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成 薛大维
(东北石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黑龙江大庆 163000)
我国遗产归扣制度本土化构建的必要性和适用条件
王 成 薛大维
(东北石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黑龙江大庆 163000)
正值修订《继承法》之际,我国理论界关于是否引入遗产归扣制度,争议较大。即使赞同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的学者在遗产归扣的适用条件方面也认识不一。因此,本文试图厘清遗产归扣制度的本源,阐明遗产归扣制度的涵义,辩证分析赞同和反对的论点,理性论证本土化构建我国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在正视反对者的理由,尊重民俗习惯、保持相关法律协调统一的前提下,审慎构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以期推动我国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遗产;遗产归扣;法定继承;特种赠与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财富剧增,财产类型也更加丰富,出现了大量新型私有财产,如,网络虚拟财产、有价证券、财产性债权等,由于一些继承制度的缺失,现行继承法的局限性凸显。当前在我国民法典系统编撰的背景下,继承篇正在积极酝酿修改,其中是否引入遗产归扣制度争议比较大。遗产归扣制度,就是部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从被继承人处所受让之赠予,遗产分割时,纳入遗产总额,应从该部分继承人法定继承份中予以扣除之制度。我国一些学者建议引入遗产归扣制度,但强烈反对者也不少。即使赞同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的学者在遗产归扣的适用条件方面认识也莫衷一是。因此,厘清遗产归扣制度的本源,正视反对者的理由,在尊重民俗习惯、保持相关法律协调统一的前提下,探讨本土化构建我国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和适用条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遗产归扣制度的起源。据考察,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最早出现了遗产归扣制度雏形[1],罗马法中的财产合算制度继承了该制度。该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处于家长权控制下的子女与从家长权中独立的子女在继承遗产时应继份的平等,进而发展为一种将已解放子女的财产归入遗产进行分配的“财产合算制度”,以实现对遗产利益的一种平衡。[2]后来随着奴隶制家长权的消灭,逐渐产生了将直系尊亲属生前赠予直系卑亲属的财产归入遗产进行分配的制度。
近现代以来,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此制度,《德国民法典》2050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接受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赠与的,应当在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法国民法典》第843条、《瑞士民法典》第626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903条也都有关于归扣的规定,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吸纳了这一制度。
(二)遗产归扣制度的涵义。遗产归扣亦被称为遗产的扣除、冲算、合算等,一般是指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应继份之预付,形式上为赠与或遗赠,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实现其应继份时,应予以合算或扣除的制度[3]。即在继承开始之后,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特定继承人的赠与财产归入遗产,由全部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制度。
一般认为,遗产归扣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剥夺受赠人的“双重遗产继承资格”,通过遗产归扣将部分继承人受领的赠与物推定为遗产份额的预付,以实现各法定继承人之间遗产继承的公平性。
无论恰当与否,现代遗产归扣制度之理论基础源于法律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推定[4],即推定被继承人必然会对所有继承人公平对待,且希望在所有继承人之间绝对公平地分配遗产,而不希望给予某继承人不同于其他共同继承人的特别恩惠。
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是法律主体的个人意思自治从完全的“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在民法上的表现[5]。
当前正值修订《继承法》之际,我国是否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目前仍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一)肯定说观点。肯定说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遗产归扣制度,综合各种文献,其主要有以下理论观点:
1.遗产归扣制度符合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公平理念。遗产归扣正制度深刻蕴涵着公正之理念。法律推定父母对子女有公平分配其财产的意愿,通过设立归扣制度将父母生前已经分配给某些子女的大额资助等视为“该子女应继份的预付”,[6]并在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予以扣除,以保障每个子女公平地分配父母的财产。这为我国确立遗产归扣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2.遗产归扣制度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家庭伦理是调整家庭关系的主要规范,遗产归扣制度虽然是追求每个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公平,但同时它也是推定被继承人对于每个继承人是平等的、无差别的爱,遗产分配是这种伦理之爱的表现之一,这也是遗产归扣制度长存民法千年之久的根源。这为我国确立遗产归扣制度提供了观念基础。
3.遗产归扣制度符合我国民间遗产分割之社会习惯。虽然我国继承法没有遗产归扣制度,但经过专家学者调查[7],我国广大民间一直以来都存在近似“归扣”的传统社会习惯。我国许多地区父母在世时,通过分家、为子女购房、购车、子女经商等途径先行赠与部分子女一部分财产,父母去世遗产分割时,按习惯总会把父母生前对特定子女的大额赠作为一个因素去考虑,结果是对未得到父母特定赠与的子女给予一定照顾。这也是民间基于朴素的公平观念应用“遗产归扣”的社会习惯。这为我国确立遗产归扣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否定说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建立遗产归扣制度,认为此种制度与现有的继承制度、赠与制度及所有权制度均有不同程度的冲突,承认它对现有法律制度损伤较大。综合各种文献,其主要有以下理论观点:
1.遗产归扣制度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意愿。被继承人生前对部分继承人的单独赠与更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比如,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被继承人在世时,有的子女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赠与了部分财产或给予了一定资助,是被继承人的生前本愿。
甚至有学者认为“遗产归扣制度的本质是将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获得的赠与重新归入遗产范围,这是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赠与方式获得的财产的强制变性,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行为的暴力否认”。[8]
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及其对财产的死后安排都应获得尊重,不能在被继承人死后否定其生前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遗产归扣制度与赠与合同制度相冲突。归扣的前提就是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部分继承人。依赠与合同的相关理论,一方赠与一方同意接受,赠与合同就成立,只要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受赠人便取得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时,要求特定继承人将已经通过合法赠与行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再归入遗产范围,实际是对合法赠与行为的否定。这与赠与合同制度相冲突。
3.遗产归扣制度与所有权理论相冲突。基于私法自治原理,物权人可以自由行使其物权,被继承人生前将特定物或金钱赠与他人,是所有权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按所有权转移的相关理论,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合法赠与他人的财产,在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形下,赠与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基于自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对该物做相应处分而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因此,继承发生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对已经属于受赠与人所有的财产,自然无权要求将其退回并归入遗产范围,更无权主张对其享有继承权。除了上述主要观点以外,还有学者以特种赠与范围难以界定、赠与价值难以计算、被继承人于赠与时即使有反对归扣的表示在实践中也难以确认、遗产归扣制度本身具有缺陷等理由,认为该制度目前不宜本土化。
笔者认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观点都有一定合理性。国外遗产归扣制度虽然规定各异,但有其各自适用的法律和习惯土壤。如果教条引入我国,和我国现有赠与制度和物权理论确实存在冲突,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的愿望,因此要高度注意反对者的观点。但该制度契合我国现实的需要,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土壤和民间习惯,对其适当改革,协调理论冲突,严格限制其在我国的适用条件,构建我国特色的遗产归扣制度,使该制度既能公平调整每个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又能充分保障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其一,遗产归扣制度有现实需要。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以后我国家庭结构中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多子女家庭将成为常态。依据中国的亲情和传统习惯,在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结婚、买房、经商等情形下,父母愿意并尽可能提供资助。另外,由于传统法律文化和现有法律素养等原因,生前立遗嘱继承还没有被我国民众普遍接受和应用,甚至被继承人更愿意通过生前赠与等形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预先安排,从而减少所留遗产的数额。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法定继承的比例远远高于遗嘱继承的比例。所以在法定继承中已经接受过父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再和其他继承人参与剩余遗产分配,有时确实存在不公平的情形。而我国现有相关制度还不能解决这一困境,因此有必要引入遗产归扣制度。
其二,遗产归扣制度和我国赠与合同、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冲突,可以通过归扣制度适用条件的调整,使其本土化,协调其冲突。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特定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接受赠与的继承人基于赠与的形式取得了的赠与物的所有权,理应受法律保护。但遗产归扣制度与赠与合同、所有权制度作为不同的民法制度,各有其不同功能,其相互之间存在的理论冲突可以通过修正遗产归扣制度适用条件来化解。如下文论述的归扣的方式的限制、归扣结果的限定等适用条件。
另外,遗产归扣制度也符合我国民间继承习惯。通过学者调查,我国各地民间继承时有归扣的习惯,所以应抓住继承法的修改契机,及时引入遗产归扣制度,把习惯上升到法律规定,即弥补了法律缺失,又统一了习惯做法,从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
笔者建议在尊重我国国情和协调好相关理论的前提下审慎构建中国特色的遗产归扣制度。遗产归扣制度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项衡平制度,通过界定并限定其具体内容,充分发挥其实用性,并与我国现有的合同、物权等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就能达到完善继承法律、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和公平继承的目的。
笔者认为,我国本土化构建遗产归扣制度需要确定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一)严格界定归扣的标的。归扣的标的也称归扣的客体、归扣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生前对特定继承人的赠与,其价值在遗产分割中予以扣除。
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给继承人的所有财产都因视为“预付”而予以归扣,而是应限定在价值较大的特定范围的赠与。大陆法系国家将其称为“特种赠与”,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世间支付”。我国法学界已形成了“特种赠与”的概念,此称谓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习惯,应当坚持。但关于“特种赠与”的立法模式和具体范围学者之间有争议。
关于遗产归扣标的列举国外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的立法模式;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全部列举”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台湾地区的“全部列举”模式,从而对归扣的标的进行严格界定,列举之外的赠与都不能被归扣。
关于遗产归扣标的具体项目即“特种赠与”的具体范围学者有争议,笔者认为不能太宽泛,否则容易过分干预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结合归扣目的和我国民间习惯,建议具体的归扣标的包括:结婚大额赠与、分家(分居)大额赠与、营业大额赠与、大额保险赠与以及接受高等以上(含高等)的大额教育费。
(二)严格限制归扣的方式。根据继承开始遗产归扣时是归入赠与物的实物还是归入赠与物的等价价值额,国外产生了两种立法例,即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实物返还主义”和以德国民法为代表“价值额归还主义”。
笔者建议我国应采取“价值额归还主义”,如果采取实物返的还归扣方式,极易影响赠与物的交易安全和稳定。我国遗产归扣的目的应限定于计算遗产总额的需要,并不实际需要将所接受的特种赠与财产实际与其他遗产归扣在一起。将“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的预付”,这一推定并不是否定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而是法律技术的“强制拟定”,[9]若被继承人生前明确界定了归扣的范围或者明确反对归扣,则不予归扣。
另外,在采取价值额归还主义前提下,接受特种遗赠的继承人可以正常按照赠与合同和所有权理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也不影响物的实际利用和继续流转。
(三)依法限定归扣的结果。遗产归扣的流程是先将特定继承人接受的被继承化人生前“特定赠与”按价值额进行归扣,在此基础上计算出遗产总额,再根据法定继承人数和遗产分配原则计算出每个继承人的继承数额。
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数额和自己承担的遗产应归扣额相比有三种可能:一是法定继承数额大于应归扣额;二是法定继承数额等于应归扣额;三是法定继承数额小于应归扣额。当继承数额大于遗产归扣额时,该继承人所分配的遗产为继承数额减去遗产归扣额的差额部分;当继承数额恰巧等于遗产归扣额时,该继承人不再分配遗产;当继承数额小于遗产归扣额时,差额部分是否由该继承人额外补足,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国内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建议,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得的特种赠与超过其遗产继承份额的,特定继承人即归扣义务人不需补足超过部分,除非被继承人生前明确予以归扣。
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归扣制度走向极端,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和维护受赠人的权利,也符合我国民间归扣习惯,因为民间归扣习惯的结果是归扣义务人不分或少分,而没有返还财产的惯例。
(四)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基于私法自治原理,应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的特种赠与如提供超额教育费、买房、买车等,赠与时被继承人主观方面有三种情形:一是明示不予归扣;二是明示予以归扣;三是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即默示。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明示不予归扣、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时,则不予归扣;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明示归扣或不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时,则予归扣。
疑难问题是被继承人生前关于特种赠与是否归扣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国内学者对此也有争论。多数学者观点是只要没有明确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就予以归扣。但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明确可以归扣的才能归扣,即默示不能归扣。
笔者认为,一方面,基于我国法律文化现状,大多数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时没有意识和能力表达予以归扣;另一方面,基于我国家庭伦理观念和社会习惯,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时也不愿表达予以归扣。因此倘若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时就不能归扣,那么归扣制度只能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明示予以归扣的前提下,其不符合该制度的最初设计目的,也导致该制度适用情形太窄,形同虚设,我国甚至没有必要构建该制度。因此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即默示也应予以归扣。
综上所述,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保护受赠继承人的权利,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与赠与制度和所有权制度相协调,我国归扣制度应限于“特种赠与”、采取“价值额归还主义”、应采取“全部列举”的立法模式、而且赠与价值“超额不予返还”,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明示不予归扣、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时,则不予归扣;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明示归扣或不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时,则予归扣;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意思表示时可以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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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金荣]
DF524
A
2095-0438(2017)06-0028-04
2017-02-02
王成(1969-),男,黑龙江明水人,东北石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