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晓莲 朱宏声 潘晨言 / 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
从《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看技术机构如何做好风险防范
舒晓莲 朱宏声 潘晨言 / 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一部专门用于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及行为的地方性法规,2016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发布,对于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和推进上海科创中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检验和检测活动风险涉及人、机、料、法、环、测等所有要素,因此了解检验和检测活动风险的源头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当前检验和检测活动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但不限于)以下环节:
1)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相关领域要求发生改变;
2)规章制度建设不够完善,有疏漏;
3)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过程中不能做到令行禁止;
4)现有体系不能适应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要求;
5)人员能力不够,不具备相关资质或对所从事的工作培训不足;
6)仪器设备不符合检验或检测活动的要求,或量值溯源性等存在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
7)标准物质或消耗品不符合所开展检验或检测活动的要求;
8)检验或检测的方法选择不当或未采用最新有效版本;
9)环境设施条件不符合开展检验或检测活动的要求;
10)在检验或检测活动中未按要求操作,或操作不合理;
11)样品的抽样以及收发、运输、储存、流转过程中存在疏漏;
12)出具的证书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认证、认可要求,或在重要证书报告中不按要求使用免责声明;
13)其他可能导致检验或检测活动中产生风险的因素。
之所以把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列为风险来源的第一位,其关键在于法律、法规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人们往往容易把习以为常的小事变成理所当然的“规矩”,而某些规矩其实在法律、法规中是不允许的。例如《条例》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其中“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就是一些技术机构容易忽视的“小事”,但《条例》正式实施后,如果不按要求说明“样品的获取方式”,那就是违法了。
2.1 案例一
在某地发生一起违法处置化工废料导致耕地污染的民事纠纷,当地村民把被污染耕地的土壤样品送某技术机构进行检测。由于当事双方在检测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该实验室在委托方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虽然接收了样品却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保存措施,而是随意放置在受理地点,导致该样品失效,失去了作为物证的价值,村民遂将该实验室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由此导致的相应损失。
该案例在法院判决中以检测实验室败诉告终。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村民可以不知道如何处置和保管样品,但作为专业的技术机构对样品的处置应当满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以未明确委托人或不知样品会变质为由推卸专业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判检测实验室承担赔偿责任。
在《条例》没有发布之前,笔者一直对法院的判决心存不解,觉得这样的判决结果可能还是出于对弱势人群的保护,但对照新发布的《条例》第二十二条即可找到该案例判决的理由。《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该条款从法律上明确了技术机构的责任,因此今后在样品处置上技术机构要更加小心避免风险,同时技术机构在样品的运输、接收、制备、处置和存储环节,要严格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4.5.18条款执行: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样品管理程序,以保护样品的完整性并为客户保密。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在检验检测整个期间保留该标识。在接收样品时,应记录样品的异常情况或记录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样品在运输、接收、制备、处置、存储过程中应予以控制和记录。当样品需要存放或养护时,应保持、监控和记录环境条件。
2.2 案例二
有一家仪器经销商找到实验室技术人员,要求从证书报告中剔除一个数据。经过了解,经销商为了达到销售仪器的目的,在销售合同中给出该仪器某检测项目的技术指标为0.03 mm(实际上该检测项目在仪器产品说明书中的指标为0.06 mm,0.03 mm是极限最佳值),但在技术机构出具的报告中,该项目的实测数值为0.037 mm,超出了经销商合同中给出的数值。仪器购买方以此为依据拒绝支付仪器设备的货款。
经工作人员进一步确认,该份证书出具于2015年3月,时间距2016年6月该经销商提出更改报告的时间已经过去了近16个月。如此长时间内经销商给多少客户看过此份证书无从知晓,而且本次合同纠纷中的客户肯定已经看到过该证书(所以才以证书的数据超标为理由拒绝付款),手上甚至可能会有证书的副本,这种情况下如果更改报告,则面临协助做假的风险,甚至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工作人员拒绝了经销商修改证书的申请。
《条例》在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中规定:不得有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在CNASCL52:2014《CNAS-CL0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应用要求》5.10.1条款中,在注释条款中有规定:即使客户有要求,实验室也不得随意拆分检测报告,如将“满足规定限值”的结果与“不满足规定限值”的结果分别出具报告,或只报告“满足规定限量”的检测结果。在对客户修改证书的真实目的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前提下,为了避免风险,工作人员可以拒绝修改,或建议客户重新委托并按客户要求出具一份新的证书报告(检测日期以新的委托日期填写)。客户的修改要求应当在原始记录上予以注明,或将客户签字的委托书作为原始记录一部分一起保存。
对于检验检测技术机构而言,加强检验、检测环节中的风险防范,降低风险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每个机构都在一直关注的课题。随着《条例》的发布,一方面,各技术机构应当对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加强和完善机构自身能力和制度建设,力争将风险防范于未然;另一方面,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建立风险防范、经验共享的机制。只有在工作中牢固树立风险意识,警钟长鸣,才能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和权威。
[1]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S].上海:2016.
[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CL52:2014 CNAS-CL0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应用要求[S].北京: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