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包工程验收义务主体之现实考量

2017-05-19 19:25王纪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9期
关键词:工程验收建筑工程

王纪

摘要:对于专业分包工程验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则需要法官理清思路确定专业分包工程的验收义务主体。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为例,对法官做出的判决进行评析。探索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分析相关的办法和标准对分包工程验收义务主体的规定的修改变化,明晰在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专业分包工程验收义务主体。

关键词: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工程验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9.066

1案情及审判情况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总包方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经过发包方允许的情况下,将其所总体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应当具有承包该部分工程的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专业分包合同仅约束总包方和分包方。分包合同约定经总包方验收合格即付工程款的,并不违反《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总包方不得以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

1.1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门窗厂。

2010年4月14日,沈阳某门窗厂、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沈阳某门窗厂为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欧盟经济开发区2#标准化厂房塑钢门窗工程进行施工,面积1169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暂定总价款为327320元。合同中第4.1条约定: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第4.2条约定:……工程竣工30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沈阳某门窗厂完成双方约定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实际完成面积为106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98760元,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给付沈阳某门窗厂115000元,剩余款项18376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83760元,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现在工程尚未结算,对工程质量验收有异议,甲方欧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验收。

1.2审判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阳某门窗厂、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第4.2款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竣工30日内甲方即本案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有如期验收义务,逾期则视为工程合格。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并交付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故对于沈阳某门窗厂要求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18376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结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为2012年11月10日。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门窗厂工程款183760元;二,被告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某门窗厂利息损失。(以1837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某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诉工程至今并未进行质量验收,也不存在工程交付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6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中6.0.1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理工程师即建设单位項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来对检验批及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不能随意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而应是有严格的组织、程序。此项目建设单位系欧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有合法的监理公司。关于工程验收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向该建设单位多次提出进行质量验收,而至今没有验收,这不是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能够决定的。不应片面归责于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三是对于未验收的工程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沈阳某门窗厂工程款并赔偿沈阳某门窗厂利息损失是错误的。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某门窗厂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阳某门窗厂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30日内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有如期验收义务,逾期则视为工程合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虽主张发包方未组织验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并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案涉合同约束,发包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作为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的专业规章、规范没有规定专业分包工程的验收必须由建设单位组织或参加,《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5条规定,存在分包单位对单位工程进行施工时,总包单位应当参加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该项工程的程度检查评定,依照本标准的相关规定,并在分包工程完工后将相关的工程所有资料移交至总包单位。此时即完成了专业分包合同中分包工程的验收,故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而拒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对现行总、分包工程验收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分析

2.1总包工程验收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发包人按照施工图纸说明以及国家相应规定验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才能进行交付使用。而建设工程的验收主要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第一,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相关规定的标准;第二,该工程所涉及的技术资料是否提供完整;第三,是否具有工程质量检验书;第四,是否达到其他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例如对城市住宅小区进行竣工验收,其公共配套设施等单项工程也是工程验收过程中要考量的内容。建设工程主要分为三大类,包括市政管线工程、建筑工程和市政交通工程,本案中所涉及的厂房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类。而在验收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作为该项验收的组织者,在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工程验收后,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等,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对该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建设工程合同的各方主体是主要参与者。

根据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当建设工程符合以下标准时才可以竣工验收完成:1.建成并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设计的标准;2.具备与建筑设计和施工相关的完整档案和资料;3.具备与建筑工程相关的建筑材料和配件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4.具备各方单位包括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具备工程保修书并经施工单位签署。只有经过验收并且合格后,建设工程才能够交付使用。依照2000年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而依照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1条以及6.0.4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在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工作时,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均应该到场参加验收工作。

2.2分包工程验收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专业分包工程验收程序。部门规章中,1986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十四条规定,在分包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证书上需有分包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共同签字,然后该证书即作为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交工的证件;分包单位要负责在工程验收不合格时的返工或修理以及相关的修理费用。2004建设部颁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实施后,《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失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和承包人就该项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在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时,分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其承包工程向总承包单位负责,而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该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5条规定,分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该工程进行检验,检验时由总包单位参加,在该工程验收完成后,由分包单位将工程相关资料移交至总包单位。该条将工程的验收程序以及质量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进行了分配。参透该条规定背后的立法原意,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作为合同双方,作为合同一方的总承包单位需向建设单位负责,而分包单位同时对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在分包单位对承建项目进行相关检验时,总包单位需参加。在检验结果符合标准后,工程相关的全部资料应当由分包单位移交至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参加最后由建设单位所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

3本案确定验收义务主体的思路

3.1基于合同约定因素的影响

从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看,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竣工30日内,甲方(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第4.1条约定: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工程验收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即应由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视为验收合格。现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出逾期未验收的合理事由及相关证据,足见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按约定承担不利后果,即视为工程合格,于7日内付工程款。对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的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工程,而后主张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质量的,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承包人对于在该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分包系塑钢窗工程,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此为本案判决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之一。

3.2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考量

本案中,沈阳某门窗厂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则主张,根据工程验收相关规定,验收义务主体应为建设单位即欧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建设单位没有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尚不确定,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法律的出现和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在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自由原则发展的必然延伸,同时也是民法体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在大陆法中,合同相对性也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即指合同效力的发生仅限于合同的缔约人之间,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缔约合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缔约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涉及合同外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的缔约人不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发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相对性的内容非常丰富,总结我国专家学者的观点,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是指合同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进行起诉的对象只能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不可以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不用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同时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相关的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双务合同中有更加明显的表现:在双务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意味着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因此,合同权利的实现,深刻的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的履行。(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只有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之间以及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之间不产生违约责任。本案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欧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违反双方的合同义务,未组织验收,故主张免除其与沈阳某门窗厂之间的合同义务,明显违反合同主体、内容及责任相对性的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为本案判决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之二。

3.3基于验收义务相关规定的分析

从前文对总包、分包工程验收相关的规定的总结分析看,总包工程的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对建设单位来说,验收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在工程竣工报告送达到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工程相关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竣工验收。只有验收合格之后建设单位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且建设单位将接受该工程。建设工程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交付使用;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则不得交付使用。对于分包工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进行验收,但依照1986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十四条规定,分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证书应当经过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共同签字,以作为分包单位交工给总包单位的证件。而在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时,该工程的返工或修理及相关的维修费用都由分包单位负责。对于分包工程,总包单位应该是工程竣工后的验收义务主体。虽然此规定现已失效,但从此后颁布实施的替代性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承包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合同双方分包人和承包人就该项分包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来看,新法并没有对专业分包工程的验收作出与前者(旧法)相反的规定,结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5条,有分包单位对于单位工程进行施工时,分包单位需按照该标准的规定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程度检查评定,总包单位需参加该评定。在分包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有关资料移交至总包单位。而在质量责任和验收程序上对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规定来看,分包单位虽需对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但是在分包单位检验其建设项目时,总包单位也需要参加检验以确定是否达到相关检验标准,只有在双方都确定合格之后,才由分包单位将工程的相关资料移交至总包单位。此验收结论可以约束分包合同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的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并非必须参加,但在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时,分包单位负责人需要参加。综上,本案判决沈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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