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玉
摘 要:美国审前会议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部分,它对于明确案件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与其相似,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如在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中引入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则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将更加完善。
关键词:审前会议;调解;司法效率;司法资源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8-04
一、审前会议制度概述
审前会议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中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部分。依据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审前会议和证据开示共同组成审前准备程序,由此,也标志着审前准备程序正式建立。审前会议制度在明确争议焦点以及为之后的方便庭审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审前会议在临近开庭审理前由法官自由裁量后决定是否召集。参会人员主要包括法官以及双方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审前会议目的在于缩小庭审的范围,将部分事实争议或分歧在审前会议上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这种事实上的一致意见即为“约定”。若能尽可能多的在审前会议上达成这种事实性的一致,则庭审就可以集中精力解决那些未能在审前会议上达成一致的、遗留的争议问题。那些达成一致的事项则被记录下来,这些记录在后续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作用。因此,审前会议的意义在于尽可能缩小庭审的范围及事项,以使得庭审可以集中精力解决争议从而促进案件的解决。《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前会议:(1)加速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1}
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审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独特而且重要的诉讼制度而存在,发挥着独特的功能:首先,审前会议制度可以帮助明确争议焦点,确定审理日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其次,通过审前会议,使双方了解事实真相,促进案件和解。因此,这项制度在大幅提高诉讼效率情况下,以多元化方式解决争议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尽管学者们对审前会议功能依然存有争议,但是促进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前会议发挥着其存在的价值。因为通过证据的展示交换,使得当事人双方意识到双方掌握证据的情况,并基于对己方利弊的的考量,理性当事人自然会综合考虑后接受和解以规避对自己的不利诉讼。这也是本文认为审前会议制度能够在民事调解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民事调解现状
“调解”历来被称为东方经验,然而和四大发明一样,创造者又一次被落在了后面。纵观英美法系各国,政府调节、法院调解、商业调解、社区调解、公司协会和专业团体资助设立的调解组织百花齐放,共同构成了西方新时期的社会秩序守护者。{2}反观我国,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制度并没有得到快速发展,目前也是前路茫然。我国的现在的调解制度存在弊端如下:
(一)规范性不足
调解制度的规范性不足。调解制度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与《人民调解组织条例》作出了规定,但都过于偏向原则性,没有细化,由此而产生调节规则的操作性较差,也导致对当事人实质保护性程序上的不足。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政府参与的行政调解,更是缺少法律法规加以规范调整。社会监督机制在调解程序上体现的并不明朗。要知道,没有程序正当性的支撑,实体正义便显得底气不足!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若认为调解结论难以接受,当事人很难提起有效的维权要求。因为其无法证明法官的结论逻辑有何问题,得出结论的过程有何漏洞,如此得出的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二)通用性不强
各种调解制度各司其职,没有内在互通性,内在关联性弱以致无法形成有机的统一体。诉讼调解由法院主持,诉外调解则由法院之外的主体主持,这两种调节之间缺少程序性的衔接和内在的一致性。即,诉外调解后,若达成协议,则其履行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性,诉讼对其没有强有力的支持之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當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要求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一种曲线救国之法)如果没有形成协议,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诉讼,调解中所做的努力付诸东流,大大增加了时间成本。诉讼调解和诉外调解之间泾渭分明,导致了诉外调解效力严重受损,其结果必然将被束之高阁,诉外调解的作用效果并不明显,更是无法与诉讼调解衔接,充分发挥调解应有的作用。
(三)理念性滞后
调解制度的灵魂是调解理念。目前我国调解制度中的两大调解理念都比较滞后:一方面倾向于实质作用,即在调解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过程中,侧重点在于实体正义,以致轻视程序公正的机能、作用;{3}另一方面是倾向于功利主义,追求争议的暂时化解或形式上的解决,其功能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掘和展现,盲目追求“案结事了”,一味只关注社会稳定,则调解制度在法治秩序建设过程中无法发挥其更多价值。
三、对“治理型”调解的批判
治理型调解是为了实现国家治理的一种制度,旨在调控社会与治理国家。为了社会的稳定,调解也只是息事宁人,以防止纠纷影响的社会化、严重化从而导致社会的不和谐,破坏社会安定秩序。我国目前的调节机制中,这种调解占比很高,归结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种调解无需法律法规的授权,调节也并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指导。一些情况下,它需要在法外进行某种利益调和,甚至根本地无视法律的存在。在调解过程中,裁判官吏惯用的手法乃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此基础上发动各方力量和因素,促成调解;或者施加各种压力,将法官认为的合适的和解协议强加于当事人,使其被迫接受。这种调解所追求的最大价值乃是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定,其次是纠纷的化解,最后才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4}汤教授主张的此种调解类型,在笔者看来,称为“维稳式”调解更加恰当,因其再次复兴的时代使命即为维护社会稳定。值得强调的是,汤教授认为此种调解类型仅存在于封建时代,笔者则更加倾向中国当今盛行的调解制度实在是换汤不换药、理应被时代所淘汰的该种调解制度!正如范愉教授所说:“王胜俊院长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既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和工作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一方面对调解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则是在调解与判决之间做出了优先性选择。即,之前法院视调解为“二流司法”、是当事人妥协的现象将不复存在,也不仅仅将其作为法院应对‘案多人少的权宜之计,而是正面提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在实现‘案结事了这一目标方面,调解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5}法院在我国肩负的重要职责既是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是法律和政策的要求,通过判决来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民众守法。{6}因此,司法审判要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站着这个角度,法院调解则比司法审判更容易实现解决争议、停止纠纷,更好地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仔细推敲便不难发现,我国之所以固守这种不合理的维稳式调解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过度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的判决不能仅仅维护法益和公正,还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社会影响较好,舆论无争议。然而这根本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诉讼对大多数民众而言是最后的救济方式,诉讼的高成本、周期长等缺陷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哪怕有一丝解决争端的可能也不会选择诉讼。这同时也意味着双方的分歧之巨大,矛盾之不可调和。试问这样的原被告双方如何同时心服口服?一方的主张得到保护必然以另一方利益的重大损失为代价,强制调解甚至会造成双方利益的损失!试问这样退让换来的“案结事了”如何保证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事人权利?是否这样病态的制度会进一步催生以下一种观念——本应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恶意拖延,权利人无奈上诉,最终只得依靠退让换来残缺不全的利益,义务人又有何理由如期履行义务?恶意的违法却最终换来利益的增加,造成这样结果的唯一原因只可能是法为恶法!
四、引入审前会议可行性分析
根据前文对我国当前调解制度的分析及批判,大刀阔斧的改革实乃当务之急。笔者认为,美国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审前会议制度存在很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一)审前会议的日程安排
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前会议,是否召开由法官自由裁量。{7}审前会议应在传票送达被告后、首次开庭前召开,日期选择上应充分保障被告人收集证据、组织答辩词权利的行使。法官应通知原、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到场,原则上应保证每次会面均有双方当事人在场,避免私下与单方当事人接触。(对于这点美国规定的较为宽松,并不明文规定禁止法官单方会见当事人。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美国法官职业素养较高,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同时严厉的法律惩戒保证了当事人不敢对法官行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明确的案件,召开审前会议反而会降低司法效率,浪费本就已经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此时法官应根据案件事实、有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一味追求调解结案。
(二)审前会议的主要功能
1.对庭审准备工作的功能
审前会议一方面明确日程,确保案件按时间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双方的证据出示以及交换,明确争议焦点,为日后庭審进行前期准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确立了证据交换,但上述规定仅仅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却无其他具体规定,现实中,各地法院的操作也大相径庭。{8}结果使得审前程序无法得到有效运行,审前程序时间的拖延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从而导致民事案件无法在审限时间内结案的现象司空见惯。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案件审理拖拉不能再审限时间内完成,表明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低下,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无法得到合理的配置。笔者认为,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种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法官在审前会议中可以安排审理日程,按时进行诉讼程序;缩小案件争议焦点,集中有效的司法资源得以应对,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效果。
一方面,审前会议制度对会议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前会议中,需要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协商,安排审理日程,如果当事人无法在截止期限内做出特定诉讼行为,则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对己方的不利后果,除非有法官同意,这种截止日期不得延迟。在这种制度下,法院为当事人提供法定的证据交换场所,当事人在统一的场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证据交换,对案件审理的有效进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审前会议上通过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达成案件事实上的统一,{9}从而缩小庭审上的案件争议,使庭审可以集中司法资源更有针对性的解决那些在审前会议上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焦点,大大提高庭审效率。法官将双方通过证据交换对案件事实上达成的一致进行记录,并固化争议焦点,是审前会议的核心,是审前会议的内涵。
总而言之,审前会议在提高整个诉讼效率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2.促使调解正当化功能
促进和解是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就联邦地区法院的一般情况而言,准备阶段法官直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的场合主要是‘用于和解的审理前会议”。{10}一般来讲,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契约精神的体现,并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与美国不同,我国的调解则是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所以在一定含义上讲,美国的和解并不同于我国的调解。但是,如果视公权力的介入为参与和解的第三方,则我国的调解又与美国的和解殊途同归。笔者认为,审前会议上的调解有其固有的优势:
第一,通过审前会议上双方交换证据,使得双方对事实争议及各自掌握的证据有进一步认识。如果双方当人提起诉讼时双方心理上的感性认识、情绪对抗对充分了解案件实情有巨大的阻碍作用,那双方在审前会议上心理更多的是理性的,通过交换证据,冷静的了解争议事实,明确自己与对方所掌握证据的强弱以及证据对案件的解决的作用大小,从而对争议事实形成理性的判断。因此,在这种理性判断基础上,就有了达成调解的意愿,也即有了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上的合理性,正当性。
第二,审前会议作为一个正式的但又不太过于庄严的平台,使双方当事人有了心平气和坐下来参与调解的可能。双方当事人通过理性的分析案件事实,以及理性的考量自身利益,公开透明的参与到案件的调查与调解中,也即有了程序价值上的合理性、正当性。
第三,通过审前会议上的证据交换环节,法官对争议案件已有一定意义上的了解,从而在庭审中提出关键性的、高屋建瓴性的调解建议,对双方当事人来说这种平衡双方利害的建议则更容易接受,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几率大大提高。
第四,审前会议如果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即节约了司法成本。如果调解协议在审前会议上达成,则案件已经得以解决,不用再经过庭审环节,也就节约了司法成本,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到争议大,难度高的案件中,从而优化司法资源合理配置。{11}因此,审前会议有着经济上的积极意义。
总而言之,审前会议制度对提高司法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该制度的引入可以大大加快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同时能够极大的改善我国目前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为司法改革注入一股新生力量,更好更快地建设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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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魏莉.论审前程序[D].华东政法大学,2005.
{2}丁一.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2014.
{3}李乐君.论传统调解制度及其当代转型[D].中南大学,2013.
{4}汤维建.论中国调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J].司法,2010(5).
{5}何远展.诉讼调解的价值正当性与优先性——兼论“调解优先”[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
{6}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2010(2).
{7}李展羽.我国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9}刘祥红.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6(8).
{10}秦勤.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D].河南大学,2004.
{11}赖子苏.论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的关系[J].经济研究导刊,2014(34).
参考文献:
〔1〕魏莉.论审前程序[D].华东政法大学,2005.
〔2〕丁一.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2014.
〔3〕李乐君.论传统调解制度及其当代转型[D].中南大学,2013.
〔4〕汤维建.论中国调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J].司法,2010(5).
〔5〕何远展.诉讼调解的价值正当性与优先性——兼论“调解优先”[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
〔6〕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2010(2).
〔7〕李展羽.我国民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
〔8〕刘祥红.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6(8).
〔9〕秦勤.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D].河南大学,2004.
〔10〕赖子苏.论司法成本与司法公正的关系[J].经济研究导刊,2014(34).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