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公司决议瑕疵确认后的救济方式和立法建议
陈宏(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有关于公司运营和决策方针做出公司决议的权利,公司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影响公司的运行和治理,因此在公司决议出现瑕疵的时候会侵犯许多股东的权益,公司决议出现瑕疵确认时的救济方式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介绍公司决议和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分析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以及划分标准,探讨公司决议的瑕疵确认后的救济方式,明确非诉和诉讼两种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及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时的利益相关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提出些许建议。
公司决议 瑕疵确认 法律救济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其一般是机关成员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而形成,是一种法律行为[1]。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常设的决策机关,二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享有治理公司的权利,其做出的决议就是公司决议,约束全体股东,具有对世效力。公司决议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决议权限,二、决议表示意思真实,三公司决议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公司决议的内容和程序都受法律严格规定,一旦违反就会构成决议瑕疵[2]。
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就是为了在决议存在瑕疵,侵犯股东权益时给予权利救济。我们一般所说的公司决议瑕疵是指公司决议形成的过程或内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仅仅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集中表现,对公司具有极强的约束力[3]。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也是基于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做出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存在诉讼和非诉讼的两种救济形式,进一步明确公司决议的类型和救济方式,明确划分责任主体,对于维护股东及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和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所规定的公司决议瑕疵有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即公司决议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了程序上的瑕疵,属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公司决议在内容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就属于无效的公司决议,属于内容上的瑕疵。这是在二分法划分标准的一种类型,德国采取的也是二分法的划分,其立法逻辑是根据公司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严重程度来划分是属于无效决议还是可撤销的决议[4]。
除了二分法的划分标准现有的还有单一法,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几种划分标准。
公司瑕疵决议的单一法划分是指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律属于无效的公司决议。目前荷兰采取的是这样的划分标准。这种划分标准简单直接,审理程序简单快捷,但是会增加公司交易的安全风险。
三分法是指将公司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类型。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我国是按照二分法还是三分法来划分公司瑕疵决议存在较大争议。学者认为不论是可撤销还是无效的公司决议的前提都是已经成立的公司决议,但是公司决议的成立需要法定主体依法定职权经由法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做出,法定表决方式是公司决议成立和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定程序那么就无需探讨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瑕疵问题,此时的公司决议是不成立。例如,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中表决权不达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召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人员并没有这一权利以及虚构的公司决议等都会造成公司决议的不成立。那么,就不能把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归于程序上的瑕疵或者内容上的瑕疵,而应当单独划分为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允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不成立之诉,可撤销和无效的公司决议都是已经成立的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是否成立需要看其是否合乎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其成立要件具体有以下几点:(1)有召集权的人召集会议并通知或公告全体有表决权的人员,形成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外观存在;(2)公司决议是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上做出的,不是虚构的;(3)公司决议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5]。虚构的公司决议和不达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的公司决议,我们认为这是在公司没有决议能力时做出的公司决议,都是不成立的。而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或者内容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是符合公司决议成立要件的,仅因其存在瑕疵是需要补正或者撤销的,虽然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都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是决议不成立是无法补正的,可撤销的决议原则上是可以补正的,在后面的救济方式中会详细谈到,这一点我们应当明确。
三分法的划分不仅仅是对二分法的完善和补充,更进一步明确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区分了成立和生效的公司决议,是符合现在的立法和司法趋势的,笔者比较支持此种说法。
四分法是指在三分法的基础上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和变更决议。变更决议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变更决议内容。笔者认为这种形式过分干预了公司自治,不符合现在的市场发展趋势,不利于公司的自治和发展,违背了市场交易自由的原则。
(一) 非诉讼的救济方式
在公司决议瑕疵确认后所采取的非诉讼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指公司决议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时予以补正的措施,这种救济措施比较节约司法成本,便于公司自治和发展,一般适用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公司决议一般不适用非诉讼的救济方式。目前我国非诉讼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全体股东同意;即公司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此时的瑕疵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没有依法召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但是,取得了具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的书面同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股东经过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此时该瑕疵不影响公司决议的实质,仍是有表决权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该决议就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二是召集了股东大会但是召集在通知上或者召开过程存在显著轻微的瑕疵,例如通知到的股东未来参加会议进行表决,事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决议,则该决议仍为有效的公司决议。
2. 公司决议被撤回;在公司决议生效执行之前,在不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召集股东会予以说明情况,来撤回公司决议。
3. 公司决议被追认;公司决议被追认并不是公司股东同意之前不同意的公司决议,而是指公司股东会针对之前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而形成的新的公司决议,这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通过这种方式使得该决议达到合法有效的目的。
(二)诉讼的救济方式以及立法建议
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途径,是确认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异议股东行使异议权,或者利害关系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也是在非诉讼的救济方式无法实现维权情况下,异议股东和利害关系人置于公司决议最终途径和有效治愈方式[6]。所以明确诉讼的类型和方式以及适用范围对于置于瑕疵公司决议有着重要的意义。
1. 公司决议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属于无效决议,这里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一般性的及规范性的法律法规和公司决议不宜当然地被认为无效。
在公司决议存在无效的认定情况时,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一般是利益相关人)即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被确认为无效的公司决议应认为其自始无效,但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并不是否认公司决议的存在,只是对公司决议的否定性评价,是认为引起瑕疵的原因不再是请求权人的请求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力,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确认无效的诉讼中也应当采取措施来规避这种情况,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7]。学者指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作为被告的公司能够证明提出诉讼的股东存在恶意时法院可以裁定原告提供担保。即股东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原告存在恶意,这一点在日本,韩国以及德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该恶意是指原告股东提出诉讼并非为了股东的正当利益,是明显刁难公司,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仍旧提请诉讼。
诉讼担保制度不但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也使用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但是诉讼担保制度并没有限制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存在恶意股东在公司决议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旧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公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该股东存在恶意,这样就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可能会间接的损害公司的权益[8]。并且,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并没有时间的限制,这样就可能会使公司陷入无限的诉讼纠纷之中而导致公司治理出现混乱,破坏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稳定。因此建议在适用担保制度时不仅要公司申请股东提供担保时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股东存在恶意,还要限定原告的资格条件,例如原告股东的持股份额,持股时间根据司法时间的经验和市场规则做出规定,来保证股东是基于自己的合法正当的权益而提出的诉讼。[9]
2. 公司决议可撤销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起在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对象包括定期会议决议和临时会议决议,但是不包括监事会议的决议,并且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必须是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已成立的公司决议。
会议召集的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或者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是否就当然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呢?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对于公司法的这一条款应当做出具体的解释,可撤销的决议情况大致概括为三种:(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或者会议通知存在瑕疵的;会议记录存在瑕疵的决议可撤销。(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做出的决议属于不成立的公司决议);(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未达到资本多数决致使未当场通过的决议也属于不成立的公司决议);(3)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不违法的公司决议。[10]
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并导致公司决议会被撤销,程序瑕疵严重时还存在不成立的情况。公司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的前提是对其可能侵犯实体公正,对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在司法审查中,如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对决议的形成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驳回诉讼请求,这项制度被称为裁量驳回制度[11]。该制度起源于日本,裁量驳回制度类似于预审机制,在决议存在的瑕疵和其实际带来的影响利益权衡比较来判定瑕疵的影响大小,进行预判的制度。符合现在的经济发展趋势和公司自治的原则,节约司法成本,后来韩国和我国台湾相继引入该制度。笔者建议我国在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案件中也可以适当应用该项制度,但在借鉴该制度是应当明确显著轻微的标准和范围,不可以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几点建议
前文我们已然提到我国对于公司决议的划分为无效和可撤销这两种形式,但是从近年的立法趋势,日本,韩国已经先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且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判例也显示出有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必要[12]。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上的生效和成立概念不等同,可撤销和无效的公司决议前提都是已成立的公司决议,甚至短暂的发生过效力,但是不成立的公司决议既然不成立就不能在谈后续的效力问题,就不能将公司不成立简单的按照瑕疵的程度来划分而归入到可撤销的决议里面。
还有一点应当明确的是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之诉性质不同,不成立之诉是确认之诉,不受法定期间的限制,撤销决议的诉讼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是可撤销之诉[13]。我们将这二者分开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意义,由于这二者之间存在诉讼期间的区别,为了避免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将其归为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使其在经过除斥期间六十日后变为永久有效的决议,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极重大的意义。因此建议在我国应当对于公司决议的类型进一步划分。
随着我国经济日益繁荣,市场交易日益频繁,公司作为最重要和主要的主体之一,公司的发展状况不仅涉及到公司的利益还涉及到每一位与之发生关系的人,更关系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公司决议涉及到公司的经营方针,运营资本,合并分立,投资计划等各种事项,所以公司决议事关一个公司的生死存亡,当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新修订较多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问题,但是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问题还是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公司决议的瑕疵类型,原告的主体范围,决议效力否定的法律后果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仅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划分和瑕疵确认后的救济方式进论述,提出自己的看法。
【责任编辑:刘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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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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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8784(2017)02-130-4
2017-1-6
陈宏(1993— ),女,新疆伊犁人,汉族,新疆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