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勇 万成兆
未经法院刑事裁判司法机关违法处理涉案财物国家赔偿问题探析
江 勇 万成兆*
司法实践中,未经法院刑事裁判,司法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引发的国家赔偿争议案件较多。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如何确认司法机关行为违法性和处理赔偿请求,成了国家赔偿审判的难点。本文从典型案例出发,探讨不同情形下此类刑事赔偿案件所面临的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本文认为,未经法院刑事裁判司法机关擅自处理涉案财物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审查应当在尊重刑事司法权的基础上予以适度审查,坚持违法归责和非法利益不予保护原则。当事人不仅对法律问题有争议,而且对事实问题也有争议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无权直接认定事实。法院在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责令赔偿义务机关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建议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或由法院对原刑事裁判作出释明,对涉案财物作出认定和处理。若纯粹是对涉案财物性质的法律判定而不是事实争议,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认定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在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一审法院在二审终审后再对涉案财物作出的补充裁判,本质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赔偿委员会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若查明涉案财物属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部分指出一审刑事补充裁定违法的同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查明不属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部分指出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未经刑事审判 违法财物处置 国家赔偿
案例一 严跃良申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
严跃良从法院执行员姜某处得知某出让地块以划拨用地评估方式进行拍卖但因无人应拍而流拍,便串通他人以160万元低价拍得该块土地,后严跃良以380万元价格将土地转让他人。2007年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严跃良涉嫌行贿罪对其进行拘留,案发后,经重新评估,出让土地和划拨土地评估差价为71万元,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违法所得的71万元土地拍卖差价款进行了扣押。2009年3月9日,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金东检反渎撤(2009)1号撤案决定书:因严跃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对扣押的71万元,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首先将案件移送金东区工商局按串通拍卖行为处理,金东区工商局以超过“二年”处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移送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未果后没收上缴国库。严跃良申请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违法追缴的71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案例二 寿志定申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刑事赔偿案
寿志定在普陀山佛教协会工作期间负责工程决算、工程质量管理,其利用职权,收受他人款项,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寿志定以涉嫌受贿罪进行立案侦查后,因发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遂以 “犯罪主体身份规定不明,存在争议”为由,决定撤销案件。但立案侦查期间,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决定书,将寿志定收取的相关款项及孳息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后又于案件被撤销之后的2011年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前述没收决定书,并将涉案没收之款项从国库返回后移送寿志定原主管单位普陀山佛教协会予以处理。寿志定认为案件既已被撤,相关款物属于民间馈赠行为,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自行移送其他部门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返还,遂申请国家赔偿。
案例三 李爱利申请仙居县公安局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2011年3月30日,李爱利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仙居县公安局向李爱利开具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收取预收款人民币18万元。同年7月5日,仙居县公安局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将其中16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2011年10月25日,李爱利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012年6月28日,李爱利申请仙居县公安局返还暂扣款18万元及利息的赔偿申请。
案例四 赵兴玉申请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
2004年8月11日,赵兴玉之子何银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扣押了登记在赵兴玉名下、2004年8月10日购置的总价款为42641.72元的秦川-福莱尔小型轿车一辆。2005年2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诉字(2004)1314号起诉书指控何银平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3月25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何银平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何银平退赔被害人徐运河经济损失50万元。但该刑事判决书对扣押的车辆未任何提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于2006年7月26日将该车辆发还刑事诈骗被害人徐运河。多次交涉未果后,2014年8月,赵兴玉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1782108元。经温州市公安局复议驳回后,赵兴玉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案例五 金文龙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财物赔偿案
1998年1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文龙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扣押金文龙赃款,并出具了追缴清单。1998年10月7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1998)盐检没字第23号《没收决定书》,以部分证据不足,受贿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但其收受款项属非法所得为由,没收其中的13618元。金文龙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无权没收为由申请赔偿。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称,洪祖根、叶青、何根华等证人证明该13618元系金文龙受贿所得,金文龙本人也承认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上述礼金,故就低认定13618元,予以没收,依据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以及198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金文龙则认为,上述规定和批复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不一致,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上述财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而不是直接作出没收决定。且该13618元系其与客户在经济活动中的礼尚往来,不是非法所得,不应当没收。遂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财物。
案例六 金国顺、蒋玉琴申请平阳县公安局返还财物赔偿案
2009年9月初,金国顺、蒋玉琴夫妻租用魏某某位于平阳县水头镇的秋玉便利店及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利用魏某某的身份从温州市烟草公司平阳分公司购买烟草进行销售,至2012年6月1日被查止,经营卷烟价值人民币17772308元,共获利88000元。平阳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金国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蒋玉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金国顺、蒋玉琴申请平阳县公安局返还未随案移送被扣押的卷烟。在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如下:未随案移送的,扣押于平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金国顺、蒋玉琴的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接到补充裁定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金国顺、蒋玉琴的赔偿申请。
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是法治社会毋庸置疑的共识,《国家赔偿法》第18条①《国家赔偿法》第18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36条②《国家赔偿法》第36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导致损害的国家赔偿情形和赔偿的具体方式、标准等内容。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财产权保护,目前实务界较多关注财产权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问题,也即《国家赔偿法》第36条所确定“直接损失”的定性及外延能否突破等问题。但在国家赔偿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往往是:在没有法院作出合法刑事裁判的情况下,因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③本文“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和赃物赃款。的不当处置引发的国家赔偿争议。
关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处理的方式及监管问题,立法层面并不完善。2012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了对涉案当事人的财产权保护,第234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必须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这属于对涉案财物处理进行司法化的调整与改革,对于当事人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对于未进入审判程序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行为,以及即使是经刑事审判程序,对那些司法机关违法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的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可以说,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强制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滥用和不当使用搜查、扣押权,是继刑讯逼供、高羁押率之外我国所面临的一大问题④刘卉:《建立搜查扣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载《检察日报》2009年12月22日。。虽然公检法等部门也已意识到这一问题,近年来推出了不少规定。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部委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但这些规定大部分限于各系统内部运行,在运作时因缺乏外部监督,往往也不能得到强有力贯彻。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限制财产行为实质上无法得到有效的管理与监督。
在“确赔合一”审理机制背景下,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如何审查司法机关财物处置行为,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审判的职能作用,面临不少挑战。虽然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了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有关情形,但什么是未依法解除或者返还财产的表现,仍需要结合公检法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判断,而该条第7项规定的“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需要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有关强制和处置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实质判断。但这涉及对司法权本身的审查问题,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触角延伸到哪里,容易引发职权方面的争论。另外,此类案件往往涉及财物合法性的判断,而在涉案财物未经合乎法律形式的刑事裁判确认定性,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对于财物合法性又各执一词情况下,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对财物合法性问题作出判断?如何审查判断?以及可否以财物合法属性为依据形成赔偿处理意见?这些均是困扰国家赔偿审判的突出问题。
通过前述案例,可发现公检法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背景情况不一,方式复杂多样。我们从刑事案件是否已经进入到审判程序、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以及赔偿案件审查程度的不同视角,来分析此类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难题。
(一)以是否经刑事审判程序区分
1.未经法院刑事审判程序,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此类案件最为多见,因案件最终没有进入到刑事审判程序,法院刑事审判自然无法对涉案财物作出裁判。而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权利侵害,以及在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对财物的处置行为,均可能引起赔偿争议。究其原因,早期一些赔偿案件不排除侦查部门因现实利益驱动下恣意违法的可能,但更多案件还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此问题规定不完善、含混乃是冲突而导致。如寿志定申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刑事赔偿案,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对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规定检察若认定为非法所得的,可予以收缴,但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34条取消检察机关的没收权并规定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第一,寿志定作为非公职人员,其收取的款项,在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前,检察院可否直接认定违法而不予返还?第二,寿志定为寺庙修建事项收受相关财物,佛教协会是否属于主管机关,检察院的移送行为是否正确亦有争议。
2.已经刑事审判程序,但生效刑事裁判未对相关财物予以处理。此情形下又可分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没有将其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物随案移送法院。如李爱利申请仙居县公安局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刑事审判未对预收的18万赃款作出裁判,仙居公安局直接收缴财物且不移送法院的处置方式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遂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仙居县公安局返还赔偿请求人李爱利人民币18万元。第二种情形是司法机关虽将涉案财物移送法院,但法院裁判没有对相关财物作出处理。如赵兴玉申请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此种情况实践中较少,但有一个问题需要思考:法院未对涉案财物作出认定,是否可推定相关财物即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从法院应对随案移送财物进行认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出发,法院对司法机关移送的财物未作处理(不管什么原因),可推定法院最终没有认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相关财物也可推定属于赔偿请求人合法财产而责令司法机关予以返还或者赔偿。但原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3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36条、第40条的规定处理。”而按照该规定第36条和第40条之规定,相当于要重新返回到审前程序处理方式,即司法机关对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当然被认定属于违法行为从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事实上还是由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违法属性作出审查后作出处理,若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若不是,及时返还,未返还,当事人可提起赔偿。
(二)以司法机关处理财物的方式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司法机关将其查封、扣押、冻结等财物直接收缴至国库。如果司法机关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赃物赃款的,不少司法机关会直接上缴国库,不管案件后续是否要经法院裁判,早期这样的做法往往是基于利益驱动使然。现在,若案件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则随案移送的财物最终处理由法院决定,而司法机关根据法院裁判意见决定是否直接收缴国库。即使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也应根据情况,要么返还,要么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直接上缴国库的情形较为少见,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收缴至国库可以说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的一种特殊和例外方式。对于未经法院裁判司法机关直接将财物收缴至国库,如何发挥国家赔偿审判的监督功能,尚需要深入探讨。
2.司法机关将未经法院裁判的涉案财物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7条和第38条分别规定了检察院不起诉或者公安机关自行撤销案件情况下,若认为涉案财物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要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认为属于违法所得等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但这种方式往往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对于涉案财物是否违法的确定,会引起赔偿请求人的异议,如寿志定申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刑事赔偿案,赔偿请求人寿志定认为相关所得属于民事馈赠,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移交。二是在移送相关主管机关过程中,如果因移送不及时,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不予接受,如何处理?如严跃良申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未能及时移送涉案71万元款项至工商部门,致使工商部门以超过处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所认定的违法所得应如何处理?如果将款项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保护非法利益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3.司法机关将涉案财物返还相关刑事案件当事人(包括受害人、相关债权人等)。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诉讼的解释都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返还涉案财物,具体何种情况下可返还涉案财物,可见诸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撤销案件的同时返还涉案财物,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利用刑事侦查权干预民事纠纷的风险,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明知被追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地,但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而立案要侦查、扣押并返还有争议的财产。”⑤吴光升:《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1 期。即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是,根据受害人的举报,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直接将相关财物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发还给受害人,结果引发纠纷。如赵兴玉申请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公安机关直接将车辆返还给受害人,属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事实认定不清即予处理所引发的赔偿争议。还有案件情况是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将扣押的涉案财物直接发还给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这属于司法机关越权处理民事纠纷而引发争议,这种情形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往往会出现一种情况,受害人一方已经提前取回财物,而司法机关因其违法的行为,其对犯罪嫌疑人又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将产生了“国家买单”的困境。
(三)以赔偿案件审查程度区分
国家赔偿保护的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行为,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无职权审查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家赔偿实践中的核心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赔偿委员会无权审查,未经法院裁判,司法机关应当一概予以赔偿。如李爱利申请仙居县公安局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台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无罪推定规则,决定由仙居公安局返还李爱利18万元,没有进一步审查涉案财物是否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各界都没有异议,问题往往是赔偿请求人认为是其合法权益,而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其不是合法权益,法院赔偿委员会陷入两难选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合法权益,法院才能决定赔偿,故法院有权审查。如严跃良申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严跃良申请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违法扣押71万元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此系严跃良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但对未经行政认定和法院审判的事实证据,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认定,赔偿工作是否存在越俎代庖之嫌?如果明确法院赔偿委员会具有审查权,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和赔偿委员会职权分界又是如何,有待深入研究。
实践中,我们还需注意一种特殊情况,相关侦查机关就合法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正常的侦查行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返还扣押财物或解除有关冻结措施外,是否应承担在此期间对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相关利息等直接损失?对此,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其他侦查机关的部门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40条规定:“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该条强调了对合法财物的返还,并没有涉及在强制措施合法情况下可能存在其他损失的弥补或者赔偿问题,当然其第44条有规定“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但孳息与赔偿意义上的利息是否一致,此类赔偿案件的把握的度,亦是难题。
前述各种情形下国家赔偿问题,法院赔偿委员会均面临一个困境,即遵循怎样原则或何种模式来把握当事人的赔偿请求?
实践中我们发现,许多实体处理不甚合理的国家赔偿决定,不少是因过度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所引起的,如一些案件认为只要是司法机关相关行为违法,就不再考虑相应财物是否本就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是否存在其他渠道可对当事人损害予以先行补救,案件往往简单化处理,一律决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造成“慷国家之慨”的后果;而另一些案件又对违法归责的适用条件标准极度严苛,只有当相关侦查、处置行为明确违法时,才决定予以赔偿,但实质上刑事侦查过程本身是一个带有试探性的“危险作业”,一些初期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均有可能因为后一步的新发现被推翻或认定为不必要,但该初期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基本要件,就不能认定其是当然违法,然后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已经因此而产生。如果这时还严格坚持违法归责原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如何予以保护?
所以,在“确赔合一”的审查模式下,虽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对财产问题的赔偿违法归责仍是基本立法取向,但实践中,结果归责原则在很多案件中已被作为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一个重要甚至是主要考量因素。较多数观点认为法院赔偿委员有权对赔偿请求人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物是否属于合法财产作出认定,继而作出相关决定。如严跃良申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扣押赔偿案,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涉及串通拍卖,其获取的利益应当属于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且检察院扣押财产没有超出其获取的非法利益范围,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更不需要承担利息损失。同样,寿志定申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刑事赔偿案,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建筑工程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的财物及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8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两案均体现了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以对涉案财物的合法属性判断作为赔偿与否的前提。
但面对结果归责原则适用上的“市场广阔”,我们必须警醒该原则在运用上可能存在风险。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司法机关证据材料为依据,确认涉案财物合法属性并继而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的做法,虽然貌似对财产赔偿问题进行更为实质性的处理,但不可避免面临两方面的质疑:一是赔偿委员会实际履行刑事审判程序对涉案财产裁判的司法职权,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二是在没有经严格的质辩、调查等审判程序,赔偿委员会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仅从司法机关的证据材料出发,是否足够严谨、专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既是救济法,又是监督法。若赔偿委员会仅以涉案财物是否系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为审查要点,与国家赔偿作为监督法有关目的存在背离。从赔偿法定主义角度出发,国家赔偿法既然对财产问题以违法归责原则为基本原则,那么对于未经刑事裁判的财产赔偿案件,在相关财物处理行为被认定违法的情形下,法院赔偿委员会首先应当确认其违法。
那么在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已然属于国家赔偿审判必须直面问题的情形下。刑事赔偿审查权和刑事司法权存在一定分工,既不能简单以司法机关认定的证据事实作为赔偿案件审理的依据,也不能越权代替行政处理或法院刑事审判。未经法院刑事裁判司法机关违法处理涉案财物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审查应当在尊重刑事司法权的基础上予以适度审查,坚持违法归责和非法利益不予保护两大原则。具体可按如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种情形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问题有争议的。国家赔偿作为事后纠错机制,未经行政或司法裁判认定,不能越权代替行政处理或法院审判,法院赔偿委员会无权直接认定事实。法院在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责令赔偿义务机关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建议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或由法院对原刑事裁判作出释明,对涉案财物作出认定和处理。法院国家赔偿予以中止,待有关部门有结论后,再恢复审理。另一种情形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的,纯粹是法律问题。法律是普遍适用的,法院赔偿委员会也是法律适用的主体,一概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认定和处理,既不经济,也不利于提高效率。上述情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认定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如金文龙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违法追缴赔偿案,赔偿请求人金文龙对事实认定并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提出不同意见。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适用法律认定其为非法所得,遂决定驳回金文龙要求返还没收的13618元的赔偿请求。
近年来,司法实践出现新情况,不少司法机关为了追缴涉案财物,在已有刑事裁判的前提下,事后由原刑事审判组织对涉案财物作出补充裁判,对刑事涉案财物作出补充处理。刑事补充裁判的效力如何认定处理,可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相关案件已经刑事审判程序,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后却被遗漏处理的。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后,原刑事审判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补充裁判,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等,该裁判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刑事赔偿和刑事诉讼两种制度承载的价值目标上的差异,刑事赔偿审查权不能代替刑事诉讼,其审查权必然有所克制。”⑥白雅丽:《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人民法院对形式上合法的刑事裁判应当予以尊重。赔偿请求人对于涉案财物认定处理的异议只能通过刑事再审予以救济,不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已经立案的,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为妥。如果发现刑事裁判有错误,则应当建议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第二种情况,涉案财物未随案件移送导致未经刑事审判程序,该刑事裁定没有经法定的庭审质证、辩论的刑事审查程序,特别是有些刑事案件二审已经作出终审裁判,一审法院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如金国顺、蒋玉琴申请平阳县公安局返还财物赔偿案,平阳县人民法院在二审终审裁定两年后作出补充裁定,并明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剥夺当事人上诉权、未经二审的刑事裁定,无论从形式还是程序看,都构成严重违法,本质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任由这种规避国家赔偿审判监督的刑事裁判大行其道,无疑对司法秩序构成重大破坏。“刑事赔偿对刑事诉讼具有监督功能,可以实现对刑事诉讼程序完整性破坏的事后救济。”⑦同注⑥。刑事赔偿是对司法行为的一种再审查,法院国家赔偿不应受违法的刑事补充裁判约束,仍应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法院查明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则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部分指出一审刑事补充裁定违法的同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查明不属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非法利益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理所当然国家赔偿不予支持。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部分指出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类似审查方式在行政赔偿实践已经屡见不鲜,《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同样监督公权力的刑事赔偿审判,也应当予以参照。
有的学者始终认为,对法院作出的补充刑事裁判,即使其程序或形式违法,也应当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国家赔偿无权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首先,刑事审判监督对象必须是生效的刑事裁判。从一审法院作出补充裁判的案件来看,案件已经经过二审终审,而补充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并未经过当事人上诉和二审法院终审审查裁判,它既不是生效的一审裁定,也不是已经终审的二审裁定,至多属于效力待定的裁判,人民法院无法将其作为刑事审判监督对象。其次,刑事申诉权仅仅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案外人并不享有申诉权,无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非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刑事裁判侵犯,则无法予以保护。再次国家赔偿法有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1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实践中,确实有部分涉案违法的赃物赃款需要追缴,法院有作出补充裁判的必要,但也会出现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避国家赔偿审判监督的问题,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就案办案,否则发挥国家赔偿审判的职能作用无从谈起。
在遵循财产权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如何灵活处理国家赔偿争议,存在价值选择上难题,尚需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多方面共同努力。本文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同行。
江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副主任;万成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