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解决路径

2017-05-30 10:48王浩
知与行 2017年10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困境

王浩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和解制度上升到了立法层面,对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都做了限定,这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指导,属于我国刑诉程序改革中的一大进步。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对话,自愿协商,既能够提升受害人的主体地位,也能够兼顾人权的保障。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化解矛盾、修复关系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现状与预期效果出现了落差,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偏差、无相应的和解赔偿标准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和解易执行难,以上种种问题的出现都可能导致刑事和解立法意图的落空,刑事和解已为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本质和价值,增设中立的权威机构以贯彻刑事和解制度,探索建立与刑事和解配套的执行措施并加强国家机关对和解过程及结果的监督。

[关键词]刑事和解;困境;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10-0052-05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说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引入中国之后的用语,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和解”,其基本内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专门调解人的主持之下,由加害人与受害人面对面直接接触并交流沟通,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刑事和解关键就在于促成当事人的直接会面,以此来加深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了解,而受害人也有机会表达自己的内心想法,各方的积极参与可以推动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不是一味地从加害人人权的保护问题出发,而是从受害人一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常规的刑事案件往往会忽视受害人的意愿,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此方面的欠缺,同时也完善了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制,能够切实减少申诉、上访的情况,有效解决诉讼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协调与平衡。

(二)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础

1.恢复正义理论。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基础,而刑事和解是恢复正义理论的实现途径。在西方的法学理念中,强调犯罪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社会利益、他人权益的侵犯,十分强调受害人要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惩罚教育加害人、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恢复社会所受到的损害。恢复正义理论是以当事人双方与社会利益为基础,由于犯罪行为使相互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被破坏,所以恢复性理论在此情况下应运而生,这与传统的报应性理论截然不同。报应性理论强调是否违反法律、对加害人处以何种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等问题,而恢复正义理论重点突出是否受到侵害、受到多大程度的侵害以及如何恢复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等方面。

2.契约精神。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律观念的逐步增强,法律越来越重视被告人与受害人权利之间的平衡,而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一个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人主动认罪、积极赔偿以使自身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受害人也可以减轻自身的诉讼负担,尽快获得赔偿以弥补损失。

中国传统文化崇尚“和”的理念,引礼入律,礼法结合,使中国人形成了“劝讼”“息讼”的价值取向,我国自古以来倡导“以和为贵” ,在数千年中华“和合”的传统文化影响下,人们越来越重视和解在现实中的应用。和谐社会同样要求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友爱,尽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矛盾,但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是可以化解矛盾的,和解方式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十分理想的选择。和解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双方的冲突,减少滥诉缠诉等现象,使双方达成“合意”,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也更为有效、影响也更为广泛。

(三)刑事和解存在的价值

1.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降低诉讼成本。在某些情况下,刑事案件可以不需要耗费几个月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上,因为从始到终的司法程序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处置相对重要案件的精力和效率。而将刑事和解制度运用到部分刑事案件中,可以使办案程序大大简化,加上社会力量的参与也促使案件更加容易解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压力相对可以減轻许多,由此来真正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2.有利于真正的提升受害人的主体地位。传统的报复性模式重视的是对于加害人处以何种处罚、处罚的严重程度等方面来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恢复性司法模式与前者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后者更加重视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去真切的感受受害人的内心想法和真正需求,而非一味地对加害人予以惩处,如何将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平稳才是重中之重。我们一直都处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利益而忽略受害人地位的阶段,仅仅是在物质性方面去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制度则强调要尊重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受害人的意愿得以充分表达,最终在心理上得以满足和经济上得到保障。

3.防止出现交叉感染,加快矫正回归社会。虽然加害人受到了刑罚的处置,但当事人双方之间还可能存在着隐性的冲突,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犯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却必须与那些惯犯、重刑犯一起关押,在此种环境下,对行为人的身心会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会增加改造罪犯的难度,难以使其顺利回归社会。而刑事和解制度的介入,可以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罪犯适用监禁刑以外的案件处理方式提供了可能,避免加害人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可以说是给了加害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4.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是工具,和谐是目标,和谐社会需要通过法治来维持其良好的秩序,法治的实施需要和谐社会的良好氛围的存在,二者相互统一,缺一不可。犯罪作为和谐社会发展中的一个“毒瘤”,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发展。而刑事和解制度是尽最大可能去减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一种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这也相当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我国的刑事司法应当建立一个有利于矛盾双方和谐共处的司法框架,并不断完善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以此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刑事和解程序

1.刑事和解的达成。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进行和解的意愿,其法定代理人、受其委托的人、近亲属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代为进行刑事和解。当事人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进行充分的协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事项进行协商,是否愿意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罚需要由受害人一方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尊重其做出的决定。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各方意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双方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所有以强迫、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的刑事和解均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二是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主要是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是受害人一方是否明确表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是否存在漫天要价或赔偿不足的情形。此后再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2.对刑事和解协议执行的保证。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无论多么公正,无论受到社会怎样的认可,最关键还在于它能否落实到实处,是否具备有效的执行力。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内容的實现,最重要在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且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则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被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仅仅是为了暂时拖延和逃避刑罚的制裁。对于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应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相关责任,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不断发展,但仍出现了各种问题,使刑事和解在现实中落入困境,具体原因有如下几点:

1.刑事和解易被误认为“花钱买刑”。许多人认为,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通过巨额的金钱赔偿来弥补受害人,以获得受害人一方的宽恕,使案件得以轻缓化处理,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质疑,是因为公众认为刑事责任必须以自由刑或生命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和解制度所具备的平和性,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是可以成为新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换个角度看,若受害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加害人实施勒索,同样会破坏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初衷,也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这也容易使加害人产生抗拒心理以及受害方积聚的怨恨情绪爆发,从而致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这也恰恰与新修订的刑诉法的立法宗旨相冲突。

2.刑事和解的模式过于单一。在我国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起诉到法院后从轻处罚。法律仅仅赋予了公安机关事后审查的权力,即做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权力,而不是对和解案件的最终处置权,和解的案件依然需要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做出决定,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明显减少,为此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一定要公诉到法院,而不能由公安机关主持进行和解。

3.缺乏和解经济赔偿的指导标准。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标准,且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往往是在经济赔偿标准和数额方面出现很大的争议,缺少规范的赔偿标准限制,就可能出现当事人滥用权利之嫌,随意提高赔偿数额,这其实已经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立法本意。同类型的案件也会因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因此为了实现个案均衡以及刑事和解的有效开展,规范经济赔偿标准的建立是必要的。

4.办案人员积极性不高。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制于民事纠纷和过失犯罪,且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工作的开展要相对困难,程序要更为复杂,这不免会使刑事和解程序过于仓促,太过于形式化。加上刑事和解还要看双方脸色,费时费力,没有相对应的考核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办案的积极性,让办案人员产生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处理的倾向。

5.刑事和解缺乏监督,具有履行风险。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存在许多影响和解协议执行的因素。被执行人利用刑事和解以拖延或避免刑罚的执行,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和解的效果,加害人并没有真诚的悔罪且受害人也没有真正的得到补偿,这就使刑事和解存在很大的履行風险。参与刑事和解的公检法机关之间也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极易出现滥用权力、司法腐败等现象。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解决路径

1.增设中立的调停机构进行刑事和解。依据法律规定,探索建立运用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机制。正是由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能省去公诉、审理和判决等司法程序,既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有助于嫌疑人在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同时更有效地回归社会,因此为了弥补单一和解模式的不足,还可以引入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权威调停主体。由于犯罪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激烈的冲突且难以协商是显而易见的,此时介入一个权威的主体从中斡旋是十分必要且可行的。考虑到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职责的特殊性,若令其介入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心理上的压力,进而做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行为,因此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或人员主持进行。在法院对刑事和解加以监督的前提下,选择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掌握更多经验技巧的人员参加和解是十分必要的,这也可以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和信任,从而更有利于和解工作的开展。

2.建立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指引标准。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赔偿数额方面产生较大的争议,刑事和解制度的经济赔偿标准的建立还是十分必要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受害人滥用权利,保障加害人免受“逆向侵害”的影响,避免在此过程中出现不正当的“交易”或“漫天要价”的情况,使赔偿数额更容易被加害人所接受,确保同等情况得到同等对待。立法机关应以现有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参考,结合不同类别中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案发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加害人的家庭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构建一个较为规范且合理的具体标准。此外,依据不同的犯罪类型设置统一的最高额赔偿标准,以更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3.重整公检法各机关的考评机制。强化公检法在刑事和解中的协调功能,若双方自愿选择进行和解的,则必须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并要有完整的和解笔录,即使在侦查或起诉阶段无法完成和解,那么应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和解工作,这样就能够充分把握每次和解的机会。正是由于不合理的考核机制束缚了办案人员开展刑事和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就需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和标准。

4.建立与社区矫正相衔接的配套措施。适用刑事和解就意味着不再通过刑罚的方式来制裁加害人,而是借助相对合适的非刑罚措施代替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是指在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将符合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区内,借助政府、社区以及爱心人士的帮助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使其在不脱离社会和生活的状况下更好地回归社会。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而言,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新式的刑罚处理机制,能够使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尽快地融入社会,其价值取向和作用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社区矫正与刑事和解的衔接将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體架构,使刑事和解更具可操作性,其中除了金钱赔偿之外,提供个人服务以及社区服务都是可行的方式。比如,近年来陕西省开展的特殊人群技能培训和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建设等工作,改善了犯罪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实现了法的一般预防作用,通过财政补助的方式,使陕西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率仅为0.05%,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应将相应的措施推广运用到全国,切实保障各个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5.建立国家代偿机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可能较容易的解决其经济赔偿问题,而经济条件不好的加害人则可能无力进行赔偿,即使主观上有和解的意愿却丧失了和解的机会,导致刑事和解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为了解决因贫富差距所引起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十分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国家代偿机制,与民事实体法中的代为清偿制度相似,代偿机构代替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从而取得对加害人的求偿权,加害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费用,对于其所达成的代偿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定后,对加害人做出从宽处罚的决定。此外,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加害人,不一定强制其一次性偿还款项,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允许其分期支付一定的款项,另外由加害人通过在监狱内服刑和劳动获取的报酬来弥补受害人。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程序的进行,也能够增强加害人的责任意识。

6.建立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机制。(1)加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监督力度。第一,侦查阶段中,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监督时,应重点考查该案件的性质、适用条件;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解程序是否合法;和解协议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等等。为了确保刑事和解案件经得起检验,对法制部门领导和办案民警授予相应的执法审批权,可和解现场采取录音录像,全程记录和解过程以及协议结果,能够全面且真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务必防止和解过程出现任何强迫、威胁等违法情况,既要保证和解协议真实合法,又要确保和解协议有效可行。第二,审查起诉阶段中,会出现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一致的“尴尬局面”,因此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进行监督为主,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为辅,比如人民群众和社会媒体的监督,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从而及时发现问题、确认问题并对相关情况进行处理。而媒体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对于约束监督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十分有效的。第三,审判阶段中,要对司法机关持办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监督。首先,加强对自行和解的监督,毕竟自行和解的程序没有司法机关的参与,很大程度上会存在当事人利用刑事和解来隐瞒私底下的不当“交易”;其次,适用刑事和解后,对于法院和监狱机关做出的减刑、假释裁定等处理结果进行监督,以及时纠正其做出的不当处理。如果法院在做出和解決定后处置不当,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其监督权,对案件提出抗诉。

(2)应完善刑事和解不起诉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备案审查机制,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时必须存在和解程序告知书、撤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若公诉案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公诉部门可以制作和解协议书并可以酌定不起诉。在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既需要提高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又需要根据事实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处置,实现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共同保护。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本院申诉,对此类案件而言,建立上级备案审查。即针对已经和解的公诉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拟做出不起诉处理前,应书面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关处理后要及时送交相关文书进行备案审查,如果发现问题则要尽快加以纠正,以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

四、结语

刑事和解的顺利开展,一方面依靠加害人的悔罪态度,最关键就在于能够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认可,也是因为其符合“和谐”的内在精神,也是司法实践中不断尝试、不断探索的结果。面对现实实践中的困境,我们应当加强对和解过程的考察,完善相对应的执行措施,保证刑事和解的实现,而非形式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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