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有公司员工名义借款供个人使用如何定性

2017-04-07 22:46乔亦丹宋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2期
关键词:公物冯某挪用公款

乔亦丹 宋佳

[案情]2008年3月,某地房管局局长翟某,因自己实际出资并控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启动资金不足,与其所在房管局下属一国有公司经理郭某、会计冯某共谋,以房管局所有的一商铺做抵押,以该国有公司7名职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700万元。翟、郭二人对7名职工声称是为该国有公司筹措经营资金,并向银行出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该笔贷款由职工所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将该款用于职工所在公司的运营。该款贷出后,翟某安排冯某将700万元存入其控制的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该公司土地款、配套费等支出,至2009年1月18日,上述700万元由冯某经手归还银行。上述行为均为翟某个人决定,未经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决议。为掩盖自己的行为,翟某还私自将房管局下属的另一国有B公司变更为其个人公司的股东。该案于2012年案发。

本案的分歧在于翟某等三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焦点为涉案700万元贷款能否认定为公款。否定的意见认为该案中700万是以员工个人名义贷出的款项,不能界定为公款。肯定的意见认为700万是以公物为抵押所贷出的款项,究其本质是属于公物的变现价值,性质应为公款。

[速解]笔者认为翟某等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700万元贷款应定性为公款,理由如下:

(一)从贷款操作过程分析

从贷款的整个操作过程分析,700万元贷款本质上为公款。第一,贷款以国有资产为抵押。第二,国有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国有公司向银行出具证明,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个人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充分说明此次借贷是单位的行为。第四,以员工名义贷款是为混淆贷款性质的刻意所为。郭某在办理贷款手续的时候告知7名职工,因局里下属企业需要用钱,用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并以他们的名义贷款。7人除办理手续时配合签字之外,未经手或者使用所贷出的款项。第五,冯某是以局里下属企业公司会计的身份办理的贷款手续,也进一步佐證了借贷是单位的行为。第六,银行的工作人员也认为是单位贷款,在办理了贷款手续后,直接将存折交给了国有公司会计冯某。第七,翟某让房管局下属国有公司入股自营公司的行为,更是欲盖弥彰的说明其知道700万贷款的公款性质。以上所有的证据和事实充分证明,自然人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本质上的贷款主体是单位,700万属于公款。

(二)从物的价值理论分析

还有意见认为,翟某等三人实际侵害的对象是单位的商铺,该商铺系公物,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笔者不认同该观点,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个基本属性。使用价值是指物本身的属性,如房屋用来居住,衣服用来穿。物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如将房屋、衣服用来交换现金或者其他物品。如果挪用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可以说是挪用公物,但如果挪用的是公物的交换价值,而且是公物交换得到的款项,就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挪用公物的交换价值应作为挪用公款的一种类型。就本案而言,翟某等三人所侵犯的不是商铺的使用价值,三人事实上没有使用商铺,其所利用的是商铺的抵押权。很显然,抵押权应当属于物的交换价值范畴,也就是将商铺抵押给银行之后所换取的贷款,直接体现为700万元。所以,本案的犯罪对象——公物的交换价值700万元,其性质应为公款。

综上,本案中700万元贷款应属公款,翟某等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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