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购后悔权

2017-04-18 01:03周红格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网购

摘 要 众所周知,我国网络经济之发展如火如荼,网购成为人们重要的生活方式之一。但网络有风险,网购需谨慎。消费者总难免碰到诸多权益保护难题,而网络则加重了网购维权之困境。本文首先对网购后悔权之概念和理论基础作了简述,然后就网购后悔权进行了外国法比较,最后就暴露出的问题,提出来健全保障之建议。

关键词 网购 后悔权 保障建议

作者简介:周红格,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内蒙古农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17

一、网购后悔权概述

(一)网购后悔权之含义

后悔权,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反悔权,就是干完某件事之后感到后悔,并能够反悔之权利。在网络销售之领域,倘若允许消费者任意后悔和反悔(如女性买到某件衣服用了一年后后悔要求退货),则不利于经营者合法权益之保护。因此,后悔权之行使大都有时间之限制。实际上,很多国家立法中之后悔权实谓“消费者冷静期制度”,这一称谓显然更为贴切,即道出了消费者反悔之权利,又明确了其期间限制。综上所述,网购后悔权是指依照消保法之规定,在非现场环境中购物后,消费者可在一定期限内冷静考虑,确定货物非所需或非己欲时,可在一定之期间内无条件退货之权利。

(二)网购后悔权之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主权理论:

该理论由经济学家哈耶克提出。他认为,消费者选购货品,体现的是其自身之爱好、意愿,通过购买将其需求传达给生产经营者,然后经营生产者就可根据消费者之意愿生产销售相应之货品。也就是,市场是以消费者之意愿为主导的,货品应由消费者意愿来决定而非由经营者自主提供。该理论肯定了消费者意愿之于市场和经济发展之重要性,之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拓展之根本性意义。网购后悔权不仅不会损害经营者之权益,相反还会促进经营者特别是诚信优质经营者之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和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

2.契约自由理论:

契约自由是民法之根本精神,亦为合同法之灵魂。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合同法都处处体现着契约自由之精神与价值,要求买卖双方不得强加意志给对方,须自由自愿达成交易。契约自由要求当事人对契约之内容有正确的认识,因为只有如此,当事人才能做出真实自愿之意思表示,契约方得“自由”。但是,在网购之环境中,经营者往往采取层出不穷之方式美化产品,很多商品展示可谓“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对网购者造成极大误导,并基于误导做出错误之购买决定。作为契约自由之前提,网购者对产品之正确认知得不到保障,网购也就变得不自由,契约自由也就无从实现。因此,契约自由是网购后悔权之理论基础之一。

3.诚信与公平正义之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网购中的很多经营者缺乏诚信,通过虚假展示欺骗消费者,对网购者造成误导,导致错误购买。网购后悔权显然是对不诚信行为的抑制和打击,而不会对诚信经营者造成太大影响,还能促进网购的发展。同时,网购者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货品,显然对消费者不利,满足了无良经营者之丑恶私欲,有违公平正义之原则。而网购后悔权则能够让不良经营者得到其应用的退货报应,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二、网购后悔权之国外法比较

(一)美国之网购后悔权制度

美国立法将网购后悔权称作“冷却期制度”,最早见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联邦消费信用标志法案》,其中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购房者有权利单方面撤销信贷合同。美国还专门制定了《冷却期规定》,给予购买者三天冷却期。当买卖发生在非固定地点且买卖金额达到25美元,则购买者可退货,但须在购货之日起3日内通知经营者。此后美国各州的立法大多参考《冷却期规定》,变化不大。当前,美国得立冷静期制度者凡四十余州。不过美国之冷静期制度仅限于货品,消费者购买之服务不在适用范围之内。美国之后悔权立法多以列举类作为立法模式。

(二)德国之网购后悔权制度

德国也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先行者,其反悔权制度称为撤回权制度。德国之撤回权立法最早见于1969年的《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该法规定,消费者固定买卖场所之外,被卖方口头诱导而做出买賣行为时,可对买卖承诺反悔。此后的三十年内,德国先后制定出台了《分期付款买卖法》(1974年)、《远程课程保护法》(1976年)、《上门交易撤回法》(1986年)、《保险法》(1990年)、《消费信贷法》(1991年)、《部分时间居住权法》(1996年)、《远程交易法》(2000年)等法律制度,并在其中对后悔权制度作了规定。不过,这些法律中的后悔权制度没有统一标准,有时还彼此冲突。为此,德国于2002年将散落于各单行法中的后悔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对上门销售、远程交易的后悔权作了分类规定,内容细致且操作性强。至此,德国实现了网购后悔权之法典化。

三、我国网购后悔权制度存在的困扰和问题

(一)网购服务可否适用后悔权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网络经济日益发达,除了网购商品外,网购服务也日渐增多,如网订酒店、网定旅行社、网购汽车票等等已逐渐成为人们的主要生活出行方式。那么,网购服务是否适用后悔权呢?我国现行法未予明确规定。国内学术界也争论颇多。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消保法十分重视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之保护,且这两项权利之客体均包括商品和服务,由是观之,网购服务应当适用后悔权。但笔者认为,消费者在网购环境中进行选购商品,不如意可退货,并不会对经营者造成明显损失,但,若服务项目允许无理由退货,就会对经营者造成实际而显著的损失,如消费者网订酒店后又退货,就会影响酒店的安排,造成实际的损失。因此,网购后悔权制度是客体对象不宜扩大化,服务不应适用后悔权。

(二)如何判断所退货品之“保存完好”

正如我国现行法治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前提条件就是“商品保存完好”,但何为“完好”?如何判断和认定?是不是要去保持和发货时状体一致?笔者认为,若要求商品完整无缺,未免过于苛刻。所谓“完好”,应为“完整,无残缺及损坏”,即消费者只需保持目标商品没有破损即可行使后悔权。从商业惯例来看,“完好”应是从商品自身角度考量,购买者若要知道货品想起,只能拆开外包装。对于普通商品而言,拆开外包装并不会影响到该商品的“完好”,除非是个人卫生用品或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由此可见,商品的种类不同,适用的“完好”标准也应有所区分,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三)后悔权中的网购者恶意退货问题

权利若不加限制,就容易造成权利之滥用。任何权利皆为双刃之剑,后悔权也不例外,如果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换货,必然会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法在防范消费者滥用后悔权方面,还缺少相应的约束机制。某些头脑灵活的消费者容易利用这样的漏洞获取利益,如,某人要举办聚会,需短期租用录像机、礼服、宴会道具,其从网上交易平台购买了相关物品后,在举行宴会结束后,向经营者提出无理由退货,这就是典型的恶意退货。恶意退货严重影响了市场诚信,不仅特定商品的销售会受到影响,并且还会给网购经营者带来某些经济损失。

四、健全我国网购后悔权制度的建议

(一)应强化消费者协会之职能作用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在网购经济环境下,消费者协会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在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解决因消费引起的纠纷矛盾、规范经营者不良经营行为等内容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过程中,注重消费者协会的重要地位,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更多的公益性职能与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则不断在完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与责任,但我们应看到,消费者协会的职责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款规定的内容,还需积极洞悉我国市场经济的动态,如当下如火如荼的网购市场经济秩序;主动发挥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做好监督管理,为抵制损害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为筑起一面铜墙铁壁,更好的维护好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能力,最终,为稳定和繁荣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好守卫工作。

(二)构建好个人信用记录体系

在我国网购交易环境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过程,难免出现经营者利用后悔权与对手商家进行恶意竞争,或是不良消费者投机取巧利用后悔权的无理由性使用商品后,进行恶意退换货。而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约束制衡方面明显欠缺约束力,引入个人信用记录,可以有效的抑制以上行为。若经营者为了规避自己的义务,不按照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要求履行义务,即可在个人信息系统的黑名单中进行登记,通过公用的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公布,使得公众知晓。这样,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时就可以挑选信用度高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工商监管部门也可把那些信用不良的经营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同样,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也会被记录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当中,一旦被记录的次数达到某个标准,就会被限制行使一定的权利,这样,这些不良消费者也会在滥用后悔权时,考虑到个人信用的顾忌。

(三)后悔權制度加入经营者告知义务

在后悔权的适用方面,如果仅停留在表面抽象的法律概念层面,其应有的作用就无从落实了。最有效直接的助力,就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主动告知消费者可以享有哪些权利,而不是隐藏于诸多的格式条款中。由于消费者在网购市场环境中,所处的地位较经营者而言,弱势地位十分明显,我国在进行立法中,也是把消费者视为弱势群体,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28条中提到:“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上,尚无需把书面形式作为强制条件,也不具备实践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考虑可提倡经营者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履行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义务,一旦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由经营者来举证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四)加大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尽管我国现行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须的有限责任,但作为替代责任之规定,只有当网络交易平台无法提供其平台上驻扎的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地址、和联系方式时,具备相关法律作用。但在实践中,网络购物环境中的多数案件却是“卖家不赔,平台不管”这样的现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在新消法中充分发挥网络管理力度对消费者赋予特别的保护机制,而不是由弱势的消费者去面对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各类商品经营者。把网络交易平台所负担的责任加大,即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合法权益若受到损害,可向网络交易平台提出请求赔偿,亦可向相关的网络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连带的一方在处理好消费者的问题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在此种形式的法律条款下,消费者避免了直接面向不良经营者进行索偿,从而,有利于更好的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的运作秩序,促使网络交易平台加强对进驻商户的管理力度,更好的保障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姜旭.消费者反悔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2]赵秋雁.B2C电子商务中冷却期制度的国际借鉴.国际经济合作.2008(3).

[3]李国华.消费者反悔权探析.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4]田毅、崔彬.美国网上零售中消费者退货制度保护的经验与借鉴.消费经济.2008,24(5).

[5]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政治与法律.2008(6).

[6]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河北法学.2005(5).

猜你喜欢
网购
教老妈网购
网购寒假作业
网购寒假作业
网购那些事儿
基于单片机控制的网购试衣机器人
我国大学生网购成瘾研究
基于网购森林蔬菜种苗的引种初报及相关网购建议
网购茅台酒遭遇“抬价再打折”
网购产品包装设计的新思考
我国当代大学生网购消费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