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清同
论域外法上的家庭民事主体地位
宁清同*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民事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关于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目前域外法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明确承认家庭之主体地位,二是间接承认家庭之主体地位,三是未赋予家庭主体地位。东亚国家多肯定家庭之主体地位,我国是东亚文明发源地,也是家文化的发源地,民法典更应当肯定家庭之民事主体地位。
域外法 家庭 民事主体地位
家庭是社会结构中最基本的元素,古今中外各国立法都非常重视对家庭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家庭也是一个国家组织生产和生活的最小单位,是民事活动中最频繁的参与者,家庭职能能否充分发挥、家庭结构能否稳定、家庭地位定性是否准确,都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本文将域外民法关于家庭民事主体地位之规定,大体归为三类进行粗浅的分析,希望对我国民事立法合理规范家庭组织及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有所裨益。
域外法肯定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在罗马法中,家父是家庭的代表,而非独立主体,家父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等只是家庭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因而受到家庭主体性的限制。①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7~98页。早期罗马法并不承认包括家长在内的家庭成员享有独立于家庭的法律人格。也有人认为,罗马家庭是处于家长绝对权力之下的“政治组织”,家长是家庭对外活动的“人格化身”,故家长享有独立的人格,家父对家庭财产的权利为个人财产所有权。②张力:《古罗马法中家庭的主体性质争议及其启示》,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3期。但此观点似难成立。在任何封建制国家,皇帝都对国家拥有绝对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力,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在法律上国家没有自己的独立主体地位,国家及国家的一切都是皇帝所有权的客体;同样,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也不足以否定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大股东实际操控公司但公司本身仍有法律人格,家族企业严格受控于家族内一人或几人但企业还是享有独立于控制人之主体地位。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在组织内部无论享有多大的管理权力,在其基于此种管理权而行使的民事权利只能源于且归属于其所代表的组织,领导人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本质上都是组织的民事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社会组织的领导人无论极权与否,也无论极权的程度,都无法否定其所代表之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更不能将社会组织的民事权利归之于领导者个人。
进入现代民法后,仍有部分国家民法典在其主体部分对家庭进行了专门规定,以明确赋予家庭民事主体资格。此外,一般还会规定独立于家庭成员之家庭财产,以及家庭作为社会组织之构成、组织代表等主体性问题。以瑞士、越南、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为典型。
《瑞士民法典》③殷生根:《瑞士民法典》,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2~99页。第一编人格法第二章法人第三节财团法人第87条将“家庭财团”独立成类;第335条规定:家庭可将一定财产设立为家庭财团,以支付家庭成员的教育、婚嫁、抚养或其他类似费用。此项规定至少说明:第一,家庭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设立家庭财团之权利;第二,家庭财团以支付各项家事费用为目的,这就承认了家事即教育、婚嫁、抚养等方面家庭民事法律行为的客观性和必要性;第三,家庭财团在结构上属于法人之财团法人,明显具有主体资格。
《瑞士民法典》第二编亲属法设置家庭专章,即第九章“家庭的共同生活”,此章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家庭制度,包括家庭的组织及其代表、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财产等,直接、明确地承认了家庭作为一个组织体的主体地位。虽然在结构上属于亲属法,但亲属法律关系之主体亦为民事主体。
《瑞士民法典》第九章在第二节规定了“家长权”。第331条规定:“共同生活的成员,依法律或约定或习惯有家长时,其家长有家长权”,“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均须服从家长权”;第332~334条明确了家长与家属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家属享有必要的自由,个人利益得到家规的平等照顾;家长应如同对待自己财产一样保管、防护家属的个人财产,应保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免受侵害,并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在共同生活时付出劳动或交出收入的,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家长权之规定在法律上至少具有以下意义:首先,明确了家庭是一个社会组织,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家庭在法律关系中区别于家庭成员;其次,家长是家庭这一组织在法律上的代表人,其地位有点类似法人代表,他有权以家庭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最后,家庭不同于那些不受法律规范的组织,如学生的班集体,因为家长、家属各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家庭的组织机构属性是家庭享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社会基础。
《瑞士民法典》第九章的第三节为“家产”,主要规定了家庭的财产制度。依其规定,家庭共有并非当然的制度,家庭成员须订立家庭共有财产的契约,且经公证和全体共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方为有效(第337条);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权利平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侵害或请求处分其应有部分(第339条);共有关系的事务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处理,普通管理行为共有人可单独为之(第340条),共有人可推选一人为代表人,其在共有关系范围内享有代理权,并主持共有关系的经济活动(第341条);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属全体共有人,债务亦由共有人共同承担,共有财产之外的财产属个人所有(第342条);第349~358条详细规定了家宅制度,包括设定家宅的要件、程序及形式、效力、特殊保护措施等,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需要。家产制度表明:家庭拥有独立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家产并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属全体成员;家产只能用于家事目的,而非个人目的;因家事所欠债务首先由家产承担;家产之使用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决定。家产制度为家庭享有民事主体地位奠定了财产基础。
由上可知,在瑞士民法典中,家庭是受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组织,既非个人,也不是法外之组织;家庭拥有独立于成员个人财产的家产,因而也就具备从事家事民事法律行为之物质基础;家庭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由家长代表为之,或基于成员共同意思而为之。故瑞士民法对家庭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而且瑞士民法规定了一种家庭主体的特殊形式,即家庭财团,这在各国民法中独一无二。
《意大利民法典》④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36~47页,370~375页。第一编为“人及家庭”,人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家有“家名”,自然人的名称“包括洗礼名及家名”(第6条)。意大利民法典将家庭与人并列,而人为基本的民事主体形式,故立法者赋予家庭民事主体的意图不言自明。此外,家庭还具有自己的名称,这是社会组织享有主体地位的条件之一。
《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家庭财产制。除有特别约定外,家庭财产实行法定共有制(第159条),即原则上推定为共有。此外,配偶一方或双方可设立家产基金,其所有权属配偶双方,且为法定共有。家庭财产的特殊形式为“家族企业”,向家族企业提供劳动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其按照家庭财产状况维持自己的生活,有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和重大事项表决。意大利的家产基金、家族企业制度与瑞士的家庭财团十分相似。家庭财产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区别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其权利主体不是家庭成员个人,而应当是家庭,即由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五编劳动第二章企业内劳动第二节农业企业中明确规定了“佃耕户”这一家庭主体形式。该法第2142条规定:“佃耕户的构成,非经土地贷与人同意不得变更。但于结婚、养子女收养及私生子女认领场合,不在此限。佃耕户的构成及变更,要以佃耕账簿明确记载。”佃耕户有自己的代表人,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佃耕户在亲属法律关系和土地生产经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有所不同,后者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土地贷与人的限制。意大利的佃耕户类似于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但是在法律性质上《意大利民法典》将其归于农业企业,而非如我国《民法总则》置于自然人之下。这一定性明确无误地肯定了佃耕户的民事主体地位。
迄今为止,《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⑤吴远富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8页,55页,196页。对家庭民事主体地位之规定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最为全面、系统、直接、完善,而且也是最为重视的。《越南民法典》在第一编一般规定中就明确肯定了“家庭户”的民事主体地位。
《越南民法典》第五章为“家庭户、合作组”,第一节则专门对“家庭户”进行了规定。家庭户是指“拥有共同财产,共同从事农、林、渔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领域的经济活动”的家庭组织,“家庭户在这些领域参加民事关系时,是主体”(第106条);“户主在为了家庭户的共同利益的民事交易中,是家庭户的代表”,父、母或其他成年成员均可作为户主;户主或其代理人为家庭户之共同利益而设立、实施民事交易,产生家庭户的权利义务(第107条)。家庭户的共有财产包括家庭的土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成员集资财产、共同创造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共同继承的财产或其他约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第108条)。“家庭户成员以协商约定的方式占有和使用家庭共有财产”,但生产资料性财产、价值大的财产之处分须经全体年满15周岁之成员的同意,其他财产的处分多数同意即可(第109条)。“家庭户应当对其代表人以家庭户之名义设立、实施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家庭户以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家庭债务的,家庭成员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第110条)。《越南民法典》不仅界定了家庭户的内涵,承认了家庭的主体资格,而且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家庭的代表人、家庭财产及其使用、家庭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具体规则,在规范家庭民事活动中具有很高的应用价值。
越南民法典之家庭户在外延上可以涵盖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两户。但是,在越南民法典中,家庭户与合作组并列,且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这不仅肯定了家庭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将其定性为非法人组织,与合作组类似。这就避免了我国民法总则因为将两户归于自然人而在家庭财产和债务、家庭民事法律行为时必然面临的法理困惑和实践尴尬。
除民法典明确了家庭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民事主体地位外,《越南婚姻家庭法》还规定了家庭在亲属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如该法第2条规定,“家庭有责任保护妇女和儿童,帮助母亲履行好做为母亲的高贵职能”,在此,家庭是履行保护义务的主体,自然应当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有些国家民法典在主体部分并未明确承认家庭享有主体资格,但肯定了家庭是独立的社会组织,通常将家庭与自然人并列,在性质上既不同于自然人又有别于法人,是一种类似共同体的社会组织,甚至有些国家民法典将其定性为合伙。以荷兰、阿根廷、巴西、埃及等国民法典为代表。依据一般逻辑,既然家庭是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组织,无论其性质是合伙还是共同体,都应当具有主体地位。
《荷兰民法典》⑥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9页。第一编为人法与家庭法,这一结构与《意大利民法典》基本相同。将家庭与其他主体并列在逻辑上表明:家庭不能归于自然人或法人,也间接表明家庭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主体地位。依该编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实行法定共有财产制,且自婚礼开始依法自动建立。据第97条和第170条第1款,任一成员都可代表家庭实施特定的家庭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日常维护或保存共同财产为目的的行为,以及通常不容延误的行为,可以由任何一个成员在必要时独立于其他成员实施。任何一个成员均有权为共同体的利益中断时效。”
“共同体”(Community)是荷兰民法典创造的一个独特概念,“当财产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共同所有时,即存在共同体”,包括“婚姻共同体、合伙、商事合伙、航运合伙”以及“建筑物被区分为公寓权形成的共同体”。依据第97条、第170条之规定以及合伙、商事合伙、航运合伙等主体的基本属性,当财产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共同所有时,就形成了共同体,即独立于成员的一个社会组织,其性质属于社会的组织体,此时财产所有权之主体应为共同体,而不再是共同体之成员。但家庭共同体的任一成员均可代表家庭实施以家事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荷兰民法典将家庭定性为共同体至少有以下意义:第一,家庭是区别于自然人个人尤其是家庭成员个人的社会组织;第二,家庭作为“婚姻共同体”,与合伙、商事合伙、航运合伙并列,而后者均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家庭似应与后者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第三,当夫妻关系成立时即形成法定的财产共有制,进而形成共同体,而共同体才是家庭共有财产之主体;第四,家庭作为共同体,在法律性质上与合伙相似,当为非法人组织。
《阿根廷民法典》⑦徐涤宇译:《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309页。将夫妻关系明确定性为合伙,第三篇第二题为“夫妻合伙”,专门规定了夫妻合伙的开始与终止、适用法律、资本额、承受义务等。“夫妻合伙开始于婚姻缔结之时,不得约定合伙在此之前或之后开始”(第1261条),“夫妻合伙的资本额,由妻的嫁资财产以及夫带入婚姻或将来通过赠与、遗产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构成”(第1263条),夫妻合伙应承担从事家庭民事活动的费用:“1.家庭和共同子女的生活费;夫妻一方的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夫妻一方对其直系尊血亲负有义务的抚养费;2.使夫或妻的私人财产处于良好状态而花费的修缮和保管费用;3.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债务和义务,以及妻能合法成立的债务和义务;4.为婚内子女成家立业提供或耗费的费用;5.因偶然事件丧失的费用,例如抽奖、游戏或赌博等”(第1275条),“因婚姻被宣告无效以及夫妻一方的死亡而在裁判上分别财产时,夫妻合伙解散”(第1291条)。
合伙是传统的民事主体形式,资产阶级革命后有些国家的学者和立法开始将夫妻关系定性为合伙。但夫妻合伙并非只涉及夫妻之权利义务,还包括子女,因此本质上应为家庭合伙。家庭合伙有自己的财产,即由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带入及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家庭合伙之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家庭合伙之目的是要维系家庭之存在,为此需要从事大量的家庭民事法律行为即家事行为,如修缮、保管、扶养及其他家庭生活。家庭虽与其他合伙存在着重要的差异,如家庭成员的组成系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亲属;家庭以家事为目的而非商事,虽然也可能从事商事活动。但家庭具备合伙的本质属性,如财产共有、成员共同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等。《阿根廷民法典》既然将家庭定性为合伙,应可推断家庭与合伙具有同等主体地位。
《阿根廷民法典》第1262条虽然规定:“在不与本题明确规定的事项相违背的范围内,夫妻合伙适用合伙合同的规定。”但夫妻合伙不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此条仅为法律适用上的补充规定,即夫妻合伙组织优先适用第三篇第二题“夫妻合伙”之规定,在不违背本题规定时可以适用合伙合同之规定。如同商事合伙组织也可以适用合伙合同,但商事合伙本身仍为商事主体,并非只是合伙合同关系。
《巴西民法典》⑧齐云译:《巴西新民法典》,徐国栋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270页。将家庭规定为通过婚姻而确立的“完全的生活共同体”(第1511条)。这种生活共同体也被称为“家庭实体”(第1711、1723条),“一男一女公开、持续和长久地共同生活的,如他们以建立家庭为目标,此种持久结合视为家庭实体” (第1723条),且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公法法人或私法法人干预家庭创立的生活共同体”(第1513条)。无论是“生活共同体”还是“家庭实体”,其性质都是社会组织即组织体,而非自然人个体,故在主体地位上自然应区别于自然人。“生活共同体”将家事的范围限缩于日常消费领域,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虽未必正确,但无损其主体地位。因为,生活领域的家事多数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家庭即便只是作为生活共同体从事“生活”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同样可成为民事主体。
《巴西民法典》第四编为“家庭权”,其第二题财产权专设第四分题“家庭财产”,详细规定了家庭财产的设立、范围、管理、消灭等内容,如第1711条:“夫妻双方或家庭实体可通过公证书或遗嘱,将其部分财产的目的确定为设立家产,只要在设立时此等财产不超过其既存财产的1/3,并遵守了特别法确定的不可扣押家宅的规则”,第1712条:“家产包括都市或乡村的用做家庭住所的不动产及其附属物和从物,且此等家产可延伸到有价证券之上,其收入应用于不动产的维护和家庭的维持”,第1719条:“除非创立文件有相反的规定,家产的管理权属于夫妻双方;他们有分歧的,由法官解决之”。“家庭权”,顾名思义,在此为家庭的权利,包括家庭的财产权。既然设立了家庭权,那么家庭作为家庭权利的主体也就顺理成章,而且设立家庭权之目的可以理解为:就是为了确立家庭之主体地位,否则何以赋予其权利?若家庭非主体,又怎能享有和行使权利?但是由于家庭乃一社会组织,须有特定的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权利。依巴西民法典之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均有管理权,即均可代表家庭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巴西民法典》不仅完全肯定了家庭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律属性,即“生活共同体”、“家庭实体”,而且也明确了家庭享有“家庭权”,包括家庭财产权,此种权利由夫妻双方任一方代表其行使。因而家庭具有独立于夫或妻等家庭成员之主体地位似无悬念。
《埃及民法典》⑨黄文煌译:《埃及民法典》,蒋军洲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137页。总则第二编“人”在形式上仅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但是第34条明确肯定家庭为社会组织,即“家由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组成”。此条承认了家庭是区别于自然人包括家庭成员,区别于法人的社会组织,是现实生活中客观、普遍存在着的组织体。虽未明确家庭之主体性,但却间接地道出了将民事主体资格赋予家庭的客观原因及合理性。
如果说《埃及民法典》肯定家庭的组织体属性在承认家庭主体地位上只是“犹抱琵琶半遮面”,那么它“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直接规定了“家庭所有权”,就使得家庭的主体地位呼之欲出了。“因共同劳动或有共同利益而联合在一起的同一家庭的成员,可以以书面形式设立家庭所有权”(第851条);“可约定设立超过15年的家庭所有权”(第852条),“在家庭所有权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可申请分割此等所有权。任何共有人不可将份额处分给家外人,但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除外”(第853条);在不违反“家庭所有权”之特别规定时,“共有及委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家庭所有权”(第855条)。
《埃及民法典》在家庭主体地位上的立法逻辑是:家庭虽由自然人即家庭成员组成,但却是独立于家庭成员的社会组织体,而且家庭享有独立于家庭成员的财产所有权。那么家庭所有权之主体如果不是家庭,还能是什么人呢?如果家庭所有权之主体是家庭成员,又何须多此一举地规定为“家庭所有权”呢?
东亚地区大陆法系的代表是韩国和日本,而且在家庭主体地位的立法上韩、日两国在近现代社会的发展历程颇为相似。由于深受东亚地区重视家庭的传统文化影响,即便在对西方文化敞开大门之初,韩、日等国制定本国民法典时仍然肯定了家庭的主体地位,并对家庭的组织体属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日本明治31年施行的新民法“肯定了家长制下的家族制度,家庭的核心是户主,即家长。户主为进行其对家族的管理,拥有强大的户主权”,如家属居所指定权、家属入家去家的同意权、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同意权等。⑩石碧波:《民法上的“家”》,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
但是二战结束后,韩、日均受美国控制,其立法也深受美国影响,从此家庭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开始一落千丈,肯定家庭主体资格的规定陆续被删除。但直到今天,仍保留了一些当初的痕迹。韩国民法典虽经1990年和2005年两次大幅修改,关于户主与家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删除,但第四编第二章仍保留了“户主与家属”。第779条规定,户由共同生活的家属组成,通常包括户主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直系血亲及配偶的兄弟姐妹”也视为家属;第827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家事互有代理权”,韩国还设有专门的“家事法院”。⑪崔吉子译:《韩国最新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236页。韩国民法典承认“户”即家庭是独立的社会组织,且有“户主”,在家庭民事法律行为即“家事”中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作为代理人,这就隐含着对家庭主体地位的承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在总则中仅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主体,但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对非法人团体之主体资格进行了实质性突破。台湾地区1967年台上字第1609号判决提出,合伙“虽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资格,不能认系法人,然不失为非法人团体,该团体与人涉讼时,自应以该团体为当事人,而由其代表商号人或管理人为其法定代理人”⑫骆水家:《合伙与当事人能力》,载《民事法研究(台大法学丛书27)》 P17,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此判决已经承认了非法人团体之主体资格。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专设第六章“家”,对家的性质、家长、家务等均有明确规定。家为团体,“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第1122条),“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为之”,“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第1125条),“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家属全体之利益”(第1126条),“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第1127条),家长也可“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第1128条)。⑬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因此,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样将家庭视为非法人“团体”而非自然人,家长系家之代表人,且为家属共同利益管理家务,故家务之主体应当是家庭,而非家长个人。
以法、德等国民法典为代表,以及一些受其影响的民法典如《葡萄牙民法典》,既没有在主体部分纳入家庭,也没有在其他部分肯定家庭作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之社会组织的特殊地位,只是规定了家庭或夫妻间的财产共同所有制。这些国家的民法典通常被视为不承认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
笔者以为,法、德民法典之所以完全忽视了家庭的团体性及其主体地位,根本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早期资产阶级革命在反对封建主义家长制和家长权的过程中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完全否定家庭的主体地位,全然忽视了家庭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则是受当时极端个人主义影响,在将家庭成员个人从封建家长制中解放出来的同时,也将家庭成员之权利和地位推向极致,并最终以其取代了家庭应有之地位。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以家长权为本位的封建家庭制度,极大地解放了家庭成员在内的个人权利,这是历史的巨大进步,然早期资本主义的矫枉过正却导致了极端个人主义的膨胀,反映在民法中就是个人权利本位、个人权利极端化,严重忽视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以至一些国家民法典在肯定家庭成员个人之主体资格和权利时,走向了完全否定家庭主体地位的另一个极端。这也许是社会发展和进步中难以避免的代价,但绝对不能代表现代民法的发展理性和应然趋势。
事实上,法、德等民法典忽视非法人团体主体地位的缺陷受到学术界越来越多的批评。法国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典》“忽视了集体的利益,过于偏重个人主义,使得个体相对于国家而言显得分散、孤立。民法典忽视了法人、协会、团体甚至家庭自身”,20世纪以来终于“导致了对作为民法典主导思想并统治着十九世纪的自由个人主义的否定”⑭[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109页。。这是对《法国民法典》忽视包括家庭在内社会组织之主体地位的反思。德国学者也对《德国民法典》主体范围过窄的缺陷提出了批评,指出其主体规定整体上“显得非常单薄”,“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第54条甚至“将法人性质至为明显”的政党、雇主联合会和工会等社团“等同于人合性质最为强烈的民法合伙”,成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这些规定“是极其吝啬的”,“不妥当的、不利的规定”。⑮[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777~778页、820页、852~853页。还有学者提出,这些社团就是“其所属权利的主体”,“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地位在这期间越来越接近,而且在司法判决中,这个接近的过程直至今日还没有结束”,司法判决越来越多地“对之已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⑯[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240页。上述观点和司法实践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家庭之主体地位,但却正确地反映了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这一趋势,越来越多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成为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以至于在自然人、法人之外又形成了非法人团体这一包括家庭在内的新型民事主体;而且也在提醒我们,法、德等国民法典未规定家庭主体地位的做法不足以成为效法的榜样,更不应当成为否定家庭主体地位的理由。
现代民法的主要趋势之一就是从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在主体制度上的反映就是,不能以个人的主体资格取代由个人组成之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社会组织虽由个人组成,但一旦成为社会组织体即是一个独立的系统,具有成员个人无法包容的团体性。因此,社会组织独立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立法的承认。《法国民法典》甚至没有明确法人的主体资格,但《德国民法典》不仅对法人进行了详细规定,也赋予了无法人人格之社会组织姓名权和诉权。现代民法的主体范围早已在理论和立法上取得很大突破。
法、德民法典是近、现代民法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成果,对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影响巨大。然而值得深思的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本国民法典时虽然从法、德民法典移植了很多内容,但在家庭主体地位上的规定却没有维系与法、德民法典的一致,而是直接或间接地赋予了家庭民事主体地位。这些国家之所以能在家庭民事主体地位上大大突破法、德等国民法典的窠臼,最终摆脱其在团体人格上的保守性和极端个人主义,正是基于对法、德民法典不承认家庭主体地位进行深刻反思的结果。这既能说明家庭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代表了未来民法在家庭民事主体地位上的发展方向。
考察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家庭主体地位之规定似可发现,世界上不少国家直接或间接地赋予了家庭民事主体资格。东亚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尤其明显,这可能与东亚历史文化中重视家庭的传统高度相关。日本现行民法典虽然取消了家的规定,但非其真实意愿的体现,而是二战失败后因其战败国的地位受到美国压力被迫接受的结果,日本国内一直存在肯定甚至恢复家制的声音,随着近年来日本修宪的呼声日益高涨,民法典重新对“家”进行规定并非没有可能。我国是东亚文明的主要发源地,也是家文化的发源地和中心所在,家乃国之本,在不少其他国家都能肯定家庭主体地位的情况下,我国《民法总则》仍然忽视了家庭这一社会组织的团体性和独立性、家庭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性,实属罕见、殊难理解。笔者建议将来正式制定民法典时应当明确规定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
宁清同,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