周黛尔
摘要:在我国司法的实践过程中,律师的独立性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刑事辩护律师的独立性问题尤为严重,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法中均具有其合法的地位,但是律师却没有,这便给律师诉讼作用的发挥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存在阅卷难、会见难、取保难等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与刑事辩护律师的独立性具有密切的关系,造成该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措施不断完善刑辩律师獨立性程序机制。
关键词:刑事辩护;刑辩律师;独立性
从狭义层面来讲,法律职业主要包括检察官、法官以及律师三种具体的职业,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处于一个法律共同体中,都是法律工作者,共同维护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但是,在现实情况中,我国律师并不像检察官与法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同时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独立性更为有限,这一问题严重妨碍了刑辩律师有效行使其辩护权,从而严重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刑事辩护律师独立性的内涵
(1)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能。关于刑辩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能,有人认为:“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基本职能,它的主要承担者为被指控人,辩护人处于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职能的地位。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诉讼中的侦控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是控诉、辩护、审判三种权能的承担者,在其介入特定案件的诉讼后,便需要担当起某一法定角色,按照法律给这种角色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相应的权能。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到刑事诉讼中,与被指控人同为辩护一方,依法执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交织,共同推进诉讼进程。若是认同刑事辩护律师独立于被指控人意志之外,以自己的意志来开展辩护活动的理论观点,则辩护职能是由辩护律师和被指控人这两个主体共同承担的,没有从属之分,是两个主体为同一个目的而行使的基本权能。
(2)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若是让刑辩律师同时兼顾被指控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那么便会使刑辩律师处于一种比较矛盾的状态,无法对其法定义务进行充分的履行。刑辩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非控诉,若是辩护律师采取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行为,那么便会对辩护人制度造成严重的破坏。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均明确规定刑辩律师需要根据事实与法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目前的现况是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难以执行,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合法”可以被理解为是法律所保护的被指控人的各项正当权利。然而,如前所述情况,应当被视为是“非法”利益,它同样需要辩护律师的保密。由于辩护律师与被指控人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建立的基础是被指控人对辩护律师的完全信赖,其中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在司法机关与辩护律师间,辩护律师享有保密权;其二,在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间,被指控人享有保密权,辩护律师则承担保密义务。因此,规定“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一定会对刑辩律师的发挥造成很大的束缚,同时也会给某些司法人员以滥用职权的机会。总而言之,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利益的保护者,其不应承担兼顾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二、刑辩律师独立性程序机制之完善
(1)确立刑辩律师独立性的宪法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效力,由宪法来对刑事辩护律师的独立法律地位进行确定,可以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刑辩律师独立性的重视程度,能力有力地规范社会团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公民对刑辩律师的科学认识。此外,应该加强对律师的待遇,使得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具有同样的地位,防止法官、检察官权力过大而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
(2)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共同行使辩护职能,共同对抗控诉机关的指控,共同阻止各种不当刑罚的适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等。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基本上都是被羁押着的,对其自身所具有的辩护权利无法有效地行使,因此,需要适当地扩大辩护人(特别是刑辩律师)的权利范围,允许辩护人更大的维权自由,以此来有效对抗控诉机关的强有力的有罪指控。
(3)取消对刑辩律师的刑事处罚条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作证罪如同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利刃。其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能够有效阻止辩护人伪造、毁灭证据与妨害作证的违法行为,为刑事追诉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保证,然而,却同时也导致大多数刑辩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如履薄冰,有的干脆直接就不代理刑事案件。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该条取消,使得刑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能够放开手脚,全力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强化对刑辩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由于刑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通过会遇到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所以,对刑辩律师的这两项权利要予以高度重视。会见权关系到刑辩律师对案件细节、对自己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详细了解,关系到完美的辩护方案的制定,关系到给与自己当事人战胜侦控机关刑讯逼供、威肋、引诱等攻势的信心。阅卷权关系到刑辩律师对控诉机关所掌握的指控证据的深入了解,关系到有效防御措施的拟定,可以防止证据突袭。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对影响刑辩律师会见权的救济途径与惩罚措施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也要明确规定刑辩律师可在审查起诉撤过程中到检察机关了解所有必要控诉证据等。
(5)建立刑辩律师辩护无效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对辩护人对他的辩护进行拒绝,同时也可委托其他人来为其进行辩护。”该条文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有较小的可行性,且其规定力度远远不够,若是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辩护律师没有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或者辩护律师的水平未达到一般辩护水平,从而对被告人造成不利的接哦,该结果应当视为无效,此时,应该由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或是由法院来对辩护人进行重新指定,只有如此才能对被告人的利益进行切实的保障。
(作者单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