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文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昌平100088)
刑法解释位阶顺序的重构与反思
张耀文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昌平100088)
从学理上讲刑法解释存在位阶上的顺序性,这主要是针对司法者所创立的位阶关系。刑法解释方法应遵循安定性优先,兼顾妥当性的原则,解释的结论也要符合本国的国情以及为本国民众所接受。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分为: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以及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刑法适用位阶遵照的顺序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在刑法的效力位阶中,目的解释居于首位,文义解释居于第二位,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是前两者的辅助手段。在具体解释的过程中,应分清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与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顺序,综合全面地去进行刑法解释的适用。
解释方法;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解释位阶
刑法学也被称为刑法解释学,刑法学的研究目的就是通过解释法律条文,以期实现成文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一个刑法条文,解释主体以及解释主体所采取的立场不同,都会对法条的解释做出不同的阐述,进而最终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解释学的研究从产生之初就受到了极大地重视,在近现代法制发展的过程中,其重要性没有减少,反而愈加受到追捧,甚至有成为法学之冠的趋势。基于刑法解释在刑法学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为了保障刑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的实现,有必要去探讨刑法解释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关系以及位阶关系的具体排列顺序。
1.1 刑法解释的概述
刑法解释对案件的判定具有重要作用。第一点,通过适用法律解释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空洞、僵化的弊端,使得法律条文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为判决结果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第二点,适用刑法解释方法的过程就是一个推理的过程,通过推理可以增强案件的说服力,极大地提高民众对案件的认可度。第三点,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使得法官的裁量过程有章可循,大大减少了官员以权谋私的现象。从广义上进行区分,理论界对于刑法解释的分类基本达成共识: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但是在论理解释内部的细化方面,则观点各异。有的学者认为,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①有的学者认为,论理解释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扩张解释;第二,缩小解释;第三,当然解释;第四,历史解释。②]还有的学者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八种类型,此外,还包括目的解释。③笔者认为当然解释属于文义解释的一种;扩大解释、缩小解释通过对刑法文字进行扩大和限缩来探究法条的当下价值,因此从实质上属于目的解释的下位概念;补正解释需结合刑法整体条文进行衡量取舍,因此可以视作体系解释的范畴;历史解释虽然同目的解释一样都是探求立法的意图,但是历史解释关注立法时的意图,而目的解释则着眼于当下以及未来,两者是相对的一组概念,因此不能将历史解释归入目的解释。综上,刑法解释从具体上可以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解释方法。
1.2 理论界的争论以及位阶关系存在的理由
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着一定的先后顺序,学界未达成统一共识。肯定派学者认为应当承认刑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因为法律条文的理解总是遵循着一定的规律和程序,漫无目的的适用不仅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更会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否定派则认为刑法解释并无位阶可言,解释方法的选择取决于选择主体的立场不同,而且法律适用是一个反复试错的过程,因而不可能存在一个固定的位阶体系。笔者不同意否定说,而倾向于肯定说。在法官的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先入之见,其会根据自己经验和价值理念所形成的法感觉去形成一个结论,然后再去寻找法律的依据。但是法律是一门精确的艺术,在取信于当事人的过程中必须需要逻辑证明,仅仅依靠法感觉是无法得到公民一致的承认。在刑法解释的内部关系中隐含着一定的位阶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它会随着一国的刑事政策以及社会发展状况做出应时调整。刑法解释必然搀杂着价值追求,如果没有一定的位阶顺序,解释主体的主观性必然会造成选择上的混乱,最终难以实现刑法安定与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可以在学理上制定出一套位阶体系,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不必严格执行,体系更多起到的是示范指导作用。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差异性,是人类所无法避免的问题。而且解释主体立场的不同也会极大影响到解释方法的选择:控诉方可能不仅仅局限于文义解释,而是从立法目的以及法益侵害性角度出发,来选择解释方法来实现指控的目的;辩方可能直奔主题,选择历史解释来探究立法的原意或者通过目的解释以当下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寻找出罪的事由;司法者基于中立裁判的目的,将是学理上法律位阶最忠实的贯彻者,本文所确立的解释位阶适用主体也主要是针对司法者来进行探讨。
2.1 安定性优先,兼顾妥当性
2.1.1 刑法解释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法,刑罚是惩罚程度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刑罚一旦畸轻或畸重将会严重损害法治秩序,因而刑法在解释的过程当中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文字是精神的表现载体,法律的实质通过法律条文得以体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禁止类推适用,当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应禁止有罪类推但允许一定的无罪类推。类推解释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范围,其解释扩张的范围超出了文字原有的含义。与其说类推解释是一种解释方式,其实它更像是一种推理的方式。刑法的目的包含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在现阶段法治改革的进程中,在司法、执法水平尚未齐备的条件下,应继续保持形式理性优先,在保证实现形式理性的前提下,再去追求实质理性。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初,最原始的目的是保护平民权利免受贵族的任意践踏,时至今日此原则仍然对公民权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法条使得公民有了一定的行为准则,明确了自己的行动范围。另一方面,法条虽然在形式上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限定,但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人们明确法条禁止以外的行为都是无罪的。同时成文的法律也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使得司法活动得以在公民的监督下运行。
2.1.2 安定性与妥当性相结合
安定性和妥当性都是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单纯保护安定性会造成实质公平正义的缺乏;单纯追求妥当性会造成成文法律的形同虚设,因此仅仅追求其中任何一方面都不能很好地实现刑法设立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相结合体现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结合,在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刑法解释必须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但也不能为了追求形式合理性而忽视实质合理性。刑法的适用就如同一把双刃剑,如果得到妥善适用,就能对公民权利的维护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如果错误或者过度的滥用,将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刑法之争一直都存在着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取舍问题,形式解释论强调安定性,实质解释论强调妥当性。形式解释论强调严格依照立法者原意进行解释,试图通过限制性的解释完成刑法文本可预测性的实现。但是刑法文本本身就具有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形式解释论造成了其弊端的扩大化。纵观历史,形式解释论在19世纪占据主流,20世纪以来,实质解释论的地位得到了不断提升。文理解释强调刑法的安定性,注重从文字本身去探求法律的价值。而论理解释则更注重妥当性,强调对刑法文本进行渐进性的超越,在注重文字字面意思的同时,结合上下文以及一般法律原则,来实现法律与当下的契合。
2.2 解释结论必须符合国情以及考虑公民的可接受度
在很多情况下,刑法解释方法的采用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状况以及公民的可接受度息息相关。比如刑法中“财物”范围的理解,各个国家规定就不一致:在德国对于盗窃电力的行为,法律上规定其为无罪,但是在日本则认定为盗窃罪。这是因为德国法院根据本国国情采取了有体说,其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有体物,否则就不能规定为犯罪。电力是一种没有具体形态的事物,因而按照德国法律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日本法院则采取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能够纳入管理范围的事物都须处以刑罚。电力虽然没有具体形态,但是国家依然可以对其进行管控,所以按照日本法律可以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可见刑法条文解释边界受到本国国情的制约,定罪量刑过程中必须具体分析。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在适用法律解释时不可避免的会碰触到民意。想要脱离民意空谈法律是不可能的,一项正确的判决永远是与民意相契合的。解释结论必须考虑到公民的可接受度,法律解释的边界不能超越公民所能设想的范围。如果大大超越了人们的认知范围,可以说这项规定是不合时宜的。
刑法解释学一直致力于位阶适用顺序的研究,德国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次序应该是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经由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最后到达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所有解释方法的核心。④日本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顺序,第一是文理解释,第二是论理解释,第三是目的论的解释。[⑤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解释方法总的位阶关系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⑥梁根林教授指出刑法的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先后顺序。⑦人们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总是沿着先具体后抽象,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这是因为表现于外的特征比较容易直观感受,而内在特征则需要具体细致的进行考量。解释从文义解释开始,符合人们的思维惯性。但是由于文义本身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如果不考虑法条的整体关联性、历史之初的法律含义和客观实在目的,仅靠文义解释难以提供明确结论,甚至可能会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因此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都是缺一不可的。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存在适用位阶与效力位阶两套方法体系,两者不能混同。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是从人们认识事物的思维径路出发而形成的一套方法,它的着眼点在于便利性;而刑法的效力位阶则从事物的内部出发,通过比较解释方法的效力大小,去探寻法条设立的真实含义,以此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3.1 适用上的优先性
文义解释在适用上居于首位性。文义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文本最基本的字面含义和惯常用法去理解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从文义开始解释与人们对事物从具体到抽象的逻辑思维方式相契合,条文的语词含义是我们理解法条的基础,法条是立法者传递法律精神的唯一媒介。但是仅仅依靠文义解释就能解决案件的情况很少,实践当中往往是根据文义解释产生了多种结论,需要继续采取其他的解释方法进行择优选择。文义解释之所以是首先采用的方法,是因为司法者需要通过法律文字来判定案情是否涵盖在条文之中,如果不能包含在此法律概念,就没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基于这种考虑,在适用方法的选择上文义解释必须是最优选择的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在适用方法上紧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是指着眼于刑法法条、文本之间的关联性,把特定语词放置于相互连接的条文,基于法条的连贯性来探求法律实义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基于刑法条文的整体性,法律条文只有处于与它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才能显示出其真正含义。前后一致、逻辑缜密是保证刑法安定性的必要条件。体系解释要求篇章相互衔接,一个词语通常有多种含义,只有把其放置于特定的语境之下,才能明确其具体含义。一方面体系解释要求下位法律不能违背上位法律;另一方面一切法律都不能违背宪法。我国法律体系是一座金字塔式的阶层构造,最上层是宪法,一切法律都以其规定为原则。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优化,根据社会更细化的状态去制定更具体的法律条文来规制社会中出现的问题。认为体系解释在适用方法上紧随文义解释是因为体系解释与文义解释一样仍是从法条文字本身出发,不需采用其他手段即可得出刑法的真正含义。
目的解释是适用上最后采取的方法。目的解释是指解释刑法时以刑法的客观现实目的去阐明刑法的真实含义。目的解释是与历史解释相对的一个概念,它不去探求立法时的目的,而是去研究当下刑法的客观目的。以组织卖淫罪为例,卖淫通常是指女性为营利目的而与不特定男性发生性交易的行为。但是男性以营利为目的,而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层出不穷。针对这种情况,“卖淫”的范围应该变宽,不仅包括女性以营利目的与男性性交的行为,还应当包括男性为获取利益而为女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随着人们接受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状况的发展,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也应视作“卖淫”行为。这是因为国家针对卖淫立法更多的是为了管控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其次才是女性的性自主权,随着人权观念的提升,男性性自主权已得到了极大的重视,《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罪的保护对象拓展至女性就是一个重大突破。刑法适用位阶的排列主要考虑的是操作的简易性。排在前面的法律解释方法耗费的司法资源少而且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要求低。目的解释注重法条内部的当世价值,需要联系社会效果和社会接受性,耗费的时间以及司法资源多,因此居于适用上的末位。
3.2 冲突时的优先性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历史解释难以脱离成文法主义的弊端,不去探求社会当下情势的变化,难免会造成法条与现实的脱节。其坚守的契约主义虽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安定性,但是不可避免的会忽视安定性的维护。目的解释不受克板的成文法主义影响,注重法条内在实质的探寻,因而更能实现法律的正义性价值,但是目的解释不能脱离刑法条文应有的边界,不能为了实现实质理性而不顾形式理性。解释方法的不完美,正是导致刑法解释效力位阶产生的根本原因。
解释方法的选择过程不是随心所欲,任意而为的。方法的选择其实就是法律价值优位的选择,如果采取文义解释优先,则代表着重视法的安定性;与此相对,强调目的解释的第一序位,就是侧重于实现法的正义性。当司法过程遇到疑难案件,在观点各异难以决断时,判决不仅仅是逻辑推理的过程,更是价值衡量取舍的过程。刑法解释适用上的先后顺序不等同于刑法解释发生冲突时的效力位阶,刑法解释适用的先后顺序只是表明一个适用的思维方法,而刑法效力的适用顺序则是价值排列的方式,当发生冲突时顺序在前的解释方法不一定就优于后适用的解释方法。
3.2.1 目的解释效力最强
目的解释是效力最强的解释方法,德国学者耶赛克甚至认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⑧目的解释具有极强的整合作用,一方面在其他解释方法之间发生冲突时,目的解释依据价值优位性,在解释方法中衡量取舍,具有最终审核的效力。另一方面,其他解释方法与目的解释发生冲突时,目的解释的效力最强,其他解释方法都必须让位于目的解释。在对案件进行目的解释时,是进行整体目的考量还是进行具体目的考量。笔者认为,目的解释在实现宏观价值考量的同时,也要对个案价值进行具体分析。只有同时考虑到宏观和具体的目的,才能实现刑法妥当性与安定性的融合。目的解释的缺陷在于赋予了司法者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者由于业务水平以及个人素质的不同,难以保证目的解释的一致性,更有甚者带有个人的极端偏见以及搀杂着个人的私利。因此,适用时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为了在实现刑法正义的同时不忽视刑法的安定性,虽然目的解释拥有最强的解释效力,但必须赋予目的解释一定程度的论证义务,而且是比其他解释方法承担更多的论证义务:一方面需要论证自己的结论仍是在刑法条文文义的界限范围内,没有超出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另一方面需要证明采取目的解释的合理性或者证明采取其他解释会导致案件判决的不公正。举一个例子,甲持刀抢劫金融机构,案发后逃往外地,在外地结识妻子乙,妻子乙得知甲犯罪事实,没有采取报案的形式,反而与其共同生活多年。后甲被警察抓获,对乙应如何处理?是对乙按照窝藏罪进行处理还是仅仅认为是一种知情不举行为?笔者认为乙应该构成窝藏罪;窝藏犯罪方式主要包括提供财物和隐藏住所,乙在知情的情况下还与其共同生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考虑完全是达到定罪程度的。但是赋予配偶如此义务,是否难以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而且我国古代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虽然法律不强人所难,但不能因为对乙定罪不合适,而将窝藏罪的行为方式进行过度的目的性限缩,但是可以以缺乏期待可能性等免责理由认定其没有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观察,目的解释的优位性仍是有一定限制的,过度的推崇目的解释的效力只会造成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
3.2.2 文义解释效力仅次于目的解释
如图3所示,a、b、c分别为MoO2的5 000倍、2 000倍及100倍扫描电子显微镜下颗粒形貌。图中a可以看出有大量片状颗粒,厚度不大,但最大长度超过10 μm,。 MoO2颗粒是由高纯MoO3颗粒由外及内剥层裂解[7]而来,继承了MoO3的微观形貌。从图3中可以看出,左下a工艺②的MoO2颗粒形状较左上a工艺①的小,其颗粒外形更接近长方体或立方体、菱形体等,两者存在差异。工艺②中一段还原温度及氢气流量较工艺①大,高纯MoO3的反应更进一步,其表层剥层裂解速度更快,易形成更趋近于颗粒状钼粉形貌的小颗粒。
有部分学者认为文义解释的效力是优于目的解释的,他们认为中国法律制度正处于完备的过程,当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鉴于条件的不足,应选择形式合理性而放弃实质合理性。这种说法本身没有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本文中文义解释效力会居于首位。笔者所谈的目的解释效力最强,是限定在可能文义的界限范围内的。超出文义的目的解释是一种类推解释,这是为我国刑法理论所不容的。在通常情况下,刑法用语含义明确时,确实仅靠文义解释就能解决问题。但是由于语言的复杂性和立法时的技术限制,不可能保证每一条法律条文都能清楚明白。比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是否能涵括“乡间小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按照文义进行解释,乡间小道是不包含在公路范围里的,但是如果发生在乡间小道危险驾驶的行为就不进行处罚了吗?此时,需要考虑立法的初衷——保护足以供车辆通行的场所内的行人的安全。考虑到这一点,凡是具有公共性、汽车能够通行的场所,就都是“道路”。这样按照目的解释,对于农村里具有一定规模,可以通行社会车辆的道路,即便属于乡间小道,也可以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3.2.3 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具有辅助性效力
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主要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不能决定解释的最终结果,具体表现在:当目的解释存在多种意见时,能实现刑法体系协调性要求的主张更为可取;通过对立法资料和轨迹的考察,更能体现立法意图的目的解释将被选为最终意见。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都是从客观上进行的分析,但是案件的分析不仅仅受文字的约束,也受立法当时立法者的评价以及意向的约束。法律解释不仅应强调法条的当世价值,也不能完全忽视历史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只有准确了解法条意思的变革过程,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的真正实义。体系解释只能起到辅助性作用,即当刑法解释方法符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时,利用体系解释进行检验,选择一个最符合刑法整体目的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不能单独承揽起解释法律意思的重担,它是法律解释中的辅助手段,必须配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
3.2.4 效力位阶的具体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引起了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对遗弃罪立法背景的考虑,该罪抚养义务应仅限于亲属之间,不能扩大至非亲属之间。反对方则认为遗弃罪应扩展至非亲属之间,因为遗弃罪对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法益危害极大。笔者认为应扩展至非亲属间,修正案九也将这一想法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实现。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考虑,遗弃是一种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能够扶养而丢弃的行为,仅仅从行为方式来看,对非亲属也应成立遗弃罪。然后从体系解释考虑,在旧刑法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但是,在刑法修改之后,遗弃罪已经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章节之中,因而从整个立法体例上考量定罪也无不妥。然后进行历史解释,在旧刑法中遗弃罪保护法益是婚姻家庭权利,这时候,就应当根据变化发展了的立法,对遗弃罪的保护法益、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等进行新的解读,认为遗弃罪所保护的不再是婚姻家庭权利,而是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其次,在进行历史解释时,并不仅仅意味着考察现行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还需要考虑某个概念、某个法条的发展史,从而寻找该概念与法条的真实含义。再结合目的解释进行最终价值探求,可以得知将遗弃罪拓展至非亲属间适应了社会发展的现状并且更能促进刑法正义的实现。
我国目前尚无法官解释法律的成文定型过程,司法者在解释时的自主性程度过大,往往在未接触到案件时,心里已经有了预设的审判结论。在此种情况下,再返回寻找解释方法来验证自己的这种结论,因此,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很强的工具色彩,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刑法解释的位阶在学理上的指引作用。无法否认,解释的过程不可能一成不变,往往需要进行不断的反复试错,才能得出安定性与正义性兼备的判决,但是没有一定概括指导性的解释适用顺序往往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使得同案不同判现象日益增多。2008年成都孙伟铭酒后、无证驾车造成四人死亡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杭州胡斌高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种类似现象的案件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引起了民众的疑惑以及不满。我国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严重,反映出司法者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主观性过强,没有经过刑法解释位阶的严格推敲。不同的解释方法犹如通向终点的道路,位阶的作用犹如指示牌,我们没有指示牌的引导经常会出现方向错误,即使没有出现方向错误,也会在路途上耗费大量的时间。
综上所述,应当承认刑法解释之间存在位阶顺序。在利用位阶分析案件时,我们首先采用顺序位阶进行案件的审视,然后利用效力位阶去检验结论的合理性。只有同时兼顾顺序位阶和效力位阶,才能实现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2]参见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6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38页。
[4]J o a chim Ra hl f,D ie Ra n gf ol g e d e r k l a ss.jur istische I nte r p r et a tionsmittel in d e r st raf r echts w is-sensch af t l iche r Au sle gu n g sleh r e,in:Ei k e V on S av i g n yu. a.,J ur istische D o g m a ti k u n d W issensch af tstheo r ie, V e r l ag C.H.Bec k,M u echen,1976,S.17-21.转引自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5]参见[日]内田文昭:《刑法I(总论)》(改订补正版),青林书院1997年版,第58~63页。
[6]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7]参见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8][德]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程红.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J].法学,2011,(01).
[3]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 2004,(03).
[4]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J].法学,2003,(12).
[5]梁志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J].中国法学,2008,(8).
[9]李希慧.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10]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J].法学研究, 2014,(05).
Rest ructureand Int rospect TheRankof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Z HANGYa o w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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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荣华
2017-03-21
张耀文(1992-),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政法大学2015级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