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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提供轮船内部装饰装修服务是否属于建筑服务中的装饰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按照11%的税率计税?
答:根据《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编码》规定,轮船不属于第四大类“交通运输设备”。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条规定,对设备的装饰维修按“加工、修理修配”征税,属于传统增值税行业,适用税率17%。
●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哪些服务,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哪些需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十条规定,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件中所称的“公平市场价格”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通知》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什么税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六条规定,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境外纳税人提供代理进口服务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什么为差额扣除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如何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如何定义的?
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不包括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
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判断:
——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工艺”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取得被同行业专家认可的、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
——目标或结果判定法。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助。重点了解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投入资源(预算),以及是否取得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印花税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37号)第三条规定,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37号)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
●签订的各类技术合同其印花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34号)第四条规定,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30号)第五条规定,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三条规定,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为列明的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额。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否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七条规定,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可暂不贴花。
●对分立、合并和联营企业的资金账簿如何计税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和联营等变更后、凡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新企业所设立的资金账簿,应于启用时按规定计税贴花;凡毋需重新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原有的资金账簿,已贴印花继续有效。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全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