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信用法》的学术设想(下)

2017-05-17 08:44王伟
中国信用 2017年7期
关键词:信用规则法律

近年来,国家正在积极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然而,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我国信用建设还面临着法制不完备、法治基础薄弱等问题。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信用基本法(即《社会信用法》),回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系统构建信用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则,已经成为改革的迫切要求。

《社会信用法》应当确立重要法律规则体系

笔者认为,基于信用法治的基本逻辑以及我国现行的立法、政策与实践,从学术设想的角度,《社会信用法》的立法结构应当包括如下内容:总则;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与共享;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利用;信用激励与信用约束;信用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

在确立基本立法框架后,《社会信用法》需要进一步构建相应的制度规则体系。比较重要的法律规则包括:

第一,关于信用记录形成的法律规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指出,社会信用体系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笔者认为,信用记录的形成是评价信用状态的基础。在现代社会,对法律的遵从和履约意愿是衡量信用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诚信状态的两大类信息。依照法律规定,信用主体的重要守法和履约信息可以转化为公共信息供社会利用,从而便利于公权力部门和社会公众识别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中作出较为理性的决策和判断。因此,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如何形成,是《社会信用法》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为此,公共信息、市场信息、社会信息等信用信息,如何进行记录、采集等基本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信用信息机制的运行才能纳入有效的法律规制范畴。其中,可以记录和采集的信用信息、不得记录和采集的信用信息、记录和采集的信用信息合规及程序控制等,都应在《社会信用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关于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的法律规则。在现代社会,一方面,信息高度分散、高度碎片化,散布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业、社会组织、社会个体等各个方面,不利于形成整体化的信息。另一方面,在现代信息社会中,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借助于先进的信息技术,可以将零散的信息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便利了社会的利用,极大地提高了公共服务和社会交往的效率。当前,我国正在抓紧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搭建了各自的信用信息平台,而地方在整合各类信用资源方面也开展了大量的实践。信用信息大集中的格局正在形成,“信息孤岛”的局限正在逐渐被打破。在此背景下,《社会信用法》应当构建以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信用信息机制,并由此形成足以概括特定个体信用状况的信用“画像”,为信用建设奠定信息基础,其中:信用信息共享的法律原则及规则、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禁止或限制信用信息共享的规则等,是《社会信用法》的重要规制内容。

第三,关于信用信息公开与利用的法律规则。现代社会的信用机制,本质上是将个体之间的守法或履约信息转化为公共信息的过程。原则上,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以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等信息之外,其他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查询等方式予以公开并为社会所利用。从国际经验来看,这种公开更多地体现为社会可以利用专门的信用数据库进行必要的查询,并自主决定采取交易或拒绝交易的决策。在具体查询方式上,本人查询、授权查询以及公权力机关的查询、征信机构及其他商业化的机构的查询等方面的法律规则,都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同时,政府在对信用信息进行公开时,应采取客观中立的立场,主要限于履行基本公共服务职能,重在提供基础信息。因此,《社会信用法》中应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等基本法律规则,为公共信息的社会利用提供法律根据,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智力能力现代化奠定信息基础。

第四,关于信用激励与信用约束的法律规则。失信受到惩戒,守信受到激励,是信用建设的精髓。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形式上没有联合惩戒的实践,但是基于社会主流价值观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其在实质上却有着比我们更为强大更为有效的联合惩戒。然而,这种联合惩戒,不仅仅来自于政府,更重要的是来自于强大的社会监督和社会信用约束。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阶段的特点,我国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还带有强烈的行政主导,来自于交易对手和社会的约束机制则较为薄弱。因此,对于公权力介入传统上属于意思自治领域的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防止过罚不相当和对个体权利的不合理限制,需要以严密的制度、严格的法治为保障,这是我国《社会信用法》的重要使命和任务。在当前的信用建设过程中,我们提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理念,而实践中也大量采取联合奖惩备忘录、红黑名单制度等做法。对于当前的信用建设实践和具体措施,需要从法治的角度进行认真审视,将其纳入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制。尤其是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防止违法减损他人或违法增加他们义务,这是信用法治必须要守住的底线。

第五,关于信用权益保护及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则。由于信用建设是以信用信息的记录、共享、公开等作为基本路径,涉及到每一个社会个体,事关普遍的公共利益,容易对社会成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构建相应的权益保护法律规则,是《社会信用法》的重要内容,其重点包括:

一是失信记录的保留时限。对于行为人的失信等信息,域外的信用立法都规定了相应的保存和记录年限。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革新法》规定:自被裁定破产救济之日起或法庭宣判之日起满10年,民事诉讼、民事仲裁或逮捕记录自执行日期起满7年,自拖欠税款被缴清之日起满7年,相关记录不得均不得列入消费者信用报告等。《社会信用法》应当按照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分类,对各类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保留和查询时限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信用修复的基本规则。古人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企业或个人在失信之后,应允许其借助于相应的机制,改过自新(包括偿还债务、提供担保、取得债权人谅解、提供公益服务或慈善服务等),恢复其受到良好社会评价的状态,重建其社会信誉。因此,信用修复是社会个体的基本权利。构建相应的信用修复规则,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信用法》的重点内容。

三是商业秘密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则。保护个人隐私,是现代社会运行的法律底线。域外信用立法较为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美国现行关于信用方面的十余部立法,重点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基本逻辑是信用服务、信用修复等机构要公平对待客户,承担对消费者及个人隐私的保护责任。因此,保护个人信息,成为构建社会信用法的重中之重。此外,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也是信用法治的重要内容。原则上,凡是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都应采取最为严格的保护机制,而不能通过公开的方式为社会公众所知悉。

四是法律责任规则。对于信息提供者、信用管理部门、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相关主体违法从事信用活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法律责任,这是维护法律尊严,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有效救济权利的重要基础。

五是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则。旨在为信息整合过程中的信息安全提供基本保障,包括:信息安全技术管理、信息采集合法合规性管理、信息查询程序管理等。

平衡公私关系是《社会信用法》逻辑主线

除以上具体法律规则外,《社会信用法》还有必要处理好公与私这对重大矛盾,并将平衡公与私之间的关系作为《社会信用法》的重要逻辑主线。

其一,关于公与私之间的关系。由历史传统以及当今社会经济社会运行的特点所决定,我国当前的信用建设还呈现出浓重的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的特点。然而,信用建设作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需要公与私的协同配合,从而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实现有效的社会共治。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律的社会化趋势,包括公法私法化以及私法公法化等趋势。因此,《社会信用法》应当融入对市场和社会的治理因素,从而使信用机制与市场化、社会化的信息机制相衔接,构建信用领域的社会共治格局。

其二,关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现代社会为实现信用信息的高度共享以及实施信用联合奖惩提供了巨大空间和现实可能。针对当前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散布于地方和各个部门的实际情况,为适应信用建设以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为基础特点,《社会信用法》需要明确不同层级政府、司法部门及其他履行公共服务主体之间的权力边界、行为规范,从而打通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阻隔和“信息孤岛”,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与衔接,为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共享与公示打好基础。因此,以不同权力主体的责权配置为基础,以促进信用信息的高度共享和有效利用为基本目标,完善信用监管和协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信用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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