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思慧(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及其完善
蒋思慧(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实践中瑕疵出资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不仅给我国商事主体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阻碍更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是保护足额出资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权利的有力保障。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合同法》,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基础上,对此处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概括解析为四种形态,分别是对足额出资股东及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人合法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其次我国对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相关归责依据也有一定的不足,本文主要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股东之间的监督义务对我国瑕疵出资的预防及规制进行完善。
注册资本 瑕疵出资股东 民事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作为一个公司经营发展的力量源泉,对内作为公司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纽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保障公司资本的确定性以及稳定性关乎一个公司的生死存亡。公司资本安全最大的隐患便在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即我们所谓的瑕疵出资,这将会导致公司资本的极大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商事主体交易活动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本没有出资);第二类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足额、不及时、不适当)[1]。
为了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以及保护类似行为发生后的对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法律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从而使理论与实践真正的结合起来。
违约责任在学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观点。“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一些学者认为公司利益的本质就是股东的利益,且股东个人较于公司更易追究责任,故违约责任仅仅认定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即可。”[2]但我认为此种看法并不能全面解决问题,基于公司成立前以及成立后两个阶段以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权,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具体的予以分别探究。
(一)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新修改的《公司法》“以‘市场之手’代替‘国家之手’”[3]极大的放宽了当事人设立公司时意思自治的范畴,将权利下放于当事人自身,简化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这体现在公司设立之时,成立之前股东之间的认购协议,公司章程等相关的协议中。这些协议的本质是契约,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时,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也约束着当事人。此种变化使出资股东的责任由传统的行政责任为主转变为民事责任为主。《公司法》二十八条以及八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瑕疵股东(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按发起协议向按期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这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之间为设立公司所达成的各项协议,均为股东个人名义,各个股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背后理论在于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4]。
(二)瑕疵出资股东(增资时)对公司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进一步可细分为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公司增资时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两类。但部分学者认为此种分类是多此一举,其认为公司的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仅认定为对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且更能保证市场交易活动的效率。但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在财产归属问题上是存在本质差别的,应当予以厘清。尽管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并增资时,股东与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基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及独立的财产权,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行使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将相应的赔偿利益直接交由公司所有。反之,若瑕疵出资的违约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要让其他小股东迫于巨大压力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则是难上加难。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公司补充并足额缴纳的法律责任。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延伸出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应对此种瑕疵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责任只是为了追求正义、效率价值寻求的另一种暂时代替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范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是相对于第一部分的违约责任所述,对于责任性质问题即股东出资瑕疵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不同的学者有着自己的观点。
(一)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均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是针对股东出资形式不同所产生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的一种责任。若股东以货币出资,则应当按期足额的将货币转入公司账户以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未足额的履行或者根本就未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属于出资不足,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以房屋、机器设备所有权、知识产权等出资的,当其实际价格显著低于评估、认缴的价格则属于出资不实,应当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责任。
公司应对未足额缴纳部分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此种责任是瑕疵出资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中较轻的一种,仅仅需要瑕疵出资股东自己将不足部分补足即可。但基于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之间的人和性,以及设立公司时各个股东应尽的勤勉义务,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由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未足额出资部分予以补足,其他股东补足之后可再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笔者认为此种责任追求的最终目标仍然是补足公司的资本,故其本质上仍属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范畴。
(二)对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出资违反了与公司约定的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瑕疵出资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严重地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发展。”[5]更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分不同情况讨论,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在出资后进行抽逃出资的违法犯罪行为,则应当认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应属于侵权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出资不及时、不足额、不适当则应当认定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属于违约责任。”但法律上对此种责任性质也未做明确规定,仅仅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八十四条中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应当予以统一明确,因为不同性质的责任对应的赔偿责任大小、赔偿责任方式都不尽相同,故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细致划分,更加认同第三种观点。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公司已经合法获得了股东的出资,该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后股东以虚构利润等方式转出即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应认定为侵权责任。而瑕疵出资股东仅仅是出资不及时、不足额、不适当是违反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则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不同于上述的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不具有惩罚性,因为足额出资、全面履行出资本来就是各个股东应尽的义务。补充赔偿责任仅仅是让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东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种体现。
(一)公司的自己责任原则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请求予以支持,该种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公司自己责任原则”[7]的一种突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明确了公司的“自己责任原则”,即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原则上股东则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不够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而股东又未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突破了公司是独立法人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在自己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种突破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论是国外立法或者国内立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也始终是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及依据。
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即当债务人怠行使其到期的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公司法中表现为:瑕疵出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主债务人)。当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即可以行使代为权,代替公司向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债权。
(二)补充赔偿原则的特点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虽然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原则,但其并未否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仅在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之一便是股东以及公司对债权人义务的履行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公司对外的债务首先应由公司财产进行赔偿,故股东有权要求以公司财产先行承担,否则股东有权拒绝债权人的补充赔偿的请求;特点之二在于“补充”二字,瑕疵出资股东仅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若公司已经全额承担了债务,债权人则不得再要求股东承赔偿责任,这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特点之三在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债务的承担范围,部分学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是相互并列的责任承担形态,因为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既不具有连带责任的连带性,也不具有按分责任对外按份对内无关的特点,补充赔偿责任是一次性的赔偿责任,而非无穷无尽的重复性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补充赔偿责任的一次性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利益,并保护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但其未考虑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缺陷。[8]从本质上看其遵循的是“先到先得”的规则,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其他后来的债权人颗粒无收,并未很好的处理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我认为此种情况可以参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处理。
2013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无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相关学术界中都引起了巨大的反响,该司法解释属于政策性的改革,对公司及企业的发展与生存具有巨大意义。其重点在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如将原有《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即百分之三十的最低货币出资金额的限制条款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验资程序的规定予以取消。毫无疑问,这些规定的变化会给公司的发展带来新的机会,但同时这些针对公司资本的改革也会伴随着许多新争议,尤其是对本身就存在较大纠纷的瑕疵出资问题。在此背景以及以上研究的基础上,该论文对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制的完善做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广泛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瑕疵出资导致的纠纷无非涉及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主体,如何合理的平衡三方的利益,无疑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其次要合理的平衡三方的利益就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现实情况准确的确定责任分担,即要有明确的归责依据。目前我国实践中最常见的即上述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资本充实责任,其中资本充实责任可以说是合理处理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主体利益关系的纽带。除此之外,笔者建议我国在商事交易活动应该广泛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该条款又常被称为“帝王条款”,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美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代表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过程中均具有诚信之义务”[9],即其贯穿于商事活动的始终,但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仅在民法中做予以规定,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故建议我国将此原则在对瑕疵出资时各方责任的认定中予以广泛使用,从而公平合理的确定各方关系,平衡各方利益。
第二,加强股东之间的监督义务。我国乃至全世界对瑕疵出资问题上都侧重于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的承担、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力限制问题上,极少有人对股东瑕疵出资在预防上进行研究。面对问题,我们不仅应该想办法解决补救更应该去想办法去预防,故我们不应该忽略对股东瑕疵出资的预防。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就是加强各个股东之间的监督义务,此外设有董事会的公司中的各董事也应列为这一义务的主要责任人。股东是与公司共同进退的主要主体,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其相互之间的监督义务有助于及时有效的发现瑕疵出资,其次董事是公司中最具有权威和实际权力的人,是公司发展和治理的主要力量,其肩负瑕疵出资的监督义务无疑是最合适的。
不论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资本的充实责任以及补充清偿责任,它们都是确定公司资本,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可或缺的制度。四种责任承担方式针对不同的瑕疵出资情况,从不同的角度最大限度的保障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去践行却有些难度,学理上各学者之间也存在一些争论,有些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尽然全面可行。特别是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方面,仅片面的保障了瑕疵出资股东就同一瑕疵出资行为履行一次赔偿责任,并未全面的考虑到各个债权人债权的平等性,对后来的债权人是有失公平的。这就需要我们学者以及实践工作者不断的研究分析、总结经验,来不断的完善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共同促进我国公司经济的发展。
【责任编辑:刘晓远】
[1]刘大海,杜俊峰. 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制度司法适用研究[J].今日中国论坛,2013.
[2]王雪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解析——以珠三角地区商事登记改革为研究中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3]柳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探讨——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
[4]张林泉.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5]李卓,李岩.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J].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6.
[6]陆一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讨法制博览[J].01期(中)2013.
[7]马金平,陈涛.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探讨[J]. 浙江学刊,2008.
[8]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09-01:178-182.
[9]徐学鹿.梁鹏.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J].法学评论,2002(3):35.
D923.99
A
1008-8784(2017)02-134-4
2017-1-5
蒋思慧(1993—),女,新疆伊犁人,汉族,新疆师范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