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犯罪中集资参与人民事权利保护

2017-05-23 10:52申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民刑事案件集资

引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投资融资市场发展繁荣,民间借贷因其便捷性活跃于资本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为弥补正规金融机构存在的服务机制短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相关监管政策、法律法规的缺失与民间投资行为的冲动性、盲目性,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呈现出高发频发情况。根据中国2014年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外公布中国非法集资情况数据,2014年非法集资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大幅上升,同比增长两倍左右,均已达到历年峰值。其中,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高于2013年水平,跨省案件133起,同比上升133.33%,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同比增长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同比增长271.42%。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属于涉众犯罪,出现了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重庆德隆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北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一系列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大要案。较于被告人是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吸收存款的社会公众更加关心的是,损失的财产是否能够追回及何时能够追回,其主要诉求在于经济赔偿。因此需要从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地位开始界定,如何保护非法其民事权利。

一、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身份

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地位,直接关系到其诉讼权利,是否能够参与到诉讼中。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参与人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犯罪中参与人仅仅可以通过追赃程序追回其损失。

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犯罪中参与人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其损失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集资参与人不太适合认定为被害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集资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是集资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吸收存款,影响金融秩序,这一犯罪行为不直接导致参与集资人损失,之所以会受到损失是因为集资人在集资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因此只可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保护其权利,并且在保护的范围上仅仅包括本金,不包括参与集资时承诺的利息等可期待性收入。

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是一些已立案的民事纠纷案件,也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或与相关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这类案件处理的方式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其具体涵义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当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发生竞合、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可能发生交叉、冲突时,刑事诉讼在适用的位阶和位序上均应优先于民事诉讼。[1]“先刑后民”原则来源于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0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1条)。

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现象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刑名交叉问题最为常见的。处理刑名交叉问题长期适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第7条都秉承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集资人,相关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或者刑事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法院仍可与受理该民间借贷案件。确定“先刑后民”原则的处理方式的目的,一是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适用顺序的模糊认识;二是防止利用刑事诉讼程序逃避民事责任,以及防止不顾部分民事案件对刑事侦查结果的依赖而不合理加重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确保民事审判的公正;三是为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2]但是“先刑后民”并非绝对原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条),此时可以按照刑民并行的方式。

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来看,其适用以先刑后民为主,以刑民并行为辅助,适用标准最主要的还应当是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审理结果是否相互依赖等方面进行判断。[3]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不同的法律事实之间不适用先刑后民,例如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票据行为和票据原因行为、担保行为与反担保行为虽然表面上具有关联性实际上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次,虽然是同一事实基础,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事实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并非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也不适用先刑后民方式,例如在民商案件合同纠纷中,盗用、盗盖公章构成表见代理的,单位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单位也是刑事犯罪受害者;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是否有依赖性、决定性影响主要有三种情形: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否具有决定性影响;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生效是否具有决定性影响;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影响。集资人是否构成犯罪,对其在民事案件中借贷事实的认定、合同效力以及集资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并不产生影响。此外,集资参与人以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为集资人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的擔保人,或者以集资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在立案时发现集资人涉嫌经济犯罪或者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或者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因担保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案外人,且保证合同纠纷或抵押合同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不存在刑民程序选择的问题,法院可以受理。

三、非法集资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按照上述的分析,非法集资中参与人可以根据不同的事实进行民事诉讼,那么如何判断其参与集资行为中借款行为的合同效力。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照民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不能由刑事规范来判断,这是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这也不意味着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因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本质在于一个个独立的个体与集资人签订一份份独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是当集资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签订的合同数量或者资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后,会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从而使得集资人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有效的三个要件来考察,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是一律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由集资参与人根据其个人意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主张有效、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无效,或主张可撤销、可变更。

其次关于非法集资中担保合同的效力,也要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一些担保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和犯罪人并不属于恶意串通的关系,担保或者抵押也进行了登记,此时应认定担保行为有效。

四、集资参与人申请执行问题

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以集资人或者担保人等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民事判决进入执行阶段。但是非法集资犯罪中,刑事判决书中对于财产部分往往含混的表述为“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模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发还工作量大、难度高、矛盾多,公检法机关存在相互扯皮的现象,造成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只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对于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等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赃物的处理上,法院执行阶段可以追赃,按照法律规定是上缴国库,集资参与人申请执行案件的,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对于集资参与人的保护上不利。因此在赃物处理上,为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可以执行程序中设立听证程序,举证证明参与集资的可以进行发还。

参考文献:

[1]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7 年第2期,第 28 页.

[2]朱江:关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问题研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赵子强,袁登明: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作者简介:

申伶,江苏省姜堰市人,1964年12月生,扬州市委党校学员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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