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耀亮++戴雅婷++梁兆胜
摘要:2016年2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于5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建设海洋法治的重要内容,是我国履行公约缔约国责任的重要体现,也体现了中国的大国担当。《深海法》的出台为我国勘探、开发国际海底区域资源搭建了制度框架,有利于推动我国深海产业的发展。但由于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尚未出台,对于“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环境调查评价等问题目前尚不清楚,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
关键词:《深海法》;“区域”;环境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X321;X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34-02
作者简介:潘耀亮(1991-),男,汉族,安徽亳州人,大连海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洋法。
一、“区域”理论的提出及法律地位
(一)理论的提出
1967年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阿维德·帕多向联合国提出“国际海底区域”这一概念后,历经各种曲折,最终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大会得以确定,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Ⅺ部分、附件Ⅲ、附件Ⅳ中进行了详细规定。《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底土,即各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公约》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国际海底区域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至此,人类共同继承原则得以确立。
(二)“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定性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大会期间,有关国际深海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各国提出了三种不同观点: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人类共同继承原则。
现代国际法之父拉萨·奥本海在其《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提到:“公海海床下的下层土是无人之地,沿岸国家可以用以领海海床的下层土开始占领的方法取得公海海床下的下层土”,同时可以通过对海床下底土的占领而获得利益。但这种观点在国际法上很难站得住脚的。无主物的先占原则起先是针对陆上“物”这一概念,即使后来涉及到海上“物”,也仅限于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而不是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
共有物原则的提出是以共有物数量无限、不会枯竭为前提,而国际海底区域的石油重金属等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虽然国际海底区域中蕴藏着大量的可供人类使用很长时间的各种资源,但这些资源会随着人类的开采慢慢减少。由此可见国际海底区域适用共有物的原则也是不妥的。
1967年帕多博士向联合国建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海底及底土,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两年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暂缓深洋底资源开发的决议》,这项决议接纳了帕多博士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海底及底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底土的原则宣言》则是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原则所作的国际法上的确认。《宣言》中对国际深海区域作了以下规定:任何国家或个人都无权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深海海底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无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均享有对国际深海区域的勘探、开发权利。该《宣言》是对帕多博士提案的确认和肯定,同时也为1982的《公约》提供了参照。
二、我国“区域”开发的现状
(一)“区域”开发的现状
1990年4月,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洋协会”)经国务院的批准正式成立。同年8月,我国向联合国提出在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登记大洋协会为先驱投资者身份的申请,于1991获得通过。我国成为世界上第5个在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登记的国际深海区域开发国家,并在太平洋上获得了一块15万km2的勘探开采区。2011年国际海底管理局第17届会议审议核准了中国大洋协会提出的请求核准多金属硫化物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这成为我国继1999年后获得的第二块具有专属勘探、开采权的国际深海区域。2014年我国与国际深海区域第三次“握手”,中国大洋协会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了我国的第三份远洋深海区域勘探合同——富钴结壳勘探合同。我国由此成为了世界上同时拥有三种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矿区的国家。
(二)我国有关“区域”制度的立法成就
《深海法》的通过为我国的深海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石,为我国深海事业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定心剂。《深海法》全面规范了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国际海底区域从事勘探和开发活动的权利义务。该法的出台有助于中国更好地履行担保国责任。
《深海法》共七章29条,规定了勘探开发者的主体、勘探开发的许可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科学技术资源与调查、法律责任及监督等制度。其对于规范我国深海区域勘探开发工作,环境保护及推进我国深海探索技术有重大作用。其中,第二条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对深海海底资源的勘探开发、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及有关环境保护等。”这是一项鼓励、引导性的政策规定,为像上海彩虹鱼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民营企业打了定心针,在法律及政策的引导下为其指明了未来发展的方向,公民可独自申请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也是本法的一大亮点。《深海法》第二章规定了勘探、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是《深海法》的核心内容。
三、深海资源勘探、开发之环境保护建议
就国际海底区域对资源勘探而言,国际海底管理局擬定了三种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活动,一是勘探有商业价值的矿床;二是对采矿试验的商业性回收;三是在国际海底区域中进行的冶金相关试验。
我国《深海法》第二十条规定:国际海底区域的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事项:(1)勘探、开发活动情况;(2)环境监测情况;(3)年度投资情况;(4)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在以上规定下细化承包者应展开的具体工作,如下:
(一)承包者应确定大洋环境基线。大洋环境基线是指未被任何人类活动影响状态下的海洋环境及其的海洋生物的原始过程。在此基础上确定大洋环境的基线和自然变化的范围,用于未来同采矿开始后的环境状况进行比较。其中需要承包者收集基线参数清单应包括以下:(1)关于水柱化学的化学海洋学数据;(2)未来矿址的沉积物性质;(3)海底表面及其上的生物群落;(4)动物的游动搅动沉积物所造成的生物扰动等。
(二)承包者应制订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影响评估及检测方案。承包者应与管理局通力合作,制定制订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的境影响方案并严格执行,同时还要对海洋环境进行监测。承包者在对深海資源开采前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递交一份深海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潜在影响的评估书以及检测方案建议书。
(三)规定承包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避免、减轻和控制深海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破坏。承包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减轻和控制深海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采取的措施要是最佳合理的,对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要是最大限度的。各承包者在“区域”的勘探、开发活动中尤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最大程度减少勘探活动对深海环境的有害影响;二是勘探、开发活动不得影响正在进行的海洋科考活动。
(四)承包者应提交相应的应急计划。我国《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的客气为船舶、其他海上财产、遭遇危险的海上人命以及被污染或遭遇损害威胁的环境。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开采活动是在深海中进行的,倘若发生海难事故一般的救助合同、救助报酬、救助机关及救助设备就无法应对深海海难。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上其它危害,在开采活动开始前应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深海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内容列入深海法,可有效减少发生深海矿难时因应急预案不足而到导致的人员、财产等重大损失和环境污染问题。同时,应急预案还应配备相应的救援设备。
(五)规定严格的应急报告制度。承包者在“区域”内的活动有可能引起或造成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时,应采取一切可利用的必要手段,以避免或制止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所以,有必要严格应急报告,在第一时间发出警报,报告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同时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作出事故具体的报告。
完善“区域”有关环境评测与保护的规定也是我国支持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的“克拉里昂-克利珀顿区(CC区)环境管理计划”的目标具体体现,有利于我国提升与国际社会就相关话题进行沟通、交流的层次,由政策和规则的参与、遵守者转变为政策规则的制定者。
四、结语
《深海法》的通过,一方面为我国推进海洋强国建设,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新航标;另一方面对于维护我国勘探、开发海底区域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障。但我国现有深海工作机制和管理机制也面临着更高的挑战。只有站在国际视野的角度,高瞻远瞩,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才能保证我国海洋事业持续健康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铁崖.<论人类的共同财产的概念>中国国家法年刊1984版[M].北京:中国对外出版社,1984:33-44.
[2]江伟钰.21世纪深海海底资源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02(4).
[3]ISBA:
[4]国家海洋局[EB/OL].http://www.soa.gov.cn/xw/ztbd/2012/jlth_zjzgzrqsq7000mjhs/xctu_jlh/201211/t20121129_10702.htm,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