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以阐述新闻、新闻自由的概念、价值和隐私、隐私权的概念、意义为起点,深入分析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以及表现,并论述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平衡机制,新闻自由应受隐私权的限制,同时,新闻自由又可以基于一定的理由抗辩隐私权。
关键词 新闻自由 隐私权 冲突平衡
作者简介:陈子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25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直以来,明星的“私生活”许多都被广大媒体在“放大镜”下窥视,对于李亚鹏、王菲离婚,王力宏宣布结婚,文章、姚笛婚外恋曝光,陈赫出轨等热门事件,媒体更是刨根问底。一些明星基于对自己隐私权的保护会通过发表公开声明或者发微博的方式批判媒体的不道德;而媒体也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在证明自己清白的基础上加以炒作,扩大自己的影响力。这样一波又一波的“口水仗”显然是一个恶性循环,最后的结果就是“谁也说不清”。这些问题的本质就在于媒体的新闻自由与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该如何解决?换句话说,一方面,新闻报道是否就要让步于明星的隐私?另一方面,对于公众人物乃至公职人员这类特殊的群体,是否要限制他们的隐私权?推而广之,不仅仅是这些特殊群体,当个人的隐私权与他人的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是否有适当的解决之道?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概念与作用入手,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作一个简要介绍。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的表现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我们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新闻自由尽管未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明确提出,但是在我国宪法针对言论自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任何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讲,所谓的新闻自由也属于言论自由,只不过其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具有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其体现出自主性的特点,在法律规定、认可的前提下,新闻传播媒体通过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以获知新闻及其它的作品。因此,宪法中规定的言论与表达自由实际上就蕴含了新闻自由。而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它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在宪法与相关法律中均有体现。例如,《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些规定都间接地体现隐私权受宪法保护。其次,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民法通则》第101条中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也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种体现。
因此,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作为我们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均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问题是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在本质上存有对抗性。两者之间的冲突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隐私权的过度扩张阻碍了新闻自由的发展
首先,隐私权的过度扩张会构成对个人社会需求以及民主社会中信息充分交流的妨碍。新闻报道的主要宗旨是公开传播,而保密又是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前提,公开传播与隐私保护存在必然的冲突,尽管新闻媒介是隐私权保护最早针对的对象,但是个人与社会之间不存在绝对分明的界限,如果将所有人的所有事情均视作隐私,而忽略了社会正常信息的正常流通,则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正常运作。设想当隐私权过度扩张之时,每一个人都把自己的事情當作隐私封闭起来,那么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便成了一座“信息孤岛”,整个社会成了一汪死水,信息得不到任何的流动。同时,对于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来说,过分强调隐私权的保护会导致一定的“反社会性”,即个人将其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隔离,这显然是违背人作为一个群体性动物的社会需求的。而对于一个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来说,其必定是一个信息流通和充分交换的社会,个人信息的必要公开是实行现代管理的条件和基础,也是国家保障公民权益的必要条件。
其次,隐私权的过度扩张会削弱甚至于抹杀新闻自由的舆论监督功能,尤其是针对国家官员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对于这类国家公职人员,正如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之言:“一个人担任公职后,他应把自己看成是公共财产。”国家公职人员的隐私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而作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国家公职人员的隐私也已成为公民民主权利所指向及要求披露的对象。从某种程度上讲,正是由于官员的隐私权得到了限制,广大公民的知情权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满足,才可以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合法性、廉洁性、高效性,促进民主参政、议政。而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必然会对这类国家公职人员的隐私做出限制,如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等。倘若过分强调隐私权的保护,那么就会架空新闻自由的监督功能,甚至会加剧腐败的滋生。
(二)新闻自由的不当行使会侵犯隐私权
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工作单位所采访、发布的新闻往往会涉及到个人的隐私问题,如在新闻时事报道中涉及到当事人的住宅隐私、家庭隐私、婚姻隐私、财产隐私等。由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边界的模糊性,加之新闻自由是一项积极开放的权利,而隐私权是一项封闭保守的权利,新闻自由难免会越界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如果不加以限制,那么这种绝对的自由便会扩张到每一个人的私有空间,使人觉得压抑窒息,进而它又会侵犯到个人的其他权利。
那么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又表现为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在新闻单位、新闻从业人员采访、报道相关新闻作品时,未经过新闻当事人的同意,对其居住安宁、人身自由产生侵扰,并由于披露新闻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及事务,对他人造成一定损害即构成了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又包括两种,即新闻采访侵害隐私权行为及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行为。
采访是获得新闻的主要方式之一。大众传媒行业竞争激烈的21世纪,为了得到独家新闻或获得极能博人眼球造成轰动效应的新闻,新闻工作者们往往想尽一切办法接近新闻源。在未经受访者同意,采取非法手段接近受访者,并获得新闻,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而新闻采访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又分为:1.窃听电话;2.监视;3.侵入住宅;4.私拆信件以及偷窥他人其他文件资料。
上文中提到,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体、作者在不经新闻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在新闻作品中公开披露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私生活、个人事务等,最终对新闻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由此可见,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的具体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未得到新闻当事人允许的前提下公开其流氓、强奸等性犯罪案件的信息,比如姓名、地址,或其它可由公众识别犯罪案件受害人信息的相关特征等。其次,在未经新闻当事人允许的前提下将其不光彩的经历公开传播,比如违法犯罪史等,对当事人精神造成损害。再次,未经当事人允许将其个人财产情况、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疾病史等信息公共传播,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干扰,比如他人的婚外恋情、婚外性关系等情况。最后,采用不正当手段对名人婚恋情况进行挖掘、渲染,对名人的婚恋情况进行消遣性、娱乐性报道,对名人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困扰等。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本质上的相互对抗
从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来讲,新闻自由在于将采访、挖掘到的信息披露于大众,是公民知情权得以实现的途径。这种信息必然是公民自身以外的,那么所发布、披露的行为势必会侵入到他人的个人信息领域,在本质上具有开放性。而隐私权在于保障公民的私生活、个人私事和个人的秘密信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涉,且不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在本质上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
从权利属性来讲,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其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为国家,即国家不得设立各种审查制度妨碍新闻自由的行使。同时,新闻自由是一种旨在保护社会公益的权利,而非旨在保护个人利益的权利。与之截然不同的是,隐私权是一种私权利,其所指向的义务主体是除隐私保有人外的一切人和单位,旨在保护个人的私生活秘密,维护个人内心的安宁。
作为公权利的新闻自由的开放性和作为私权利的隐私权的保守性、封闭性,使得两项权利在产生之初,天然地就形成了对抗。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所代表的利益之角逐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也体现了两种权利所代表的利益之间的冲突——知情权和隐私权的抉择、保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公民在希望自己的隐私得以保护,不愿意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物让他人接近、侵入、知晓、公开和传播之时,又希望尽力了解自己身边的人和所处的社会中发生的事,尤其是关于社会政治方面的事务,以满足自己的知情权。不仅如此,新闻自由更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而隐私权则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不同的权利之下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冲突也就不可避免了。
(三)法律的缺陷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只要界定清楚了一项权利,其与其他权利之间的界限就会很明确。但其实不然。法律虽可对社会关系以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但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自然规律是永恒不变的,但社会关系是复杂多变的。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多变的特征和立法者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其在立法时,不可能将每种社会关系完全厘清,也就会出现不同的社会关系在边界地带产生冲突与碰撞。因此,当产生纠纷时,法院的最后决定保护了一种权利,就会使另一种权利受到侵犯,从而造成权利的相互性或权利的冲突。
而在我国宪法中,虽然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中可以引申出新闻自由,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对其外延和内涵作出规定。当然,我国法律也未对隐私权与新聞自由的界限作出明显划分,两种权利的边界模糊不清,甚至存在交错地带。当争端出现时,就常常出现两种权利争锋相对,保护隐私权必然遏制了新闻自由,而保护新闻自由又侵犯了隐私权。因此,由于这种法律的缺陷,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也就势必会存在着。
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
综合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实现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必得解决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公众知情权和公职人员及公众人物隐私利益、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媒体利益间的平衡。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平衡
国际隐私权理论公认,公众利益是新闻自由豁免侵犯隐私的最重要的抗辩理由。如果有关个人事项同公众利益发生了联系,他们的隐私权性质就不复存在,披露这个事项也就没有责任。的确,隐私权是一种私权利,国家和他人不得干预和侵犯,但当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理应有所削弱。正如边沁指出的,公共利益并非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而是特定社会中一切个人利益的总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由千万个个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保障公共利益是以保障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与宗旨。而在国外,早有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削弱人格权而保障新闻自由的例子。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那么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就可以基于公共利益报道个人隐私的内容而免于侵权的责任。
我们应当清楚的是,当个人私事与社会利益发生紧密联系时,这种私事就不仅仅是私事了。它已经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因此,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有权予以采访、报道。在这种情形下,隐私权应被适当削弱,新闻自由之公权利优于隐私权之私权利。
(二)公众知情权和公职人员、公众人物隐私利益的平衡
在处理公众的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上应遵循两个原则:公职人员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和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1.公职人员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在与彼得拉甫的论战中,恩格斯针对个人隐私权提出一个原则,通常情况下个人隐私需要得到保护,但是当个人私事、隐私与政治生活产生关联时,即个人隐私触及到公共利益时,则个人隐私就会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其不再是单纯普通意义上的私事,因此其也不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历史记载、新闻报道也可将其作为不可回避的记载内容。基于这一理论,对于公职人员,特别是国家高级官员,其隐私权已经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是公民的知情权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对公职人员隐私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背景之公开。
(2)个人生活的公开的道德方面的检验。
(3)财产登记与申报。
(4)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
(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
显然在社会公众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角逐间,社会公众利益的价值是高于公职人员的私人利益的。这种对公职人员隐私权的限制,能够使得新闻自由的舆论监督功能发挥得更好,促进公开透明廉洁的政府形成。
2.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在学者史宾塞的解释中,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作家、发明家、受到指控的人、艺术表演者以及其它受注意的人物均属于公众人物,而公众人物在现实生活中被跟踪偷拍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公众人物与记者冲突的新闻也总会时不时的出现,那么记者的偷拍是否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必须明确的是,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的一言一行、身世背景、家庭财产均是公众所感兴趣的,这类隐私与公众的合理兴趣相符,具有相当的新闻价值,因此这类隐私也不属于公众人物个人隐私的范畴,可以转化成社会公众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因此要从某种程度上限制公众人物的稳私权。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作出必要限制时,要根据是否自愿作出适当区分:
(1)自愿性公众人物。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是主要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讲,要对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性的保护。比如在2008年杨丽娟事件中,新闻当事人杨丽娟将南方周末诉诸法庭,认为其侵犯了她的隐私权。针对这起案件广东中院在最终判决中提出了“自愿型公众人物”说法,这是国内首次提出这一说法,而针对自愿型公众人物,也具备几个特征,即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如自愿型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事件发生联系,会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如果轻微损害了自愿型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也可以适当容忍。针对自愿性公众人物,在美国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在Melvin v.Ried一案中,法官丹尼尔·史威德尔就提出,献身公共事业者,其私人生活无法与其所从事的事业完全分开,则其也不享受应有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与新闻自由相比,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新闻价值的考量,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让步于前者。
(2)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美国也有不少关于此的案例,在Jones v.Herald Post co.一案中,法官认为原告虽有不受干扰的权利存在,“但是有时候无论是否出于自愿成为公众兴趣或一般兴趣的事件中的当事人,此时他从隐居中暴露出来,将其按照片连同事件刊载,并不侵害隐私权。”但笔者以为,若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仅仅因公众的合理兴趣或因具有新闻价值而受到限制,对于他们是不公平的。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对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做出必要的限制,是因为其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较常人更多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但对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来说,他们并未从这种兴趣或者价值中获得更多的利益,相反这一切可能会为他们的生活造成不利。故在笔者看来,此种抗辩理由只能适用于自愿性的公众人物而不能适用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
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举行的北欧法律学者隐私权会议明确指出:“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也是可以免于被公开的,除非有证据显示其私生活会影响一系列公众事件。至于当事人一旦成为新闻人物就可以侵扰他的私生活的充分理由,就不能更接受。”因此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也必须遵循合理的界限。
(三)个人隐私利益与新闻媒体利益的平衡
不可否认的是,当今社会中新闻媒体已逐渐发展为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追求的行业和组织。大部分新闻媒体是商业性质的,因此必定会发生因追求经济价值和商业利益而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其新闻自由的可能,也就必然会发生为了追求社会轰动效应而不择手段的披露他人隐私,以至侵害到公民个人的隐私和私生活。
然而新闻媒体承载着舆论监督和信息传播的重要功能,对于构建民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不可对其进行过分限制,因此满足一定的条件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可以得到豁免。具体豁免构成要件如下:
1.新闻侵权是由传播新闻活动所引起的。首先侵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传播新闻活动中,非新闻性活动不受特别保护。其次,构成侵权的新闻传播活动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合法:一是新闻机构具有合法的资格;二是采访程序和过程合法;三是新闻传播合法。
2.构成新闻侵权的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维护公共利益是新闻自由受到特殊保护最主要的原因,如果只是纯粹涉及个人利益而与公共利益无涉的话,就不能受到豁免。
3.新闻侵权主体传播新闻是出于善意的。新闻报道中的“善意原则”脱胎于“实际恶意原则”,在1964年美国苏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提出,官员不能以诽谤罪起诉批评自己的媒体,除非其可以证明批评者怀有实际的恶意心态,比如明知自己的言论错误、罔顾事实等发表恶意批评言论。此处的恶意也是相对而言,其是指媒体是否明知材料的不实性,而非指媒体对报道者的态度。因此,除非能证明侵权主体在发布新闻时是恶意捏造不实新闻,否则侵权者就应当被认定为善意,从而获得豁免。
当然,新闻侵权责任豁免拥有一些具体的理由。其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均难以适用。具体体现为四种:
(1)具有新闻价值。美国学者邦德认为:“新闻乃是对人类社会任何关心事件的适时报道,而且最好的新闻就是关心最大多数人的读者。”从邦德的话中,我们不难看出,他认为构成新闻的基本要素是“新闻价值”,也就是说新闻工作者给向公众发布其所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国家最新政策、娱乐明星轶事等公众所关心的信息,最大程度是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针对这种情况,只要新闻工作者、新闻单位并非故意造谣或全然忽视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无论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获得新闻信息的方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全正确,只要新闻报道与一般的社会正義相符、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相符,就可以认定其不构成新闻侵犯隐私权行为。
笔者以为,具有新闻价值的新闻要满足两个要求:一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此点上文已经论述过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新闻侵权最主要的抗辩理由之一,此处不再赘述。二是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我们都知道公众的兴趣不可能是整齐划一的,有高雅的,也有低俗的,故笔者认为既不能以特定的专家意见为指针,也不能以满足恶意之公众好奇心为标准,而应以普通人的不违法、不违背公共道德的兴趣为界限。我国学者对这种合理界限做出了总结:一是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二是私生活不受监听或监视;三是保障通信秘密与自由;四是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五是与公众的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之秘密或安宁受到保护。笔者在这里完全同意上述归纳出的合理界限。
(2)公职人员、公众人物隐私权可适当减损。该种理由上文已论述过,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3)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公开记录。隐私权具有封闭性和保守性,它要求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 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但当公民个人的隐私被公开记录后,隐私就不再是隐私,当此时,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就有权报道、发布新闻而免于侵权责任的追究。具体来讲,这种公开记录可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二是具有合法地位的政党、国家机构在公文、正式出版物、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蓝皮书、白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文件中确认的事实,或其负责人以该政党、国家机构的名义发表的电视广播讲话;三是为配合特定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而发表的信息。四是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自己事宜向新闻媒体提供的信息。
(4)征得被采访对象同意。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公民自身的完全支配,公民有权拒绝他人非法干涉、侵入其私人空间,也有权同意他人知晓自己的私事。当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获得公民同意分享隐私的承诺之时,不论此种同意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他们这种对公民个人隐私的报道、评述就不再是侵权行为。
综上,在平衡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时,应遵循:
第一,一般原则,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判断新闻是否对自然人的隐私权构成侵害关键要看自然人的隐私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该自然人的隐私已经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不再是个人私事,则该隐私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范围。
第二,具体个案衡量。对于一般公民的隐私要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 ,媒体要报道他们的隐私须把握住一个条件,除了已被公开记录的文件,涉及公民隐私的报道要事先将稿件请被报道人过目,获得同意的承诺后,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即可免除侵权责任。对于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在满足具有新闻价值、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时,其隐私权应适当减损。
五、结语
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隐私权则是一种私权利,所保护的是私人利益,两种权利在产生之处便天然地形成冲突。对于公众人物或者一些公职人员来说,其隐私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行使新闻自由的主体也可以因公众利益或者新闻价值等原因从而获得侵权责任的豁免,保障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等主体新闻报道的权利。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保护个人隐私无疑更为重要。公民作为社会组成的个体,个人的利益便是构成公共利益的基础。倘若过分限制公民的隐私权,其個人利益必然严重受损,也就不存在公共利益。所以,新闻自由也不能干预到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