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福敏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论我国环境法的理论研究特色
宋福敏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对环境法进行了由浅入深的理论探讨,取得了一定的理论研究成果,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但不可否认,环境法理论研究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并没有在一些更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如环境权、环境利益、环境法的本位问题、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体系划分等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看法,导致整个环境法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一种互不交涉的状态。对此,我们不得不对此进行反思,并重新审视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存在的困境,承认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拥有一套完善理论框架体系,明晰现在面临的环境问题,进而实现环境法的使命。
环境法;法律部门;理论研究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环境保护与探讨立法,在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下对环境法进行了由浅及深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但时至今日,环境法部门的独立性备受争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分类,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及其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门构成。其中,环境法被纳入行政法的范畴中,表明我国法律体系在结构上不承认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环境法领域,针对环境法部门的独立性,有不同的声音。在环境法学者编著的教科书中首先表明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如金瑞林先生在其主编的《环境法学》(第二版)指出“在我国环境法已经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观点已成为共识……”[1]。王灿发先生在其所著《环境法学教程》一书中指出“之所以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已具备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各项条件和特征,人们已无法将它强掩在其他法律部门之下或之中了。”[2]此外,还有一部分环境法学者在论著中指出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徐祥民等提出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的原因在于“环境法有独立的立法目的,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环境法有特殊的社会需求,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独特性”[3]。周珂先生提出“在我国采用部门法体系的背景下,只有坚持环境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其所承载的独特的法律价值和基本理念才能得以保留和坚守”[4]。但在环境法领域却另有少数学者认为环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王明远先生认为环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只“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是独立的法律学科”[5]。张璐先生提出“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应肃清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放弃‘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这一缺乏合理理论内涵的命题,寻求新的理论进路为环境法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论证。”[6]常纪文先生提出“环境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环境法没有自己独特的基础性调整方法”[7]。
经过几十年的理论研究探索,我国环境法理论研究呈现以下特点。
(一)部分基础理论达成共识,但更为基本的理论问题有待继续探讨
现在学者们对环境法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责任方式等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在下列更为基本的理论问题上并没有达成共识,有待继续探讨。
第一,在环境利益方面。针对环境利益的属性,学者们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其进行研究,如刘会齐在其博士学位论文《环境利益论》(复旦大学,2009年)中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研究环境利益。王强在其博士学位论文《马克思主义环境利益思想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10年)中从马克思主义的视角研究环境利益。朱雯博士在其博士学位论文《论环境利益》(中国海洋大学,2014年)中从法学的视角研究提出环境利益的本质是环境品质。
第二,在环境权方面。我国学者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环境权进行研究,环境权被有的学者认定为环境法学最重要的概念,相关学者理解的尤其作为法律上的权利的环境权被更多的人看作是环境法的制度核心,相关学者为其构建而努力钻研的环境权理论在相关的著作中也被看作是环境法学的理论核心。针对环境权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一部分学者主张环境权是私权,如吕忠梅先生主张“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8]马晶先生提出“将抽象性的环境权具体化,使之纳入民事权利体系”[9]。另有一部分学者主张环境权是公益权,如唐澍敏先生主张“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权……它的行使目的是维护公共环境利益”[10]。此外,还有学者徐祥民先生提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11]。针对环境权的主体,有学者如吕忠梅先生主张环境权的主体只包括公民[8],而徐祥民先生认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人类[11],等等。
第三,在环境法的本位问题方面。根据王彬辉博士的总结[12],现针对环境法的本位问题,主要有以下主张:徐祥民先生主张环境法“义务本位论”,吕忠梅先生和周珂先生主张环境法“社会本位论”,陈泉生先生主张“在社会本位观的基础上建立生态本位观”,郑少华博士主张“自然本位论”,江山先生主张“伦理本位论”,李艳芳先生主张“社会责任本位论”,王彬辉博士自己主张“权利本位论”。
第四,在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方面。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呢?我国大部分学者如韩德培先生、王灿发先生、徐祥民先生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但蔡守秋先生认为“法律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物(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大自然)的关系”[13]。
第五,在环境法体系的划分方面。理论界针对环境法体系的划分未达成真正的共识,学者们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定。如金瑞林等在其主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一书中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所调整社会关系性质及其涵盖领域的不同,认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包括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与资源保护法3个组成部分”[14]。徐祥民先生和巩固先生在合作撰写的《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环境法体系是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概念,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概念。环境法体系可分为基本法与具体法,其中具体法又可分为事务法和手段法。”[3]吕忠梅先生在其所著的《环境法学》一书中将环境法的法律体系分为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性法律、环境要素保护法、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控制法[15]。
(二)出现一系列理论批判研究
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出现了一系列理论批判研究,特别是一部分高校博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选择了一些具有理论批判性的选题,如巩固的《环境伦理法学批判——对中国环境法学研究路径的思考》(中国海洋大学,2008年),刘卫先的《后代人权利论批判》(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解铭的《中国环境立法理念批判》(武汉大学,2012年),李冰强的《公共信托理论批判》(中国海洋大学,2012年),苑银河的《环境正义论批判》(中国海洋大学,2013年)。这些博士学位论文对以往的主流学说如环境伦理学、后代人权利论、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正义论等进行了批判,提出新的理论创新点。
(三)制度层面的理论研究占很大比重
环境法研究既有理论层面研究也有制度层面研究,其中制度层面的研究占了很大比重。制度层面的研究范围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近年来,部分高校的博士研究生以环境法中的基本制度作为学位论文的选题,如唐绍均的《生产者责任延伸(EPR)制度研究》(重庆大学,2007年),崔鹏的《我国海洋功能区划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赵春光的《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陶卫东的《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陈方淑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宋欣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白洋的《渔业配额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郝海青的《欧美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构建》(中国海洋大学,2012年),周杰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武汉大学,2012年),张新的《海洋督查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3年)等。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环境法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达成部分学术共识,但不可否认其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汪劲先生提出“目前的环境法学研究,除了套用较为成型的法学学科中人人皆知的基本原理以外,很少能够成立自己特有的研究范式和分析范畴,更不用说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发展出不但贴着环境法标签更重要的是具备环境法实质的方法论。”[16]张祥伟博士提出我国环境法研究中存在“理论研究上的‘散’和实践研究上的‘松’以及整个环境法研究所存在的‘偏’”[17]。刘卫先先生认为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主要依赖权利路径和市场路径,致使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学的发展和成熟,使我国环境法学研究陷入误区[18]。正是因为环境法研究存在的局限,学界并没有在一些更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如环境权、环境利益、环境法的本位问题、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体系划分等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看法,导致“整个环境法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一种互不交涉的状态”[19]。如,正是基于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一部分学者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扩展到自然体(物)。正是学者们对环境利益的界定未达成共识,导致对环境公益的认识也存在模糊,具体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时,学者们虽已区别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集团诉讼等的不同,却混淆了虽以环境公益诉讼命名,但本质上两种不同的诉讼,即“以维护多人环境权益为诉讼追求的诉讼和以实现共同环境利益为目的的诉讼”[20],致使学者们名义上探讨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质是维护多人环境权益的侵权诉讼。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中,部分学者提出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的制度保障。为保护公众环境利益,有学者提出“将抽象性的环境权具体化”[9],并“通过环境权具体化之后的具体权利来建立公益诉讼“[21],但另有学者指出这种”思路是无法成立的。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权之间并不能建立实在的联系,所谓已经被论证的联系缺少切实的和有效的逻辑支撑。”[21]
针对环境法理论研究存在的困境,我们需摒弃学者们早已习惯了的“另起炉灶、以各自独有的研究范式去发掘和思考环境问题”[19],而应重新审视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特殊性。首先,需要承认环境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在法律体系中取得一定的话语权,真正解决属于环境法范畴内的事务。其次,走出传统法学的束缚,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完善理论框架体系,达成理论研究的共识,进而指导具体的环境法实践。再次,明晰现如今我们面临的环境问题,不再仅仅局限于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环境退化防治等自然环境不利改变,人口数量大规模增长、开发空间不足、人类需求急剧提高等[22]更应是环境法要关注并致力于解决的难题,其所产生的影响环境的副作用致使环境问题难以解决,环境危机时代难以消失,而且这些环境问题的解决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因为传统法学在救济环境损害过程会产生一定的环境保护折射作用,但这一折射作用所发挥的功能很有限,如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民法、侵权法只能救济因环境媒介而导致私益受损的部分,却不能救助并恢复受损的环境本身。所以,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自然环境不利改变的几个方面,还应将研究的范围扩展到人口数量大规模增长、开发空间不足、人类需求急剧提高等方面。最后,明确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承担环境保护的重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应是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环境法应承担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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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heoretical Features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China
Song Fumin
(College ofLaw,Qufu Normal University,RizhaoShandong276826)
The legal system in our nation doesn’t recognize environmental law as an independent legal branch. Moreover,no consensus has been reached on whether environmental law is an independent legal branch in the academic circle of environmental law.Under such circumstances,scholars have carried out numbers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discuss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from simple theory to deep analysis.These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discussion have achieved certain results and formed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in respective fields.However,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lingering in the area of theoretical study of environmental law.The academic community has not reached a consensus about some fundamental theoretical concepts,such as,environmental rights,environmental interests,environmental lawstandard issue,the regulative target of environmental law,environmental lawsystem division,which leads to the current non-interference status during the theoretical study ofenvironmental law.Consideringthe current situation,we have torethink and reassess the dilemma confronted with us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of environmental law.We need the recogni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as an independent legal branch and a set of perfect theoretical foundation,to point out the current environmental problems,and eventually to realize the mission ofenvironmental law.
environmental law;legal branch;theoretical research
D 920.0
A
1674-5450(2017)04-0069-04
【责任编辑:王凤娥 责任校对:张立新】
2017-05-08
宋福敏,女,山东青岛人,曲阜师范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