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文化传统长期以来重结果,轻程序,所带来的后果之一便是直接造成了程序正义和事实正义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笔者尝试分析程序正义的概念以及如何落实程序正义,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遵循哪些原则并论及两者关系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如果能对读者有所启迪,本文目的便已达成。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平衡两个正义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08-02
作者简介:贺军杰(1982-),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
程序正义,是法律界经常涉及或者谈论的术语,它其实源自英美法系一个很早的格言:“正义不仅要得以实现,而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需要对程序正义制定一个规范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先搞清什么是“程序”。程序是一系列动作的执行过程的描述,简单地说,程序指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按照什么样的步骤完成一件事。為了更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笔者列举一个例子来求证它如何实现。几个人在森林里迷了路,他们饥肠辘辘,手头只有一块蛋糕得以分享。我们假设让一位个头高大,有力气的成员切蛋糕,他肯定会把最大的一块分给自己,但是别的人可能会饿死;如果让他们当中的领导切蛋糕,他也会依仗自己的地位多分蛋糕,看来这些办法行不通,如何才能让蛋糕分得合理又不会产生争议呢?最好的办法是让分蛋糕的人最后取蛋糕,这样分蛋糕的人不会谋私。我们可以把这种分蛋糕的方式称作程序,参与者切实遵守了这种方式,我们可以认定它实现了程序正义。又譬如几个人赌博,我要问的是,如何判断这个结果是正义的?无论是几个人赢钱,一个人输钱还是一个人赢钱,几个人输钱都不能证明赌博结果的正义。那我们只能从打牌的过程去观察它,如果大家默认接受的游戏规则没有偏向任何一方而且被严格遵守,我们就可以说这个过程公平公正,程序正义自然得以实现[1];反之,如果有人倒花房子或者偷窥别人的底牌,这个过程就会存在问题,自然在结果上也谈不上正义了。以上两个事例说明一个道理:程序正义有利于结果正义的实现,现在我们把程序正义引入司法审判领域,显而易见,对于司法部门来说,仅仅做到最终判决的公平公正是不够的,关键是审理过程是否做到了公开、公平和公正,如果它做到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称其为程序正义。
二、程序正义优先于结果正义
在一定程度上,结果正义并不能保证程序的合法性。比如我国民众耳熟能详的戏剧《铡包勉》,包勉是包公的侄子,因为贪污赈灾公款而被包公斩杀。从法律人的角度看,包拯和包勉存在亲戚关联,和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并不适合充当法官,包拯的判案过程首先违背了程序规则,没有做到程序正义,但并不能说这个结果是错误的。当然,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导致结果正义,盖其原因,乃是我们想要实现完全的结果正义是做不到的。人类没有时光机器,也不具有上帝视角,缘于人类社会的现实复杂性和人类认识技术的局限性,人们不可能完全重现过去发生的事情[2],所以法律人常说的法律事实更多是一种最大程度符合客观事实特征的“事实”。另外,无论多么理想的法律最终需要依靠人去执行,而适用法律的司法人员不可能不犯错误,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还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他们对于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的理解总是存在差异,这一切都决定了司法审判并不存在一个人人接受的正义标准。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按照字母表从先到后的顺序对两个正义进行排列,程序正义的优先性应该在结果正义的前面,笔者有充足的理由证明这一点:首先,在一个法治国家,秩序是一种重要的价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去执行法律有益于良好秩序的形成。稳定的、需要自我维持的系统需要程序正义,遵守程序是为了确保整个国家的有序运行和长治久安,保障整个国家的核心利益比追求个案的结果正义显得更为重要。
其次,法律的价值不仅在于被制定和颁布,更在于这种法律被信仰和遵守。如果某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很公正公平,即便最后案件的判决错误,它仍然会给人民留下法律公正的印象;反之,如果某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合乎正义,但因为在审理中没有保障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缺失程序正义,人们则会怀疑法官枉法裁判以及判决的公正。所以,我们从“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出发,应该更重视程序正义。
再者,法律的本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使用暴力抑制和惩罚暴力。为了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并株连无辜的旁人,必须对公权力的使用进行限制和约束,而程序正义正是为了保证这种处理恶的力量不至于滋生和滥用。在辛普森杀妻案中,在上帝都知道辛普森是杀妻凶手的情况下,因为检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名判决被告无罪[3]。该案例充分体现了美国司法实践中重程序优于实体的原则,而究其根源,还在于对法律而言,惩罚犯罪,维护正义固然是其价值的一面,但法律还是自由、平等和人权的象征。我们假设把匡扶社会正义的任务交给了一群正直无私而又无所不能的警察,国家授权他们可以运用一切他们认为适合的手段实现结果正义,那么你的家庭因为情报需要就会被窃听,他们会非法闯入你的家中进行搜查,暂时对你实施强制措施等,这种对正义的追求却以全体公民被迫忍受自身的权利被侵犯作为代价,笔者认为,为了司法正义而牺牲全体公民的福祉绝不是立法者当初的认识和目的。
最后,笔者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有利于结果正义的实现。两个“正义”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程序正义也许并不一定会导致结果正义,但是程序正义的严格遵守,能够尽最大可能实现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换言之,严格遵守程序正义所带来的最坏结果不过是放纵犯罪,但如果程序正义被执法人员无视,它可能带来冤枉好人的恶果。在法律界我们制定和适用法律的底线是“宁可放纵坏人,也不能让好人蒙冤”,正如培根所说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胜过犯罪十倍,因为犯罪不过是污染了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4],不公的审判过程会导致人们对法律信仰的丧失,而法律的生命就在于信仰。
三、两个正义原则的协调和处理
现在我们已经讨论了程序原则的重要性,并且得出结论,程序正义优先于结果正义,但是如果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我们需要舍弃结果正义去保障程序正义吗?哲学家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事物丰富多彩,由此延伸为任何事情必须特殊问题特殊处理。例如,刑警大队接到线报,房某正在自家住所里聚众吸毒,情况紧急,值班刑警小李和小赵出警执行任务,由于行事仓促没来及申请和办理搜查证,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人员搜查人身和他人住宅,需要出示搜查證。假设警察最终在房某住宅查获了毒品,程序正义的违反是否一定会导致结果正义的失效?综合各国的司法实践,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可以进行权衡取舍,法律的目的在于公众的福利,轻微的程序正义的损害应该让位于公共秩序和道德风尚的正义。我们再看另外一种情况,警察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最终依赖口供破获了案件,但是这种办案方式对程序正义的损害太大,如果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其结果可能会放纵执法人员滥用权力,所以结果正义必须被牺牲,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公务人员刑讯行为,上级部门应该予以处理。
也许读者会问到一个问题,一个残疾人因为没有携带残疾证件而被乘务员拒绝乘车优惠,乘务员的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但是残疾人没有手也是事实,笔者想类似这种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发生冲突的情形应该比较常见。笔者的意见是,当实体状态不确定时,即没有证人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裁判人员应该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因为程序正义可以最大程度的发现客观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但如果实体状态很明确,乘务员从外观上可以判断残疾人的身体状况,那么应该坚持实体,后补正程序。
还有一种不得不予以重视的情况,程序正义完全依附于实体正义,在这种关系中,程序并不具备独立价值,而只具有促进实体目的实现的工具价值和保障价值,比如某个国家的政府制定了一部排斥少数民族选举资格和择业权利的法律,因为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放纵坏人,惩罚好人,在没有丝毫实体正义的前提下,执行标准被制定的越严格,它的恶性就越重,此时谈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是十分荒谬的。
四、结语
在我国的文化传统里,为了追求最后结果的正确,程序可以被视为可有可无,为了实体正义可以牺牲程序正义。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强了和西方国家的交流,逐渐认识到: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在实体正义难以完美实现的情况下,遵守程序规则至少不会导致最坏的结果。程序正义虽然可能造成某些个案结果的不正义,但它会在更广大的基数上实现总体正义;而且,结果正义是潜在的无法明确感知,而程序正义则是看得见的正义。如果司法部门不能做到程序的公正公开,那么人民无法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就不会真正信服法律,而法治国家的建立正是以确立法律在人民心中的信仰为前提的。
当然,实体正义才是绝对正义,只是因为人类社会的复杂性,实体正义在有些情形下难以达成罢了。事实上,在社会生活的大多数事例中,兼顾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常态,而在一些极端的案例中,因为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发生冲突,应该采用一系列平衡和估量的原则去判定,关于这一点,上文已经提及,不再累述。
[参考文献]
[1][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67-70.
[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7.
[3]许玉镇,刘小楠.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法理学思考[J].河北法学,1999(01).
[4][美]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