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本艳
(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0)
冤错案件的预防和纠正
林本艳
(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0)
公正司法是一个国家、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冤错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是由多方面的原因耦合而成。其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违法违规的办案行为是主要原因,比如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审查起诉时“先入为主”忽视对取证行为的事后监督;审判阶段的“疑罪从轻”、“有罪推定”原则的适用。立法和司法体制也存在一定的原因其次要诱因。冤错案件带来连锁的负面效应:一方面,严重侵犯了蒙冤者的自由、生命、财产等权利;另一方面,使真正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社会产生潜在的危害。其对司法公信力也产生了严重的破坏,最终使法律本身的秩序价值荡然无存,甚至引起社会不稳定。“蝴蝶效应”理论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成功运用经验,冤错案的成因及引发的后果,都可以看作是引起复杂司法领域巨大连锁变化的“蝴蝶”,因此该理论借鉴到司法领域,为如预防和纠正冤错案件、剔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中法律这一因素,起到助力之效。针对诱因,提出有的放矢的对策比如“转变司法理念”等,有信心收到一定的预期效果。
冤错案件;蝴蝶效应;预防;纠正
纵观古今放眼中外,冤错案件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冤错案件的出现,我们应当保持理性的态度。既应该接纳其必然性,又应该清晰地认识其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乃至整个国家带来的不可抹杀的伤痛。因此,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深入发掘并剖析诱发冤错案件的各个方面的原因,积极主动地寻找预防和纠正冤错案件的对策尤为重要。
冤错案件频频发生的原因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诸多程序当中,由多方面原因耦合而成。2012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宣判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 (以下简称“聂案”)的再审结果,宣告聂树斌无罪,历时二十多年的陈年旧案最终画上了句号。虽案已结,其留下的血泪教训不容忘记,必须警钟长鸣。
“聂案”中,公安机关在取证时存在很大的问题。在现场勘查时存在没有见证人在场,时间短的问题;尸体鉴定既没有解剖也没有认真验伤,没有对胃内容物进行检验,以此来确定死亡的时间;被害人是裸体,生前可能遭受性侵,也没
进行相关鉴定;尸体肋骨有明显脱落现象,该脱落是自然脱落还是人为脱落也没进行鉴定,只是根据现场的衣物、自行车来推定案件的被害人。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只是根据群众反映可疑人员骑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刚好聂树斌骑特征相似的自行车,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监视居住违反法律规定。聂树斌骑车被抓后,公安机关在天气炎热,环境卫生等非常糟糕的情况下,在派出所对其连续五天五夜的突击审讯,最后认罪但是这五天五夜的笔录却消失。①因此对于该段时间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司法活动可以被看作是复杂多变的一个动力系统,侦查过程的取证活动位于系统的开始端,侦查基础薄弱,程序有失规范,必将为错案埋下祸根,带动整个司法系统的长期的巨大的连锁反应,最终导致不可预知的恶果的出现。
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对证据的审查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达到批准逮捕的标准,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等事项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是简单地在形式上进行审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效果,公安机关的错误不但没能得到纠正反而衍生了另一错误,使本不应该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进入了法院。
在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环节,法院审判阶段对于证据的使用问题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对于存在重重疑点的聂树斌所作有罪供述,法院并没有提出质疑,更不能奢望能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让侦查机关对与证据的取得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对于能够证明聂树斌不存在作案时间的考勤表“不翼而飞”的现象,法院完全视而不见。前五十天的重要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呈现在法庭上,即使这样法院还是毅然决然的作出有罪判决。完全摒弃了“孤证不能定罪”、 “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证据裁判规则”。“聂案”在一审、二审都有辩护律师,但是辩护意见却没能在案卷中呈现,庭审笔录律师部分也是只言片语。②具体原因虽不能得知,但其确实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以上所述的每一项原因都与其他原因相互关联一项原因衍生出另一项原因,相互之间形成原因的混沌状态。各种原因经过一定效用积累后最终诱发冤错案件,猝不及防又在情理之中。③
凡事有因必有果。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不合法的行为耦合最终诱发了冤错案件。恶因必得恶果,冤错案件的杀伤力之大、杀伤范围之广不容小觑。
“聂案”中,最直接的受害者当属聂树斌及其家人。案件直接致使正值花样年华的聂树斌的生命戛然而止,所有的理想抱负、所有的信念信仰都被埋葬。很难想象,在聂树斌被执行枪决之时,其内心对于国家的法治是何等的失望,对于这个世界是何等的绝望,这是多么令人悲哀的境地。聂树斌的家人的悲痛欲绝的心情是任何人不能够“感同身受的”。他们原本幸福的生活一去不复返,留下的是永远不能抚平的痛,“强奸杀人”并执行枪决,对于一个淳朴的家庭,怎么能够承受此等的飞来横祸和外界的风言风语。聂母不相信自己的儿子能够做出该等行为,他们一家人走上了漫长的遥遥无期的伸冤之路。案件毫无证据的结案,使真正的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对社会产生潜在的危害性。在1995年农历的八月份,又实施了对张某芳的强奸杀人行为,若“聂案”不被错判,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件悲剧就能避免。这一个接一个的后果,相碰撞耦合后,久而久之使人们不再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不再把法律看作维权的工具,而是将其放在对立面视为权利的侵犯者,因此,不信任法律,漠视法律成为常态,甚至公然对抗法;另一方面,使真正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社会产生潜在的危害。最终使法律本身的秩序价值荡然无存,反而成为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本文引入混沌理论重点运用“蝴蝶效应”④对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每个原因的耦合使本不简单的司法活动更加复杂。冤错案件偶发的后果之间互相影响,矛盾不断地激化愈难化解,使社会关系更加的复杂。该理论给我们的启发:重视每一因素的产生和化解,注重每一矛盾的解决机制的构建。如此,找到复杂外观下的内在规律,才能真正的从源头扼制不良现象的发生,真正做到“釜底抽薪”,而不仅仅是“扬汤止沸”。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及人类认识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各个学科之间的界限在逐渐地被打破。不同学科的理论相互影响,相互交融。实践也证明,各个学科理论、科技跨学科应用的效果远远超出单一学科“单打独斗”、“闭门造车”的效果。因此,司法领域借鉴别的学科先进的理论,为我所用也是大势所趋。
哲学中,联系具有普遍性,世间万事万物都是联系的。因此,“蝴蝶效应”理论在上述领域成功运用的经验,可以被运用到司法领域。
司法活动总体来说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活动。以刑事司法活动为为例,其包括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在每一活动中,又包含了主体、任务、程序、职能范围等要素。这每一个要素在整个大的司法系统中,都是极其重要的,可以被看作为敏感细小的因素,但是其对于整个系统运行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脱离了其应有的、正常的法治运行运行轨道,都极有可能是整个司法系统混乱,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司法的公信力,破坏法律的权威。同样,高度重视其看似微薄的作用,则会有道意想不到的效果。
以位于刑事案件的初始阶段的侦查活动为例进行阐释。侦查活动对于一件刑事案件能否被公平公正的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是确定案件性质的标准,证据的收集获取、运用也就成为大的司法系统中敏感性的微小因素。即“蝴蝶效应”中的蝴蝶,那么,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如何使这只蝴蝶发挥其“变革性”的、积极的作用。
这个做法很简单,就是由法律规定的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展开侦查活动,收集获取、运用证据。在每一环节严加防范、监督,这样就当然的产生其应有的积极的作用。反之,在违背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情况下,采取刑讯逼供获取证据,在证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表面的“有罪包装”,这样就在源头上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这看似细小的因素,终将会酿成暴风雨般的恶果。其终将成为导致整个司法系统中暴风雨的,那看似微不足道的煽动翅膀的蝴蝶。对于司法活动的其他阶段的各个因素的防范和控制该道理是同样适用的。
在党的十八大召开后,纠正、平反冤错案件的步伐在加快迈进,现今在重大冤错案件的平反工作中取得一定成果,平反重大冤错案件三十多起,提振了全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真正使法律成为信仰还需要长时期坚持不懈的努力。
通过对党的十八大以后平反的典型十起重大冤错案件成因的整理发现该类案件产生原因存在很多的相同点,也存在差异。不置可否的是,所有的因素都是可以引起是司法领域巨大变化的“蝴蝶”。
司法理念因素。首先,受传统的“刑讯逼供”、“不打不招”司法理念的影响⑤,侦查机关在收集获取证据时普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执法者认为即便程序存在不规范甚至错误,只要实体公正,便不会产生错误,这就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获得结果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错案。⑥更为严重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也容忍了这种程序不公正问题,认为实体公正便可,最终导致实体的不公正;“命案必破”口号不断的被推崇。过大夸大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客观规律,给公安机关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导致执法、司法人员都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疑罪从轻”、“有罪推定”原则根深蒂固,在审判活动中广泛适用。倘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则采取从有和从轻的审判处理方式。
证据因素⑦。证据是确定案件性质和定罪量刑的最直接和最基础的根据。如若在证据上出现问题,则会直接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首先,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的供述。在上述呼格吉勒图案等十个中的的冤错案件中,无一例外地遭受了刑讯逼供,并依据所获取的虚假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使用。其次,虚假的证人证言。证人作出虚假证明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证人证言采信的制度设计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立功人员的伪证。人本质上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刑法对立功减刑最初了规定。在实务中,曾经发生过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内采用殴打虐待、威逼利诱等方式迫使同监室在押人员出虚假的有罪供述,从而获取减刑机会。张氏叔侄案件中就存在这种现象。第四,鉴定错误。有些鉴定方法的科学基础已经被现代科学否定。不可靠、落后、错误的鉴定方法造成的鉴定错误是发生冤案的系统性风险。鉴定不全面,应该采用较高的科学技术鉴定的确选择落后的技术进行鉴定。比如,对DNA鉴定技术不用,反而采取血型鉴定。最后,证据收集不全面,将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供查案”。一些侦查人员对现场、技术、物证的重视程度不够,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不重视,对证据的提取、固定、保存等一系列工作未做到位,导致证据的灭失、变质、被盗等现象发生。在证据不足时,采信口供作为定案根据。⑧
主体因素⑨。首先,侦查机关为主体的因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破案率,对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不够全面,只收集获取有罪证据。在出现某些影响重大的恶性案件时,往往被要求“限期”破案,但案件的侦破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受到主客观等因素的影响,总有些案件无法查清,难以侦破又得必须破案,只能被迫寻找“替罪羊”。⑩其次,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因素。检察机关大多都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办案模式,在审查证据之前就推定有罪,接下来便按照这个模式进行证据事实审查,最终导致错诉的发生。最后,审判机关为主体的因素。司法队伍良莠不齐,一些司法人员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敷衍塞责,对存在疑点、矛盾的证据不深入调查核实而是走走形式。导致庭审形式化,审判最为唯一对案件性质进行认定的职责被忽视。⑪
监督因素。公、检、法三机关不适当的办案方式导致监督至于不足⑫。三机关是在诉讼过程之中发挥法的价值的机关,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是在实中却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司法机关不能够独立行使职权,做不到公平公正的履行审判职责。在实务中,地方法院大多受到行政权力的制约。
考核制度存在不合理性。⑬公安机关以破案率的高低来作为考核侦查人员的标准。极易导致片面追求破案率而引发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出现,从而诱发冤错案件的发生。检察院采取“起诉率”作为考核的标准,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不予纠正,仍然采信,作出错误起诉的决定。
辩护律师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的实现,律师在会见、阅卷、调取证据等方面存在困难。最后,预防和发现、纠正冤错案件的机制严重的不健全。纠正冤错案件是一项系统而繁琐的工程,现在是司法体制中缺乏该类制度,导致预防、冤错案件的该过程步履维艰。
通过以上对冤错案件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为公安司法机关在以后工作中起到警醒和鞭策的作用,时时警醒自己,杜绝相同或相类似行为的出现,为高效预防冤错案件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在发现、纠正冤错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有的放矢,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接下来,就如何预防和纠正冤错案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这些具体的建议,在运用的该过程中能够发挥“蝴蝶效应”中积极的、对司法领域起到变革性的效果。
(一)树立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
首先,我国应彻底杜绝强迫自证其罪。⑮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在诉讼中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即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自陷其罪的问题。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中也加入了这一规定,这能够避免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发生,也就能大大避免刑事冤错案的出现。但我国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回答提问,这显然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相矛盾,又给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国应该在法律上彻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转变司法过程中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观念。⑯随着更多刑事冤错案的出现,我国司法界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对于整个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尝试进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的实践。但偏重实体公正的观念在司法界由来已久,要想改变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也意味着我国在短期内很难实现大幅减少冤错案。通过程序正义抓好源头防控,在根源上折断“蝴蝶”的翅膀,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
第三,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⑰司法人员的最大责任和必须完成的使命是给当事人以公平。不是抓人越多越好、判刑越重越好。罚当其罪,可抓可不抓的不抓,可判可不判的不判,是有利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而且,不管行为人犯下多么严重的罪行,仍然尊重他的权利和人格,这是司法者的义务。有效地保证他的人权,尤其是辩解、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是防止冤错的重要途径。
第四,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特别是平和,没有平和就难以保证理性,缺少理性的司法是危险的。
最后,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观点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曾长期占据重要地位,甚至获得了相当部分司法人员的认可并在这种观点指导下办理疑难案件,有的造成久押不决,有的酿成冤假错案。任何人在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一律不得判决有罪。
(二)严格把好证据关,坚守证据裁判主义
1.严禁“刑讯逼供”⑱,确保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讯问。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疲劳审讯或者变相的疲劳审讯。为了防止虚假供述,应该废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两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首先,这条规定由于犯罪嫌疑人本身不懂法或者侦查人员诱导性讯问或暗示时,犯罪嫌疑人就会作出对其不利的供述。其次,这一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此,该规定的存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该被废除。该条被废除,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任何的依据必须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回答,从而可以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讯问过程应当录像,录像应当全面、完整,从进入讯问室到讯问结束,中间不得有裁剪;镜头应当包括讯问双方;每次讯问均应录像。录像设备出现故障时,除非情况紧急、有新的犯罪事实即将发生,否则不得讯问。习近平总书记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那么同样也可以说“镜头是很好的防止刑讯逼供的方法”。此外,还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在场制度,这样则无疑可以有效防止办案机关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保护无辜者不受定罪处罚,从源头上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
2.严格审查证人证言获取程序,确保真实可靠
由于证人证言在办案过程中作用非凡,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证人证言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失去真实性。比如因受案件利害关系人威胁、利诱、欺骗,询问人员威胁、利诱、欺骗等原因证人可能会作伪证,也存在证人蓄意作伪证构陷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另外证人受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的限制以及受案发现场目击条件所限导致证言虚假。因此,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之前,应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审查,保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3.规范鉴定工作,保证鉴定意见的可信度⑲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必须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其真实性、可靠性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由于鉴定人的疏忽过错比如样本错误,鉴定设备落后、实验室条件不足,鉴定单位为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采用不可靠的鉴定方法,如测谎鉴定、警犬鉴定等,以及采用过去使用而被现代科学否认的鉴定方法等原因导致鉴定错误出现。除此之外,鉴定不全面也是重要的缺陷,比如黄家光案件中只进行一般的尸检鉴定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进行鉴定时应该严格规范,从机构到人员、设备,鉴定方法、技术等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可信。
4.重视各诉讼阶段中,证据的关键性地位⑳
侦查机关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确为犯罪嫌疑人所为,才能宣布破案。
检察机关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证据审理,排除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非法程序,不轻信口供,坚决贯彻“孤证不能定罪原则”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
(三)加强律师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对于法律的了解并不多,很多情况下对于自己为什么受到刑事追究都不清楚,这种情况下很难行使辩护权。聘请律师代其行使该权利是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但实务中,律师的辩护权受到限制,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因此,加强律师辩护权非常有必要。
首先,要扩大律师的辩护权范围。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赋予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但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仅有通信和会见的权利,这不利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角度出发,其律师应有调查取证和调阅案件相关卷宗的权利,这样律师才能够更好地了解案情,并准备充足的论证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故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使之可以在侦查阶段便搜集案件相关证据,这既能维护犯罪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侦查机关掌握更多的案件情况,防止在侦查环节造就刑事冤错案。
其次,还应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实务中,辩护律师的工作很难得到侦查机关的配合,甚至是受到相关机构的阻碍,这为辩护律师搜集证据带来诸多困难,辩护权也难以真正实现,必然影响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出台规定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公安机关不得阻碍律师进行取证,并应给予配合,对于律师的合法申请,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
(四)完善办案工作考核机制
科学、合理的考评体系能够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率。改变简单通过办案指标和各种统计数据排队的做法,根据各执法环节的特点,确立科学合理的办案绩效考评体系,把办案质量作为根本的、核心的执法导向。㉑要想从根源上防止刑事冤错案的出现,不要盲目的追求“破案率”、“起诉率”等指标,必须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队伍建设。公检法机构可以聘请专家开展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专题讲座,提升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还应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岗位培训,提升其专业业务能力。㉒
(五)加强监督
很多刑事冤错案都是在侦查环节造成,因此必须对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运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检察机关是侦查环节的主要监督者,而在以往的监督中,检察机关大都是以查阅卷宗的方式来监督侦查活动,但实际上侦查机关不可能将非法的侦查行为记录在卷宗之中,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是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为此,要想预防冤错案,检察机关必须改变监督方式,将整个侦查过程都纳入监督范围,监督证据搜集、执行强制措施等环节。
对于民愤和媒体报道应该保持正确的态度,既不能置之不理,视而不见,也不能一味地追随舆论、民愤而背离了法律证据。如何进行平衡至关重要。
(六)注重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职业道德建设
知识与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公安司法机关的个工作人员掌握着国家公权力,有时候甚至掌握着别人的命运和生杀大权,因此,对其道德素质的要求高于一般的人。通过对以上重大冤错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冤错案件的产生与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无关系。23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并不是一个假大空的口号,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当中,严格要求自己,遇事冷静、理性,注意换位思考,再结合具体工作中的特殊要求,注重细节是关键。
(七)建立专门的冤错案件的发现机构
英国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刑事错案发现机制,将刑事错案的发现机制和纠正机制相互分离,这种做法可以使刑事错案的发现具有了更大的主动性和客观性。在我国冤错案件频发,申诉难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建立专门、权威的刑事错案发现机构,这样可以有效解决错案程序启动难,错案发现被动与滞后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建立专门行使冤错案件发现职责的特别调查委员会。委员会可在全国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24该机构设置完备的工作程序和相对独立的工作人员,人员可以从各地区中资历较深、品行好、责任心强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院校教授等相关人员中遴选。该机构可以接受申诉,也可以主动地对发现可能出现错判的案件进行审查。该机构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构的领导,但接受人大和人民的监督。
冤错案件的预防和纠正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工程,其过程漫长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坚持。本文在对冤错案件主要诱因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呈现出多因一果的态势,由多种原因相互交织耦合而成,构成了复杂的原因系统,每个原因膨胀后都有可能单独或联合成为主要诱因,控制每一诱因至关重要,不可忽视。冤错案件带来的连锁后果,相互影响后果极为严重,危害波及整个国家,自知提出的对策作用不大,起到点滴效果足已。
【注释】
①中法评.专访胡云藤大法官:深刻汲取聂树斌案教训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对话,2017年第2期 (总第14期).
②引2.《中法评》文.
③樊华中.职务犯罪轻判化的混沌原因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2月第1期,第15卷.
④由美国气象学家爱德华·罗伦兹 (Edward N.Lorentz)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蝴蝶效应 (The Butterfly Effect)是指在一个动力系统中,初始条件下微小的变化能带动整个系统的长期的巨大的连锁反应.
⑤孙谦.关于冤假错案的两点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总第12期.
⑥王向阳.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及其防范.法治观点.人民论坛,2016年3月中.
⑦祁建建.浅析我国冤案成因及防治机制的完善.中国司法论坛,2014年第10期.
⑧应敏骏.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对策.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12月,第12期总第147期.
⑨胡净净.我国冤错案案件的成因分析及防范路径的探索.法制博览,2016年9月下.
⑩引⑨.应敏骏文.
⑪引⑨.应敏骏文.
⑫高志峰,李建革.刑事冤错防范之检察对策性思考.人民检察,2016年第16期.
⑬引⑦.王向阳文.
⑭王煜寒.防范刑事冤假错案问题研究.政府与法治,2016.4,总第106期.
⑮引⑥.孙谦文.
⑯引⑦.王向阳文.
⑰廖芷艺.我国刑事错案的形成、防范对策及其救济机制研究.怀化学院学报,2015年10月,第10期第34卷.
⑱陈光中,于增尊.严防冤案若干问题思考.法学家,2014年第1期.
⑲引⑧.祁建建文.
⑳引⑲.陈光中,于增尊文.
㉑引⑥.孙谦文.
㉒引⑮.王煜寒文.
瑐瑣周长康,张应立.论预防冤假错案的新路径.净月学刊,2016年1月,第1期.
瑐瑤李小侠.英国的刑事错案反应机制及对中国的借鉴.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9月,第5期,第35卷.
[1]中法评.专访胡云藤大法官:深刻汲取聂树斌案教训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对话,2017年第2期 (总第14期).
[2]樊华中.职务犯罪轻判化的混沌原因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2月第1期,第15卷.
[3]孙谦.关于冤假错案的两点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总第12期.
[4]王向阳.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及其防范.法治观点.人民论坛,2016年3月中.
[5]祁建建.浅析我国冤案成因及防治机制的完善.中国司法论坛,2014年第10期.
[6]应敏骏.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对策.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12月,第12期总第147期.
[7]胡净净.我国冤错案案件的成因分析及防范路径的探索.法制博览,2016年9月下.
[8]廖芷艺.我国刑事错案的形成、防范对策及其救济机制研究.怀化学院学报,2015年10月,第10期第34卷.
[9]陈光中,于增尊.严防冤案若干问题思考.法学家,2014年第1期.
[10]周长康,张应立.论预防冤假错案的新路径.净月学刊,2016年1月,第1期.
[11]李小侠.英国的刑事错案反应机制及对中国的借鉴.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9月,第5期,第35卷.
林本艳 (1989.6-),女,汉族,山东临沂,研究生在读,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 (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