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行为探究

2017-05-23 22:21王晓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盗窃罪

王晓

摘 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因为在盗窃罪中,往往存在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的情形,对这类犯罪的定性存在理论上的争议,认为该行为存在复杂罪过的情形。因此,正确理解盗窃罪中“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盗窃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后不可罚行为

一、案例分析

目前,刑事实务中对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争议。本文引述财物来源以他人盗窃财物后不法占有案件为例。2014年8月19日凌晨,邱某驾驶汽车行驶在乡镇公路时,发现有三位年轻人骑着三辆摩托车行迹十分可疑。邱某怀疑三人是偷车贼,便加速超过三人并将汽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住三名年轻人的去路,三人见状后弃车逃跑。邱某下车查看后发现三辆摩托车的锁门均被撬坏。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三辆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至他处隐藏。当天上午,邱某联系好买家将摩托车出售,在运输途中被警方发现后抓获归案。三辆摩托车系该乡镇村民于2014年8月18日晚被盗车辆,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共计6061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应当意识到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是盗窃获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和销售,其非法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同时,盗窃公私财产犯罪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行为人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和销售,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行为确实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其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占有和处分,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因其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的原则,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问题展开

(一)犯罪客体

首先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争议。盗窃罪的犯罪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中明确地限定为“非法占有”。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就本文案例而言,邱某盗窃三辆摩托车,目的是非法占有三辆摩托车。本案发生在乡镇公路,时间是凌晨,行人与车辆较少,邱某趁周围没有群众的情况下,秘密将三辆摩托车转移并隐藏起来,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摩托车占有人的经济利益。邱某明知是三名年轻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趁三名年轻人逃跑之际将赃车占为己有,尽管他不是盗窃村民摩托车的实行犯,但是他为了实现其占有摩托车的犯罪意图,对可能危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一意孤行,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二)主观要件

盗窃罪中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并且属于他人占有的情况。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其行为会造成财物的非法转移,并且会给受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秘密窃取”做作出了明确的选择。

有观点认为假如把本文案例中邱某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罚,那么按照《解释》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本文案例中邱某在乡镇公路上拦截三名年轻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这么一来,邱某公然“拾得”被盗车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显然是不合适的。

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知能力和社会常识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其次盗窃罪中的“秘密”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特定性、主观性和相对性。作为盗窃罪的“秘密”,其内涵是特定的,即它是指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在场,或虽然在场,但未注意、察觉或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此,盗窃罪之所谓秘密,是相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来说,是一种隐藏性的行为。

(三)事后不可罚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列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刑事侦查的正常活动。因销赃行为侵犯了新的犯罪客体,故不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盗窃行为实行完毕后,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客体,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盗窃后的持有、处分赃物显然是盗窃罪已既遂为前提。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且故意实施客观上的销赃行为,似乎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盗窃罪的存在决定了其仅具备形式上的符合性,这也是其不可罚的本质所在。由于该销赃行为属不可罚行为,因此对盗窃犯罪后的一系列销赃行为不作犯罪论处。

三、结论

行为人盗窃的窃取行为是排除财物不法占有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行为人将脏物置于本人控制之下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不法占有人的利益,将赃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中对赃物的销赃行为。对于侵害财产占有人的利益的结果发生行为人是明知的,而且行为人是积极追求侵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客觀上具有盗窃罪的秘密性,因此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盗窃罪的法益。

综上所述,本文案例中邱某在乡镇公路上“拾得”被盗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而且是既遂状态。将三辆摩托车出售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中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盗窃罪是否既遂不是以成功销赃为标准,而是看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虽然邱某盗窃的对象是被盗车辆,但其行为已经使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参考文献:

[1]王充.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J].当代法学,2012(3):42-48.

[2]王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对象刍议[J].中外法学,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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