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英国
摘 要 新时期背景下,农民工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对我国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社会管理制度的钳制,农民工在城市就业中受到种种限制,其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现状不容乐观,如工资报酬较低且常被拖欠、不公平的就业机会、劳动环境恶劣等等,使得农民工成为农民工中的弱势群体。现阶段农民工问题是我们需要长期关注、解决的社会问题,这不仅是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举。如何从法律层面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值得我们深思。基于此,文章深入分析我国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法律保障的有效途径,对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权益,从而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农民工 劳动报酬 法律保障
一、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法律保护现状
劳动报酬权是农民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并结合所付出的劳动量向用人单位索取劳动报酬应有的权利。根据法定或约定条件,农民工应受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制度保护,有权获得用人单位的平等待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农民工应有的基本权利,农民工作为社会成员之一,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生活必需品需要消费,衣食住行需要消费,需要货币支出。目前,我国实现共产主义还不太现实,占时还无法解决按需分配,因此农民工通过参加相应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维持生计的基本手段。我国《劳动法》赋予农了民工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证农民工在履行劳动义务后能够获得劳动报酬。但在现实生活中,用单位利用雇主身份的强势地位,在履行酬劳支付是存在严重的瑕疵,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情况严重的将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严重后果。在农民工当中,当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上访、媒体、诉讼等方式讨要劳动薪酬无结果时,极有可能会产生悲观以及绝望等情绪,如此一来就会采取极端行为,如跳楼、自焚等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或采取暴力手段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行为也是屡见不鲜。
二、完善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法律保障制度的途径
(一)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获得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生存权的应有之举。欠薪保障基金制度的设计也要满足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利,用人企业在遭到破产、清算等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或故意逃避劳动债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欠薪保障基金垫付部分劳动报酬,给予农民工应急救济。欠薪保障基金制度采用公积金制度,用人单位作为基金的缴费人,由用人单位缴费后形成欠薪保障公积金,农民工在符合条件下,不论是否是该用人单位的民工均可申请。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实行限额支付,确保农民工最低生活标准。
(二)建立工资预支付保证金制度
农民工在建筑行业被欠薪的问题比较严重,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分包、转包等现象,关系非常复杂,增加了解决企业欠薪问题的难度。为此,在建筑行业和其他特定行业收取一定的工资支付押金,以防止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业主)在项目开始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替代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将保证金存到制定账户中。如此一来,一旦出现拖欠工资的问题,对逾期无法支付的拖欠工资即可从保障基金中支付。如若工程结束未出现工资拖欠现象,经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后即可退还保证金。
(三)建立欠薪刑事法律制度
基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被侵犯的严重问题,为了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问题给予了刑法的保护。在《刑(八)》第41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刑(八)》的有关规定,拒绝劳动报酬支付罪是真正意义上调整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非此关系不够成本罪。劳动报酬是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核心内容,《刑(八)》中对劳动报酬的范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劳动法》中虽然对劳动报酬给予了专门章节进行规定,但是没有设置界限,缺乏对劳动报酬范围进行具体明确。对于农民工的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等欠资行为是否属于欠薪保护的范畴,这些都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是构成本罪的要素之一。但是,无论是刑法还是劳动法,对责令支付的期限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地方政府在该类事件的处理及做法缺乏统一。
其次,政府部门如果怠于职权不作为,对政府部门这样的行为该做如何处置,《刑(八)》同样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却有规定,如果由于未能行使权力导致对农民工的伤害,政府有关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由于《刑(八)》就此规定不明,两个法律文件存在衔接瑕疵,导致适用法律时出现障碍。根据《刑(八)》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起诉前支付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减免处罚。减免处罚这又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可乘之机,这样用人单位将会恶意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当遇见将要被提起公诉时,即支付报酬,则被减免处罚,这样的规定既放宽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又给用人单位与法官之间可以暗箱操作的有利空间,即便用人单位在公诉前不给报酬和赔偿,公诉后用人单位也要支付拖欠工资和相应赔偿,就农民工而言,此则减免未达到任何意义,而对于用人单位或企业来讲,只要在公诉前向农民工支付报酬,就可以免其法律责任,其公诉前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不变,也无法改变拒付过程中给农民工带来的损失,减免的规定,更大的可能是设置了行为人侵犯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后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走的后门,前门进后门出,减免的规定有待完善。
(四)完善加班费保护法律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农民工承担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农民工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为农民工主张加班费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依据该司法解释获取加班费却困难重重,如果用人单位隐藏证据怎么办,职工如何搜集证据,加班“自证”在法律面前缺乏合理依据,从而增加了農民工的维权难度。因此,关于加班费保护法律制度还需要得到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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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冬宝.论新时期我国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法律保障[J].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