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凭借低成本、高效率、简便的程序、符合当今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等优点在民事执行领域广受亲睐,我国法律未对其明确规定,这引起了学界的争议。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在性质上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同时兼具诉讼行为的性质这一说法占主流地位,导致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同
时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效力。
关键词:执行和解;既判力;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72-01
作者简介:曾威(1991-),男,汉族,贵州遵义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和意义
(一)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
和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部分,成本低、效率高。其特点表现为:第一,和解协议由双方独立行使权利义务的处分权,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处分,也无权干涉,否则非执行和解;第二,权利义务内容要合法,和解协议不同于诉讼和执行程序之外一般的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第三,和解围绕权利义务的请求变更,其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基础,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延长履行期限、或约定以物抵债、以劳抵债等方式实现债权,而债务人主要是享有对债权人所作的权利处分请求是否接受方面的处分权。
(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意义
执行和解广受适用原因在于:第一,被执行人有了与执行人商讨的机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请求变更,以期更符合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让其有更充分的准备时间;第二,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速度,灵活性和柔软性较大,其选择性较大。
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争议
(一)有無强制执行力
执行和解争议往往由于执行方不按照协议履行而导致,无论是恶意拖延诉讼以逃避债务还是确有困难无法清偿,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都是损害,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权利人能否以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因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根据,所以不能在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以和解协议为诉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恢复执行。
(二)有无既判力冲突
和解是否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既判力呢?我国学者大致分为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和解有判决的效力,才能更好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2)否定说认为和解不同于法院裁决没有既判力,其属于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基本不介入,怎么可能有既判力呢?(3)折衷说认为除非和解满足法定要求,即在内容上合法。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一)纯私法行为说
纯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属于私法范畴,因为和解协议在形式上具有当事人合意的契约属性,在内容上是就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的变更,从执行主体、截止期限、标的物等方面类似于民事协议。即除非履行协议完毕否则不会引起诉讼程序的中断或终止等,此学说相应地就导致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纯诉讼行为说
纯诉讼行为说认为尽管执行和解协议在内容上与原执行依据相比有所不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就是为了取代原执行依据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的效力层次,都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一行为两性质说
一行为两性质说认为其具有双重属性,其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性质,在私法行为中是民法上“和解契约”,在诉讼行为方面,除终结诉讼外,还会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既有变更双方权利义务体现双方主体地位的私法属性,又有同意导致终结诉讼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属性。在德国学说、判例及日本学说上,“一行为两性质说”为通说,我国台湾学者中主张此说的也较多。
四、结语
如今,司法手段仍然是化解矛盾的主要途径,但因诉讼程序繁琐、持续时间较长、诉讼成本较高,其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应当构建以和解、调解和仲裁等为内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世界范围来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为各国所广泛采纳。在当事人发生争议后,执行和解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故只产生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无对抗法院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执行根据的效力,所以其在效力上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是一个新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重新约定了他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同意不再受原执行根据的约束,从而阻断原执行根据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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