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的生物样本采集权的思考

2017-05-12 02:27余盼
南风 2017年14期
关键词:缺陷解决方案功能

余盼

[关键词]生物样本采集权;功能;缺陷;解决方案

1 案件及问题的提出

2013年,武汉某校一名为陈欢的女生失踪,发现尸体后警方判断此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要求附近四所学校的数千名男性师生提供血液样本,由公安和卫生部门联合进行血样采集。随后,经过多日工作,结合群众举报的线索,专案组发现种种疑点同时指向当时已离汉的李某某。经过周折,最后抓获嫌疑人。

近年来,这种“撒网式”大规模采集样本的案例出现较多,尤其是在侦查工作陷入困境,没有侦查方向、侦查手段匮乏时,迫于破案压力,通过较大范围进行人身检查采集DNA样本揪出犯罪嫌疑人成为了警方常用的一种方式。而且越是重大、破案压力大的案件,侦查机关越是不惜代价地进行大范围的“抽血排查”。

客观而言,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这种大范围的排查是一种不得己的选择,在很多案件中,此种方法确实也对案件的最终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项措施的运用中也暴露出其效率低下、成本高昂及侵犯人权等一些明显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生物样本采集权的使用进行一番探讨。

2 本案中刑侦人员对生物样本采集权的运用过于轻率

生物样本采集权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多见,仅在几处中出现了身影。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第一次写入了“生物样本采集”。该条款规定,警方“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增加了关于检查笔录签名问题的规定;此外,在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中对侦查人员提出了“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的要求。

据以上法律和相关规定,我们将生物样本采集权定义为为了提高破案的效率和精准度赋予给刑事案件侦办人员的一项特殊权力。就前述法律规定中的表达来看,生物采集权的对象,应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即侦查方应当先尽职尽责调查案件,根据所得到的线索排查相关人群,确定尽可能小的犯罪嫌疑人范围后,才能启用此程序。而本案中警方似乎并未花多大力气进行推理和侦破,就放出了“生物样本采集”这个大招,是否不够谨慎?须知警长们轻飘飘的一个决定,就会让几千人不得不放下手头工作,为了实际上跟自己几乎毫无关系的命案接受扎针。再看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早已离开当地这个结果,当时的劳师动众显得更加轻率且带有讽刺色彩。在这种情况下,民众怎么可能不心生怨言呢。

3 生物样本采集制度的社会影响

从各国实施情况来看,这种“抽血采验DNA”的侦查方式有以下几个共同点:第一,无法鎖定特定个人,检查对象为某一特定范围内的所有怀疑对象;第二,多为最后的手段,即用其他方法无法发现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己采用;第三,无令状进行;

尽管这种特殊的人身检查方法在各国侦查实践中都有应用,但从目前来看,各国在关于这种特殊人身检查行为方面的立法似乎都较为欠缺。尤其是在我国,直到二〇一二年才从立法上勉强确定下来这种手段的合法性,但制衡的条款和机制则可以说几乎没有。在这种欠缺限制的情况下运用这种手段,可能会带来哪些社会影响呢?我认为,生物样本采集这种手段,对于社会来说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在与其他刑侦措施搭配起来,且操作合理的情况下,通过生物样本的比对,可以迅速的排查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率。这对社会的影响是多方面且重大的,在维稳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

此外,DNA等的采集和比对也确实能降低由于侦查失误导致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还少数人以清白。

除了上述的功能以外,生物采集制度还存在一个相对抽象但不容忽视的正功能,那便是威慑犯罪分子。在当今的技术条件下,人的指纹、DNA、体液等生物特征是无法以人力改换的。犯罪分子一旦犯罪,即使成功潜逃,在余生中也仍旧有可能因为生物采集的原因而案发。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在各国都并不鲜见,在国家建立了DNA等生物样本库的情况下,这种威慑功能发挥得更为明显。

但另一方面,如同部分民众所说,生物样本采集制度不仅对被要求采集者来说是正常社会生活的干扰,而且会让他们感到不被尊重。这种不被尊重的感觉主要来源于生物样本采集手段的运用方式,这种手段实质上是将受采集者都设定为犯罪嫌疑人,再通过比对排除嫌疑,这样的设定显然会令人产生抵触情绪。

据报道,接受检查的人几乎都不是自愿接受的,一部分人是急于证明自己的清白,而另一部分人则是在侦查人员的诸如“你不接受检查就证明你心中有鬼”等语言强制下“配合”接受了检查。这也与我国的诉讼法律文化传统有关,在公法活动的领域内,我国对公民更多强调的是其服从的义务,而非协商的权利,因此公民很难对此提出异议。

最后,从法律依据上看,我国将人身检查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实践中,人身检查的对象完全没有受到该范围的限制。“大海捞针式”的检查方法不仅严重扰民、成本高昂,而且效率极低。不仅干涉正常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还有可能打草惊蛇,使犯罪分子设法规避检查。在大规模的核查过程中,参与人员众多且素质参差不齐,流程也无法保证系统严密,反而容易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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