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017-04-06 07:56: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4期
关键词:法律意识隐私权救济

(西南石油大学 四川 成都 610500)

浅析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杨婷婷

(西南石油大学四川成都610500)

作为人权基本内容之一的隐私权,本应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但是我国宪法却还没有明确将其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刑法、行政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不足,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共享信息的发展,各种隐私权受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因此,我国应当更注重保护公民隐私权。

隐私权;人权;保护

“2007年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案”,2009年的“艾滋女事件”以及“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这些案例都显示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还没有直接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规定,仅在《宪法》第38条、39条、40条中间接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在民事法律中,《民法通则》第101条以总领的形式对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不公开开庭、质证等方式对触及公民隐私的案件以及证据进行保护;最高法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首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一词,自此隐私权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了若干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如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等;行政法规也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二、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一)立法滞后,法律体系不成熟。由于我国历史传统及文化背景的差异,隐私权方面的理论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我国对个人隐私的尊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仍相去甚远,至今还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宪法》还没有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地提出了“隐私权”,但却没有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这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刑法、行政法的相关条文,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保护的力度还明显不足。

(二)救济不足,法律保护途径不明。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是否可以以隐私权受到损害为理由起诉。在本应相互联系统一的体系中,在我国宪法、民法中,还没有承认其是一种实体权,在相应诉讼法上,不可以以纯粹的隐私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只可以以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为理由起诉,进而获得法律的帮助。并且在公民隐私权遭到国家不法侵害时,甚至没有提出权利救济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公众隐私权保护法律意识欠缺。由于长期受传统集权文化影响,广大大众一直缺乏保护隐私的观念。在我国的人际关系以及逻辑思维中,“私”是一个不被人所齿的词,个人隐私、私人空间被忽视,即便在当今社会仍有一定存在,公众缺乏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意识。

三、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体系,明确隐私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当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集中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等方面,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没有直接可操作的法律条文明确实施保护,而是采用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不全面、不完备,在私权利越来越被重视的现代社会,政府机关违反一般侵权法对私人领域的侵犯的危险越来越多,对私权利的保护就需要从宪法层面上提出,因为私人领域时刻面临着被公权力侵犯的危险,只有以宪法来保护,才能有效限制国家公权机关在公民私人领域的非法扩张。因此,应在宪法和即将制定出台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应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作为焦点,在宪法中明确其地位,规定侵犯的对象是绝对的,以民法为重点,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形成全面的保护体系,同时要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衔接,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进行打击。

(二)完善民事、刑事、行政立法。在民法中,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来显现,可以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尽快制定出台专门法—《隐私权保护法》,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项重要举措,并且在网络隐私等具体领域,可以制定详细、准确的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特殊领域的保护力度;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畴规定得非常零散,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隐私权,应在具有明显威慑力的刑法中,具体确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以便更好的保护公民隐私权;我国作为一个公权力高度发达的国家,应依托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优势地位,在行政立法领域出台并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法领域不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当隐私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隐私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用公权力实现权利;若隐私权人直接凭借自身的能力实现权利,则为私力救济,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坚持公力救济为基础救济方式的同时,某些情况下也应允许隐私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形成合力,互为补充、互为依托,对确实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违反了刑法,加害人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通过上述救济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四)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律意识。在当前科技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个人私生活随时面临被剥夺和侵犯的危险,为了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改变:一、加强隐私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政府首先作出表率,在行使行政权时,设定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方法,比如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应明确视频安装的范围,并以法律形式规定在私人住所及其他私人空间禁止使用监控设备;二、加强查处力度,细化处罚的种类和强度,以使公众对相关行为更为明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三、提供多渠道的救济方式,救济的方式越多,公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通过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会使自己对隐私权的理解更加深入,也会进一步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公民隐私权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但是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却明显不足,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相关举措去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不仅仅是现代社会发展导致的隐私权保护的需要,而且也是建立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

[1]翟娅丽.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完善[J].人民论坛,2012(10).

[2]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杨婷婷(1993-),女,汉族,四川人,法律硕士,西南石油大学,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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