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翠
信息时代的新经济模式与税收征管改革
□马 翠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子支付手段呈现多样化,电子商务得到快速发展,相当一部分基于传统模式的商业运作已被互联网逐步取代。正如格林斯潘所说,世界经济正在迈进新经济时代。以往的税收征管手段已不能满足信息时代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税收管理需求。因此,关于电子商务模块的税收征管问题成为各国税收法律法规体系面临的全新而亟待解决的难题。就目前来看,我国基于互联网平台的无形商品交易的相关征管法律几乎是一个空白,中国税制在征税对象以及税率的设计上还未对互联网交易模式做出明确界定。就我国新经济模式在当前经济增长中的重要影响来看,如果不及时建立相关的税收征管体制及完善税收模式,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额,很难保证税款的及时收缴,从而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经济增长。电子商务的运作横跨通信技术、互联网经济、数字金融和国际税务部门的合作,是我国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之一,由此引出一连串电子商务征税的难点盲点,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现行税制的完善和税收征管的顺利开展。现行的税收法律规范是基于生产、贸易活动的总体社会规范,基本层面仍适用于电子商务新模式,因此用现行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是合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则另作讨论。
近年来,我国共享经济发展迅速,创新创业模式进入新热潮,共享单车、共享汽车、共享雨伞等商品逐渐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作为经济全球化大趋势下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催生的新经济模式,共享经济正在加快驱动资产权属、消费形态、贸易环境和支付手段的革新。加快共享经济发展,将有效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为人民群众生活提供便利,有利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步伐,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进入新领域,创造更多产业新形态。但是,共享经济的税收征管也面临着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和挑战,例如:法律不统一、制度不健全、缺乏保障力度等。据法国媒体报道,法国政府就共享经济的征税问题展开讨论,2016年8月其税务部门公布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意见,其中,要求居民通过网络共享经济平台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取得的所有收入额。实际上,私人自有财产租赁或提供有偿公共服务的现象一直存在,但政府由于其规模较小始终放松监管甚至不予理会。近年来,互联网的流行导致共享经济规模迅速扩大,现有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新经济模式的发展需要。
今年年初,微软创始人比尔·盖茨提出税收部门应向机器人征税,该话题立即在全球范围内引发激烈的讨论。目前,社会各阶层人士对于向机器人征税的话题持有不同态度,褒贬不一,但大多数人一致认为如果将安装了人工智能装备的高技能机器人投入到企业或者工厂进行劳动时,必然会导致很多工人面临下岗,进而影响社会就业率。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席勒赞成向机器人征税的观点,他进一步建议将收缴的机器人税收收入用于支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将有助于缓解待就业者的心理焦虑进而促进社会稳定。机器人经济的到来引发了人们对于人工智能(AI)发展的各种猜测。一方面,这意味着人工智能时代必然使经济展示出巨大的发展活力与潜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向更广范围、更深程度延伸拓展,而相对地,该模式下的税收征管改革也给税务部门带来了一系列难题。
目前税收征管面临很大挑战,由于信息不对称,征管双方不能了解对方真实情况。尽管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税务部门拥有大数据平台,但各部门、单位内部之间,信息交流不能达到及时有效畅通。目前纳税人进行无税申报的现象屡屡出现,税务机关对于税款流失问题却无能为力。最近十年来我国信息化发展非常迅猛,在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下信息化建设的成本显著降低,参与对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本“放水养鱼”的思路应该彻底被取缔,电商免税将成为过去式。我国的电子商务逐渐趋于成熟化,而税收方面的缺失既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又造成了国家的税款流失。政府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应当对电商平台采取特殊的方式进行监管,比如从法律上要求电商平台提供全面交易数据,以达到信息共享化。
现阶段,现行税收征管手段不再适应新经济模式发展的需要。我国应以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流和资金流为出发点,把握其特点和规律,改革技术手段,建立全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基于传统税收征管程序,利用互联网技术,以“人、财、物”为核心,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新经济模式的税收征管过程电子化、自动化、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同时,还必须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保证整个征管过程严密、安全、高效运行。在我国还未出台关于新经济模式的具体税收政策情况下,研究如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是保证税收收入的重点。
目前,我国小微企业陷入融资困难、税负过高的困境,国家的扶持性税收政策非常必要。通过提高起征点、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门槛来解决间接税税负过重的问题。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应该加快推进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降低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在征管方面,目前的征管手段滞后于经济发展,税务机关缺乏法律手段的支持以获得电子商务交易的涉税信息。另外,最新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针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出台了一些草案措施,如在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有权责为网络交易提供者提供与纳税相关的网络交易和支付信息;电商交易平台应在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提交业主信息;建立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等将电商征税的基本原则、征税主体、网络发票管理等问题予以系统化、法律化。
每一笔电子商务的交易均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所以良好的经营环境是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在获取信息的过程中,保证电子商务各方面运行的有序开展并且充分披露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才变得有意义。2004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政府机构对电子商务数据享有知情权,这是我国在电子商务发展背景下税收征管的初次规范性文件。由于电子商务法律缺乏系统有效的实施和维护,目前对于个人隐私和网络商业隐私的权属问题、ISP、CA、EM的认定和行为约束问题、新经济模式网络安全问题以及网络违法行为等在我国还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范给予划分界定,信息网络安全性、信用性等问题层出不穷。在税收征管法中,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行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规定也存在很多缺陷。例如:并未明确规定交易主体必须进行税务登记,导致部分纳税人利用税收征管漏洞,开展网上营业活动时不依法登记。事实上,只要发生交易行为产生交易额,纳税人就存在纳税的义务,进行税务登记是交易主体开展商业活动应尽的义务,因此,为防止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违反相关规定,必须在税收征管的源头上进行明晰。
目前,税收征管不到位是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税款流失的主要原因,税务机关对于网络交易主体很难进行合理的掌控。征管不到位,首先是我国税收征管的制度规范跟不上电子商务的发展步伐。以税号为例,我国关于企业法人税号已建立统一规范的体系,但是却缺乏对自然人税号的具体规定。电子商务征税,在法理上是毋庸置疑的,不需要单独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进口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货物”(营改增之后还应包括“提供服务”)的行为,无论是在实体店发生还是在网络上进行交易,只要产生了销售额就应该对其征税,电子商务只是交易形式的单纯改变,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单独立法。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指出,依托互联网平台大力发展分享经济、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是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这有利于提高社会就业率。因此,促使市场主体探索创造多元化分享经济,并健全完善适应分享经济发展的配套税收、社保等政策性文件,加强对分享经济平台市场主体的准入性监管是税务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信息部门应有效利用金融市场交易数据、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全国征信平台等数据库,打破各领域信息孤岛的现象,依法实现各类信息共享平台的无缝对接。其次,建立政企合作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对现有数据库进行修补完善,并及时向征信部门汇报数据的重大更新变动。总之,建立适合分享经济发展特点的税收征管体制,有利于依法开展关于企业征税信息的采集工作,实现税收风险预警识别,达到线上线下一体化管理,不断提高新经济模式下纳税服务的信息化水平,持续增强政府的纳税服务能力。
近期,财政部提出推进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倡导建立税收网络一体化系统,力求有效追踪纳税人收入情况和财产变动实时监测。基于现有数据库和各类信息化平台,在遵守法律法规前提下,推进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登记系统建立,明确定义数据库归集的个人收入情况和财产信息范畴。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管理规范,实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机制,确保纳税人信息安全和依法应用。具体来说,建立与个人身份证号相匹配的税号、社会保障号以记录个人的各项收支变动、财产信息以及征信状况,是实施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性工作。并且,设立一整套统一的自然人税号,进而监测个人的纳税信息变动,也为我国房地产税改革及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创造了有利条件,进而提高我国税收中的直接税比重。
现行税收征管制度完全滞后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处于法规修订、制度建设和技术应对的全面突破状态。税务部门可以创新体制机制,打破现有的层级壁垒,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实现跨界合作。除了税务系统国税、地税之间,上下层级之间资源整合外,探索跨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及中介机构,与软件公司、电商平台、物流集团等合作,动态了解纳税人互联网时代交易情况、结算方式、交易规模等数据信息,有效纳入税收监控范围,为强化税源管理、税收风险评估、税务稽查选案及税收政策调整做信息支撑。在法律层面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义务、信息内容的准确性、违规处罚力度等,借助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约束作用,建立健康高效的电子税务环境。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
责任编辑: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