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硕
非法集资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波及面广,给众多投资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重创社会信用体系,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因素。国家对于打击非法集资高度重视,连出重拳,然而近些年来,非法集资犯罪依然呈逐渐高升的发案趋势,涉案数额和投资人数屡创新高。近年审理的非法集资案件在规模上已经刷新了往年的“亿霖木业案”“碧溪广场案”“巨鑫联盈案”。从目前涉案财产的追缴情况来看,全市范围内,涉案投资人的平均损失程度在80%以上,有约4成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没有追缴到任何财产。
非法集资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阶段性现象,其预防和治理一方面需要国家整饬金融秩序,规范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则有赖于社会公众增强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抵制意识,避免陷入非法集资陷阱。
非法集资是对该类犯罪行为的统称,在刑法上,非法集资行为可能触及两种罪名,一个是集资诈骗罪,另一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的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仅仅是没有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但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擅自进行公开集资;而集资诈骗行为则是借公开集资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对所募集的资金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因侵犯的客体和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两者的量刑也是有差别的。
这属于法律上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违法性评价问题。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常常遇到被告人作这样的辩解:其集资行为是合法民间融资,国家鼓励民间投资,其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有工商执照,对投资人所宣传的投资项目确有其事,往往还是养老、造林等利国利民的项目,是能够盈利的。
这么好的事,为什么要抓他呢?
首先,国家鼓励民间融资没有错,民间融资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和活力所在,适度放宽金融自由,可以促进经济健康繁荣发展。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证监会同年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探讨了合法民间融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为民间融资自由拓展了空间。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可见,国家确实规范和引导甚至鼓励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但是,国家鼓励民间融资,最终目的是使民间资本投入实体经济,而不是进行金融炒作。非法集资之所以构成犯罪,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大部分集资行为打着投资实体项目的幌子公开募集资金,实际并没有所谓实体项目;或者大部分资金并未投入该实体项目,而是被集资者个人占有挥霍;或者所谓实体项目实际并不能产生所宣称的高额利润。那么有些非法集资在一开始确实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这些高额回报是从哪里来的呢?羊毛出在羊身上,高额返利来自于投资者自身的本金,或者用后来投资者的本金支付前面投资者的利息,这种骗术叫作“旁氏骗局”,是有将近一百年历史的古老骗术。可以想见,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是难以长久为继的,最终的结果就是资金链断裂,案发。
其次,从形式上看,非法集资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公开性。公开募集资金并形成资金池是一个风险性很高的行为,国家为了将金融风险维持在可控范围内,同时又保持金融市场活力,只能在管与放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目前这个平衡就是将民间融资限定在非公开范围内,而面向社会大众的公开集资则仅限于特定的有资质的金融机构。非法集资行为就是未经国家批准而采取与发行股票、债券等合法公开募集资金模式相同的公开宣传手段,通过口耳相传、开会宣讲、散发传单、互联网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宣传的影响范围就有可能很大,而越大的影响范围会愈发降低集资人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导致越高的风险。
最后,从实质要素看,非法集资的要害在于高风险和对高风险的隐瞒。国家要求融资者或融资中介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目的是由相关部门对融资者或融资中介的资质、信用及偿还能力进行初步把关,将其融资行为纳入国家监控和掌握之中。非法集资者的融资行为脱离国家管控和法律规制,增加了融资行为的风险,很容易演变成拿本金偿还利息的融资圈套。非法集资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投资者的经济能力和投资数额都没有限制,一旦投资款发生损失,投资人对投资风险无法承担,将演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与之相比,合法的民间融资一般都要求融资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并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对单个投资人、单个融资项目的投资金额的上下限做出规定,对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总量进行控制,将投资风险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限制在可控范围内。非法集资者为了尽可能多地募集资金,在向投资人宣传和吸收资金时刻意回避投资风险,向投资者承诺回报,使投资者相信其投资就像放在银行的存款一样安全有保障。而所有合法的民间融资无一例外要求融资者向投资人履行风险明示义务,绝不能为了吸引投资,故意隐瞒融资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将融资用途和资金运作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对投资者进行披露,让投资者能够实时了解投资资金的运转情况,预判投资收益和风险。
普通的“经营资质”并不是公开集资资质。国家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有资质从事具有储蓄性质公开募集资金的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其资质标准和募集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一些以投资项目等合法经营形式为名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集资者经营该项目不需要特别资质,但是其借项目之名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因为具有公开性,具有极高的风险并且回避风险明示义务,则演变成了非法集资。
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当然不会是非法集资,不论是银行自营的金融产品,还是银行代售的金融产品,都是合法发行的。问题是在银行买的理财产品未必真是银行销售的,这就是俗称的“飞单”。某些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告人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业务便利,违规私下向客户推销非法集资的所谓“理财产品”,抽取提成牟利,构成了非法集资的共犯。随着银行对业务管理的加强,近年来“飞单”类的非法集资发案数在减少。
私募基金是金融界冉冉升起的新星,而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仍有待完善,借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案件中,涉案公司确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确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在形式上具备私募基金资质,但是行为人滥用私募基金,将“私募”变成了“公募”,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付息。有些具备私募资质的公司不直接与投资人联系,而是利用第三方人员或机构寻找投资人,且对第三方公开寻找投资人的方式持放任态度。私募基金的行业特殊性决定了以私募基金之名非法集资更易接触到经济实力较强的投资者,集资数额动辄数亿,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一般非法集资更为严重。
常见的典型非法集资手段,一种是单纯代为理财类非法集资,小区和超市门口用一个易拉宝介绍理财项目,登记就送礼品的那些所谓理财公司,是这类非法集资的高发地。另一种是以投资基建、矿业、房产开发、养老院等各种项目为名进行的非法集资。2015年、2016年两年内,北京市共审理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00余件,近半数为这两种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常常遇到一些更为复杂、假借名目进行的非法集资,犯罪手段相较之下更为隐蔽。在识别各种变相非法集资行为时,需要剥开合法面纱,分析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各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了列举。结合审判实践,变相非法集资犯罪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手段类型:在北京市2015年、2016年两年内审理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有近三成是以销售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为名目进行的非法集资;一成是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为名目进行的非法集资;另有一些以互联网金融为依托进行的非法集资;以林权、种植养殖为名目进行的非法集资;以及少数以入会员为名目进行的非法集资。
1.以销售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为名目的非法集资,往往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公开向公众吸收入股,或股权转让回购,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这些金融公司在取得金融经营资格之后,未能遵守国家法律合法经营,而是通过自行和中介机构推广的方式,变相从事公开募集资金,实际是非法集资行为。
2.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为名目进行的非法集资,往往以“文化公司”的名义,以刊登广告、散发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收藏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润,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字画、瓷器、整版钞票等。这类文化公司虽然取得了相关藏品的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进行正常合法的商品销售行为,而是采用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承诺高额收益,行吸收存款之实,属于非法集资。
3.以互联网为依托进行的非法集资,除了借助P2P互联网理财形式外,还出现将投资包装成点数等虚拟物并发展下线返点的形式。例如被告人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原某以培训讲座、个人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香港某传媒国际集团公司,可获高额回报。该公司的盈利模式是在网上“点灯”“点击广告”盈利挣钱,每天分别得到1个点数,1个点数网上显示是1美元,得到的点数与投资的金额成正比,账户投资的金额越多,每天获得点数越多,如果推荐朋友来投资还可以得到更多的返利。不论假借互联网将投资包装成任何名目,只要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可获高额货币回报,都不能掩盖其变相非法集资的本质。
4.以投资林权、种植养殖项目为名目的非法集资,集资人以代为造林、种植养殖新兴高利润农产品为名吸引投资人以入伙、认购林权等方式投资。对于该种非法集资行为,虽然行为人投资的项目是国家支持的,但行为人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已经超出了普通民间借贷的范畴,而这类案件往往出现吸收的资金实际并未完全投入所宣传的项目的情况,所谓的项目也并不能带来承诺的高额稳定收益,造成大部分钱款无法返还的后果,实际已构成非法集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