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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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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未经协商,不得随意为对方设定义务。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受有损失”。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物流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物流服务总承包商,负责被告300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出口及国内采购配件的公路运输、租船订舱、保税仓储、口岸货运代理、货物仓储装卸、集装箱拆装箱、通关报检等全程物流服务;其中第一批11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出口运输已经完成。被告多次书面确认应付原告其中第一批11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出口的公路运费、通关费、出入仓费、港口装卸船费、堆存费、车辆压车费等物流服务费用,共计3 176 608.24元人民币,但一再违约拒不实际支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流服务费用共计3 176 608.24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请求金额总计360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本案保全费和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经合议后认为,增加诉请部分与之前的诉请有着密切的联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并与之前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请称: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物流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共交付原告19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其中11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已办理海运,另8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公路运抵鲅鱼圈港后,被告至今未作出海运指示,货物一直存放在鲅鱼圈港,堆存费与日俱增,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物流服务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另8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公路运费971312元人民币、9个叶片的公路运费74 700元人民币、堆存费511 931.48元人民币、港口费326 164.80元人民币、杂项作业费4 360.4元人民币,共计1 888 468.68元人民币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在运输11套风力发电机组过程中,造成我方一片叶片损坏,在原告赔偿我方该部分损失之前,我方没有义务支付运费。2.关于原告诉求的11套风力发电机组的费用3 176 608.24元人民币,我们认为依据不足、数额不对。原告应当提供该317万余元的细目和每一项的金额。根据双方物流服务合同,我方只应当支付公路运费、通关费、出入仓费、港口装卸船费和堆存费,关于这些费用,合同只是约定了单价,没有对最后的总价作出确认,因此原告对以上5项费用的总额是如何得出的应进行举证。除了此5项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我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此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317万余元,已经包括了9片叶片的运费——74 700元,而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再一次主张了该笔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当支持。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8套风力机组的运费、堆存费和杂项作业费没有依据,关于该8套设备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于运输价格也没有口头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该8套设备的运费等费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4.由于我公司没有支付11套设备的运费,是因为原告履行运输义务不合格,另外8套设备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为我公司运输叶片过程中,于2011年7月13日上午11:15分左右,在转运集港11台2MW风力发电机组45.3M叶片的第四片叶片(编号:HD45.3-K0191,唛头编号196/198)时,由于转运车辆行驶期间转弯过快导致上述叶片扭转并严重变形,致使该套叶片运抵美国后无法投入使用,需立即更换一套。由于反诉被告在上述运输过程中对叶片造成的损坏,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 912 99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前,我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反诉被告对叶片损坏的行为承担责任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和提单均记载叶片“slightly twist”(轻微扭曲),并非反诉原告所述严重变形导致无法使用,需全部更换。反诉原告同意装船,美国收货人也从未发出货损通知或拒货通知,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检测报告,甚至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说明叶片根本没有受损。另外,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与美国收货人的买卖合同、与中航惠德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和外汇核销单,无法证明美国收货人拒收货物和由此导致反诉原告的货款损失。综上,反诉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反诉的叶片损害和诉称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就B公司进口、境内采购风力发电机配套件组装成品出口物流项目一事,A公司作为物流服务总承包商。实施过程中采取一事一议、签订具体合同的原则。A公司承诺在优惠价格基础上,负责B公司有关配件进口设备出口及国内采购配件的公路运输、租船订舱、报税仓储、口岸货运代理、货物仓储装卸、集装箱拆装箱、通关报检等全程物流业务”。双方并对各批次可采用的物流模式进行了约定。之后,根据该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第一批需要物流服务的11套风力发电机组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在合同第二大项对1套风力发电机组的各个设备部件的名称、体积和重量进行了约定,并注明:1套货物总计(含其他配件):1 359.05立方米,139.31吨。合同第四大项第(一)项明确约定了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每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收费包括公路运输、输入海关监管仓库费用、港口包干费及堆存费用。1.公路运输收费标准为17万元/套(详细价格清单见合同附件)。2.出入海关监管仓费用:(1)通关费用每票200元(含报关费用,如发生海关查验,每票加收200元协查费);(2)入仓费10元/立方米,出仓费10元/立方米。3.港口装卸船(班轮条款)包干费用30元/立方米(包括装船、短倒、保管、签订港口合同、作业监管等)。4.堆存费0.6元/吨/天(免费堆存期为30天)。”合同第四大项第(二)项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1.以上所有费用按批次结算。2.公路运输费用B公司应在货物装车前预付A公司30%的公路运费,待货物全部到港后,B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3.关于港口包干费、出入海关监管仓费用及海运费(海运费以补充协议方式另行商议)等相关费用,B公司须在货物装船前将以上费用一次性预付款到A公司账户,费用结算后,多退少补。4.堆存费按月结算。”合同签订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共承担了19套风力发电设备的运输任务,超出的8套设备除9个叶片的运输有书面合同约定外,其余部分的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11套设备之外9个叶片的运输费用,双方约定为74 700元。另外,在对19套设备完成内陆运输前,双方对压车费用事宜达成一致,A公司向B公司函告:“由于车辆较多且保定工厂装车能力有限,如车辆抵达保定24小时内不能装车,贵公司须支付压车费人民币2 500元/车/天。”B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对此进行了确认。
上述19套设备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陆续运输,直到2011年的7月13日才完成运输。期间,2011年6月17日压车3辆、2011年6月18日压车21辆、2011年6月19日压车22辆、2011年6月20日压车3辆、2011年6月22日压车2辆,共计压车51辆。完成运输的19套设备中,11套设备办理了海运出口,从营口港运至美国休斯敦港,另8套设备一直滞留于营口港。
根据保险公司针对11套设备装船过程进行观测所得的报告第3.2项“货物状态检查”最后一段所述,“所有的货物均处于正常状态,但是2011年7月13日10:40,货物经过托运人代运方指定的卡车转运到货轮的旁边准备装载时,196/198号叶片包装箱发生了一次事故。装运卡车挂车底盘从固定位置断开,并且悬挂在空中。尽管叶片没有接触到地面,叶片的前端和尾端钢制吊架未能保持在同一个水平面上。外表面上没有明显的物理损坏,但是托运人不能确认196/198号叶片是否受到了此次事故的影响,也不能确认叶片是否处于正常的质量状态和未受到扭曲,因为不能对此叶片进行进一步的试验。托运人坚持继续装载这个叶片,叶片的状态将在卸货港进行确认。”同时,该批货物的海运提单也对此进行了记载:“196/198号包装箱在平板货车将其从露天货场运送到码头的过程中有轻微的扭曲,这是由于平板货车在转弯的时候发生侧倾所造成的。货物及箱内情况未知。”
一、原告主张的11套风力发电设备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理?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无书面合同的8套设备)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理?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能否对抗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运费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流合作框架协议》《物流服务合同》及《运输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运输、报关、装卸、仓储等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主张因原告运输事故导致编号196/198的一个叶片损坏,致使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原告赔偿一套(3个)叶片从保定至鲅鱼圈及鲅鱼圈至美国休斯敦的往返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对货物损坏、经济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过错、损失与其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根据保险公司的报告记载,事故发生后,货物“外表面上没有明显的物理损坏”,故该报告不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货物损坏。海运提单和收货单上记载的是托运人B公司声明的内容,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声明的内容“货物及箱内情况未知”也不能得出货物因该起事故受损的结论。案外人货物买方即被告的交易对象,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材料也不能有效证明叶片质量受损程度和受损的原因。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若对货物状态有异议,应及时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向原告主张损失。但根据保险报告记载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予检验,而且坚持发货;此后,被告在《付款计划》和《承诺函》中对11套设备公路运费等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事实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货物状态予以认可,并自行承担因坚持发货所面临的商业风险。因此,即使被告因案外人货物买方拒付款产生损失,也是由被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自负后果。故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和请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应当支付的费用中,除压车费外,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费用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套风力发电设备的各项费用及后9片叶片的公路运费双方均有合同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后8套设备(不含叶片)的公路运费,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合同予以明确,但后8套设备与11套设备货物种类相同、公路运输的地点、路线、方式相同,均属于双方同一框架协议项下内容,故参照双方对11套设备的合同约定计算出后8套设备(不含叶片)的公路运费公平合理,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已实际完成后8套设备的公路运输,根据双方对前11套设备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到港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公路运费,故对被告关于后8套设备没有完成运输任务,无法结算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压车费,双方已通过书面函件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应从其约定,按照2 500元/车/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工作人员在《压车清单》上的签字证明被告已对压车费进行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安排车辆不符导致压车没有证据支持,故根据2 500元/车/天的标准和《压车清单》记载的51车计算得出压车费共计127 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堆存费,原告提交的《货物交接单》上均未明确记载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等,无法证明《货物交接单》及由此整理的堆存费明细针对的是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故原告主张的堆存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路运输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 508 976.5元人民币;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套设备所欠公路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 746 276.5元人民币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8套设备所欠公路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2 700元人民币的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及国际海运和陆上运输。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追加诉讼请求,被告亦提出反诉,无形中加大了案件的复杂程度。货运代理是指货运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接受货主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人办理出口货物集港、提取进口货物、办理货运保险、内陆货运、代签运输合同并照管货物等事宜。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后,货主应支付一定的报酬。本案原告依照《物流合作框架协议》及《物流服务合同》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方主张合同之外发生的费用,在未得到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且该些费用,并非为被告方利益而必然发生的,所以原告合同之外费用的求偿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无书面合同的8套设备的运输,《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予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情形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关于该8套设备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当然有权主张权利。
本案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违约,造成损害,并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有违约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免责事由。“受有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其要求的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行为是海上运输中极为普遍的经营方式,当事人应认识到书面合同订立的重要性,在交易过程中,也要严谨、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注意相关证据的固定、保存和提取,以防将来发生纠纷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10.16176/j.cnki.21-1284.2017.02.011
巨乐(1982—),女,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