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烨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咸阳,712082)
政治·法律
盗窃无体物的刑法规制缺陷及完善路径
陈 烨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咸阳,712082)
司法解释将盗窃无体物的行为认定为普通的盗窃罪,对此,实践中存在困惑和质疑:一方面,无体物是否可以作为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依然没有明确的结论;另一方面,盗窃无体物在客观方面是诈骗还是盗窃也存在争议。通过考察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在我国刑法盗窃罪之下设置特殊的盗用能源罪比较妥当,犯罪对象应当包括电力、燃气在内的各种无体物能源,主体要件宜增设单位犯罪的内容。
无体物;犯罪构成;盗用能源罪
我国财产犯罪共有13个罪名,占罪名总数的3%不到,却要应对司法实践中至少80%以上的刑事案件。这种反差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很多疑难复杂的侵财案件在定罪上总有或大或小的疑问,使得司法机关面临着两难的处境。根据刑法分则第5章相关条文的规定可知,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物”。这一表述的局限性随着财产形式不断多元化而日益凸显,关于不动产、财产性利益、无体物等特殊的财产犯罪对象是否属于财物的争议持续不断、众说纷纭。以窃电为代表的针对无体物能源的违法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或者其他财产犯罪一直备受关注,尽管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分歧依然存在。
近年来,关于财产犯罪的立法完善乏善可陈,并没有与刑法学界的研究现状相呼应,其重要原因在于,研究工作并未直接指向立法,而更多地停留在理论层面。本文以无体物的理论困境和立法完善为研究对象,以期对今后财产犯罪的立法工作有所助益。
盗窃无体物能源的定罪依据主要是指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有关盗窃电力、燃气等无形能源的违法行为只是对盗窃数额作了更进一步的说明,至于其性质则没有发生变化。从《解释》得出的结论来看,笔者持肯定观点,主张公私财物的立法本意仅限于有体物并不妥当,但就司法解释本身的效力以及公私财物的体系解释来看,仍有探究的余地。就该《解释》有学者质疑:“司法机关通过解释,认为电力是可管理之物,应当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而几乎在同一时期,德国以电力不是财物为由,判定盗用电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盗用电力总还是个不小的问题,德国人很快就修改刑法,将盗用电力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1]为什么在德国必须通过立法完善,而我国却仅以司法解释达到了相同的目的呢?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刑法并未涉及具体的财物解释,也没有将公私财物视为有体物的立法传统,即便《物权法》将物的范围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也不能完全以此为参照就当然地认为刑法中的物只包括如上两种类型。更何况,我国刑法学界的多数学者在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上远未止步于无体物,也对不动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有过较大的争议,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学界并未将刑民实体关系作为认定财物范畴的重要依据。其次,在无体物的问题上,刑法较为注重犯罪对象的经济属性,只要能够为行为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并且通过非法手段可以获取,至于在民事或者其他部门法律中的性质如何,根本不是犯罪人所要考虑的问题。“刑法作为公法,其主要目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惩治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评判时,更注重于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要素来进行实质评判,追求实质的合理性。”[2]这种实质合理性的界限乃是刑法规定,从无体物犯罪本身的性质来看,作出肯定的实质判断是正当的。再次,他国刑事立法和刑法学研究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而这种意义发挥作用也有特定的界限,或者说应当作为很好的参考来运用。既然德日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窃电犯罪,而我国仅仅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将电力等无体物视为财物,是否可以更进一步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呢?但如果他国刑法并未认可电力的财物性质,我国刑法却视财物为有体物则有失妥当。因此,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待无体物作为盗窃罪对象这一结论,是基本合理的。
既然如此,该《解释》到底造成了何种困扰呢?笔者认为,这仍然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探讨。公私财物不仅仅是盗窃罪的对象,也是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侵占罪等财产罪的对象,如果说盗窃罪当中的公私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那么我们必须承认,抢劫、诈骗、侵占无体物的情形也可以成立相应罪名。“体系解释既是一种解释方法,也是非常重要的解释理由,只有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妥当处理各种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使此罪与彼罪之间保持协调。”[3]尽管体系解释并不要求相同的词语必须指代相同的含义,但就财产犯罪一章中的“公私财物”而言,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进行不同的理解。反对者认为,上述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发生,因此没有讨论的必要,不管其他财产犯罪的公私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不影响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只不过是一种归纳推理的结论,“属于以感性经验为主要依据的不完全归纳,究竟是真是假,还要借助其他的科学方法来证明,或者靠实践来最后证明。”[4]既然如此,也就无法排除发生的可能性,以此作为没有研究意义的理由是不可靠的。从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主要是在强调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范围较广,尤其在无体物这一方面,如果没有在其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则无体物不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事实上,关于诈骗、抢劫等罪名的司法解释的确没有涉及关于无体物是否能够成立相应罪名的内容。此时,如果将无体物限于盗窃罪的对象范围,其结论也就值得斟酌了。
司法解释的作用在于解释刑法,将刑法规定不甚明确之处加以明确化,但如果该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产生冲突,就很难说具有合理性了。这样一来,无体物本身属于财物的范畴,却因为《解释》的规定在不同的财产犯罪之间产生了隔阂,呈现出了不同的财物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反之,如果我们摆脱《解释》造成的困扰,无视盗窃无体物犯罪在刑法上的独立性,直接认定无体物本身不需要通过任何司法解释即可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那么,盗窃无体物能源是盗窃罪吗?
有学者认为,无体物是财物是一个问题,是否值得科处刑罚是另一个问题;但既然认为无体物是财物,对于夺取无体物的行为就没有理由不主张成立财产罪(如果达到相应数额)。日本多数刑法学者之所以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实体上的理由即在于此。[5]实际上,无体物是财物已经在刑法学界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只是对于以无体物为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所有财产犯罪仍有不同意见,因为犯罪对象具有符合性并不意味着定罪问题已经解决。受到无体物存在形式的特定影响,尤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充足全部的构成要件仍有待研究。
肯定论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而言,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占有,能够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这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是有利的。例如,用欺骗手段骗用他人的电力,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提供电力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未尝不可以抢劫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威胁方法,迫使他人同意行为人日常无偿使用其电力、煤气、天然气,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6]这种观点尽管对于保护无体物的财产权利具有积极意义,可是否真正符合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值得探讨的。
以窃电违法行为为例,现实中的窃电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盗窃电力的行为,行为人主要是在电表上下工夫,通过不计或者少计用电量,以达到非法占有电力的目的。反之,对于没有改变电表计量的只是故意拖欠电费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违约的规定来处理,不符合窃电行为秘密性的特征。第二种是骗免电费的行为,行为人采取与窃电基本相同的方法,使得电力公司人员基于错误认识,而免除了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电费。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在于,窃电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用电行为之前,自始至终不想缴纳或者少缴纳电费;骗免电费的行为则是在大量用电之后,行为人产生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的想法,才开始实施诈骗的行为。这一区别是否对定罪产生决定性意义并不明确,但上述窃电行为如何定性却有较大争议。就第一种窃电行为而言,有学者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所描述的罪状进行分析,除第一项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以外,其它方式都恰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为不管行为人的占有目的产生于何时,最终获取财产的手段都是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得以实现,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无法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7]反对者则认为,对于窃电行为,行为人正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了电力,而非骗取。因为,“不论使用方是否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在单位时间段内,其总是先向用电方供电的,这也是由供电方交付行为的先前性决定的。而并非陷入某种错误认识,并基于该种错误认识作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因此就取得电力的行为方式而言,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秘密窃取的方式,而非基于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8]窃电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人自始至终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基于此目的在用电之前就对计量装置进行了损毁或者修改,从而达到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的目的。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行为整体是以欺骗的手段进行秘密窃取的行为,从而在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产生了分歧。关于如何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基于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和盗窃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志。”[9]那么,上述窃电行为是否存在这一特征呢?笔者认为是存在的。这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基于行为人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了电费的内容恰与此相类似。而只要存在这种同意交付财物的处分行为,就很难再认定行为人是秘密窃取了,因为如果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根本无法完成这一窃电犯罪的全部过程。但是,如果认为窃电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话,区分窃电和骗免电费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也就微乎其微了。
骗免电费的行为之所以不同于窃电,就是源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因此,在骗免电费的行为当中,行为人之前的用电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只是在产生大量电费之后,才着手实施危害行为,也即影响用电计量装置,通过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缴纳电费的义务。对此,部分学者在承认免除电费缴纳义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也主张此类行为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就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罚。a具体观点参见:李昕雅:《“窃电”行为构成诈骗罪之分析研究》,载《商品储运与养护》2008年第8期;王玉珏:《“窃电”犯罪行为的特性研究》,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2期;戴有举:《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对此,笔者想要说明两点问题:第一,包括诈骗罪在内的大部分财产犯罪,并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其对象,这是根据刑法条文得出的解释结论,从形式解释的角度讲,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并非具有同质性;第二,如果对骗免电费的行为不能严格依照诈骗罪来定罪处罚,那是否可以按照盗窃罪来认定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行为人在起初的使用电力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用电行为具有危害性。有学者认为,骗免电费和一般的窃电行为不同,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事先采用不法手段,所窃取的是电力本身,而不是财产性利益;但在骗免电费的场合,行为人事先没有窃电的意图,而是正常使用电力,事后骗取的也不是电力,而是电费的财产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二者不能混淆。[10]这种观点指出了骗免电费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只能按照诈骗利益罪进行惩处,而不能作为普通的诈骗罪处理。但在刑事立法对此作出明确修改之前,我们只能将骗免电费的行为按照民法中的合同违约进行处罚,不宜动用刑罚措施。如果先入为主地认为窃电就是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明显是将问题简单化处理的错误做法,至少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窃电行为来看,到底定为何罪妥当还存有疑问。
无体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以电力、燃气为代表的无体物,往往具有不能储存的特殊性质,发、输、配、供、用往往在较短的时间内同时完成。而财产犯罪大多为取得型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多依赖于财物的现实转移,否则,行为人很难说实际控制了某项财物。在此问题上,有体物和无体物存在较大区别,这种区别不仅导致类似于抢劫、抢夺、敲诈勒索无体物的情形很少发生,也对客观方面的获取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从而使得传统的盗窃和诈骗犯罪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适应性问题。尽管按照盗窃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多数窃电行为已成惯例,但这并不表示理论研究应当就此止步,反观国外有关非法使用能源犯罪的刑法规定,反衬出我国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不足。
该类犯罪肇始于窃电行为的产生,多数国家对待这一问题都规定了将电力作为对象的财产犯罪。基于电力是否属于财物的争议,在将电力作为财产罪对象的立法选择上,各国刑法采取了较为一致的完善进路。
根据资料分析,存在以电力为对象的财产罪规定的他国刑法典,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将电力视为财物,通过扩大财物的范畴设定新的窃电罪,最为典型的国家是日本。日本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设专条规定:“关于构成本章之罪,电源和财物同样对待。”韩国刑法在“盗窃与强盗罪”一章中规定:“本章之罪中,可以控制的动力,视为财物。”而且这一条可以适用于其他侵犯财产罪。与此相类似的国家还有丹麦、巴西、波兰、德国等。第二,视窃电行为为特殊的盗窃罪。例如,瑞典刑法典第8章“盗窃、抢劫和其他盗窃罪”中,就规定了非法转移电能罪的罪名。尽管没有明确使用窃电罪的罪名,但由于规定在盗窃、抢劫罪的章节中,实际上仍然是一种特殊的盗窃罪。墨西哥刑法将无合法权利也未获得依法有处分权的人同意的情况下,夺取他人动产的,按照夺取罪处理,其第368条第2项规定,对电能、磁能、电磁能或者任何流体或者任何传输设施予以使用或者夺取的,按照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土耳其刑法则将“对能源以非法方式使用的”行为规定为加重盗窃罪。最后一种形式在最大的范围对无体物能源进行了刑法保护。例如,瑞士1996年刑法典第142条所规定的非法盗用能源罪,其对象既包括电力,也包括电力以外的其他能源。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第3款亦规定:“在刑事法律的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
从已有的电力犯罪分析来看,一方面,对窃电行为进行明确规定的各国刑法多是承认了电力的财物性质,即使电力本身不是财物,但由于针对电力的财产犯罪在实践中屡有发生,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来看待,也不失为一种立法选择。不过,在立法中也有一些国家并没有将范围仅限于电力,而是扩张至各种能源。例如,波兰、丹麦、韩国、西班牙等。当然,“仅限于电力”的规定有助于明确构成要件的具体范围,而扩张至各种能源的做法则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各有利弊。另一方面,在罪名的选择上,多数国家将以电力为犯罪对象的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处罚,而没有选择其他罪名。唯一不同的是西班牙,该国刑法典将非法使用能源的行为规定为特殊的欺诈罪,但又在行为方式的表述上选择了“盗用”的说法,亦是立场不明显。墨西哥刑法中并没有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而是将无被害人同意的取财行为统一规定为夺取罪,将以电力等各种无体物为对象的行为也纳入其中。更为特别的是,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6条规定:“以欺诈、恶意或者没有权利而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盗窃罪:(a)提取、消费或者使用电力、燃气,或者造成浪费或者转移……”,也即是说,将欺诈使用电力、燃气的违法行为也按照盗窃罪处罚。
上述国家有关电力犯罪的刑法规定,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财产罪部分大有裨益,尤其为明确无体物在刑法中的特殊财产地位提供了多样化的立法进路,但同时也在选择上制造了一些麻烦。例如,到底是只规定电力犯罪还是一步到位解决非法使用能源的违法问题,在行为方式上是该选择盗窃还是诈骗抑或规定新的罪名,等等,仍需斟酌。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分则第5章中增设盗用能源罪以解决上述问题。该罪在主观方面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采取非法手段免除应当缴纳的费用而无偿使用各种能源,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窃电行为。即便司法解释明确了盗窃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无体物,但从这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通过明确的刑事立法消除理论上的各种争议迫在眉睫。不过,如何在财产犯罪中对此加以完善,仍需作出如下三个选择。
(一)是特殊的盗窃罪还是特殊的诈骗罪?
对于以电力为代表的无体物而言,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常交错使用盗窃和诈骗手段,从而造成认定上的困难。上文就此问题已有论述,此处不予重复。这种司法认定及理论研究中产生的困惑多半与立法上的规定不清有紧密关系,立法修订的缘由也来于此。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选择特殊的盗窃罪更为合理:第一,对于窃电行为而言,尽管掺杂了诈骗的行为要素,但从获取经济利益途径的角度分析,按照盗窃罪处理更为妥当。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开始采取非法手段更改用电计量装置,通过使用电力以及其他能源而获取经济利益,当被害人进行能源使用费用的计算时,由于陷入了错误认识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了行为人应当缴纳的费用,从而达到了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但是,这一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截止于最后免除费用的阶段是有疑问的。笔者认为,当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开始大量使用电力等能源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也即构成既遂,即便最后被相关工作人员发现违法使用的情形,由于无体物已经被行为人占为己有,也不宜按照未遂处理。从这个角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更为妥当。“对于采取欺骗方法窃取公私财物的案件,关键是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对财产作出处分,将之‘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11]但就窃电行为而言,行为人在获取无体物时,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却并非因为欺骗手段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因为在此种类型的合同中,往往是以先使用后付费为基本流程,并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财产。所以,对于此类窃电行为以盗窃罪处理最为妥当。第二,如果刑事立法增设了诈骗利益罪,骗免电费的行为完全可以适用于这种特殊的诈骗罪。窃电行为窃取的是电力等无体物,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行为之初,而骗免电费的行为不以电力等无体物作为犯罪对象,其目的在于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应当缴纳的各种使用费,所以骗取的是财产性利益。为了更好地区分窃电行为和骗免电费之间的不同,应当将窃电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第三,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对此类行为的认定来看,多是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人们也已经习惯使用窃电概念,没有必要进行更改。与此同时,这一概念也得到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认可,上文中已经指出,将窃电行为作为特殊的盗窃罪处罚基本成为主流观点;即使没有明确作出这一规定的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这种做法,例如法国等。因此,笔者认为,将窃电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进行立法完善更具合理性。
(二)是仅适用于电力还是扩张至其他能源?
对此,有的国家仅仅规定了窃电犯罪,非法使用其他能源的情形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有的国家并没有进行这种限制,将犯罪对象扩张至其他种类的能源,最大程度上拓展了该项立法的意义。前者的优点在于,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而后者恰恰存在违背这一要求的嫌疑。现在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在有体性说的基础之上,对于刑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无体物,由法律作出明确的列举,从而将其纳入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范畴。b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分则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71页;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这种观点兼顾了无体物刑法保护的需求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条文明确性的限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刑法条文应当符合明确性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12]那么,是否在刑法条文中使用了“其他”或者“等”的概念就违背了这一要求呢?显然不是。且不说相关司法解释在阐述盗窃无体物的对象时已经使用了“等”的概念,就刑法本身而言,具体条文中含有“其他”或者“等”也是不可避免的。“在刑法总计452条的条文中(不含章、节标题及附件),使用‘其他’的地方有270处,使用‘等’的地方有36处,二者累计有306处,涉及166个法条,占条文总数的39.06%,这两个词使用频度(两个词的使用总数与条文数之比,下同)达到了0.72,即每10条条文中,要出现‘其他’或‘等’超过7次。”[13]尽管不能认为出现的次数多或者频率高就是合理的,而至少在现阶段的立法水平上,不同程度地使用这些词语仍是难以避免的。刑法的明确性并不是绝对的,追求绝对明确的立法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在此前提下,只需做到相对明确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基于此,笔者主张应将这一特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张至所有能源,不过在解释的过程中必须注意,这种能源并不是通俗意义上所理解的能源概念,而是基于特定目的对其作出的限缩性解释。首先,必须列举非常典型的能源种类,主要还是以《解释》中规定的“电力、燃气”为主,就目前此类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种类来看,也主要是以上述两类作为犯罪对象;其次,在解释“其他能源”的时候,必须以上述两种适例的共同特征作为依据,严格按照体系解释所要求的同类解释规则进行解读,而不能将其与现实社会中的所有能源完全对应起来,本罪中所指的仍然是那些难以控制的无体物,也只有此类财产需要刑事立法特殊处理;最后,对于不属于无体物的能源种类,本文主张还是以普通的盗窃罪论处更为适宜。以石油为例,尽管也属于能源的范畴,但行为人如果以其为对象实施盗窃行为,并不存在实践或者理论上的认定争议,就整体的行为过程而言,完全等同于盗窃各种有体物或者说动产的情形。
(三)是否增设单位犯罪的内容?
单位窃电不仅在我国各地时有发生,而且盗窃的数额较大,危害也更为严重。[14]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仅限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将单位窃电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处理一直存有争议。根据200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尽管这一批复使得单位窃电的行为获得了定罪上的依据,消除了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且很好地遵守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过这一司法解释仍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真正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在明知是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处罚个人就有罚不当罪的嫌疑。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作出了窃电的具体决定,但这种决定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决定或者是以集体利益为目标的个人决定,犯罪决意并不产生于个人,且犯罪行为也往往不是由个人实施,法律后果却只由行为人承担自然不甚合理。其次,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并未获利或者只是间接获利,直接获利的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而后者恰恰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此时,这种刑罚的动用是无效的,很难起到惩治以及预防的效果。最后,就窃电案件而言,单位窃电的现象远比个人窃电更为严重。据苏北某市供电部门的统计,近年来法人窃电案件约占每年窃电案件的30%左右,而窃电数量约占年窃电总量的65%。如果仅仅规定了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盗用能源罪,反而漏掉了危害更为严重、性质更加恶劣的单位窃电行为,其立法修订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依然延续了上述《批复》的基本精神,主张将单位实施的盗窃犯罪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并不可取。笔者认为,应当以盗用能源罪的立法修订为契机,将单位非法使用各种能源的违法行为也纳入该罪的调整范围,以求更为全面的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以及正常的能源供求秩序。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当在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之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之一,其内容为:“以非法方式使用电力、燃气以及其他能源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非法方式”的解释可以参照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则需要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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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生权)
Criminal Law Legislative Defect and it Perfection about Theft on Invisible Property
CHEN Ye
(Law School,Xizang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Xianyang,712082,China)
Theft on invisible property is identified as ordinary theft by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in this regard,there is confusion and doubts in practice:on one hand,there is no clear conclusion if intangibles can be used as the object of all property crime;objectively on the other hand,it is still controversial in defining it as fraud or theft.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relevant foreign legislative provisions,it proposes to set up a special crime of theft of energy which includes power,gas,and various invisible energy,the main elements should be added by the content of unit crime.
invisible property;crime constitution;the crime of misappropriation of energy
D924.35
:A
:2095-2082(2017)02-0038-08
2017-03-27
西藏民族大学教学改革与研究项目“以真实案例为主导的法学公选课教学改革研究”
陈 烨(1981—),男,河北沧州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西藏社会和谐稳定与法治建设重点研究基地成员,刑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