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杰+王斌
贪贿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性研究
康 杰 王 斌
摘 要 贪贿犯罪作為典型的权力型职务犯罪,近年来呈现出涉案官员数量多、职权高,涉案手段多样化、智能化,涉案金额数目大,涉案群体化等趋势。而由于贪贿犯罪隐蔽性强、复杂性高等特点,往往案件侦破难度大,取证、举证困难。文章基于当下我国反腐败的现实考量,尝试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引入贪贿案件中,并就其适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其适用条件和范围进行探讨。
关键词 贪贿案件 举证责任倒置 适用
作者简介:康杰,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团委副书记(兼职),法学专业本科生;王斌,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副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96
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在某些民事侵权行为案件中,逆转程序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原本由主张事实提出一方的举证责任转至对方当事人,若对方当事人不能就该主张事实的虚假性进行举证,则推定主张一方的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这是在特殊情况下对不利于受损害当事人的情况所设置的特殊的法律救济方法,因而“保护弱者”是其重要价值意义所在。
可见,举证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取决于了民事诉讼活动的独有特性。那么为何又要将其引入贪贿这一刑事案件?贪贿案件又是否具有其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呢?
一、贪贿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实必要性
(一)正风反腐的现实性需要
腐败是危害人类社会的沉疴毒瘤。十八大后,履新不久的习近平同志便提出了“腐败问题越演越烈,最终必然会亡党亡国”①的反腐之声,并拉开了全面反腐的序幕,至今已查处高级干部200余名。
然而,在反腐败斗争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应理性地认识到因制度缺失而导致的腐败长期潜伏的事实。在贪贿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严密刑事法网,完善制度反腐,提高腐败治理能力的必要之举。
(二)贪贿案件的特殊性需要
由于贪贿案件中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该类犯罪在具有一般刑事犯罪特点的同时,更具有了隐蔽性强、复杂性高的特点。首先,由于犯罪主体本身的智商、经验和职务的便利,贪贿案件多在反侦查的隐蔽条件下进行,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智能化;其次,贪贿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多数都是一人多案、一案多人,涉及复杂的社会圈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控方取证证明难度,也是实现举证公平、诉讼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贪贿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合理性
自意大利法理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后,世界众多国家基本均已沿用,并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的“黄金规则”,而若在刑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似与该原则相冲突,这便是有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案件中不具有适用性的一大原因,因而也是本文针对其立法合理性所需要探讨的重点。
(一)无罪推定的基本涵义
按照通说,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受到刑事控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终决之前,皆应推定其无罪。即在法律上不得认为其是有罪之人。尽管无罪推定的原则在众多国家所确立,但其准确涵义却莫衷一是,若单就其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而言,其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二是认定被控方有罪的事实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与无罪推定的内在统一性
既然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那么是否意味着被控方就不得承担举证责任呢?
不然。无罪推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是相对的,即在全案的举证上,应由控诉方承担,但不排除就案件中的具体特殊事实情节进行举证倒置的情形。换而言之,被主张一方仅是基于自己的利益对部分事实或情节承担举证责任以自证清白,而有罪证明还是由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因而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非但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更是对其缺陷的弥补,与其有着内在联系的统一性,两者存在着对人权、公平追求的共同价值基础。
三、贪贿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可行性
实际上,被控方在刑案中担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也并非无此先例。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当中,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并对其各自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在古代纠问式诉讼下的贪贿案件中,由于国家司法官吏可在其职权范围内主动追究犯罪,所以贪贿官吏更是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
而在当下,世界各国在贪贿案件的处理上也早已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身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②;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24条则规定,“在对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具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为免责辩护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控人”③。此外,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表现,即被告人需就巨额财产的来源进行合法性举证,否则控方无需证明财产是非法所得即可入罪。
所以纵览古今,横观中外,被控方不需证明自己有罪,而却可在一定条件下证明自己无罪。也就是说,被控方不需承担有罪证明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其对无罪证明责任的承担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可见,在贪贿犯罪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客观存在且完全可行的。
四、贪贿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贪贿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扩大了该制度现行的适用范围,因而为避免因司法随意性过大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有罪推定”的情况,就必须对该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
(一)举证范围
前文已提,贪贿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仍应先由控诉方就案件的前提事实进行举证,在控诉方对其所指控的罪名已具备足够的证据证明后,才能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而此时的被控方就“案件相关事实的一部分及其本人所主张内容的部分或全部”进行举证。
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控诉机关应就该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客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中的“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进行举证;而被控方则在“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大差额的来源的合法性”范围内进行举证。
(二)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制”证明标准,而在贪贿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控方则不宜与控方一样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其证明程度应予以相对较低的要求。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就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水准或就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如何归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否则即属犯罪”④;新加坡《预防腐败法》规定被控人需对“拥有与其已知收入来源不成比例的金钱或财产”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⑤。其“圆满解释”、“令人满意”等规定虽带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但其证明程度低于控方的事实可见一斑。
因而,出于对我国贪贿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及在诉讼地位不对等性的考虑,被控方在贪贿案件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证明程度应适当低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这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控辩平等、保障公平正义的需要。
注释:
①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发表的重要讲话.
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第八款.
③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第四部第二十四条.
④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第二部第十条第一款(b).
⑤新加坡《预防腐败法》(《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REVISED EDITION 1993)第五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人民法院报.2002-12-27.
[2]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政法论坛.2012(1).
[3]潘慧慶.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制与社会.2007(5).
[4]尚念安.刑事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中国政法大学.2010.
[5]翁晓斌、龙宗智.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人民检察.1999(4).
[6]王祺国、刘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犯罪研究.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