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基本法》起草过程中,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草稿是争议比较多的一章。有些起草委员以为除国防、外交外,中央对香港的其他事务无管辖权,所以对草稿里把“国家行为”涵盖为“国防、外交等”的这个“等”字大惑不解。鲁平向他们解释,这个“等”就是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既然香港是直辖于中央政府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其拥有的行政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都是中央依法授予的,特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也都是中央实质性任免的,那么权力属于中央的这些个“等”,不也都应该是“国家行为”,是中央应有的权力吗?
起草委员们在大前提上取得了一致,但讨论到具体条款的某提法、某措辭甚至标点符号时仍十分热烈,有的历时几年才得出结论。这些结论,不是没有原则的妥协,注入了鲁平“坚定+灵活”的高超智慧,得来殊不容易。如第17条关于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最终写成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该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其发回。一旦发回立即失效,但无溯及力。“报备和发回立即失效”体现了中央对特区立法的审批权,“无溯及力”体现了中央对特区权力的照顾。
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该法。
(筱蕾摘自《人民政协报》2016年11月17日版,陈佐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