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遗赠扶养协议以其效力上的优先性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同时也减轻了社会负担,弘扬了中华民族互助互利的传统美德,但也由此产生了许多问题。为避免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需要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只能在遗赠人死亡之后取得其遗产。
关键词:遗赠;扶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在社会上大量存在着遗赠扶养协议的问题,例如,如何判定协议的效力,如何保障协议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以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足以说明上述问题。
宁某与刘某、刘某某(刘某之子,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議》,该协议经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规定:宁某负责刘某的日常饮食生活,并保证与宁某饮食相同,刘某若生病,宁某应积极予以治疗。协议规定,刘某去世后将房屋及生活用品赠予宁某。刘某、刘某某二人去世后,宁某负责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原告宁某起诉称,被告薛某(薛某系刘某外甥,村委会指定其为刘某某监护人)自刘某去世后强行侵占刘某和宁某共同居住的房院,驱赶原告,民警出警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某立即排除妨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已公证),2014年12月23日宁某与刘某依法登记结婚。刘某于2015年10月25日去世。去世前刘某某由其父刘某监护,去世之后,刘某某所属村委会制定被告薛某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最终,判定法院原告宁某在刘某去世后,有权继续居住使用房屋,刘某某作为刘某之子,也有权继续居住使用,原告宁某有义务照顾生活能力较差的刘某某。被告应当依法停止妨碍。
二、对作为分析样本的案例的思考
1.协议签订主体及效力问题
遗赠扶养协议要求订立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协议订立方刘某之子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只针对刘某有效,对刘某某无效。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遗赠的权利。并且,“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只能在遗赠人死亡之后取得其遗产。”
而本案中,原告宁某与刘某、刘某某的协议却约定:刘某死后,房屋及生活用品即赠与原告,而对刘某死后,刘某某的吃喝、穿衣、居住、监护未作任何安排。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签协议前,五间宅院不仅是刘某的养老房,更是刘某某的基本生存保障房,如果只考虑刘某的生养死葬,而不等刘某某死亡就将房产赠与原告,违背了遗赠扶养协议“死亡后才赠予”的本质特征。
此外,原告2014年12月23日与刘某登记结婚,其不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成为刘某妻子,属于刘某继承人的范围,对刘某负有扶养义务,之前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遗赠协议因原告身份改变而归于无效,这是因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退一步讲,即使遗赠扶养协议不因原告与刘某结婚而失效,那么也因遗赠时未给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遗产份额而失效。再退一步,即使遗赠扶养协议仍然有效,依《继承法》第19条,《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7条之规定,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刘某某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按照遗嘱分配。刘某并未给刘某某留下生存所必需的遗产,所以笔者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
2.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如何更好地保护
原告宁某保证“今后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刘某某”这一承诺难以兑现。刘某某患精神疾病,怎能奢望与刘某某并无血缘关系的宁某对其尽到照顾的义务?刘某某父亲刘某2015年10月25日去世,去世之后,刘某某所属村委会制定被告薛某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如果宁某和薛某都未尽到照顾的义务,刘某某则无任何救济途径可言。笔者认为,法院如此判决,并未充分考虑刘某某的合法利益,是欠妥的。
对此案,笔者认为,虽然宁某和刘某早已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是原告宁某和刘某某分别是刘某的妻子、儿子,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的遗产至少应分给刘某某的一半,依据有关法律,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当多分,应当将房屋的一半或者三分之二判给刘某某。如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才得以保障,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在刘某某死亡后由宁某获得。
参考文献:
[1]杨方杰,罗咏箴.我国继承法的创造——遗赠扶养协议[J].法制月刊,1986,(11):36.
[2]赵秀敏.遗赠扶养协议法律问题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0.(1).
[3]周瑜.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25.
作者简介:
冯书婷(1996~),女,汉族,山西运城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3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