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彤+李首庆+熊斌
摘 要 近年来,口述历史研究已经成为挖掘带有时代特色课题的深度和维度的一项重要方式方法。但口述历史研究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口述”、“记录”以及“整理”等诸多环节,加之,出于研究的紧迫性,口述者往往都是年龄较大的长者,在完成口述历史研究的过程中需要厘清相关的著作权等法律问题,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关键词 口述 历史 著作权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车彤,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法律事务室主任,教授;李首庆,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秘书科副科长,讲师;熊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20
近年来,利用口述者对于历史事实的讲述,从而收集整理出史料的研究方法已经成为发现、挖掘和保存重要事件的一种方式。这种带有较强即时性的模式被称为口述历史研究。由于口述历史研究经常还带有诸如音像资料的物理保存手段,因此,也被称为“活的历史研究”,如何认识这种研究方法,尤其是如何认识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就是本文所要予以探讨的重点。
一、口述历史研究的定性
(一)口述历史研究的涵义
对于这种采用口述而非书面方式阐释和研究某一史实或者事件的方法,长期以来就有着众说纷纭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口述历史研究就是对于历史资料以及相关事实的收集整理,由此可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口述历史理解为一种方法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口述历史研究就是指一种媒介或者一个成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口述历史研究既是一种方法论,同时也是一种成果,实际上就是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的综合。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系统,也是目前得到广泛认同的理论。
(二)口述历史研究的性质
口述历史研究需要借助于口述者对于史实的描述,从而进行分析加工,最终形成书面文字上的研究成果,由此可见,口述历史研究作为一种方法论,更多地在于提供一个已经消失或者即将消失的时代图景,从而弥补在史学研究中仅仅依赖于传统历史资料研究的缺陷。当然,口述历史研究尽管只是通过口述者的口头语言表达,但由于最终仍然需要形成文字性描述,因此,这种口述过程也就是一种史学研究过程,同样具有客观性、互动性和紧迫性的特点。
首先,客观性是口述历史研究的基本属性,贯穿于口述历史研究的整个过程,可以说,一旦失去客观性,也就丧失了口述历史研究的价值,无法印证历史史料和实物资料。所谓客观性也就是真实性,也就是事物本身的存在状态,这种存在状态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其次,互动性是口述历史研究的重要属性和特点,所谓互动性就是指在进行研究过程中需要研究者与口述者之间进行相互之间的沟通和交流,这种沟通交流主要是以语言的互动反映,例如,研究者对于口述者进行面对面的采访和录音,但也可能是采用现代的、创新方式的互动,即:以现代传输手段为媒介的互动。
再次,紧迫性是口述历史研究又一重要特点,所谓紧迫性包括时间和任务的紧急性两个方面,时间上的紧急是指在研究过程中由于口述者往往年龄偏大,一旦这些口述者逝去,他们的记忆就会如同生命一样消逝于历史;任务上的紧急是指对于研究者而言这样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重要意义,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尽快完成。
二、口述历史研究中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
正如前述,口述历史研究作为一种方法论,是一种探讨有关重要史实和事件且通过其他方式难以完成的途径,这种研究方法运用得当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由于采用口述的方式,就涉及到首先需要将其采用物理手段进行固定,否则可能难以保存的问题,也就是說,在进行口述历史研究过程中必须运用诸如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同时,也涉及到对于在口述历史研究过程中的著作权等法律问题。
(一)口述历史研究中的相关法律条款
由于口述历史研究作为一种方法,其最终的成果体现往往就是文字表述,而文字表述会是研究者根据口述者口述历史进行整理后的成果。如何认定这一最终成果以及成果和口述之间的关系。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口述作品”列入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并予以保护。在2013年1月30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又明确界定了“口述作品”的范围。当然,这里采用了一种兜底的概括形式来反映口述作品还包括不限于上述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因为本文所称的口述历史则可能是采用采访的口头语言形式予以表现出来的。
(二)口述历史研究中的法律保护
口述历史作为口述作品的一种形式,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是如何进行保护的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口述者作为著作权人如果将自己口述的内容发表在媒介上,同样享有作者署名权、发表权、保护资料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由此可见,包括口述历史研究在内只要属于著作权范畴之内,其创作完成之日起口述者所拥有的权利也就产生了。当然,在涉及到对于口述历史研究中的具体法律保护方面,还需要区分口述历史研究中的不同方式,一种方式就是自述者的口述历史研究,这种方式是自述者主动将口述内容予以发表,正如前述,该内容发表之后就能够得到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另一种方式是由采访者对于口述者进行采访,提出问题,引导口述者进行讲述,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口述成果包括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所谓职务成果是指与单位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制作的作品,也就是说研究者是受到单位的指派而与口述者进行访谈并形成的研究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由此可见,对于职务成果的著作权而言,研究者拥有相应的权益是没有问题的,但作为口述者同意也应该享有该著作权益。不过,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明确著作权属于法人的成果,则口述者就不能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此外,职务成果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由单位提出创作要求,但并非由本单位来完成,而是委托第三方与口述者合作完成,这样就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三方关系,即:单位、第三方和口述者,对于通过口述历史研究取得的成果的著作权属,主要是通过合同方式加以约定,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而另外一种口述成果则是非职务成果,所谓非职务成果是指由非职务访谈者进行提问和引导,而由口述者予以回答,从而由非职务访谈者与口述者共同完成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由此可见,对于非职务成果的著作权属的划分就只是针对非职务访谈者(即:研究者)和口述者,而不涉及到单位,著作权也就是由上述访谈者(研究者)和口述者共同享有。
三、口述历史研究中的侵权问题及其救济途径
近年来,随着自媒体技术的发展,口述历史研究作为一种方法论也将口述历史本身催生发展成为史学的一种分枝,日益受到大众媒介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但因此也会衍生出现一些侵权问题。
首先,口述历史本身就存在着真实性的问题。口述历史研究源于口述者对于过去的历史事实的回忆和描述,由此就可能存在着记忆不准确、人为主观性较强以及前后不稳定一致的情况,这些现象也是口述历史研究受到质疑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现代口述史学的奠基人、哥伦比亚大学的阿兰·内文斯教授就曾指出要将口述者在口述历史时将其视为一位客观中立、不断搜求他人记忆的人 。应该说,客观真实是口述历史研究的根本出发点,也是口述历史研究的最终价值所在,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客观真实呢?是研究者对于口述者的访谈整理的真实性还是口述者对于历史事实描述的真实性呢?这里所称的“真实性”包括上述两个方面,而这两个方面中有关口述者对于历史事实描述的真实性反映更为重要,因为前者只是一种研究者的技术手段的正确运用,后者却是涉及到需要予以证实的历史事实。但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于口述者所进行的口述是对于歷史事实的一种还原,即便口述者自身没有任何过错,要对于相对久远的历史事实进行一种再回忆和描述,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现象。那么,既然口述历史研究中这种因口述者自身记忆的偏差难以避免,是否就一定存在着法律上的侵权问题呢?作为研究者应该如何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偏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和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和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口述历史研究中涉及到对于历史事件或者人物的描述和评价,如果存在上述法律法规所涵盖的侵害他人的权益,就会构成侵权,例如,对于历史事件的不真实描述和他人的歪曲评价等。但法律的规定是严格的,也就是只有口述者存在着故意作为造假和贬低他人的事实,并且口述者的这些行为与造成他人的民事权益的损害有着因果关系,才构成对于他人或者组织的侵权,如果只是口述者记忆上的失误,一般不会构成侵权。而对于口述者在记忆上存在的偏差问题,恰恰是研究者应该查漏补缺的工作,也就是说,作为研究者应该不能仅仅将口述者的口述做一般记录整理就完了,还应该采用相关文献进行补充和互证口述者描述的史实,或者根据掌握的其他相关材料,在征得口述者同意的情况下对于口述者所描述的史实进行补正,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效果。
其次,口述历史研究中存在着著作权纠纷以及由此出现的侵权问题。正如本文第二点所归纳总结和分析的口述历史研究中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保护要点,口述历史研究中由于存在着口述者、研究者以及职务成果中的法人和委托法律关系中的第三方的各自利益,如果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正确的划分和理解就可能发生著作权纠纷。目前,在法律实务中,对于这类著作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尽管目前所谓纯粹的口述历史研究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乃至诉讼案件尚且不多,但从其所隶属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来看,是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从2013年至2015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每年以10%的速度递增 。因此,我们对于口述历史研究中存在的著作权纠纷问题必须引起高度关注,同时,也应该明确一旦发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程序。
综上,口述历史研究由于涉及相关著作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法律问题,容易因为权属不明引起法律纠纷,为此,一方面需要加大对于口述历史本身的研究,另一方面还必须对于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探讨,并为口述历史研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里奇著.王芝芝、姚力翻译.大家来做口述历史.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页.http://www.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