侠义精神与礼法之争

2017-04-20 16:11荆棘
齐鲁周刊 2017年13期
关键词:西门庆侠客刺客

荆棘

从刺客文化到游侠精神,其轻身重义的品质在后世得到了传承,在文学作品中,人们更愿意看到个人侠义精神。千百年来,“忠孝仁义”的儒家文化价值取向深深地影响了古代法律,从孔子开始,人们之所以反复强调“礼”高于“法”,并最终达到了“以礼入法”的目的,其深意就是要维护一种恒定的精神理念。

刺客列传与侠文化

中国是个讲究行侠仗义的国度,侠义文化在几千年的文化底蕴里隐约可见,历代文人都曾为侠客挥笔泼墨,最著名的当归太史公的《刺客列传》。

“风潇潇兮易水寒,壮士一去兮不复还。”荆柯无疑是历史上知名度最高的刺客。

公元前227年,荆轲带燕督亢地图和樊於期首级,前往秦国刺杀秦王。临行前,许多人在易水边为荆轲送行,场面十分悲壮。荆轲在咸阳宫献燕督亢地图时,图穷匕见,刺秦王不中,被杀。

司马迁在《刺客列传》文末提到“自曹沫至荆轲五人,此其义或成或不成,然其立意较然,不欺其志,名垂后世,岂妄也哉”,说明司马迁看重的是刺客的“志”和“意”,而这个就是“义”的精神。

孟子曾有“生,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身而取义者也。”这里儒家所说的“义”是偏重人伦,强调的是对国家、君主、社会的义务。而刺客所奉行的“义”则和儒家的“义”不尽相同,但也是先秦时期侠义精神的体现。

刺客们轻身重义的精神在后世得到了传承,在《史记·游侠列传》中记载了汉代众多侠客,这些侠客多具有轻身重义、重信、重名的特征,如朱家“专趋人之急”,曾“阴脱季布将军之厄,及布尊贵,终身不见也”,郭解“之旁郡国,为人请求事,事可出,出之;不可者,各厌其意,然后乃敢尝酒食”。

并且,侠义精神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融入了新的内容。

汉魏之际,诗人曹植创造大量少年侠客的诗歌,唐代王维《少年行》、李白《侠客行》等诗歌中都贯穿了侠客们渴望建功立业的情怀,唐传奇中的聂隐娘、红线的形象也是它济弱扶困的反映,元代杂剧中有《赵氏孤儿》《豫让吞炭》等剧目,宋代以后《三侠五义》《水浒传》等小说中也都有侠义精神的反映,形成了至今不衰的中国侠义精神。

“武松杀嫂”中的伦理

中国古代复仇文学大致可分为血亲、侠义、鬼灵与民族复仇,复仇主题与复仇意识强固了古人的伦理使命意识及正义感,成为一种审美心态。

纵观《水浒传》,从头到尾都体现着复仇的主题,如镇关西骗金翠莲,鲁达替翠莲复仇;慕容知府杀秦明之妻,秦明为妻子复仇;武松杀嫂的故事更是人们对于梁山好汉津津乐道的部分。

故事并不复杂:武松公干期间,潘金莲在王婆的帮助下和西门庆通奸,被武大郎发现,潘金莲怕武松知道,在西门庆教唆下,与王婆子相互勾结用砒霜毒死武大郎。武松回来后,为报大郎冤死之仇,怒杀三人,并提头去县里“首告”。

在《水浒传》中,武松虽是粗人,但粗中有细,粗而不鲁,粗而不浑;思考问题、处理矛盾,都很周到。他有自己的道德底线,符合中国文化传统及伦理道德约束,他和嫂嫂的关系,决不越过雷池半步;他发现哥哥被谋害,并没有立即动手杀嫂嫂和西门庆,而是寄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惩办杀人凶犯,所以他所采取的办法是搜集罪证,向知县首告。

没有想到的是,作为本县知名人物的西门庆早就和縣里官员都是“有首尾的”,因而,知县面对信访、投诉、报案,只是一味推托“从长商议”。而等第二天早上,武松到县衙上班并要求“拿人”时,这位集司法和行政于一体的“一肩挑领导”因前夜收受了被告西门庆的贿赂,不仅连“从长商议”都不说了,反而退回了作为重要物证的骨殖和银子,并明确表示:“这件事不明白,难以对理。”这等于把武松从法律管辖的社会彻底推到了不讲法理的状态里。

长兄为父,武松充分体现了儒家礼法中所倡导的“孝”的精神,最终他得以从轻发落:仗四十,刺配两千里中,也可看出作者的倾向:儒家道德至上,法律与儒家伦理起冲突时,伦理优于法。

“礼法之争”的文化现象

复仇,在西方法律传统的视野中,始终被认为是“一种野生的裁判,人类底天性越是向着它,法律就越应耘除它”(培根语);然而,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则似乎呈现出一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对待。具体而言,即复仇不仅在中国古代法中没有被明文完全禁止,反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辩。

和欧洲法律经历过一个赔偿取代血仇的阶段不同,中国在战国时代法律开始禁止私人复仇,强调一切杀人行为都必须由国家刑罚进行严惩。最典型的表述是法家的观点:韩非指责当时社会上的“五蠹”之一,就是“立节操”而带剑的侠客,“侠以武乱禁”,替人复仇,破坏法制。

由于法家“法制”的推崇只是昙花一现,而儒家“礼制”思想则作为主流思想,长期统治着古代社会,“忠孝仁义”的儒家文化价值取向深深地影响了中国的古代法律。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瞿同祖就明确指出,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鲜明特色就是“礼法合一”。

儒家和法家两种思想曾在春秋战国时期相互竞争、相互影响,汉代以后的结果是,儒家仍高举道德教化的旗帜,但也不反对用法律来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同时,儒家官员把握立法和执法的机会,把“礼”的原则和精神渗透到法律之中,从而达到了“以礼入法”的目的。最后,儒家的礼(道德)所容许的,即法律所容许的,儒家道德所禁止的,即法律所禁止的。

尽管明清法典中仍然没有对“复仇”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却有两个条文——“私和人命”与“即时救护”——在父祖为人所杀的情况下,如果子孙与原该抵命之人私和的,则对子孙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子孙未告官而擅杀行凶之人,则处杖六十;如果即时杀死行凶之人,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总体而言,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古代立法者在依据法律建构关于复仇的复杂社会秩序时表现得非常谨慎、细致入微,与此同时,古代司法官员在适用法律时也承担着巨大的责任与压力。造成此一情况的根本原因似乎在于,“复仇”问题被刻意地塑成一个法律上的模糊地带,而其中的微妙之处却触及古代中国法律理念的最深层问题。

若换成现代思维,这种相对恒定的精神理念,其实就是法律的高贵灵魂。今天我们念兹在兹地提倡法治,最该倡导和普及的,不就是对法律灵魂的高度认同和心悦诚服的尊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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