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与权威性:人大释法六大问题法理辨疑

2017-04-02 10:13:48邹平学
关键词:解释权司法独立基本法

杜 磊,邹平学

(1.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室,北京 100805;2.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广东 深圳 518060)

合法性与权威性:人大释法六大问题法理辨疑

杜 磊1,邹平学2

(1.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室,北京 100805;2.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广东 深圳 518060)

在香港《基本法》解释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曾多次引起香港一些人士基于政治考量而提出的种种质疑。如果基于法治专业立场加以分析,可以发现,针对人大释法的种种质疑并不成立。从我国《宪法》、《基本法》的规定以及香港本地的司法判例可以有力地澄清有关质疑,得出一系列结论:人大释法是香港法治的组成部分,并不破坏香港法治;人大释法与香港的司法独立不是并行关系,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人大释法不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人大释法也不受香港司法权的限制;人大有权主动释法,这种主动性,不仅意味着解释主体行使权力的自主决断性,还意味着解释主体解释法律在条款范围和启动时间方面没有任何外在的限制;既往的人大释法实践并无所谓加料;人大释法符合法定程序和解释规则,不存在僭建问题,也没有代替香港立法。

香港《基本法》;人大释法;香港法治;司法独立

引言: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

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不难发现,《基本法》的实施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满挑战,其中很重大的挑战就是如何解决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和解释实践中发生的分歧和争议[1]。有学者认为:“围绕《基本法》解释产生的分歧、对话、协商与斗争,是香港回归以来最为突出的政治议题,也是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2]。

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释法①)有五次,分别是1999年6月26日对居港权案件涉及的争议条款的解释、2004年4月6日对两个产生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2005年4月27日对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的二五之争的解释②、2011年8月26日对有关刚果金案因终审法院提请的解释③、2016年11月7日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法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条款的解释④。第一次和第四次解释都涉及到与终审法院解释权的关系,均是有关诉讼案件或被终审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或正在终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二次和第三次解释根本不涉及诉讼案件,不涉及法院。第一次引起的争议最大,第四次香港法律界普遍反映良好,第四次也被视为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两地解释的合作机制的良好开始。人大第二、第三次解释虽然不涉及法院审理案件的问题,但在香港也有不同的看法。可以说,迄今为止的五次人大释法,除刚果金案是由终审法院提请,法律界反应比较正面外,其余四次在香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

法律本来就是定纷止争的公器,但法律实施的过程总是容易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不可避免的是,为解决法律实施争议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解释也经常面临分歧和争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会陷入无休无止的恶性循环。因为无论面对怎样的法律争议,如果能够基于法学的专业立场来展开坦率的交流和探讨,就一定能够取得基本的共识。回顾既往,正是因为有人从政治上根本不接受人大释法,只要是人大释法,不管青红皂白,就一律反对,反对的理由不外乎是破坏香港法治、损害香港司法独立、动摇公众对香港司法的信心,这种以政治立场代替法学专业立场的做法,绝对不是认真对待《基本法》和认真对待香港法治的做法。所以,秉承“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这一立场来针对人大释法的种种质疑作出学术辨析与回应,很有必要。

一、人大释法破坏香港法治吗?

众所周知,香港《基本法》在特区具有凌驾地位,是香港法治的核心和基础。香港社会也十分珍视法治,视其为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文作出解释,不限于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不论需要解释的事项是否涉及诉讼案件,人大都可以释法;它可以依据终审法院的请求释法,也可以按照有权提出解释议案的机构的请求来释法,它还可以自己主动释法;人大释法有最终和最高的效力,香港法院必须遵循[3]。

人大释法不仅源自《基本法》的规定,还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⑤,其解释效力的终极性也与《宪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的规定精神相一致⑥。

人大释法在香港宪制架构中享有凌驾地位,也得到了香港法院判决的肯定。在1999年刘港榕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并不像香港法院的解释权那样只能在具体案件审理当中才能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而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应该是 “全面而不受限制的”。2001年7月20日在“庄丰源案”中,法院在判词中再次重申指出,“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的权力是源自《宪法》,而这项权力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诠释《基本法》的权力扩展至《基本法》中的所有条款,而且并非只限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范围以外的条款。”1999年2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宣读终审法院5名法官一致的 《澄清判词》还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不受香港法院质疑[4]。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香港法治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解释权,就是为了维护《基本法》的权威,维护香港法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回归后,香港法治被重构于具有根本性改变的新宪制秩序之上.王振民教授阐述过港澳回归后主权层面的革命性改变、《基本法》规范和权力来源的变化(合法性的变化),他还分析了基本规范改变的具体表现,如中国宪法开始在特区生效、《基本法》成为特区新的宪制性法律等[5]。在这个新宪制秩序中,中国的人大制度是核心和关键性的基本制度。有香港执业大律师丁煌接受采访时指出,“香港自1997年回归之后,其法制已非英国那套,已经从parliamentary supremacy(国会制度至上)变成人大至上。”“人大有法定权力去修改及解释法律,‘反对最高权力去做其份内事,这是对香港法制的本末倒置,一般市民不清楚可以理解,但如果法律界人士也这样说 (破坏法治),他们应该要去再进修。”[6]从回归以来的香港法治实践看,人大释法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正当性,不仅具有《宪法》和《基本法》的充足法律依据,也得到了香港司法判例非常明确的肯定。尤其是本次释法要解决的法律争议,关乎包括立法会议员在内的法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原则,需要明晰其法定内容、法定要求、法定条件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宪制层面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负有宪制责任保证相关制度的运作和实施。在《基本法》的语境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香港“一国两制”下的最高法律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解决《基本法》实施中的问题,遵循《宪法》、《基本法》和国家相关法律的解释程序⑦,完全符合法治原则。

二、人大释法会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吗?

司法独立有确定的含义,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司法独立是指香港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人大释法和香港特区司法独立,都是香港《基本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对法律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一般性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香港法院的司法独立,是指香港法院审理个案时独立进行审批,不受任何干涉。从制度设计来看,两者不是并行关系,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特区法院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特区的法律,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人大释法也从来没有介入特区法院对个案的审理,没有干预过香港的司法独立。

1999年2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宣读的《澄清判词》中指出:“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基本法》。《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说明《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二)及一百五十八(三)条的授权。”[7]可见人大释法与香港的司法独立并行不悖,相得益彰,不存在人大释法就会损害香港司法独立的问题。

香港有人声称“案件已经由法院审理,人大就要等待法院判决之后再作出解释”,否则就有损香港法庭的权威。首先这个指责不符合释法实践。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就行政长官剩余任期进行释法时,就有人先向高等法院原诉庭申请司法复核,因此在法庭受理有关案件裁决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有先例可循。当时的情况显示,法庭在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释法后,将有关案件延期审理,待人大释法通过后,原告陈伟业撤回了诉讼。刚果金案也是在终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裁决前终审法院就提请人大解释的。这些事例表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人大释法完全不会损害香港法院的权威。

其次,这个观点也缺乏法律依据。香港《基本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了人大释法必须等待法院判决以后才可以作出。凭心而论,回归20年来,人大仅五次释法,每一次都十分审慎,都是事涉重大关键问题,为了定纷止争,维护香港法治,即使人大释法与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人大也没有介入和干预法院审理个案,司法独立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主张人大释法须等待法院判决之后的观点完全经不起推敲。法治实践告诉我们,立法机关修改法律司空见惯,而法院审理任何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有可能正在被立法机关修改。从未听说过如果法院正在审理案件,立法机关就不能修改法例,而必须等到法院判决之后再修改的例证;也找不到任何实例证明审理案件的法官会受到立法机关修改法律的压力。同样的道理,为什么现在有待裁决的案件人大就不能释法?法官怎么会因为人大解释《基本法》就受到了压力?即使是英国的普通法制度,议会也可以在法院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对该案件涉及的法律作出解释,这并不损害司法独立。有人说人大释法要等法院判决之后也是经不起推敲的。请问这里的“之后”是什么时候?是初审、上诉审,还是终审之后?如果一直有同类案件迟迟得不到审结,导致争议无法平息,人大就一直不能行使解释权?回到引发本次人大释法的事件,青年新政的当选议员梁颂恒、游蕙祯借宣誓场合公然宣扬“港独”事态表明,“一国两制”底线被严重触碰,新一届立法会已经人为瘫痪,香港法治已经遭遇严重破坏。如此严峻情势,怎么可以等待程序繁琐持久的案件判决之后人大再出手?怎么可以让侮辱国家和民族、违反《宪法》和《基本法》、也违反香港有关法律的行为继续逍遥法外?

的确,本次释法恰好处在案件待决期间,但人大释法不是针对法院判案。从释法内容看,完全是针对完善所有本地法定公职人员的宣誓行为的目的出发,一般性地澄清明确《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原则,明确特区法定公职人员的宣誓效忠所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所应遵循的法定要求、法定条件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人大释法后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青年新政”梁颂恒及游蕙祯宣誓无效、丧失议员资格。区庆祥法官在判词中说,“人大11月7日的释法,对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约束力,而法庭应落实该解释”[8]。梁、游二人不服上诉,上诉案在高院续审,首席法官张举能在庭审中表示,人大释法是《基本法》的一部分,是本港法律的一部分,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香港法院必须跟从。这再次证明,人大释法和香港法院行使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一样,都是香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都是维护香港法治、维护《基本法》权威,它们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把人大释法与香港的司法独立对立起来的主张是非常错误的。

三、人大释法为什么不受香港司法权的限制?

在反对人大释法的声音中,有观点认为,既然人大授权法院对《基本法》作出解释,为什么不能让特区法院通过判决对法律作出解释?人大是不是不信任法官呢?对此,需要从五个方面来看:

第一,如前所述,司法独立不能限制立法机关就法庭审理案件涉及的实现制定新的法律或者对法律作出解释。

第二,1999年2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宣读终审法院5名法官一致的 《澄清判词》时就指出:“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 《基本法》。《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说明《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二)及一百五十八(三)条的授权。”也就是说,香港法院、法官对《基本法》的解释权都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被授权者凭什么可以限制授权者呢?

第三,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共是四款,第四款是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解释要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关于前三款的关系,第一条是一个总括性条款,这一款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条来源于《宪法》第六十七条,符合中国的宪法体制。这一款是整个解释条款的起始性的、综合性的、原则性条款。至于后面的第二款、第三款是不能消减第一款的条款原意。从解释实践来看,人大有三次释法跟法院审理案件都没关系,如有关行政长官的任期的解释等,人大启动解释权完全跟第二款、第三款没关系,它依据的是第一款。那些拿第二款、第三款来限制第一款规定的释法权的启动,不符合一百五十八条的内在逻辑。如果仔细审视第二款、第三款,可以发现它们其实不是在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是限制香港法院,这种限制表现在:一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必须是在审理案件时才能行使;二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它必须以人大解释为准;三是如果需要解释的条款是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根据《基本法》,终审法院有义务提请人大释法。

第四,检视香港《基本法》起草过程中的数个草案版本,关于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表述都有变化,但是唯一第一款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一开始到最后都没有改,因为大家都有共识,这是根据《宪法》得出的结论,说明这一款特别重要,是我们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最重要的条款。根据这一款,不论需要解释的事项是否涉及诉讼案件,不论法院是否审结涉及解释争议的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可以解释 《基本法》,只要它判断存在释法的必要性。一些人用第二款、第三款来否定人大释法,实际上是试图架空第一款,这样理解在法律逻辑上就是错误的。

第五,不存在不信任法院的问题。香港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他所依据的法律除了根据普通法先例的拘束,其他的依据都是制定法。法官审案件,该怎么审就怎么审,没有人去干预他。如果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者解释了法律,法官根据法律的适用规则去适用那个被解释或者被修改的法律就可以了,怎么会侵犯其独立审判权呢?所以,一些人说人大释法对法官怎么判有干预,是不信任法官,这样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

四、人大可以主动释法吗?

这次人大释法,香港有人质疑人大怎么可以主动释法?他们认为,香港政府并未主动提请人大释法,律政司也表示香港可自行处理,法院不用等释法就可先作判决;还有人认为,人大在法院审理时释法是史无前例地破坏香港法治,是以“释法为名、判案为实”,剥夺法庭独立审判权[9]。其实,《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写得很清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款非常清晰地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可以主动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既是《基本法》规定的,也是《宪法》赋予的,是一种主权者的权力。在一般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自行启动解释权,这是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宪制地位所决定。这种主动性,不仅意味着解释主体在行使权力的自主决断性,还意味着解释主体解释法律在范围和时间方面没有任何外在的限制。必须看到,这种立法解释的主动性和司法解释的被动性存在明显的分野⑧。关于这一点,需要看到自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四次解释《基本法》都不是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终审法院提请而启动的,本港有人士主张只要香港的法院不提请释法,人大就不能释法,进而反对人大的主动释法,其实还是以第三款来消解和架空第一款,逻辑错误十分明显。

释法实践表明,一定是出现了释法的必要性时,人大才依法作出决断来释法。凭心而论,人大释法哪一次不是基于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的权威、维护香港法治呢?即使人大释法与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人大也没有介入和干预法院审理个案,法院的司法独立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五、人大释法可以加料吗?

这次梁游案件在原诉庭上,其二人及其代理律师陈述,人大这次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实际上是修订,不是解释⑨。这个说法也有人附和,媒体有报道,有人指责人大这次释法“加料”。后来在高院上诉庭审理梁游的上诉案时,法官在庭上问及梁颂恒的代表律师有关释法的问题,他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修改法例,已超越了《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释法权限。上诉庭副庭长林文瀚询问梁颂恒的代表大律师在释法议题上,如何界定 “修改”和“增补”两词,代表大律师重申若人大释法属“修改”法例,等于不依从《基本法》程序;若是“增补”法例,则对梁游的宣誓不具备追溯效力。林法官认为没有案例支持他的说法。代表大律师回答该用普通法的原则解读。但首席法官张举能表示,香港实行“一国两制”,香港的法官和律师是普通法体系的法官和律师,没有受过欧陆法体系的训练,梁颂恒的代表大律师如要建立该论据,要呈交法律专家意见,说明今次释法并不是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对香港法院无约束力,如果没有证据,而只以普通法体系去说另一个法律体系可以或不可以做什么,是既傲慢又无知[10]。

首先,可以明确地说,人大这次释法明确了《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原则。早在释法前,香港不少法律界人士或评论人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也有近似的解读,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把立法原意说得更清楚具体而已。也就是说,人大释法是将立法原意阐释出来,人大解释中的语言表述,是阐述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不可能只是机械地重复该条款原有的表述,否则就是语义重复,不能达到进一步明确含义的解释目的和解释功能。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是将何为宣誓、宣誓必备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符合立法原意的阐述,规范了宣誓程序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和环节,使宣誓成为一个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所以说,在这个问题上连高等法院原讼庭区庆祥法官在判词中也表示,不论有没有人大的解释,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可见这次释法并不存在所谓的“加料”。

其次,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的区别很明显,其程序也不一样。对于大陆法的立法机关来说,如果通过解释还无法解决法律落后于形势,修改法律是必然的。但是当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大的变化,还在法律规定所能包容的范围内,则不需要修改法律,而采取解释方法。

六、人大释法是对《基本法》的僭建或是代替香港立法吗?

香港有人动不动就把人大释法斥为 “僭建”,或者说是替港立法⑨,这也是耸人听闻、言过其实的。这次释法字斟句酌,用字谨慎,范围非常克制,原先不少人主要要顺带解释《基本法》的其他相关条文,这些主张也都有道理,但人大仅仅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说明人大十分谨慎和克制。人大既然有权释法,也出现了释法的必要性,解释又符合法定程序和解释的规则,怎么能说是“僭建”呢?人大释法也不是替香港立法,香港本地立法是立法会的权力,但人大释法对其有约束力,人大作出释法后,立法会要审视现有本地立法是否违反《基本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无违反,有则要改,改也是香港本地立法机关的事情,人大释法没有代替香港本地的立法。

总之,香港回归祖国20年后,的确应当在人大释法问题上正本清源,应当摒弃某些有害无益的错误观点。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更好地维护香港的法治,确保“一国两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注:

① 文中所指称的“人大释法”,特指在香港《基本法》语境下,根据中国《宪法》、香港《基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如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香港《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

② 关于前三次人大释法的概况,可见邹平学.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A].一国两制研究中心.香港回归十周年基本法回顾与前瞻研讨会论文集(2007)[C].澳门:一国两制研究中心,2008.117-119.

③关于第四次释法的概况,可参阅“邹平学等.香港基本法实践问题研究{M].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4,318-320.

④关于第五次释法的内容及概况,可参阅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荣顺在2016年11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草案)》的说明。

⑤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其第(四)项规定“解释法律”。

⑥ 《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⑦ 本次释法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由委员长会议提出释法案,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并向常委会作审议结果报告,常委会再次审议后,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审议过程中还依法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⑧ 对人大释法的主动性分析,可参阅邹平学等.香港基本法实践问题研究[M].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4,333-334.

⑨见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宪法及行政诉讼2016年第185号及杂项案件2016年第2819号摘要第22段。

[1]邹平学.共识与分歧:香港《基本法》解释问题的初步检视[J].中国法律评论,2017,(01):183.

[2]强世功.文本、结构与立法原意[J].中国社会科学,2007,(05): 143.

[3]邹平学等.香港基本法实践问题研究[M].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4.358-360.

[4]黄江天.香港基本法法律解释研究[M].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304-305.

[5]王振民.论新宪制秩序于港澳回归后的确立[A].陈弘毅,邹平学.香港基本法面面观[C].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15.18-35.

[6]欧阳文倩.法界:人大依法用权是港法制一部分 释法本护法 何言损法治[N],香港文汇报,2016-11-04(A03).

[7]佳日思,陈文敏,傅华伶.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M].香港: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177.

[8]宣誓案政府胜诉 梁游出局 判辞指不承认一国两制 二人将上诉[N].香港明报,2016-11-16.

[9]法律界下周二发起黑衣游行[N].星岛日报,2016-11-05(A04).

[10]律师指释法超越《基本法》官批评傲慢又无知[N].东方日报,2016-11-25(A02).

【责任编辑:林莎】

Legitimacy and Authority:the Six Jurisprudential Corrections and Explanations of NPC’s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DU Lei1,ZOU Ping-xue2
(1.Research Center for the Hong Kong Basic Law Committee of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Beijing,100805;2.Research Center for the Basic Laws of Hong Kong and Macao,Shenzhen University,Shenzhen,Guangdong, 518060)

During the interpretation practice of the Hong Kong Basic Law,NPC’s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has drawn questions from some Hong Kong people for political reasons.Analyzed jurisprudentially,those questions and allegations do not hold water.With the constitution,the provisions of Hong Kong Basic Law and the Hong Kong’s judicial precedents,we can strongly refute those questions and draw the following conclusions: NPC’s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is part of Hong Kong’s legal framework,and thus will not undermine HongKong’slegalframework;therelation between NPC’sinterpretation and HongKong’s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neither paralleled nor opposite to each other;NPC’s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will not jeopardise Hong Kong’s judicial independence;NPC’s interpretation power is not restricted by Hong Kong’s judicial power;NPC is entitled the power to interpret the Basic Law with proactivity,which shows that NPC makes independent interpretations of Hong Kong Basic Law and that NPC is not subject to external restrictions on provisions or the startup time;NPC’s previous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didn’t re-charge the law;NPC’s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conforms to legal procedures and interpretation rules,and has not constructed the law illegally or replaced Hong Kong’s legislation.

the Basic Law of Hong Kong;NPC’s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Hong Kong’s legal framework;judicial independence

D 676.58;D 90

A

1000-260X(2017)04-0025-06

2017-06-15

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港澳基本法实施的相关机制研究”(14ZDC031)

杜磊,法学硕士,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室工作人员,从事“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和基本法研究;邹平学,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教授,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从事宪法学、港澳基本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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