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引 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有当事人提出其表达的某项意思是由于受到对方的逼迫或胁迫下的无奈之举,并非其真实的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中的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胁迫的构成条件:(1)行为人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3)受胁迫人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是在被逼无奈之下签署的,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申请人故意实施了非法胁迫行为;因此,仲裁庭无法认同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
1 案情与争议
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以下简称《修船合同》),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修理J轮。2014年7月18日,J轮被送到申请人的船厂进行修理,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船舶修理义务。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J轮的修理费用又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船舶修理费为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已支付人民币10万元,船舶出厂前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汇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0万元,剩余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拖欠至今。
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付款协议》是被申请人在被逼无奈之下签署的。申请人执意要求,只有被申请人签署了该协议后,J轮才能出厂。因船舶在期租合同期内,为了减少损失,被申请人只能签署《付款协议》。
(2)申请人没有按照修理项目单上的要求做“锅炉烟管检查疏通并根据船检要求作相关检验”的修理项目。J轮出厂后,因锅炉問题导致主机熄火,申请人拒绝J轮停靠其码头,被申请人只能联系舟山应氏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修理锅炉,花费人民币元。
(3)《修船合同》第11条约定,供电费为人民币2.2元/(kW€穐)。但是,申请人在完工结算时,供电费却按人民币2.5元/(kW€穐)计算;被申请人认为,应扣除多计电费金额人民币元。
(4)因申请人修理调配和统筹管理不当,造成J轮二次进出坞,第二次进出坞费人民币21 351元应予以扣除。
另外,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称:
J轮坞修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7日,船舶锅炉和尾轴修理本应在此期间完成,但由于申请人未按照《修船合同》要求办理,致使J轮7月27日出坞,7月29日再次进坞。7月31日船舶修理完毕出厂后,被申请人又寻找其他修理厂修理锅炉,直至8月8日完成修理。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修理怠慢和管理不善,导致J轮修理时间拖延12 d,致使被申请人营运收入损失人民币32万元。
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1)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营运收入损失人民币32万元;(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2 仲裁庭意见
2.1 关于《修船合同》和《付款协议》的效力
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J轮修理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了《修船合同》。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涉案合同,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庭认为,J轮修理项目全部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验收、结算,于2014年7月31日签署了《付款协议》,同日,J轮出厂。据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付款协议》的程序是符合《修船合同》第4条约定的,未发现因申请人实施胁迫行为而导致被申请人是在被逼无奈之下签署《付款协议》的情况,被申请人完全享有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或拒签的选择权,但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拒签;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付款协议》是在被逼无奈之下签署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仲裁庭认为,《付款协议》签订的程序是合法的,其约定的内容也是真实的,符合《修船合同》的约定;《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付款协议》的约束,应予以认真履行。
2.2 关于增加、减少修理项目和电费单价问题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如当事人需要对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者补充,应当本着协商的原则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即取代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2.2.1 关于尾轴测量和尾轴更换配件修理项目
仲裁庭认为,该修理项目是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同意,并实际施工完成,事后又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新增加修理项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新增加该修理项目时,没有按照《修船合同》约定的“如影响坞期或影响修理总周期的,经双方代表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修理周期,并另订书面补充合同”要求补充合同。但是,在J轮修理完工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签字、盖章签署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就J轮修理周期及修理项目的费用作了最后的确认;因此,该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
2.2.2 关于锅炉烟管检查疏通并根据船检要求作相关检验的修理项目
仲裁庭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的《付款协议》已最后确认该修理项目未被列入修理项目的范围内,也未收取该修理项目的修理费用;事实上,该修理项目也未实际施工。据此,应当认定该修理项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减少的修理项目。
2.2.3 关于电费单价问题
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修船合同》中约定电费单价为人民币2.2元/(kW€穐),但被申请人在“J轮修理项目费用汇总表”上确认申请人是以2.5元/(kW€穐)计算电费,且双方当事人签署《付款协议》时,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修船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据此,电费单价2.5元/(kW€穐),予以认可。
2.2.4 关于逾期欠款金额及利息
申请人确认在《付款协议》签署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拖欠金额应为人民币190 618元。据此,仲裁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计息方法是不够明确且不尽合理的。银行有央行及数量众多的商业银行,申请人未明确按哪一家银行公布的利率来计算利息,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与涉案款项的关联性以及该贷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仲裁庭认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这对双方当事人是相对比较公平合理的。
2.2.5 關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辩称,超过《修船合同》约定修理期5 d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新增加了“尾轴测量和尾轴更换配件”修理项目,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锅炉烟管检查疏通并根据船检要求作相关检验”的修理项目并非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修理项目范围之内。该船修理完毕出厂后,因船舶锅炉问题造成主机熄火,另找修理厂进行锅炉修理而产生的所谓营运收入损失与申请人无涉。
《修船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被修船舶进厂靠码头第二天起计,预定修理周期为8 d,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进厂时间提前和推迟,则修理时间作相应调整)”。J轮于2014年7月18日进厂,7月19日为修理周期起计日,修理周期应该为2014年7月19日至7月27日。J轮于2014年7月31日修理完毕,超过《修船合同》约定周期4 d,而申请人称超过5 d,被申请人闭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也改为超过5 d,两者均为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所称的12 d营运收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因尾轴修理,超原《修船合同》约定的修理周期4 d;J轮出厂后,被申请人另找案外人舟山应氏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修理锅炉8 d。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的《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尾轴测量和尾轴更换配件”是新增加的修理项目;“锅炉烟管检查疏通并根据船检要求作相关检验”是减少的修理项目。
根据《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J轮修理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J轮于2014年7月31日修理完毕出厂,未超过《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修理周期;又因“锅炉烟管检查疏通并根据船检要求作相关检验”是减少的修理项目,故该修理项目已经不在涉案合同修理项目之内。因此,J轮修理完毕出厂后,被申请人另找案外人修理锅炉的事宜,已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