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 玉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0)
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庄 玉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从1914年在美国通过威克思诉美国一案确立以来,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引起学术界与司法实践领域的极大关注,逐渐被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纳和吸收。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不同,对于这一规则的具体规定和适用都各有出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内容
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学术界尚未统一,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①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指的是侦查机关通过违法程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早在1852年美国的缅因州就通过法律认为,证据如果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审判时不得使用,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而不能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在1886年作出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一个判决,在其后的近一个世纪不断发展完善。近年来,随着保障人权呼声的高涨,人们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愈发重视起来,各个国家陆续建立起了这一规则。
(一)概念
在普通法范畴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内涵广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是指,“政府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反对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保障,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再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②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程序违法;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以宪法修正案为依据的;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预防收集证据的法定机关的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排除违法证据本身,还需要排除毒树之果。③
(二)发展历程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完善主要体现于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在19世纪中期之前美国的警察的权力很小,直到美国实施禁酒令时法律开始赋予警察调查取证的权限。1846年美国缅因州为了制止贩卖酒精犯罪行为,允许警察可以采取一切手段调查取证,迫于公众质疑的压力,缅因州于1852年通过一项法律说明非法证据不得在审判时被采纳使用,但是由于法律未对此明文规定,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未因此而确立。
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博伊德诉美国案,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强迫被告人出示用于对其定罪的文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以该文件不得被采纳使用。该案件虽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历程中最早的案件,但是并未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够作为该规则的先例使用。
1914年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思诉美国一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不仅是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从这一案件开始,美国联邦各级法院在审判中都需要排除违法证据,此处的违法证据主要指的是联邦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但是此时由州侦查人员收集的关于联邦犯罪的证据,仍旧可以在联邦法院被采纳使用。直到1960年埃尔金斯诉美国一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规定,无论是联邦侦查人员还是州侦查人员收集的非法证据都不得在联邦法院中使用。以上便是联邦法院对于非法证据不得使用的规定的发展历程。
同样地,关于在州法院系统中是否使用非法证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也经历了漫长过程。1949年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可以采纳适用非法证据,但是1952年认为部分非法证据仍需要排除。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最高法院统一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认为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应该统一按照宪法第四修正案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如上所述,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依据时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美国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是判例法,由不同的判例组成。具体来说,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案例主要有1914年的威克思诉美国案、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
在违反第五修正案的一系列判例中,最高法院规定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适用排除规则,例如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最高法院创立一套预防性程序规则,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到羁押讯问的强迫侵犯。这一预防性规则主要是为了避免当被告人处于被讯问的强迫性气氛中时,自己不由自主的服从于发问者的意志,从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具有律师帮助权,1964年的美赛亚诉美国一案中的被告人供述的获取违反了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因此所得到的的供述被排除。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则,这是继米兰达案件之后对于被告人的又一重保护规则,米兰达案件只要求警察在羁押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但是对于警察讯问中的行为并无规定,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通过长时间的讯问(例如不得休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随着美国一系列的判例的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不断得到加强,执行越来越严格。排除的对象不仅限于非法搜查或者扣押等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并且排除范围扩大到任何直接或者间接产生于非法手段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毒树之果当然的包含在排除范围内。非法证据唯一的用处就是当被告人在法庭作证时,控方可以利用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证词进行质证。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排除范围之广。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对于非法证据异议或者直接针对非法证据提出排除请求,然后由法官对此异议或者排除意见进行裁决。如果没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的话,法官和陪审员不得主动加以排除。
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失去了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的机会的话,可以在上诉时再提出排除的请求,这保障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力度。
【注释】
①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政法论坛1995(2).
②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5页。
③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4页。
庄玉(1991.10-),汉族,河南南阳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