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蓉,常嘉玲
(1.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武汉 430072;2.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武汉 430072)
试论媒介融合背景下网络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
黄先蓉1,2,常嘉玲2
(1.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武汉 430072;2.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武汉 430072)
技术发展带来作品传播手段的不断变革,我国著作权法列举式的保护方式已不能满足媒介融合背景下网络作品传播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化需求。通过对网络作品传播者权利保护现状分析,指出主要存在门户网站权益遭受侵害严重、数据库拥有者合法权利保护不足、社会化创作者权利请求不受重视等问题,并从维权与授权相结合、建立多元保护机制、引入弹性授权方式三方面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完善媒介融合环境下网络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
媒介融合;门户网站;数据库制作者;社会化创作者;权利保护
作品传播者权利由原创者权利衍生而来,也称邻接权,国内外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主体主要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及出版者四类。邻接权制度是技术发展影响下的开放体系,随着传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作品传播者的范围得以扩张。媒介融合时代的到来使作品传播呈现复杂的网状放射形态,网络作品传播者应运而生,从而构建了一个与现实社会并行不悖的虚拟社会,形成公众交流信息、参与社会的广场,在该广场中公众获得信息的途径越来越依赖网络作品传播者,网络作品传播者逐渐成为网络空间的支撑者与主导者。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内外并未明确将网络作品传播者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现有法律亦无法满足媒介融合时代网络作品传播者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2015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和审结著作权案件共66 690件,同比上升12.1个百分点;特别是“互联网+”计划的实施,涉及作品网络传播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其中绝大部分案件出现网络作品传播者这一新型传播主体[1]。就著作权法律制度而言,网络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已成为完善著作权法不可回避的问题。
网络作品传播者指在网络空间从事作品传播活动的主体。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网络传播行为指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特定时间和地点获取网络作品。网络作品传播者通过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特定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内容和网络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本研究讨论的网络作品传播者不同于网络环境下传统邻接权主体的身份扩展,是网络技术发展催生的新型传播主体。网络作品内容提供者指通过自行上传和链接方式将作品内容置于网络空间进行传播的主体。其按照个人意愿对作品信息进行整理、编辑、汇撰,属于网络作品的直接传播者,主要包括以新闻资讯为主的综合性门户网站、数据库提供者、社会化创作者(个体创作者)。作为网络作品内容提供者,与传统邻接权主体相比,个体或法人在作品传播中的作用并无二致,因此保护网络作品内容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是必然[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通过提供路径实现用户与网络链接的中介服务商(包括虚拟空间和搜索引擎提供者),他们不接触和选择作品,而是通过信息交流平台或搜索链接来传播作品,为网络作品传播提供存储交流的空间和路径。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通常扮演强势角色,而我国实行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为其提供良好保障,故不在本研究讨论范围。本研究所提及的网络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主体主要指网络作品内容提供者,包括以新闻资讯为主的综合性门户网站、数据库提供者及社会化创作者。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网络作品传播者的独立法律主体和术语,从立法现状和维权路径可知网络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现状不尽如人意。
2.1 网络作品传播者权利保护立法现状
网络作品传播者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于对网络传播活动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设置中。如200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经2次修订)提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作品内容服务者,并规定其网络传播活动的相关法律责任;2005年国家版权局、国家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对“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等行为”进行了行政管理。但这两份法律文件并未包含网络作品传播者这一主体。直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网络作品传播者在网络传播活动中的权利才以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方式给予保障。但该条例较著作权法中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相比,网络作品传播者的合理使用范围大幅缩减,尤其是个人通过网络使用并传播作品的情形,立法对此保持缄默,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诸多矛盾。
2.2 网络作品传播者现有维权路径
目前,网络作品传播者维权的可行路径主要以独占许可人身份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相关权益[3]。以独占许可人的身份维权的原理是借助作者权利控制侵权传播行为,为防范滥诉现象,法院规定非独占许可人不得单独提起诉讼,即当作者授权多家网站时,网络作品传播者就会失去该维权路径。除寻求著作权法保护外,网络作品传播者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侵权行为。如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为汉涛公司付出了人力、财力、物力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爱帮网直接利用技术手段展示相关内容并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替代了原告的相关服务内容,分流目标群体、减少点击量、损害原告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行为[4]。但需明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具有营利性和竞争关系的民事主体,若侵权案件发生在非营利性或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间,此维权路径无效。
通过以上对网络作品传播者概念的界定,本研究认为媒介融合背景下网络作品传播者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为门户网站权益遭侵害严重、数据库拥有者合法权利保护不足、社会化创作者的权利请求不受重视三方面。
3.1 门户网站权益遭侵害现象严重
内容聚合是媒介融合时代的新型传播模式,传统以门户网站为代表的网络媒体逐渐沦为“旧媒体”,而以“内容聚合”为主的新媒体类聚合移动客户端的出现改变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如国内以今日头条、ZAKER、天天快报等为代表的新媒体类聚合移动客户端,深谙用户碎片化、个性化的浏览需求,通过对新浪网、网易网、腾讯网、搜狐网、凤凰网等传统门户网站内容的筛选、归类、整合,辅以大数据技术,实现内容深度个性化定制。然而,这种以提供聚合服务为主的信息传播方式对传统门户网站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新媒体类聚合移动客户端一般以“新闻标题+超链接”方式呈现不同来源的内容,该方式虽标明来源网站名称和网址,但未完整呈现源网页内容,用户点击跳转后的页面经过新闻聚合服务商转码,源网页的排版、广告均被删除,导致传统门户网站的收入锐减。此外,据速途研究院《2015年移动新闻客户端市场报告》,移动新闻客户端成为人们阅读新闻的主要载体,就2015年发展来看,以今日头条为主的新媒体类聚合移动客户端以“搬运工”身份夺去传统媒体、门户网站类移动客户端20%左右的市场份额[5]。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临时复制”和“服务器标准”为新闻聚合服务商提供合理抗辩事由,且传统门户网站与新闻聚合服务商的竞争关系尚未确定,这导致网络作品传播者的门户网站无法寻求著作权法及反不当竞争法的保护。
3.2 数据库拥有者合法权利保护不足
数据库指通过一定系统或方法编排,任何人都能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利用的作品、资料或材料的集合[6]。作为网络媒体界新生力量,其以易检索、精准化、信息全等特点深受社会各界青睐。一些大型数据库的制作和运行维护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资金与时间,但因其网络技术可轻易复制等特点,导致数据库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我国在2001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订案》中初步确立了数据库的基本保护原则,在内容选择、编排上体现创作者主观能动性的数据库被作为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即“独创性”是数据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唯一评判标准,但这也是数据库拥有者伸张权利的难点所在。目前现存的部分数据库,具有独创性智力价值,使其成为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客体;但其余数据库仅具有智力性和可复制性,不具独创性,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仅以合同法制约,并未给予法律保护。然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如用户信息、交易记录或其他实用信息)蕴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其拥有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实质相似”标准确立数据库侵权行为,但由于数据库编排烦杂、材料繁多,导致数据库拥有者的维权路径困难重重。
3.3 社会化创作者的权利请求不受重视
社会化创作者指运用互联网进行二次加工的个人或团队,其扮演着网络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使用者等多重角色。媒介融合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再次降低了视听类多媒体作品的创作门槛,运用多媒体素材剪辑并发布贴近生活热点、富有创造力情节的视频短片逐渐成为人们的娱乐活动之一。但此类多媒体作品多是个人或团体基于他人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与作为源素材的音频、图片或视频之间存在著作权法上的冲突[7],因此这种二次创作作品通常处于权利未明确状态,但同时其具备极高的艺术水平,常遭遇第三方群体侵权(如大量二次创作作品被一些主流媒体擅自删去署名或不支付报酬进行传播)。这种对二次创作作品的随意盗用现象屡见不鲜,但由于这种二次创作作品的权利未定,个人或团体创作者请求权利时,得不到重视和保护。
针对上述问题,本研究从维权与授权相结合、建立多元保护机制、引入弹性授权方式三方面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完善媒介融合背景下网络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
4.1 新辟维权路径的同时开放授权平台
利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内容聚合商的行为无法为门户网站提供维权之路。基于此,本研究认为可引入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来调整内容聚合商和门户网站主体间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同时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运行模式以保护门户网站等内容提供商的利益,平衡各方权益。
4.1.1 不当得利制度的引入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体系中一项亘古常新的基本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判定一方在没有法律原因或合同根据的前提下损害他人利益而自身获得利益的行为事实,保护财产归属,追求社会公平正义[8]。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一方有财产收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而新闻产品的内容聚合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搜狐诉今日头条”为例,以聚合内容为基础的广告运营模式为今日头条带来1 000万元/月赢利,且该公司C轮估值约5亿美元[9],这足以说明新闻聚合行为给今日头条带来巨大收益;而今日头条加框链接方式过滤源网站广告并分流用户的行为影响了搜狐的收入,且今日头条利益获得与搜狐利益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今日头条与搜狐间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即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综上,今日头条针对搜狐的新闻聚合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内容聚合商的行为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当得利,在司法实践中可借助不当得利制度为门户网站主体寻求权利保护,调整其与内容聚合商间的非正常利益变动。
4.1.2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借鉴
保护传统门户网站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诸法律仅是无奈之举,从根本上杜绝权益侵害现象,应搭建门户网站与新媒体内容聚合商间的合作平台,达成友好互助、利益共享的状态。参考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为各大门户网站建立集体许可管理平台,一方面集中内容聚合商有偿抓取网站内容的权利许可,无需与各大门户网站单独签订协议,可提升交易的便捷性、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门户网站可增加内容曝光度,扩大媒体影响力,这将有利于缓解内容聚合商与各大门户网站间利益矛盾,促进社会信息流通。
4.2 建立“著作权法为主、其他法律为辅”的多元保护机制
目前,世界范围内最具代表性的数据库保护制度为特殊权利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996年欧盟颁布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实现了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特殊保护,弥补著作权法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盲区,保证数据库使用者与制作者的正常交易;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是市场经济催生下的产物,没有进行系统论证,存在侵权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信息资源垄断现象严重、适用范围仅限独立投资等问题,因而不能广泛适用[10]。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弥补著作权法的缺陷,对无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内容的直接复制行为提供相应保护;但该法对违法使用数据库的一般个体不适用,且其判定标准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社会情形、行业习惯等因素综合考量,很可能导致权利保护的模糊性。
根据上述分析以及我国目前对数据库拥有者的保护现状可知,单一法律保护方式无法全面协调数据库制作者、使用者及社会公众三者间的利益,因此需要建立一种“著作权法为主、其他法律为辅”的保护机制,从不同角度、层次、标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规范其义务。即以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数据库,赋予非独创性数据库邻接权保护,对无法明确判定侵权实质性标准的情况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保护。
4.3 引入弹性著作权授权方式
社会化创作者权利保护的重点在于既不能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集体的既有利益,也需要尊重社会化创作者的自由意志。具体可从引入默示许可制度和知识共享协议(Creative Commons,CC协议)两方面入手。
4.3.1 默示许可制度的引入
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指权利人虽未明确表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但从其明确他人有偿使用版权作品却有意识不作为的行为可推断该授权成立。该授权模式能够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节约交易成本、加快作品传播与共享,在网络环境下具有较强适用性[11]。在社会化创作者权利保护中引入默示许可制度的依据为《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否则录音制作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付费使用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进行再创作。该条款的实质类似于默示许可制度,因此考虑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媒介融合时代的社会化创作者自制的多媒体视听作品,赋予社会化创作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付费使用原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权利,同时为防止权利滥用和恶意使用,赋予原著作权人通过合法程序撤回默示许可的权利。此外,给予社会化创作者相应约束义务(如确保获取素材的正当性、及时支付报酬、不得恶意扭曲原作品的创作意图等)。
4.3.2 知识共享协议的引入
CC协议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是由知识共享组织提供的一系列弹性著作权授权方式。CC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4项。自由组合后可形成署名、署名-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署名-相同方式共享6种类型。该协议本质是权利的自由让渡,即为创作者保留著作权的同时,在特定条件下将部分权利授予公共领域内的使用者,旨在促进知识共享与交流[12]。但CC协议并未得到立法机关认可,其主要适用对象为社会化创作者及其自制作品,出于利益考量不适用于大部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具体操作中,由视频网站为社会化创作者提供CC协议,并依据协议具体内容对自制作品进行技术保护,有效控制各种侵害社会化创作者权益行为的再度出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给予著作权人更大的权利范围,也使得传统邻接权主体的权利内容得以扩展至互联网环境中,但伴随传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综合性门户网站、数据库拥有者、社会化创作者等为代表的新型网络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现状不尽人意。目前,网络作品传播者业已成为促进网络空间作品流通的中流砥柱,人们对于信息的获取越来越依赖于互联网,网络作品传播者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接近于传统邻接权人,因此,从邻接权保护作品传播者智力劳动成果这一目的和著作权法立法宗旨来看,都应构建起对网络作品传播者相关权利的保护措施,回应其作为新型传播者的权利请求,以更好地维护媒介融合大环境中作品的传播秩序,促进文化知识的共享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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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entative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Network Disseminators in the Context of Media Convergence
HUANG XianRong1,2, CHANG JiaLing2
(1.Center for Studies of Information Resource,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2.School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Coming along with the reform of dissemination means, copyright law, a document of enumeration, cannot meet the maximize needs of network disseminators. Three problems, including frequent lawful rights infringed of portal sites, the insufficient protection of database owners and the claims of social creators were not valued, were pointed out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protection status of network disseminators, and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will focus in a combination of rights protection and authorization, establishing multiple protection mechanism and introducing elastic authorization approaches.
Media Convergence; Portal Sites; Database Owners; Social Creators; Rights Protection
G206
10.3772/j.issn.1673-2286.2017.3.005
黄先蓉,女,1964年生,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版权研究、信息政策与法规、出版政策与法规、出版物市场管理、出版产业管理与版权贸易,E-mail:xrhuang@126.com。
常嘉玲,女,1993年生,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版权研究、出版政策与法规,E-mail:1042824860@qq.com。
2017-02-23)
* 本研究得到201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媒介融合背景下的版权机制研究”(编号:15BTQ046)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