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杨建亮
调解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社会效益
文 杨建亮
调解原则以其灵活、高效等在诉讼中备受青睐,不仅节约司法资源,缩短诉讼时间,更能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
支持起诉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一:龙海市华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二:该公司负责人戴某
被告三:该公司环保负责人林某
2014年12月中下旬,主要从事五金产品电镀的华宇公司含镍废水反应池发生漏水情况,工作人员汇报公司负责人戴某,建议拆除反应池重建。但华宇公司在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由该公司环保管理负责人林某安排工作人员,对含镍废水反应池进行拆除,且未对该反应池进行重建或进一步有效处置,也没有及时发现破氰池OPR探头失灵的情况。
2015年1月28日,华宇公司因违规排放生产废水被当地环保部门查处。
经检测,华宇公司污水处理站总排放口水质含总镍4.12毫克/升、总氰化物18.1毫克/升,分别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总铬、总氰化物排放标准的7.24倍、59.3倍。另查明,该公司2014年12月用水量4450吨,2015年1月用水量为3990吨。
2015年7月1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
华宇公司、戴某、林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龙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发现,华宇公司、戴某、林某非法排放废水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2015年8月24日,由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华宇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赔偿损失。
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该案件的适格原告,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就华宇公司非法排污行为所污染环境的生态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经专业机构鉴定:华宇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的生态修复费及对公共设施的补偿总额应不低于68191.96元人民币;根据华宇公司非法排废水及龙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编号龙环测(2015007)号排放口的检测数据,参照排污收费的计算方法估算产生废水,应额外缴纳超标废水排放费不低于5144.00元人民币。
漫画/张志刚
被告主动担责案件调解结案
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戴某、林某对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的事实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环境损害相关赔偿责任。在漳州中院的主持下,中华环保联合会基于华宇公司现已停止污水排放并更新环保设备的向好行为,与其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华宇公司等自愿加倍赔偿缴纳生态修复费、公共设施补偿费及超标废水排污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该款项支付至“漳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已履行)。
被告华宇公司等从本案吸取教训,愿以行动弥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自愿为九龙江流域的生态及漳州环境保护进行义务宣传,印制环境保护宣传资料200份,宣传、动员九龙江沿岸企业、群众保护环境。
因公告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一审裁定结果,进一步说明调解原则在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的合理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被告不仅自愿加倍赔偿缴纳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的生态修复费、公共设施补偿等费用,且自愿作为九龙江沿岸环境保护带头企业,动员沿岸企业及群众共同参与环境保护建设,起到了很好的宣传引导作用。
该案还在审理的过程中,三被告就针对环保部门的要求停止排放污水并更新设备,除此之外,在人民法院和相关环保部门的监督下,自觉学习相关环保知识、联系印刷部门、编制环境保护宣传手册。其后,三被告不仅将宣传册发放到九龙江沿岸的企业,更是动员全体员工,将宣传册发放给周边群众。在编制宣传册的过程中,被告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还积极主动向笔者咨询环保法规、政策,希望通过这次教训,积极学习环保有关的法律学识,让企业在法律规制下合法、高效运行,杜绝污水非法排放现象的再次发生。此外,华宇还特聘了专业人士负责公司环保工作,除了组织培训外,还对环境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时,提出解决方案;情况严重时,可以自行决定停止生产,首先消除污染。
结案后,被告华宇公司准确、合法地履行了调解协议,并借此机会整顿企业排污设备、系统学习环保知识,将自己的环保学习经验与他人交谈,取长补短,既推动企业与企业间的友好发展,又强化各企业的环保意识,一致为“九龙江水更绿”贡献力量。
可见,调解原则以其灵活、高效等在诉讼中备受青睐,不仅节约司法资源,缩短诉讼时间,更能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多数企业利益熏心,在高收益和低罚款之间往往趋向前者,通过公益诉讼虽能对其起到一定的制裁作用,但未能从根本消除其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的营利模式。而调解是双方协商、妥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被制裁的企业更愿意履行调解协议,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这不仅有利于化解被告的抵触心理,更可以对受制裁的企业起到教育作用。
在参与本案的过程中,笔者深刻体会到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积极价值,但也意识到相关立法仍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
调解是双方协商、妥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被制裁的企业更愿意履行调解协议,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这不仅有利于化解被告的抵触心理,更可以对受制裁的企业起到教育作用。
第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尚未形成规范体系。本案中,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漳州中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该案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事实及生态修复费用等进行专业鉴定,此鉴定结果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都是公平公证的,这也是本案可以迅速调解结案的前提。
2016年,《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出台,为环境司法专业化奠定了立法保障,更推动了环境司法鉴定的发展进程。两份《通知》对于鉴定人员的资格筛选、任用,鉴定机构选定、责任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可行性,解决了鉴定意见的质量和公信力等问题,使得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判结果更具有可靠性、公信力。但以上两份《通知》均未上升为国家法律,位阶较为低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
全国性生态修复资金统一账户有待建立。对于本案的生态修理等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至漳州市生态损害修复资金,专项用于本次被告的非法排放污水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生态修复费用,具有修复的针对性、指向性。但若被告无法支付此次的生态修复费用,那么该笔修复费用又将由谁承担?
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规定,经济补偿资金的来源不仅是致害企业,更倡导社会大众的广泛参与,接受社会团体、企业、民众的捐赠,应多方筹资资金,使受害人的健康得到保障。
以此为鉴,可在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账户,将全国各地因环境侵权行为产生的罚款、罚金、赔偿金、生态修复费用等统一入该账户,由专人管理;同时,该账户也接受社会捐赠、国家税收、国家财政补贴等。这一做法不仅解决了致害企业无能力支付修复费用时被破坏环境修复费用的来源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被告被免除赔偿责任但环境破坏实际存在而无法确定资金来源的尴尬。再者,由于环境污染治理周期长、专业性强的特性,由专业人员制定修复方案、统一分配资金的方式,更加有利于修复资金的高效使用。
(作者系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