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玲芸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海上人命救助中的难民问题
孙玲芸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海上人命救助是海上人命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人命救助没有独立的救助报酬请求权,这难免会打击人命救助者的积极性。其次,美国的禁令也引发一些对海上人命救助中难民问题的思考,因此,结合该禁令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
人命救助;难民;报酬
2017年1月27日,美国发布冻结美国难民收容项目禁令。但人命救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美国拒绝难民入境,就必然存在海上救助的难民在美国登岸的问题,这对人命救助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本文讨论的就是这样一个现实问题。
(一)海上人命救助。海上人命救助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学术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出于对生命的尊重以及人道主义的考虑,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公约都不承认救助人命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就是否存在独立的救助报酬请求权来说,各国立法存在“绝对承认说”和“相对承认说”两种观点。“绝对承认说”认为,人命救助人有独立的救助报酬请求权。英国即采用这一种观点;而“相对承认说”认为,若在救助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那么人命救助就有权取得分配权。[1]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相对承认说”这种立法观点,我国即采取这种观点。
(二)有关公约的规定。《1910年统一海上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第九条规定,不得向获救人员索取报酬,在发生海事时参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对于货物及其附属品的救助者所获得报酬,有权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我国《海商法》基本沿袭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有关人命救助方面的规定。《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人命救助的相关规定,不仅规定了救助人命是确定救助报酬的一个关键因素,而且规定人命救助者可以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该公约还规定,即使救助者没有救助财产,但是其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其也可以获得一份特殊补偿。
(一)叙利亚难民。自叙利亚内战爆发以来,成千上万的叙利亚公民流离失所,形成了难民危机。《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均规定,船长有义务援救在海上遭遇生命危险的任何人。因此,难民也是海上人命救助的对象。
(二)被救助难民对救助船的影响。其一,船舶遇到大量难民。法律并没有对“严重危险”下定义,所以,当一艘吨位较小的船舶遇见大规模遇险难民,而该船又无法容纳全部的难民,船长应该救助多少难民才不致船舶和船上人员严重危险呢?显然这对于船长来说,无疑是一个艰难的选择。法律并没有对这些特殊的情况予以阐明,致使救助船船长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除此之外,当船长救助大量难民上船后,由于船上供给有限,暂时又无法得到补充,船上没有足够的供给供应,这又是否造成了 “严重危险”呢?其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救助遇险难民。我们知道,船员都是经过特殊培训的,只有具有船员证书的船员才能够上船工作,尤其在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上,船员更要掌握危险品的性质。然而被救助人不具备任何航海知识,更不用说掌握危险品的性质了。将救助的难民安置在装运危险品的船上,无疑增加了救助船的危险。所以,装运危险品的船舶救助难民,这又算不算致使船舶和船员处于严重危险中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一)被救助难民离船难。禁令冻结了美国的难民收容项目,也就是说,美国拒绝接收所有难民,包括海上救助的难民。海上人命救助不同于陆上人命救助,除将被救助人救起外,还要将被救助人送至陆地上,才算救助成功。一艘船舶救助难民后,准备让被救难民在美国港口离船上岸,从而继续其航行,但是,因为禁令导致被救难民无法入境,只能留在救助船上,直至救助人将其送往下一个安全点。
(二)增加救助费用。禁令实施后,美国拒绝接收到达其港口船舶所救助的难民,被救助难民无法离船,救助船船长只能将被救难民送至其他地方,而在这期间,难民都生活在救助船上,救助船需要提供他们食物和住宿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加大了救助人的开支。除此之外,救助船将被救助人已送至其他地点,还会消耗更多的燃油,增加燃油费。另外,再次移送被救助人还会耽误船期,致使船舶无法按期到港、按时交货等,给救助人造成更多的损失,增加救助人的救助费用。
(一)赋予人命救助独立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禁令出台后,救助人无法适时的让被救助人离船登岸,给救助人带来了额外的损失,增加了救助人的负担,因此,考虑到这些影响,救助人在遇到海上遇险人员时,可能选择避而不见。禁令大大打击了人命救助者的积极性,为了应对,保障海上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赋予人命救助独立的救助报酬请求权是很有必要的。虽然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但是,仅赋予财产救助以救助报酬请求权,而不赋予人命救助的救助报酬请求权,这难免不意味着重财轻命。[3]仅仅依靠法律的一个强制性规定,以及救助者的道义和良心,海上人命救助难以得到很高的发展。因此,必须赋予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
(二)设置全球人命救助基金。既然赋予人命救助独立的报酬请求权,那么就必然存在支付主体的问题。就难民问题来说,难民流离失所,生活尚且没有保障,又何来救助报酬呢?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因为没有能力支付救助报酬就失去被救助的权利吧,所以,为了海上遇险人员能够得到同等的被救助机会,也为了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实现,设立人命救助基金十分必要。[1]就本文的叙利亚难民来说,他们偷渡逃往国外,就是因为国家局势动荡,生活没有保障,所以,救助这些难民的救助人应该向谁请求支付救助报酬呢?因此,设置全球人命救助基金,对于那些无法支付救助报酬,其国家也无法给予保障的被救助人非常重要。
(三)充分发挥联合国的作用。难民问题是一个全球问题,需要我们全人类共同化解。联合国是一个国际联盟,保障着全世界的发展秩序,其应该发挥其作用以应对各国禁止难民入境的禁令。难民是一个弱势群体,他们需要我们全世界的共同帮助,只有各国团结起来,帮助难民重建家园,想必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难民问题需要每个国家的帮助,而不是拒之门外。联合国应发挥其联盟作用,组织各个国家帮助难民,共同度过这个危机,共同发展。
我们知道,由于海洋的特殊性质,及时有效的救助非常重要。海上遇险人员多种多样,其中就不免有难民,救助者救助难民之后却遭到救助地邻近国的拒绝入境,使救助人命者限于一种困难境地,不免打击救助积极性。因此,为了保障海上人命救助者损失的救助费用,也为了提高救助者的积极性,必须赋予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设立全球人命救助基金,使海上遇险人员得到更好的保障。
[1]尹雪松,“海难救助中人命救助问题的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
[2]刘刚仿,《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
[3]同[2]
孙玲芸(1992-),女,汉族,安徽安庆人,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