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7-05-23 12:21王克先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

王克先

摘 要:侵占股权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侵占股权,侵害了股东权利,使股东丧失了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但就公司而言,可支配的财物没有因此减少,也就是说法人财产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侵占股权;职务犯罪;股东利益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资成为股东,股权也因此成为与人们息息相关的重要财产权利。但随之而来的却是股权纷争的大量涌现,其中尤以侵占股权最为恶劣。而关于侵占股权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2年6月,王某红、张某平、梁某仁出资500万元设立了浙江某公司,三人各持公司股份70%、20%、10%。2013年7月,王某红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中介公司按照王某红的授意,假冒张某平签名,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到浙江省某县市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张某平的全部股份变更到王某红名下。2015年3月,张某平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王某红涉嫌职务侵占,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王某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各抒己见,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一、相关判例

(一)周某某职务侵占案

2001年4月,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某公司)投资1000万元在合肥成立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徽某公司)。华某某任安徽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名义持股80%;周某某任安徽某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名义持股20%。

2002年8月,华某某去世,吴法顺接任北京某公司和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某某假冒华某某、吴法顺的签名,虚构华某某与江某某(周某某之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节,伪造安徽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华某某代北京某公司所持的80%股权变更到江某某名下,将法定代表人由吴法顺变更为周某某。

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19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提起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15万元,周某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是指控她身为安徽某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将本单位价值207.8万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对股权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尚存在争议,因此未就周某某侵占股权的行为提起公诉。

(二)栗某某職务侵占案

2003年3月,周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出资100万元设立新疆阿克苏某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后经变更,3人各持公司股权70%、10%、20%。2005年11月,某公司聘任栗某某为副经理。2006年1月,栗某某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之便,未经郑某某、朱某某同意,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郑某某、朱某某的全部股份变更到其妻周惠娟、其岳父周合昌名下。2007年3月26日,栗某某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公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法院一审认为:栗某某被某公司聘任为副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栗某某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挪用资金部分事实略)

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下简称《工作意见》)内容: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据说,上列案件的侦办,与《工作意见》有关。

三、职务侵占罪概述

(一)职务侵占罪沿革

我国对职务侵占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按贪污罪处理。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

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最终为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所确立。

(二)职务侵占罪概念

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即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对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两者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所有权,既不属于公民的私人财物所有权,也不属于公共财物所有权。

(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本单位的财物包括:⑴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侵占了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5)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担任的一定职务,如董事、经理、会计等,并因职务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不构成本罪。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般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数额较大则是认定行为人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四、股权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的不同意见

(一)许多人认为,股权属于本单位财物,但理由不尽相同:

1.有人认为从股权的原理看,属于本单位财物

(1)侵占股权最终转化为侵占公司的财产。看起来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但事实上除了表决权、经营权等权利之外,更大的价值在于该股权对应的属于公司管理下的财产。侵占公司股权的目的都是指向公司拥有的财产,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获取某种可期待收益。而达到这个目的需要通过成为股东才能实现。因此,虽然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该财产在支付必要的运营成本后,得到实际收益的仍然是股东。即使在公司被清算、解散的情况下,最终的剩余资产也同样是归属于股东。所以说,侵占股权最终仍是转化为侵占公司的财产,只是该财产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置于企业的运营、管理之下,原本属于股东的份额,因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导致财产的权属发生变化。

(2)股权于公司管理范畴,可视为本单位财物。《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②股东的出资额;③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也明确了公司在管理股权上的法定义务。因此,股权在管理上属于公司管理范畴,亦可视为“本单位财物”。

(3)从公司变更登记看股权也属于公司管理范围。《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從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虽然是股东权益的变更,但其办理程序上却无法回避公司作为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换言之,公司对股东的股权享有相当大的管理权限。公司不提出申请,则股权的变更登记将无法实现。

2.有人从侵占股权进而侵占公司财物分析,认为股权属于本单位财物

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而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则属于公司独立所有,非经依法清算,便永远脱离于股东个人。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在公司中股东的财产权表现为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经营决策权等。对股权侵犯的结果只能向侵犯财产权的方向发展,该侵犯包括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犯和对股东财产权的侵犯两个方面。因此,以非法手段侵占股权进而实现、完成对公司财产的处置,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

3.栗某某职务侵占案判决认定股权为公司财物。

栗某某职务侵占案判决认定“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定,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某公司股东的栗某某,其非法侵占郑某某、朱某某30%的股份,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亦当然侵犯了郑、朱二人的股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即该判决认定股权为公司财物。

(二)有人则认为,股权不属于本单位财物

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制度使公司的财产关系发生分离,形成两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个是财产终极所有权,一个是法人财产权,对应的产权主体分别是股东和公司这两个主体,他们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依据财产终极所有权可以得到红利,并能够出卖股权或者在公司清算后分得公司资产,而公司则依据法人财产权能够依法对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财产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处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单位的财物应当指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

侵占股权的行为,虽然侵害了股东的财产权,使股东丧失了向公司索要财产的权利,甚至可能因此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但就整体而言,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公司所支配的财产并没有减少,公司法人财产权并没有被侵害,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只有当行为人侵占他人股权的目的是将股权对应的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并使其脱离公司的支配,则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将其定性为职务侵占。

五、股权的法律性质

先看看《公司法》相关条款: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

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股权即股东权利,指的是股东基于出资对公司所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

股权来源于股东出资交付,作为对价,股东也因此获得了股东资格拥有了股权,但股权不直接对应公司的相应比例的财物。

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也拥有了法人财产权。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相伴而生,它们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设立而同时产生。股东不能因为拥有股权而直接干涉公司对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公司也不能因为拥有法人财产权而妨碍股东对股权的行使。

(二)股东与公司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的变更并不是公司人格的变更,股东可以不断变化而完全无损于公司的同一性。

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于股东的民事主体。公司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的权利义务独立于股东,公司的权利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承担的义务也不能要求股东履行。

(三)股权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股权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六、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对《工作意见》的理解

《工作意见》最主要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有人据此认为,《工作意见》是,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一概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笔者认为,如果《工作意见》精神确实如此,则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司制度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工作意见》对非法占有的股东股权作出了“公司管理中”的限制。如前所说,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但是,发生股权变更最关键的一步是,必须有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由股东签字或盖章。由此可见,公司仅仅设置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管理行为,管理股权的仍然是股东自己。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工作意见》,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非法占有非“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类似于行为人侵占了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侵犯了本单位的财物。人们对这种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不会有异议。

(二)股权不是本单位财物

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公司拥有法人财产权。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相伴而生,它们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设立而同时产生。股权不等同于相同比例股权的股东财物,更不能等同于相同比例的公司财物,对股权的侵占并不直接等同于对公司财物的侵占。具体可以参阅本文第四节内容。

(三)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要求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侵占的是否本单位财物,系是否构成職务侵占罪的关键。因为股权属于股东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财物,故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本文以2003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最高院研究室、刑二庭、最高检研究室、侦监厅、公诉厅、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人大法学院联合举办的研讨会发布的《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意见结束:

股份(权)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的对象,将本单位的股份(权)私自变更到个人名下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本单位内侵占了其他股东股份(权)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说明:本文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前提,对假冒股东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到公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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