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探讨

2017-04-06 06:18: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9期
关键词:婚姻法效力夫妻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133001)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探讨

李爽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1)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不仅在当前理论界颇受争议,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常常掀起舆论热潮。一般而言,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有违反此约定,过错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方面履行相应约定义务的协议。本文基于一则裁判实例,结合案情阐述了认可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几点理由,以及理论界对其效力持否定观点的依据。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如果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从私法的原则看,应认可其有效性,这和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冲突。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婚姻法

一、 问题的提出——从2009年蒋萍和丈夫韩国伟夫妻忠诚协议纠纷案谈起

2009年5月,妻子蒋萍发现丈夫韩国伟与另外一个女人存在着暧昧关系,但是考虑自己和孩子以后的生活,没有选择离婚而是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应当洁身自好,相互忠诚,若今后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蒋萍在家中发现了韩国伟与另外一个女人的不轨行为,遂至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韩国伟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国伟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法院判决:按照对忠诚协议的目的解释,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是符合婚姻法的目的和精神的,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判决韩国伟要支付30万元补偿金。然而,有关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以及如何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展开规制的认知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观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公正、合理、切合社会实际需要地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下文结合理论界最普遍的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对该问题提出浅见。

二、 肯定说的观点

(一)忠诚协议为婚姻家庭的和谐提供了向心力

随着社会的变革,夫妻间不忠实已成为婚姻和谐、家庭稳定的头号杀手。对于婚姻当事人来讲,确保婚姻关系稳定和夫妻之间忠实,已成为建立、发展和维护婚姻的重要追求。婚姻本身对男女双方的黏合效应越来越弱,很多情形下婚姻当事人对物资、经济因素的信赖超过了对传统感情因素、道德因素的信赖,据调查,从2010年—2014年全国离婚登记的人数及粗离婚率统计中,可以发现最近几年我国的离婚人数在逐年大幅度的增加,但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据调查婚外情成为离婚率连续攀升的最强催化剂,在中国,2015年就有50.16%的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引起的,2014年也高达43.49%,2013年为39.21%,2012年为38.43%,可见对方出轨是产生离婚想法的首要因素。

本案中蒋萍与韩国伟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将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具体化,用更加直观、确定的书面形式将法定权益体现出来,用以确保婚姻关系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促进夫妻双方人格发展与尊严维护,从而为婚姻家庭的和谐提供了向心力。

(二)婚姻法的规定对无过错配偶方的保护不力

虽然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对婚姻生活中无过错方提供了经济利益上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这种保护力度十分有限。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限定婚姻法规定在 “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样对于无过错一方保护力度是不够的,一则受害方证明对方有“重婚或者婚外同居”事实上比较困难,采取偷拍、偷听、偷查等手段获取证据不仅有侵犯他人隐私之嫌,情况严重的还可能触犯法律;二则即使证明了过错方存在 “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事实,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数额也很低。鉴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的现有规定,受害方通过订立忠诚协议,来获得对婚姻和经济上的保障也无可厚非。因此在夫妻忠诚协议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能起到弥补法律保护不力的效果,该协议合法有效。

三、 否定说的观点

(一)从道德上来讲:使得夫妻感情发生变质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一种价值提倡,是道德的问题,就应该用道德来调整,法律不应涉足私人空间。爱情和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与经济活动中讨价还价的交易者是不同的,赋予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意味着对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都要讨价还价的承认。以出轨一次给多少钱、婚外恋一次给多少钱的方式,依靠经济利益来拴住对方,不仅增加婚姻成本,也导致建立在爱情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而且凭借一纸协议来保障婚姻长久、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也不切实际。法律认可的是婚姻,但无法认可爱情。相互之间的信任是爱情和婚姻的本质,难以想象的是,两个拿着相互制约的合同的夫妻还会相互信任,还会拥有长久的爱情和婚姻。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仅不能促进夫妻双方相互忠实,促进社会道德提升,反而会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不应当认可夫妻协议的效力。

(二)缔约双方欠缺缔约意图

“ 英国合同法将人们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商业协议或营业协议;另一类是家庭协议或社交协议,并且提出了两个基本假定:其一,在商业协议中,法律假定当事人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其二,在家庭协议或社交协议中,法律假定当事人都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当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这两个假定都是可以推翻的)所以认定其忠诚协议是无效的。”夫妻忠诚协议当然是属于家庭协议或社交协议的类型,法律应当视为当事人都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且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也只是道德、感情上的协议,不能在法律上认可其效力。夫妻忠诚协议中往往是要求其中的一方承担了巨额的赔偿,另一方却几乎没有任何损害,这本身缺乏形式上的基本公平,也说明夫妻忠诚协议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是出于缔约的意图,通过讨价还价、谈判磋商的过程达成协议的,双方只是为了维持婚姻关系,并无真正的缔约意图。

四、 第三条路径的探索

目前相关的婚姻法对无过错配偶方(主要是妇女)保护力度确有不足,使得婚姻中的弱势一方不得不开始主动寻求自我保护的途径,夫妻忠诚协议不可避免的因需而生。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协力认定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夫妻忠诚协议是推动社会道德进步还是导致社会道德变质;是体现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的意思还是违背当事人的根本意愿;是弥补法律的不足还是违背法律的根本原则等问题上。

(一)从夫妻忠诚协议与社会道德的互动角度来讲

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维护了夫妻和家庭伦理,倡导夫妻忠诚、家庭责任,利己利社会。而否定说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使得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变质,败坏社会风气。也根本不可能促进夫妻双方相互忠实。

从这个意义出发,笔者认为法律是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在引领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个角度上,与道德自当一致。在司法技术层面,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也应该是可取的。对于夫妻忠诚协议这种清官难断的“家务事”,笔者认为,应以对当事人公平、对社会稳定、方便生活为原则作出裁决。

(二)从夫妻忠诚协议与法律规范的冲突角度来分析

首先,合同的内容可以对人的自由加以限制,每个人都有保留自己自由的自由,但也有放弃自己自由的自由。夫妻双方结婚的同时,就是放弃自己单身的自由,缔约的夫妻双方自然可以对自己是否从事不忠实行为的自由达成合意。如果这种约定不侵害他人s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约定,承认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妥;其次合同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附条件的协议,即使是实体性经济上的损害,双方协议预约赔偿,只要约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实际损害,被损害方没有异议的,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并无不妥。何况在忠诚协议中,所谓的损害基本上为精神方面的损害,本身无法在经济上衡量数额的高低,双方当事人提前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果不影响相对方的正常生活、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无理由不认可协议的效力。

(三)从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问题视角分析

对于签订了书面的夫妻忠诚协议或者认可口头夫妻忠诚协议的,如果离婚时协议的内容并不影响过错方的正常生活需要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但协议内容规定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有对过错方目前或今后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内容或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确认该忠诚协议无效,但是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协议的存在,判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更为严格的赔偿责任。

如果在夫妻忠诚协议之中就关于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方面作出了约定的,笔者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一种血缘上的关系,抚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免除己方或对方的抚养义务,而且这种约定也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利,这种夫妻忠诚协议是不合法的;探望子女也是父母的一种法定权利,接受父母探望对子女来说也是一种权利,将不能探望子女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是不合法的,对涉及此类的约定的忠诚协议法院应否认其效力。

据调查发现实践中中经常有约定“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的情况,如果抚养子女长大的一方事后向未抚养孩子的一方追索抚养费的,因协议的存在,笔者观点倾向于法院可以不支持其诉求。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不能因为该协议而免除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结语

现代社会虽然人们的婚姻观念有了新的变化,但绝大多数婚姻中的夫妻对配偶保持性生活上忠诚的期待依然很高,夫妻忠诚协议的大量出现即是证明,这是我国配偶权保护制度不完善下的私法自治产物。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存在诸多争议,但法律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性、敏感性而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在对权利进行理性思考和权衡后作出评价。虽然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在具体的执行中存在诸多难题,但这也正是法律通过司法实践逐渐建构、完善制度的过程。

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进行判定时,可以统一以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有效要件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审查,只要其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对其效力应予以肯定。因为从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将法定忠实义务具体化,从其内容来看完全符合《婚姻法》精神,不涉及对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违背。至于其执行中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规则、权利平衡等方法予以有效解决。

[1]王歌雅.政法论丛:“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2009:05.

[2]夏吟兰.政法论坛: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法之基本架构与逻辑体例[J].2014:05.

[3]刘经靖、王锋.判解研究:“忠诚协议有效吗?——对上海违反‘忠诚协议’赔偿案的思考”,2015:3.

[4]马忆南.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个人自由与国家干预[J].文化纵横.2011:01.

李爽(1992.3-),山东菏泽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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