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主要是从研究“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纠纷问题出发,把“红帽子”企业问题放在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历史长河中进行研究,从而试图从根本上理清“红帽子”企业的来龙去脉,并且通过对其不同历史时段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找到处理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问题更加合理的法律解决机制,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红帽子” 企业 公共利益 干预司法 产权纠纷
作者简介:郭凌孜,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85
一、引言
“红帽子”企业中所出现的产权纠纷问题是指在我国特定的经济体制发展过程中浮现出来的,由于企业大量挂靠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政府机构,但实际出资人是企业主,所造成的企业运行过程之中的各种产权纠纷问题。“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纠纷问题颇具研究价值,通过研究可以很好地解决企业、政府及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产权困境,同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促进经济有序发展。
二、“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问题概述
(一)“红帽子”企业概述
“红帽子”企业是指先由私人资本投资设立,然后以公有制企业(包含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或挂靠于公有制企业之下的企业,即名为公有制企业实为私有制企业。在改革开放初期,出于对当时国情政策的约束与规避“风险”、提高利润的考虑,私营企业创始人大都依托于一些机关团体等,并以挂靠形式生存在这些集体名义之下,创立公司使用集体企业的名义,在其营业执照上同样以集体企业名义注明,但所挂靠的集体大都是不进行任何投资或者投资极少的情况,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运作的各个环节都是由原始投资人进行操作,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每年向上级的被挂靠单位上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里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发展不顺利而致财务亏损。此时被挂靠单位不须对其负任何责任,当然也不存在与挂靠单位的产权纠纷问题。二是企业发展顺利,财务增长迅速。这个时候挂靠单位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产权切割的时候往往会发生产权纠纷——事实上产权与法律上产权纠缠。
(二)“红帽子”企业的产生背景及发展状况
“红帽子”企业一段时期内曾在中国大量出现。究其根源,是该类型企业在所有制歧视状态下所被迫采取的无奈手段。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国家曾经严格管制私营经济,利用国家行政和法律手段对有关涉及私营经济的人员进行查处。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各行业私营业主人心惶惶,纷纷转行。由于私营经济形势严峻,在当时几乎不能够有所发展,所以就有一些私营业主打擦边球,将一部分私营经济扩充为集体经济进行操作,这也就促成了日后蓬勃发展的“红帽子”企业的萌芽。进入改革开放的起步阶段,社会经济逐渐复苏,国家政策不断调整,保持经济发展的良好态势就需要多种经济形式出现。对于私人经济的国家政策也逐步由消灭私人经济转变为容许私人经济的存在与发展。但是,在国情政策的大环境下,基于当时历史、意识形态方面的一些问题,私营经济缺乏法律保护途径,与其他经济成份根本无法相提并论,可以说是与它们站在完全不同的起跑线上。相比较外资企业而言,“红帽子”企业缺少优惠政策,没有出口的便利;相较于公有制企业,“红帽子”们更没有公有制企业的贷款便利、土地审批等优势。不仅如此,“红帽子”企业还面临着较重的税费负担。正因为私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环境和各种非常规阻碍,使得大部分私人企业选择挂靠在公有制企业之下,用“红帽子”企业的形式重新出现。这种挂靠政府单位打政策擦边球的做法,虽为民营经济的发展留下了空间,但同时也对日后的产权纠纷埋下了深深的隐患。虽然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有部分企业因为产权纠纷问题止步不前,但是也有不少企业成功“脱帽”,摆脱了历史的束缚,目前发展态势良好。成功“脱帽”的典例便是家电领域的美的集团。美的集团的前身也是挂靠在集体名下的“红帽子”企业,由于脱帽过程中产权问题处理得当,美的顺利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全国首个股份制乡镇企业,于1993年变为中国首家上市的乡镇企业,又在2002年实现了国内首家完成管理层收购(MBO)的上市公司改革。在脱去“红帽子”以后,美的集团彻底疏通理顺了控制人、管理层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产权关系,从而迈进了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的新进程。因此,对于现代企业而言,理顺产权制度无疑是规范期管理构架的重中之重。
由此可见,“红帽子”对于企业来说未必全是坏事,在运用合理手段理顺产权关系之后,该类企业或许还会有更大的发展前景。
三、“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问题解决现状
(一)成功“脱帽”发展较好的企业
深圳特区,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代,国營企业的周边业务大多让私人企业或是集体企业来运作,因此在当时占据市场主流的是一大批“红帽子”企业,例如招商银行、中兴、华为、华侨城、万科、平安保险等企业。
万科集团在1988年进行股份改造,与当年的挂靠企业——“深圳特区发展有限公司”在产权分割问题上进行商谈。在万科建立初期,国家并未投钱,但执照是国家的,优惠政策也是国家的,同时部分企业发展渠道由国家资源帮助搭建,所以万科的老总王石也承认:
第一,没有“红帽子”的帮助万科不会发展得那么快速。
第二,如果没有“红帽子”,万科发展大了之后会有麻烦。
总而言之,“红帽子”使万科成为著名的地产品牌之一,同时万科在更换股东之后还是选择了拥有国营背景的大型企业,只是当年的挂靠单位变成了现在的合作单位。
万科的发展很具代表性,在当时的产权改革上,国家并没有投资,万科在进行产权切割时,由于当时特区的开放性政策,产权划分比较清晰,也为未来万科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不出所料,2015年的万科率先成为全国第一个年销售额超千亿的房地产公司。
(二)陷入产权纠纷不能自拔的企业
1986年,高广友个人承包了本溪县一个建筑公司,后又被聘为本溪县第一建筑公司经理。被聘初期,公司危机重重,在他的不断努力下,使这一公司起死回生,公司效益逐步转好。这使得高广友在本溪县小有名气。1993年初,本溪市水洞管理委员会想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过筛选后,将成立的水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定额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高广友,其每年需上交10万元承包费。对于将公司承包给高广友个人这一点,后来得到了多方证实,但当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谁料这一疏忽竟然会成为后来悲剧的开端。
当时的情况是:无论盈利亏损状况如何,高广友每年向其相关主管部门预先缴纳规定费用。根据当时的记录说明、财务报告等书证以及数位证人的证言,一切证据均明确显示出,对水洞房地产公司是高广友以个人定额承包的经营方式进行的承包经营。
在2010年,本溪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到了一份盖有本溪市旅游局公章的报案材料,根据材料内容,公安局迅速成立专案组抓捕了高广友,并将高广友以挪用公款等罪名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审判决定书,指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中的企业就因为企业产权纠纷问题,企业主被抓,企业也随之破产。由本案可知,产权纠纷的焦点在于复杂难辨的企业性质,于是企业性质的确认成为了“红帽子”企业问题研究的焦点。
四、“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暴露的问题
(一)“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的行政侵犯
根据我国《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当遵循如下规则:第一,破产条件。企业应当严重亏损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谁可以申请破产。两个主体可以,一是企业的债权人,二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自身。在一些案件中,强令企业停产,严重地侵害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其次,政府有关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司法,强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政府在企业破产问题上不应该进行行政干预,因为其企业性质虽然是集体企业,但是其本质上是一个私营企业,即使是从一个集体企业的角度看,政府亦不能过多干预,尤其是有些当地政府强迫企业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并向法院施加压力对企业主进行违法判决,这种滥用政府权力的行为,不仅仅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不尊重,甚至会导致国家民间资本的萎缩、民间投资的萎缩、资本外逃等一系列经济问题,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杜绝行政行为对“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问题的过度干预,不仅有利于解决“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纠纷问题,还会给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定的环境。
(二)“公权”、“私权”间的权利博弈
在完善“红帽子”企业的产权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公权干预私权的界线问题。在西方国家,对私有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公法不能推脱的使命,政府公权力干预私权的界线被严格限制。在公法的范围中,个人主义模式普遍得到了大家的认可。
具体说来,大家普遍认为政府进行的行政干预行为是不合法且不具有正当性的。但政府给出的理由多是企业负债过重,行为出发点是帮助企业。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基于这样看似冠冕的原因对私有产权进行任意限制,整个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能够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理由只有“公共利益”。借鉴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可推定所谓特定的公共利益是指一定区域内的经济、文化、能源、国防等建设事业以及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由此可见,政府利用公权恣意干预合法私权的行为虽然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上有其合理性,但仍会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
(三)相關立法不完善
在一定程度上,“红帽子”就像“定时炸弹”被悬于相应企业之上。 就当前而言,“红帽子”企业有三种情况:
一是已成功摘掉“红帽子”的私人企业和公众公司。
二是仍戴“红帽子”经营的企业。这类企业的产权问题并未得到妥善处理。由其所产生的产权纠纷随时有可能将企业头顶的炸弹引爆。
三是企业已经发生了炸弹爆炸,企业、企业家已被炸毁,政府和社会也受了重创,这类企业的产权问题并未解决且必须解决。
目前为止,针对上述三种情况的立法还不完善,部分只是以地方规章制度的形式存在,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形式和效力。 当下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用于处理“红帽子”企业的产权问题:
第一种以工商登记为基准。无论是集体所有还是全民所有,全部界定为国家所有,弱化个人利益,增强公共利益。但是这种确权的方法本质上是一种公权侵犯私权的行为,不值得提倡。
第二种以投资为基准。无论挂靠单位是否曾经给予过挂靠企业关照和帮助,在确定企业产权时,全部归为私人所有。这种做法降低了引起产权界定的争议的可能性,但本质上是在以私权损害公权。
第三种即从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能促进各方合作的角度出发,先对初始投资进行确认,再对现有产权分割,遵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分别确认各方企业在发展中的贡献大小,以实际情况对产权分配进行变更登记。
五、 “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问题的启示
对于“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纠纷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精细划分企业与所挂靠单位的产权,找到相应的政府部门或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进行权威的产权界定,明确依据“投资者获得产权”(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应该是全民单位或集体单位以货币、实物以及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企业,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一些产权界定不易处理的疑难问题,主要出现在全民或集体单位并未出资的情况下。
对此,做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資金形式的界定
企业开办资金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以银行贷款等形式筹集的,且其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在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取得资产收益的,其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此种情况下,“红帽子”企业并非实际出资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收益依靠国家资产,这部分资产所有权理应归国家所有。
(二)对于投资关系的界定
全民所有制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是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无特殊情况应视同投资性质。
(三)对于享有优惠政策的界定
集体企业在企业开办初期及企业发展过程中,曾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是在政策执行时或国家约定期内,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应征收而未征收的部分,应当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并经界定后单独列账反映。
(四)对于占用城镇土地的界定
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界定时应当只承认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应当明确的是,企业的使用权应为有偿使用权,使用情况应经界定后单列入账。
上述处理意见看似没有明确提到“红帽子”企业相关产权纠纷处理问题,可 “红帽子”一词本身就指民营企业戴上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红颜色”而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事实上所解决的就是“红帽子”企业财产权益的界定问题。若问题仍无法妥善解决,就只能去找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除此之外,那些被挂靠的行政或事业单位,应当意识到,企业与自己脱离,将拥有更强活力和生命力,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更多的贡献。
六、结语
“红帽子”企业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便意味着我们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虽然“红帽子”企业遗留的种种产权纠纷问题带来了许多理论和实践难题,但需要澄清的是,它们的存在并不是“百害而无一利”的。不少在夹缝中得到重生的企业已经探索出了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并有许多企业随着我国政策方针的变化积极“脱帽”,主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其灵活的经营方式为现代企业提供了参考范例。更有意义的是,这些企业大都在我国经济发展滞缓的阶段悉心经营,逐步扩大企业影响,推动了生产力发展,拉动社会总需求,提高了居民生活水平,为我国经济的复兴奠定了良好基础,成为改革开放后带动经济快速增长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私营企业的权益日益完善,就目前而言,对于大部分产业私营企业都可以很好地参与到其中,能够在同一起跑线与外资、国营企业公平、公正、公开地竞争。除了当下宽松的经济政策为私营企业提供了福音,它们在法律规章制度上亦有充足的保障——完全不用依附于在某个机关单位的挂靠,在夹缝中求生存,而是可以自立门户,实现企业自由发展和自我管理。在当前的市场大环境下,私营企业在成立之初已经具备了以合法形式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全部条件。
当然,不得不说,为获取如城镇建设、公共服务、医疗设施服务等项目的优先权,依然会有一些企业试图寻找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挂靠,变为新的“红帽子”企业,但国家的法律和制度都不会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这种依靠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来获取利益的企业是应明令禁止的,因为这不仅会损毁当前建立欣欣向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使得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官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问题无法妥善解决。放眼未来,我们相信在利用合理的方式处理好产权纠纷问题后,以前的“红帽子”企业纷纷摇身一变成为了现代化的、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这样对我们经济法的发展、社会的繁荣乃至国家的进步都会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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