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斌
(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暨云南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协同共治:职业健康服务与企业社会责任
王彦斌
(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暨云南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关于职业健康服务的讨论,一是从雇主的角度把组织成员看作是人力资本;二是从雇员的角度强调从事职业活动的社会成员有“职业健康服务权”。我国企业对于组织成员的职业健康服务关注及重视程度不够,制度规范与具体预防保障措施较为缺乏、企业开展职业健康服务的内外部环境及资源的制约是重要原因。职业健康服务的良好实现,需要企业主动承担相应的企业社会责任,视其为发展的战略性责任;也需要政府与社会进一步根据“健康中国”战略发展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健康服务;企业社会责任;社会化;组织社会责任;职业病防治法
2009年“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的出现,使得整个中国社会开始把本来是隐性层面的职业健康服务问题推到了显性的层面。基于对这个震撼人心的事件的感受与思考,国人普遍认为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企业必须担负其员工的职业健康服务社会责任。考察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企业确实必须承担职业健康服务的法律主体责任。现实状况是,企业履行职业健康服务社会责任的情况有差异,效果令人不满,与社会期望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差距。保证健康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关注职业健康服务问题就是关注人的基本权利,这是一个在理念上涉及到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如何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日趋突出的职业健康服务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应该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同时,对职业健康服务问题的关注与研究顺应了国际和社会发展的趋势。从国际环境和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的履行逐渐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随着ISO26000的颁布,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的含义已有了新的解释并开始大大拓展。本文解释和探讨职业健康服务与社会责任实现的关系,以图这个在中国加速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有多一条解决的途径。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社会正义追求的提升,职业健康服务开始从特殊行业领域的问题渐渐成为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议题,其涉及到的问题是防范与治疗劳动者因长期从事特定职业工作而引起的疾病。职业健康服务之所以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渐渐为人们重视,与社会进步过程中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有重要关系,更与人类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有直接关联。随着人类对人的生命价值倾入更多的人文关怀,人们开始对职业健康服务日益重视,随之而来的是职业健康服务应有的覆盖面也渐渐在扩展,从最初仅仅界定为职业工作过程中导致的身体伤害到现在从事职业工作过程中导致的心理压力大都成为引起关注的职业健康服务问题。
关于职业健康服务的讨论是伴随着二战的结束逐渐兴起的。其理论与实践分别基于企业组织雇主和雇员的角度从两个方面展开,从雇主的角度是把组织成员看作是人力资本进行讨论,从雇员的角度则是强调从事职业活动的社会成员有“职业健康服务权”。1950年代,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各国都开始为恢复经济增长而提出诸多新政。鉴于20世纪初“血汗工厂”导致的工人因从事职业工作出现安全问题与健康恶化影响到生产效率的经济原因考虑,职业健康服务引起了社会多方的重视。1960年代,新古典主义经济思潮开始推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从注重物质与金融资本的模式转移到人力资本模式,学者们更加注重个体健康与经济增长之间的相互关系。福格尔(Fogel,R.)、埃尔利希(Ehrlch,F.)等曾分别从人们的健康和营养状况、人力资本对经济增长的相关性入手,证明了人们的职业健康服务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人力资本作为国家发展的动力机制与之具有正相关关系[1]。1990年代随着第三次现代化浪潮席卷全球,学界对于职业健康服务又有了新的研究视角。一项基于中国的研究发现,职业健康服务水平与边际劳动生产率呈正相关关系[2]。其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职业健康服务状况对企业组织的劳动生产率显示出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职业健康服务研究的另一个角度是雇员的“劳动保护权”的法律保护。英国工业革命开始后,大多数生产企业的目标是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其对雇员的劳动条件、相应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完全忽视,由此人类社会经历了“血汗工厂”阶段。经过劳动者的不懈努力,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职业健康服务的法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此后一些国家开始考虑和推进改善劳动条件,不断促进各种职业健康服务相关法规的制定工作。1970年,由于工伤事故不断和职业性健康危害日益严重,美国正式颁布并实施世界上第一部完整的 《职业健康服务法》,成立了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使工人职业健康服务权得到了保护。这一法案的颁布不仅推动了美国职业健康服务活动的全面推广与发展,也促成了大量与职业健康服务相关的研究。此后,一些发达国家建立起相对健全的职业健康服务安全管理体系,对于职业健康服务的研究也比较深入和全面。1980年代后期,构建职业健康服务安全管理体系(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成为国际范围尤其是发达国家安全健康管理的新热点。
在中国,由于在突飞猛进的现代化进程中出现了大量职业健康服务事故,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部署安全生产工作。2001年制定并于2011年、2016年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各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潜在职业病风险及其引起的职业病有承担防范和治疗的责任。
正是基于法律权利的基础上,“职业健康服务权”的概念得到确认,是指包含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四个方面,涉及到组织成员在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的身体健康能够得到预防、控制所受到的伤害,以及健康受损后的救济措施等一系列权益[3]。其实,职业安全与职业健康息息相关,在性质上都属于广义的职业健康问题,只是前者表现为突发性和短期性,后者则具有迟发性和长期性。无论广义还是狭义职业健康问题的发生都是源于一系列不安全的环境因素,职业健康与职业安全密不可分,如果整体上重视职业健康问题可以大大降低职业安全问题的发生。从个体权利角度来看,二者都是社会成员个体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健康与安全问题的统一性越来越强,因而当代社会渐渐把职业健康与职业安全共称为职业健康,意味着更加注重人本人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再次于2016年得到修订,其更加重视健康服务管理的问题①。
职业健康服务的目标对象是组织中的成员个体,职业健康服务是其作为行动者在组织中进行职业活动时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由于组织总是以一定的组织利益目标而组建的,组织是由组织成员构成、组织存在于一定的外部社会环境之中,涉及到各种利益相关者等,也因此关于职业健康服务的内容甚至主体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变化着。
在中国,企业是实施职业健康服务的主体,其实施的内容包含两方面:安全和健康。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涉及到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其核心是保证企业员工工作过程的安全性;健康服务管理涉及到健康监护、工作场所管理、防护设施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目的是预防企业员工因工作而罹患职业疾病,保障员工的健康和基本权益,其参照的主要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
目前企业在实施职业健康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多集中于企业对于其组织成员,特别是非正式员工可能罹患职业病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并且缺乏相应的制度建设,大多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实施相关的职业健康服务,因而总体上职业健康服务水平不高。现有研究表明,我国一线生产工人尤其是外来务工的农民工的职业健康危害威胁较大,并且由于相应防护保障制度及措施不足又增加了其罹患职业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一项调查样本分别对天津市和西安市的研究发现,86%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且防护措施较为缺乏[4]。而且企业普遍存在农民工等非正式员工体检率低、缺乏健康档案的情况[5],企业对发现及预防组织成员职业病以及患病后的处理与保障方面仍有很大改进空间[6]。而在职业健康服务保障方面,存在一些企业组织对患有职业病的组织成员推卸责任,并且政府存在对于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罹患职业病后对于医院、企业组织的制度规范及当事人的制度保障欠缺问题。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中,当事人长期工作在缺乏安全保护的工作环境中而患上尘肺病,却因用工单位推脱、医疗机构不负责任等行为而迫不得已采取“开胸验肺”的方式自证患有尘肺病。对此,“唯有填补制度漏洞,张海超无奈的自残‘自救’,才能成为具有制度性保障的依法‘他救’”[7]。
总体来说,我国企业对于组织成员的职业健康服务关注及重视程度不够,制度规范与具体预防保障措施较为缺乏;同时从企业自身来说,开展职业健康服务的内外部环境及资源的制约也是职业健康服务出现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障职业健康服务的实施,政府部门制定了很多规制性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企业承担职业健康的实际运作提供一种制度保障,也为政府监督企业提供了系列标准和法律依据。
然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职业健康服务管理的主体设置及所需的资源变成了现有企业面临的制度实施短板之一。企业经营的首要任务是生产绩效的获得,而职业健康服务并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效益,需要企业在实施时投入专门的人力、财力与物力。按现有职业健康服务的制度安排,这项管理行动的实施主体是企业,企业的能力和动力会影响职业健康服务运行所需资源的投入与运行。由此而致的是,大中型企业出于责任和被监管重视的程度高于小微企业,很多小企业则存在力不从心的问题,企业履行的程度不一、总体效果不佳;基于同样的原因,一些企业在职业健康服务管理方面的意识也不强,因为职业病是一种员工在职业工作中渐渐罹患的慢性疾病,企业更多关注的是员工在短期内或者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不出安全生产问题。另一个问题是,自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引进OHSAS18001标准并颁布《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以来,许多企业按照职业健康服务管理体系标准建立了职业健康服务管理体系,但仍有部分企业无法将企业已有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与职业健康服务管理体系有机整合,加之对标准的某些要素的理解差异,造成体系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问题[8]。企业现实情况表明,国家虽然有较为完善的职业健康服务制度,大部分企业也对之有很强的实施意愿,但实际运行效果仍不尽如人意。这说明在制度的落实环节存在问题,或者就是制度设置本身存在问题。
国家在职业病防治方面尽管建立了初步的职业健康服务保障法律体系,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员工职业健康服务问题与我国复杂而特殊的国情,明显还有很大不足与改进空间。2011年和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有关职业病防治责任主体、制度与操作规范、工会的作用与保障劳动者权益等方面做出了较为清晰准确的表达,有助于企业员工的职业病防护与治疗、保障自身的健康权利。然而,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突出的是在“职业诊断、鉴定的法律救济机制与赔偿机制,以及工会的监督权限”[9]等方面依然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职业病的鉴定仍为一些专门化医疗机构所垄断。而且由于惩罚力度加大,在实施的过程中势必会“过度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10],造成企业运行成本增加,导致企业组织自觉遵守该法的边际成本增加,由此也降低守法的积极性,最终使得从事职业工作的企业员工的健康受到直接伤害。
应该肯定的是,在中国关于职业健康服务管理的实践中,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实施组织架构也有相应调整。新中国建立后,国家制定过各种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尤其是在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强调,职业病的防治要“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②同时也对防治职业病相应的监管主体由卫生部一家负责,变为由卫生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三部共同负责③,这表明从国家层面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医学健康的问题,而是一个具有公共性的社会问题。这样的制度安排符合党中央这些年强调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精神,也是顺应全球发展的世界潮流的价值伦理回归。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概念和行动的提出源于西方的发达国家,其倡导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要维护和提升社会公益。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西方学者们主要从构成和行动及目标两方面进行讨论。从构成讨论的,一是把企业责任划分为经济、法律、道德和社会四种责任,但强调企业社会责任不一定像企业法律责任那样具有强制性。与上述看法略有不同的定义则把企业社会责任看成是与企业责任几乎等同的概念,其中以卡罗尔(Carroll,A)的金字塔结构层次观点最著名,他认为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经济、法律、道德和社会四种层次责任的总和[11]。从行动及目标方面讨论的,一是根据企业社会责任行动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判断:由企业主动实施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为纯自愿性行为,由政府引导并通过法律法规保障实行的为非自愿性行为;二是看企业社会责任行动者在行动过程中是否追寻社会目标?只要企业的行为是为社会目标而努力的,即使未达到预期也不能否认其社会责任性质[12];三是从企业战略的角度讨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是有助于为企业带来显而易见的经济收益[13],承载着社会责任但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14]、可持续为企业和社会带来大量且不一般利益[15]的企业行为。战略性企业社会责任是能够将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内在统一的、可以产生竞争优势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
我国学者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西方学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构成及其性质的观点展开。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特殊性的观点,认为社会责任对企业是一种选择性责任,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益的义务”[16]。以“企业公民”理论为视角假设,企业兼具了“经济性”、“社会性”和“道德性”存在具有递进层次性的三个特征。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对企业承担责任的特定期望,以及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对社会期望的回应,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有阈限也是渐进的[17]。值得一提的观点是基于“利益相关者类型化”概念对企业社会责任对象分类形成的,其认为企业存在三类利益主体,即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所有者、作为受托人的企业雇员,以及企业的外部利益相关者。这三类利益相关者都与企业自身运行息息相关,企业必须为他们承担社会责任,尤其是对作为受托人的企业雇员承担诸如改善工作条件、提升工作报酬、技能培训等责任[18]。至今为止,大量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仍是众说纷纭,但都强调企业根植并嵌入社会之中,存在外部强制性压力,其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自身的长久发展。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在企业生产中各种社会问题的不断扩展和深化,政府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被推到了社会发展理念的前台[19]。由此,社会责任的范围、内容及承担主体更进一步拓展,社会责任承担者的理念由企业扩展到了政府和公民层面,从而构成了“企业社会责任——政府社会责任——公民社会责任”的三重社会责任承担图式。
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对其自身的长远发展,而且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有重大的影响。目前,我国很多企业在实践中将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等当成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全部,且实施状况并不尽如人意。大多数学者对究竟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也主要强调企业对社会和环境等方面必须承担的责任,而对承担企业内部员工的基本责任方面关注很少。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企业对其员工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几乎都被有意无意忽视了。大多数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者和研究者所强调的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对象主要是外部利益相关者,而对于作为内部相关者的企业员工的个人利益来说关注不是很高,企业员工基本的职业安全健康人身权利大多被忽视。
在现代社会,企业员工并不一定是企业的所有者而是受雇者,企业确实必须承担其职业健康服务的相关社会责任。企业组织与企业员工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同为企业主体的整体状况,其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企业员工只是企业的雇员而已。由于企业生产过程中其场所和环境大多存在着各种对人身体有所伤害的因素,其常可能导致员工因长期从事这些相关职业活动罹患职业性疾病,而如果员工患上职业疾病必然影响相应的职业工作绩效并最终影响企业效益。从安全健康的员工有助于企业组织发展的角度出发,国内外学者对职业健康服务是企业组织人力资本管理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诸多方面形成共识。因为职业这个概念最早是一种与一定的组织工作相关的人类活动类型,必须在相应的组织中才能展开,而由于职业工作导致的身体伤害又常常只会发生在那些具有可能直接损伤人身体的企业组织之中,因而职业健康服务的责任承担长期以来被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就是企业的事,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由于理念基础的不同和实践条件的差别,国内外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有差异,在职业健康服务方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中也存在差别。职业健康服务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也是无容置疑的,但在关于职业健康服务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关系的现有实践和研究中,基本都是从社会规制性视角看待其应然性,但在怎样做好这方面涉及得很少。
职业健康服务发生的主要场所是在企业,企业必然是其主要的责任主体。从企业对谁承担社会责任的视角看,包括利益相关者和非直接利益相关者。其中职业健康服务是企业对内部利益相关者的主要社会责任之一。大多数学者们虽然承认企业首先应该承担起内部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但在现今社会正引导企业由经济效益向社会效益的转变过程中却忽视或并没有考虑到企业社会责任首先应该承担的是企业内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尤其是其员工的自身安全和健康等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为此,对于企业而言,未来的职业健康服务服务社会责任的实现,更多应该从战略性社会责任的角度倡导和进行研究。除去外部形象方面的社会效应外,拥有稳定的熟练员工对于企业的正常运行是有积极作用的,其一个重要的基础就是员工具有从事职业工作的健康体魄,而这就与企业对职业健康服务是否具有战略性眼光有关。勇于承担职业健康服务管理社会责任的企业“可以获得更好的社会声誉、更有效的农民工劳动力、更高的员工组织认同,从而使之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20]
2010年公布的ISO26000指南首次以国际标准组织的名义倡导“组织社会责任”,认为所有组织都有责任承担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从而开创了社会责任并非仅仅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新时代。与此同时,在世界范围内对社会责任的理解和认识也进一步加深,正经历着强调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政府应为企业而承担相应的政府社会责任,最后到社会多层次多领域意识到要共同承担社会责任的发展[19]。尽管这种讨论主要强调的是政府的法制和监督功能、社会的舆论导向功能,企业还是处在被动接受外在压力的状态,但提出了政府、企业、社会三方协同发展的思路。职业健康服务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社会责任,其实现之路也应该朝向这种协同共治的社会责任承担发展。由于当代社会是一种高度职业化的组织社会,几乎无人不在职业化组织工作中,组织的高度职业化无不伴随着相应的职业健康问题,职业健康服务的社会化将是一个需要政府与社会进一步根据“健康中国”战略发展之需要考虑的重大问题。
注:
① 2016年7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布。其更加强调职业健康中卫生管理部门的介入问题。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2)》第三条。
③ 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此更做了进一步的强调,原第68条改为第67条,原来只是强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文字被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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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琍】
Coordinated Efforts:Occupation Health Service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Enterprises
WANG Yan-bin
(Research Center of Minority Groups in southwest China at 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Ministry of Education,College of Ethnology and Sociology,Yunnan University,Kunming,Yunnan,650091)
In the discussion of occupation health service,employers take their employees as labor capital while employees emphasize people engaging in some occupation have“occupation health service right”.China’s enterprises do not pay enough attention to the occupation health service,and regulations and specific preventive and safeguard measures are deficient.Not very good environment in and out enterprises to provide health services and resource constraints are also important reasons.To provide good occupation health service,enterprises should actively take social responsibility,and take it as strategic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development.Besides,government and society should take their own responsibi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eeds of the strategic development of“health China”.
occupation health service;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enterprises;socialization;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organization;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occupational disease
C 912.3
A
1000-260X(2017)05-0093-06
2017-07-1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资助项目“农民工职业健康服务管理的企业实现机制研究”(10YJA840043)
王彦斌,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暨云南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社会治理与公共健康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