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事犯罪涉及到一个重要概念——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理论最初是苏联刑法所定义的概念,其对于现代法律的完善和促进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目前,社会危害性仍是刑事处罚中的一个重要量刑标准。刑事犯罪必然产生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包括多个层次,例如形式概念、本质概念以及一些交叉概念。欲正确辨析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则需要从刑事犯罪的形成、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产生等方面进行梳理探究。本文从刑法上的定罪原则,对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了法理梳理,从客观角度上分析刑事处罚与社会危害性的相悖性与统一性。
关键词 违法犯罪 概念 刑事處罚 社会危害性
作者简介:胡永芬,许昌电气职业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29
一、违法犯罪概念辨析
在探究刑事处罚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之前,需要梳理违法犯罪概念。违法,简而言之,即是违背国家现行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主要将法律划分为宪法、行政法、经济法、婚姻法、劳动法、刑法、民法、军事法等,总的来说,形成了三个层级的法律体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各个法律体系之下又延伸出不同的法律条文,因此,违法这一概念的延伸范围极广。总的来说,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对来说,对于犯罪行为的裁定则更加严格,一切犯罪行为均需要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行为的规定,一般来说,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之于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第二,犯罪触犯刑律,即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触犯刑律所规定的条例才构成犯罪。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存在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行为需要根据其是否触犯《刑法》来进行认定。第三,犯罪行为需要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刑事处罚,应当接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刑法》规定,某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更是明确了社会危害性在违法犯罪行为界定过程中的重要标准。综上可知,违法和犯罪是一个相对立而又存在一定统一性的概念,界定二者的最重要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违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犯罪是一个狭义的概念。
二、 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概念探究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以及刑法理论的规定,犯罪行为具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处罚性。然而在现实的犯罪行为中,刑事案件往往错综复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的变革,社会结构体制多元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维护广大民众的利益,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如何利用法律威慑和惩戒犯罪行为已经成为了法律部门所切身思考的问题。刑事处罚是一个具有可变化性和极强现实性的一个方式,其关于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基于犯罪行为本身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而定。而对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则直接决定了犯罪者所应当受到的处罚之轻重。由此看来,形式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辨析对于促进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实现法律的意义(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在某一时期,有关于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讨论备受司法研究者关注。从学科领域看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应当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学科。基于我国“罪行法定”的原则,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分别隶属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个不同的学科中,刑法中以法益侵害和严重的法益侵害取而代之二者。纵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历程,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对于犯罪行为的定义(上文已经与违法行为进行过辨析)中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特征进行过激烈争论。争辩双方的问题焦点在于我国《刑法》中的第三条和第十三条二者的规定是否存在相悖的方面。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了一个重要原则:罪行法定,依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部分学者认为,第十三条中提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相互冲突,犯罪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所体现出来的实质性是一个抽象的、广义的、模糊的概念,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以法律文本的形式所明文规定的,具有形式明确性。
从目前我国刑事理论体系看来,社会危害性仍是在处理刑事案件、裁定刑事处罚的一个重要概念,并且得到了极为广泛的应用。随着社会发展变革,人们对刑事处罚的认知进一步深刻,传统的社会危害性在已经不适应于现代的刑事处罚,难以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公正性。究其原因,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广义而模糊的概念,刑事处罚是一项具体而严肃的工作,不能凭某一人、某一部门的主观意愿对犯罪者进行刑事处罚,而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之于现代刑事案件裁定则显示出了其本身的局限性。传统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当时发法律法理进步、彰显法律法理人性化的一个表现,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处理司法案件或许是可行的,就现代学者看来,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现代刑事处罚中却显得难以操作。作为一个模糊的概念,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意识形态薄弱、可操作性不强等特征是制约其应用的重要因素。因此,现代司法研究者开始注重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和开拓,以将其纳入到现代司法体系中。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传统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实现了其向现代的、完备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过渡,也更加适应于新时期中国司法体系,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应用。
三、 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处罚中的出入罪功能
对于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辨析,笔者从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处罚中的出入罪功能出发进行探究。
(一) 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处罚中的出罪功能
刑事处罚中的社会危害性判定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社会危害性的功能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裁定,综合判断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小、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将不以犯罪论处。例如,某一行为在客观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便不将其认定為犯罪。也就是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会涉及《刑法》所规定的范围,一个行为有罪或无罪的界限是十分清晰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也是一种抽象的、广义的说法,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要认定一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并非易事。刑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结构和行为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三者往往交错在一起,给刑事案件的裁定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因此,我国《刑法》在制定和修改完善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其灵活性。例如,如果一个行为在形式上已经符合《刑法》的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也不将其认定为犯罪。《刑法》第十三条指出:“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犯罪行为,则免于刑事处罚。我国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引入社会危害性概念,体现了刑法的包容性,有利于实现人民民主专政和依法治国。同样的,刑事处罚的量刑标准与社会危害性更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事处罚是彰显法律权威的一种手段,是惩戒犯罪分子的有效途径,但同样的,刑事处罚不可能穷尽所有犯罪行为(就社会发展规律看来),根据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一定标准来认定犯罪行为以及决定刑事处罚的力度无疑是一种极具谦抑性的策略。例如,对于某些符合犯罪条件的行为主体,依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法无须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处罚,完成对犯罪者的教导即可。
(二)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处罚中的入罪功能
不能忽略的一个事实是,在刑事处罚中引入社会危害性概念,可能导致司法擅断问题产生,这也是许多司法研究者一直以来所争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与否的焦点。法律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发对社会危害性存在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学者认为,如果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处罚中的入罪功能无休止扩大,则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掌权者的统治工具,导致司法公平正义遭受践踏。而支持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引入刑法理论体系中是刑法理论体系发展的必然,只要权衡好司法机构的关系,便不存在司法擅断的问题。我们知道,司法部门的基本职能便是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因此,法律(《刑法》)的规定应当成为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但在实际的刑事案件中,裁定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都需要进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过程,正是权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过程,由此看来,社会危害性与法律条文、法律程序的规定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对于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需要建立在刑事违法性基础之上,我们几乎可以得到一个结论:接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一定具有刑事违法性,而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却不一定被裁定为犯罪行为进而接受刑事处罚。在这样的前提下,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显得十分合理和必要。在商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具体,虽然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和进行刑事处罚的标准,但是其必须建立在刑事违法性基础上以实现其作用。换言之,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但法律并未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不能将行为主体以犯罪论处,对其实施刑事处罚(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是极少数的)。再比如,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处罚中有利于实现对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是并未被法律条文所认定的行为,为了杜绝此类问题产生,司法部门可以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典型犯罪行为在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下纳入至犯罪行为中。目前,刑法理论研究者也普遍认同这一观点,其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意义。
四、总结
综上,一切司法活动的最本质意义都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正确科学地协调好法理与情理关系的重要纽带即是社会危害性,相关司法部门工作者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处罚中社会危害性的意义,并运用其处理好各类刑事案件,以推动我国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陆岸.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辨析.法律科学. 2005.
[2]叶青.解读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西南政法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