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前会议制度

2017-05-20 11:29姚海红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完善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这对保障庭审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所作的具体规定,但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对开庭前启动的形式、会议的效力、会议的范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庭前会议;价值与功能;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28-02

作者简介:姚海红(1982-),女,汉族,河南新乡人,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定义

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对于疑难案件,尽量减少审理期限过长,法官根据职权或者控辩各方的申请,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法庭审理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提前准备的程序。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意义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①美国的博登海默认为,在法律众多意义里,效率和公正最为重要,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审判效率。鲜明地指出了法律制度其基础价值意义所在。中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更应实施集中、快速审理、公开、公正的目标,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意义。

1.为了保证审判程序的有效进行,提高审判的诉讼效率。这是庭前会议最直接的目标,庭前会议必须考虑审判效率。提高效率是设置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因素,在法官与公诉人等其他有关各方都参加下,对案件有分歧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进行集中调查和研究,明示争议焦点,缩短审理期限,减去不必要的开庭,防止由于回避申请和证据的问题等出现开不了庭的情况,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2.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实现公正。公正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目标,庭前会议制度的建构是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公正包含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1)从实体方面说,庭前会议主要是对于解决证人证言、回避事项以及除去非法证据等一些程序性的问题,以及争论双方的意见和证据,方便法官与公诉参加人有时间解决在庭审过程中案件实体分歧部分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案件尽可能的实现实体公正。(2)庭前会议制度应在透明、公开、公正的机制下把法官与诉讼参加人等有关各方的庭前沟通程序成为制度,拒接彼此接触产生的复杂因素,避免出现实体不公正,体现程序公正的意义,庭前会议制度的建构都能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既体现了对程序性问题的重视,也利于对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

1.有利于平衡双方的控辩地位,审判关系中,有三方关系:控辩双方进行对峙,意见不一,而审判机关作为裁判进行审理。由于控辩双方有根本利益的冲突,为了能够使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庭前制度做为协调控辩双方的关系平台,使控辩双方相互了解,控辩双方之间应当是“知己知彼”的,不是发生在突然袭击中。辩护人可以了解查看对方全部证据与案卷,也出示自己的证据或审判相关的建议,审判员熟悉案件争议的焦点后,对审判下一步活动做出充分的准备。这使得庭前会议具有独特性和无可替代性,从而成为准备程序的关键部分。不仅一审程序可以运用庭前程序制度,二审和再审程序也同样可以适用庭前程序制度。只有这样,庭前会议制度的审判效率、公正的理念才能够体现出来。

2.预防庭前预断,实现公正审判。实现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防止庭前法官的预判。目前在中国,一方面为了预防庭前预判,在提起公诉时通过控制移送案卷的范围,从而限制法官在庭前熟悉了解案件的部分内容和范围,以达到防止法官的庭前预断的目的;另外一方面法官们若仅在开庭庭审中理出头绪,总结出争论焦点并对双方證据做出判断,还要预防判错案,这对于法官来说无疑是挺大的压力。所以实践中庭前了解、熟悉甚至阅卷变成了一种法官们的“无奈”选择。所以庭前会议制度的运用,可以对法官在庭前熟悉并了解案件的争议与重点起到很大作用和保障。也为案件审理的客观、公平、公正起到基础性作用。

3.规范使用公诉权,预防公诉权不当使用。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恒古不变的一种事实。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使用公诉权的行为应该受到必要的监督。根据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辩护人可以取得与案件有关的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一些证据与事实,并拥有知晓和了解的权利,可以对不满足起诉要求的案宗,(如公诉机关不具有足够证据并提供缘由)可以要求在此阶段使案件终结,从而进不了审判程序,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通过制度的合理安排,对检察院行使公诉权提出了规范性要求,有效发挥权力制约的功能,对其滥用公诉权有预防的作用。

4.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庭前会议制度,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更充分、详细的了解和熟悉并质疑对方提供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可以更充足、更有针对的准备自己的辩护建议。虽然庭前会议制度还不尽完美,还有待改善的地方,但在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实现程序正当化方面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一款其中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该规定的意思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所以从中可以看出,目前中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提前召开庭前会议。

1.庭前会议制度一般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当然,针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具体到具体案例。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理一般简易程序案件之前,不必要启用庭前会议制度。但由于目前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原来不能运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现在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审判机关在综合考量后,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制度也不适用于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譬如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当中新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所以如果案件中没有辩护人参与,一般不应该启用庭前会议制度。毕竟在庭前会议过程中需要辩护双方向对方提供证据及向对方陈述自己辩护的理由,但如果没有知法懂法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参与,从而造成被告人可能由于缺少足够的法律知识,不能充分理解证据展示及其他处理事项的法律后果。

因此,审判机关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让控辩审三方相互配合协作,从而更大体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方法

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当前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也包括司法机关依照其职权启动和依照检察机关建议或当事人申请启动。

笔者认为应以法官以职权启动为主,其他相关各方以申请启动为辅:检察机关尽管拥有建议权和当事人申请权,但法院却拥有是否最终启动的决定权。而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里,作为公诉人除了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还是重要的参与者,无论对庭前会议程序还是会议的进行都要承担必要的职责。当然,如果辩护双方没有申请而且也没有检察机关的建议,但法院也可以有权召开庭前会议(如果认为很有必要的情况下)。

(三)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和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

1.启动主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为审判人员,但没有具体规定只有庭审法官才能担任该审判人员。所以有的人会觉得一旦庭审法官担当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容易导致庭前预判。虽然这种观点有它合理的成分。但即使是不同的法官主持会议,也许也会有庭前预判出现的机会,毕竟一般他们作为同一法院的同事。而且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使得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和庭审法官造成联系,所以由庭审法官主持会议并听取控辩双方不同的意见,对案件的顺利进行是必要的。

2.参与人员。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人员是否必须是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以”限定的是前面的参与者,还是后面的会议内容,并不明确。

笔者认为:被告人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被羁押等)可以允许被告人不去参加庭前会议;当然,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如涉及刑讯逼供等),则应当让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总之,是否允许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四)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中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具体提及、明确规定庭前会议所解决的程序性问题的法律效力,而且《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审判机关可以在适当的条件下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却对于所了解到的情况和聽取的意见怎样处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庭前会议产生的结果没有强制性,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辩护双方之前在庭前会议中所取得的共识以及非法证据等问题在庭审中又被彼此双方推翻。这样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又反而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易使参与人依照有利形势改变对证据等问题的意见。

因此,应区分庭前会议处理的是何种性质的事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当庭做出并澄清的有关具体事实、证据、是否愿意公开审理等应具有法律效力,也可以约束控辩双方。(2)而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国根据有关证据、证言等所做出的有关决定可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若控诉双方在庭审中都没有提出质疑的除外。

[注释]

①E·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参考文献]

[1]袁兆春,殷宪龙.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有关问题初探[J].齐鲁学刊,2015(2):12.

[2]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7.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56.

[4]胡露.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讨[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34.

[5]方琳瑜,孙浩然.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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