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
编辑你好:
近期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子:甲的一部价值4000元的手机被住在隔壁集体宿舍的乙偷走,乙在使用手机的时候刚好被甲的舍友丙看到。经过协商,丙和乙装作捡到该部手机,私自把甲微信红包当中的500元花掉并向甲要了1000元“感謝费”才把手机还给了甲。事后,乙和丙把1000元分掉。乙和丙的行为分别如何定性?
山西省某派出所民警小王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 贺清薪:
我认为案中乙的行为构成盗窃、诈骗罪,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住隔壁集体宿舍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甲的一部价值4000元的手机。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甲的手机价值4000元,结合各省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乙的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甲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行为人乙已经控制了甲手机的使用权,为犯罪既遂。
本案中,乙在使用手机的时候刚好被甲的舍友丙看到,丙和乙协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1000元“感谢费”,及使用了甲的500元微信红包才把手机还给了甲。丙和乙的行为构成诈骗。本案中,在认识上,丙和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甲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丙和乙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即骗取甲的1000元“感谢费”及手机中500元红包。
此外,在诈骗行为中,丙和乙构成共同犯罪。丙和乙二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都希望获得受害人甲的财物。故乙犯了盗窃和诈骗罪,丙犯了诈骗罪。(陈宇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我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及民事上的侵占、违反治安管理的敲诈勒索行为;丙的行为构成民事侵占及敲诈勒索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乙偷走甲价值4000元的手机,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及价值看,构成了盗窃罪。在使用过程中被丙看到,见事情被发觉,乙产生了返还手机的想法,此时的手机状况可以理解为乙、丙两人的代为保管,但乙又产生新的犯意,与丙共同花掉甲微信红包中的500元,此时的手机及手机里的存储款物应该视为有主财产,数额发生改变,对原主来说应该是清楚的,所以不应理解为秘密窃取的盗窃,应当构成侵占。两人向甲索要“感谢费”1000元,后分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里与诈骗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不同,要挟的性质明显,由于数额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两人均构成敲诈勒索违法行为。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 岳保玲:
乙采取秘密手段将甲的价值4000元的手机偷走,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秘密占有的手段,4000元的价值达到追刑标准,因此乙的这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成立盗窃罪。
丙和乙将偷来的手机假装为捡到的手机,对甲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式,非法占有甲1000元钱,可见丙和乙虚构的事实足以让甲做出错误的判断,并自愿交付了1000元作为“感谢费”。
另外,丙和乙私自把甲微信红包中的500元消费掉,属于丙和乙的行为虚构了支付事实和隐瞒自己非微信用户本人的身份,从而造成了微信管理者的错误认识,默认为微信用户本人的操作,最终导致二人取得了不法财物,同时也就造成微信用户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丙和乙的行为共同构成诈骗行为。二人合谋,共同故意侵犯甲的财产权,成立共同违法行为,应按照二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予以处罚。二人的诈骗行为所得数额共计1500元,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定刑数额标准是2000元,故应当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诈骗违法行为并罚,丙的行为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诈骗违法予以处罚。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
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王同志:
根據你的描述,乙的行为构成盗窃,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第一,要明确丙承担责任的时间点。其实,分析丙行为的性质,从乙使用偷来的手机并被丙看到开始即可。因为之前乙偷甲的手机,与丙毫无关系,丙是从看到乙使用手机,并知道该手机系乙从甲处偷来后,才加入到该行为之中的。也就是说,丙只对自己发现乙使用从甲处偷来的手机,之后与乙隐瞒真相“装作手机是捡到”共同将手机中微信红包里的500元钱花掉,并以“感谢费”为名从甲手中骗取1000元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要厘清被害人甲的主观心态。案情中虽然描述乙、丙“私自”把甲微信红包里的500元钱花掉,看似甲对此不知情,但由于案情中是说乙、丙先“装作手机是捡来”的,而后将微信钱包当中的500元花掉并向甲索要1000元的“感谢费”,而非先将微信红包里的500元钱花掉后“装作手机是捡来”的,也就是说乙、丙的“装作”是装给甲看的。因此,对于乙、丙花掉微信红包当中的500元,甲应该是同意,至少是默许的。所以根据案情所述,乙、丙通过谎称捡到甲的手机,并以此为由从甲手中获得的不法所得是1500元而非1000元。
第三,要正确把握乙需承担的责任。乙盗窃甲价值4000元钱的手机,此时乙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至于后续谎称手机是捡来的,进而两次取得1500元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完成之后处置赃物的行为。根据通说,对于乙盗窃后处置赃物的行为,不另行评价,也就是说乙仅对自己盗窃甲手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由于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故乙构成而且仅构成盗窃罪,这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至于乙盗窃之后与丙共同实施的行为,对乙不作评价,但丙却要对此承担责任。
第四,要准确理解后续取财的性质。乙、丙两人自乙盗窃手机之后,共同实施的获取1500元钱构成何种行为,是本案中乙、丙应该各自承担何种责任的关键。我们可以对此进行简化,即乙盗窃手机后,乙、丙利用该手机从甲处取得1500元钱。有人认为乙、丙的行为构成诈骗,因为两人隐瞒手机系乙从甲处盗窃而来的真相,谎称手机系捡到,以此使甲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出钱财。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忽略了一个重要细节,即乙、丙从甲处取得的1500元钱,是以交付手机给甲作为对价的,而且手机的价值远远高于乙、丙从甲处取得的1500元。虽然手机本来就属甲所有,但从手机被乙盗走时起,甲即丧失对手机的所有权,转而归乙占有,即便这种占有是无权占有,但却不能否认其占有的实际状态。从这个方面来说,甲后来付出1500元的对价,却取得了价值4000元的手机,在后续的交易中,甲并没有吃亏,因此乙、丙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其实乙、丙后来实施的,如前所述是对盗窃来的手机进行处置的行为。乙、丙的目的,就是通过处置乙盗窃来的手机,获取好处。他们既可以以捡到手机为由向甲索要“感谢费”,也可以将手机卖给其他人,采取何种处置方式不影响其性质。因此,乙、丙后续实施的,其实就是处置赃物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也可以说是将手机变相“出售”给甲。由于处置的赃物系乙盗窃所得,乙对此不再承担责任,丙却要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乙的行为构成盗窃,涉嫌盗窃罪;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由于手机价值是40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标准为3000~10000元,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幅度内确定。因此,丙的行为,在有的省份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的省份则可能因达不到追诉标准而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