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2017-04-02 01:28:13吕云川陈思宇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辩护权监委监察

□屈 新,吕云川,陈思宇

(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北京 100088)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屈 新1,吕云川1,陈思宇2

(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北京100088)

目前正在北京、山西、浙江等地开展试点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并未提及辩护权的适用问题,而且在实践中适用辩护权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从国际准则、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构建辩护监察制衡体系等角度考量,在改革中引入辩护权能为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具体而言,可在监委会调查阶段、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发挥辩护权。

监察体制改革;辩护权;适用;诉讼阶段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下文简称《方案》),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配套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在试点地区成立监察委员会(下文简称监委会),通过“十二权力”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能,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1]需要留意到,《方案》和《决定》并未提及被调查对象辩护权的问题,但从程序论的角度而言,应当在改革中引入辩护权,从而保障对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文即以此为视角展开讨论。由于监委会办理案件涉及行政性处置(如警告、降级、撤职等)以及司法性处置(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文主要讨论监委会办理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

一、问题提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辩护权何去何从

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处理的权利。[2]辩护种类包括被追诉对象自我辩护、委托辩护人辩护以及公安司法机关指定辩护,涵盖会见权、阅卷权、核实证据权、调查取证权、代理申诉权等多项权利。辩护制度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司法地位,甚至有学者指出,辩护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3]

由于监委会在调查阶段可以适用讯问、留置等措施,一种观点认为,监委会办理职务案件的调查阶段与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应当保障被调查对象在调查阶段积极行使辩护权,[1]要防止以改革和创新思维取代法治思维。[4]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监委会的调查阶段不同于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不可照搬侦查阶段关于辩护权以及律师作用的相关规定。笔者倾向于支持前一种观点,由于《方案》和《决定》并未提及辩护权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参与到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环节,那么,在监委会调查阶段应当设置程序保障被调查对象的辩护权。这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调查阶段允许律师参与;第二层含义,保障律师在调查阶段切实有效地发挥辩护职能。当然,如果在第一层含义中不允许律师介入,那么第二层含义就无从谈起。虽然引入辩护权会为监委会的调查活动带来诸多障碍,但仍然不宜减损被调查对象的辩护权利,改革需要为辩护权留出必要的适用空间。

二、障碍分析:改革中辩护权的现状与反思

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案件时,辩护权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落实,即便受到相应限制(如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会见时需经侦查机关同意),但仍然保障了辩护权的积极行使。笔者认为,在当前监察体制改革中可做有益尝试,反观现状,分析当前辩护权的行使障碍,可为辩护权的适用提供参考。

(一)现状概述

当前,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反贪、渎职、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办理,《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从“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即可介入到诉讼程序,但是实践中存在夸大涉案金额等情况,以此限制律师的会见权。重大案件一般先由纪委运用“双规”等措施开展调查,但“双规”的适用对象容易突破党员的界限,在实践中甚至可能存在诱供等行为。[1]实务中,由于“双规”和“双指”措施涉及对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违反《宪法》(第37条)和《立法法》(第8条)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因而在学界中饱受诟病。

其次,反腐监察资源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反腐监察的机关涵盖纪委、监察、审计以及检察机关等多个部门,“同体监督”现象明显,制约了监督成效。[2]

再者,在上述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时律师履行辩护权的作用有限。根据当前三地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情况,律师难以介入到监委会的调查阶段,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被调查对象的辩护权。笔者认为,即便被追诉对象可能涉嫌职务犯罪,但从保障公民人权的角度而言,其刑事责任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不宜减损对被追诉对象的基本权益保障。

(二)障碍分析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浪潮中,辩护权能为被调查对象提供基本的权益保障,其中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允许辩护权介入到调查阶段;另外一方面,要保障辩护权的积极行使,为辩护权提供必要的适用空间。但是,也应当看到,在改革中适用辩护权仍然存在诸多障碍,阻碍着被调查对象的权益救济渠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监委会的监察权的属性定位既非行政权也非司法权,[3]辩护权难以介入程序中实现权力监督。权力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权力”和“权利监督权力”两种,[5]具体包括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自我(内部)监督等,虽然对新生的监察权具有多维的监督体系,但体系仍然较为泛化,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监委会办理案件时呈现封闭性的特点,辩护权并无适用的空间,在后续司法程序中(移送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审判环节)虽然落实了辩护权,但纪委办案期间仍然存在辩护的空档期。再者,监委会移送的案件是否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第三,试点中的地区差异性为辩护权带来挑战和机遇。综合北京、山西、浙江三地的阶段试点工作情况来看,三地试点呈现一定的差异性,具体表现在:(1)对于留置的适用期限不同,山西规定留置期间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2)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的问题,山西的留置期间可以折抵刑期;[4](3)权限范围不同,浙江除了《决定》规定的“十二权力”外,还配置有中央试点的“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关于技术调查的问题,陈光中先生指出,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监委会决定后可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技术调查。

第四,司法衔接可能呈现被动局面,导致辩护权同样被动。由于当前大力推进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为积极响应政策号召,为改革提供“绿色通道”,[6]如此势必会导致司法向监委会妥协,造成司法衔接的被动局面,从而影响辩护权的实质功效。

(三)反思:调查阶段引入辩护权符合程序规范

浙江杭州上城区监委会的试点中,调查结束后由区监委会填写《起诉意见书》后连同其他案卷材料移送区检察院。[7]监委会办理职务案件的调查权实际上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案件的侦查权有相似之处,同时阐明监察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因此,在监委会的调查阶段引入辩护权是符合程序规范的。首先,律师经过了系统的司法学习、培训和考核,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可以弥补被调查对象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有助于帮助被调查对象了解当前所处的境况。[8]其次,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属于履行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自尊心强,存在一定的抵抗心理,引入律师帮助有助于减少对抗;再者,监委会作为整合反腐监察资源的新生机构,在试点阶段应当尝试引进律师参与,让“依法监察”经得起监督;最后,依托律师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代理申诉权等权利延伸被调查对象的辩护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当然,律师参与到监委会案件中,同样应当立足于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到“有理有据”。[9]

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引入辩护权之必要性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引入辩护权是有必要的,被调查对象自我辩护的效果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制约限制,有必要引入自我辩护之外的其他辩护权。引入辩护权契合国际司法准则的人权保障理念,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同时也有助于构建辩护监察的制衡体系,虽然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为调查带来障碍,但是总体来讲引入辩护权的利大于弊。[10]

(一)契合国际司法准则理念

国际司法准则中关于辩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等文书中,由辩护权还延展出其他一系列规则,如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庭审质证的权利、申诉控告等权利。当然,在强调辩护权的同时,也强调了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对于伪证、协助破坏证据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国际准则中的辩护权是推进无罪推定、禁止酷刑等规则的有力保障,属于国际社会达成共识的基本权利。尽管监委会办理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涉及对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需要依法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各项合法权益。我国司法实践在积极转化国际准则中辩护权的相关内容,并致力于最大程度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监委会的调查阶段引入辩护权是契合国际准则的,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引入辩护权具有理论支撑

在改革中引入辩护权具有可行性,并有理论支撑。著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指出,在被追诉对象的权利体系中,辩护权是居于核心地位的,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理念,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志。[11]监委会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第一,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既然《决定》规定了调查权和起诉权、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那么被调查对象在正式判决前都应推定无罪,引入辩护权能够避免审前有罪推定。[5]第二,基于程序正义的考量,凡是与诉讼的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在程序上有权参与到诉讼过程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证据材料等。[12]第三,从法治国家的理念出发,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律不仅仅用于规范人民,同时也适用于规范监察机关,有必要引入辩护权来规范监委会的办案行为。

(三)构建辩护监察制约体系

律师参与到监委会的调查阶段,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为了构建辩护与监察的制约体系。“制约”包含控制、约束和阻止的含义。[13]《决定》规定,监委会履行调查权,而起诉权和审判权仍在检察机关和法院,监委会可以实施讯问、查封、扣押、留置等“十二权力”,调查阶段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监委会履行讯问、留置等措施时,涉及对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落实程序控制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此外,监委会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对象可能已经暂停职务行为,突然从国家公权人物的角色转化为被调查对象,存在一定的心理落差,在调查之初甚至存在对抗调查的行为。引入辩护权,一方面帮助舒缓被调查对象的心理落差,引导被调查对象以事实和法律为合法抗衡武器;另一方面,律师借助法律知识体系,从程序上规范监委会办案过程,形成辩护监察抗衡体系。

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程序规范,同时强调保障人权。从程序论的角度而言,被调查对象的辩护权应当延展至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即在监委会调查阶段和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环节、审判环节都需要保障辩护权的积极行使,并以律师辩护作为主线。

(一)调查程序中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在侦查阶段需要重点关注两个问题:其一,律师何时介入到监委会调查阶段;其二,如何保障律师在调查阶段发挥实质作用。

1.律师何时介入监委会调查阶段

虽然《方案》和《决定》并未提及律师介入到监委会调查阶段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监委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阶段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具有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律师介入时间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自“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引入辩护人参与,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由于监委会办理的案件可能仅为行政性处置,此时一般不引入律师参与,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才引入律师参与,但实务中是否涉嫌职务犯罪由监委会认定,很难确切律师介入的时间,因此,具体到监委会的调查阶段,可以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时,引入律师参与发挥辩护权。在调查阶段参照适用会见通信权,允许律师了解被调查对象涉嫌何种犯罪,对于贪腐案件还应允许律师获悉相应的涉案金额。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不单纯是为了畅通律师行使权利,更是对被调查对象辩护权的延展和基本权利的保障。

此外,对于量刑可能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办案机关有责任(义务)为其指派辩护律师。由于职务犯罪的量刑幅度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监委会也需要积极为其指派辩护律师。笔者认为,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前处于试点阶段,监委会办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应减损当前被调查对象拥有的权利:首先,应当允许律师参与到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阶段,可以是被调查对象自己委托(如果被调查对象尚在留置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其次,监委会办案部门应当告知被调查对象具有委托律师的权利,被调查对象向监委会办案部门表明委托律师意愿的,监委会应当转告其近亲属;再者,被调查对象涉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监委会应当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

2.保障律师在调查阶段发挥实质帮助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托,提出被追诉对象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侦查期间,律师可为被追诉对象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被追诉对象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情况。此外,律师还能行使会见通信权,在会见当事人时向其了解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并且保证会见时不受监听。辩护律师的上述活动应当同等参照适用于监委会的调查阶段。

关于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了一定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时需要先经侦查机关许可。[6]因此,对于小额贿赂案件,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批准即可会见;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首先需要经办案的检察机关批准,根据最高检试行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会见的意见,在3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实践中,对贿赂的金额以及社会影响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辩护律师较难行使会见通信权,2015年9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与被追诉对象至少会见一次,并且《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案件范围限制律师会见。据此,监委会办案部门也应当保障律师与被调查对象的会见权,律师可以向被调查对象了解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此外,被调查对象的以下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其一,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贪污罪的被追诉对象,在提起公诉前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二,被追诉对象存在立功、自首等情节,如检举揭发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其三,被追诉对象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律师需要及时向其阐明认罪认罚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具体到监委会办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由于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时即介入调查阶段,律师需要及时向监委会反馈当事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监委会在填写《起诉意见书》时反映减轻、从宽处理的意见(参考浙江杭州监委会模式)。[12]

(二)移送提起公诉环节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决定》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委会调查终结后需要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似乎有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应直接提起公诉而不经审查的意思。[14]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委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权力。其一,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考量,保障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履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委会补充调查、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甚至于作出不起诉决定;[10]其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发表意见,如申请监委会提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存在量刑从轻、从宽情节的,需要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对于被追诉对象积极退赃的情节,律师需要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积极争取从宽的情节。

此外,律师通过阅卷权充分履行辩护职能。律师在阅卷的基础上,可以宏观了解监委会获取的证据,从而有针对性地提供辩护意见和律师意见。通过阅卷,律师还能知悉监委会是否刻意回避对被调查对象有利的证据材料,对于监委会刻意回避提交对被调查对象有利的证据材料,律师需要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申请检察机关及时调取。再者,阅卷权还应结合会见通信权、核实证据权、调查取证权,形成辩护体系,保障辩护权发挥实质作用。

(三)审判环节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检察机关对监委会移送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后提起公诉,此时律师已经完成阅卷和会见、核实证据等工作,辩护权在庭审中继续展开。在审判环节的辩护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律师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律师在庭前会议针对与审判相关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发表意见。庭前会议主要发掘案件争议的焦点,如对被调查对象职务犯罪涉及的金额是否有争议,当事人的罪名为贪污罪还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且相应刑期是否公允?出庭的证人是否与当事人存在过节,监委会调查阶段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否申请回避?监委会或者检察机关是否未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第二,充分发挥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律师辩护权。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15]审判环节作为诉讼的中心阶段,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16]对事实的认定需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因此,审判阶段的辩护权要围绕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调查、辩论,如申请监委会的办案人员到庭质证。

第三,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律师可协助提起上诉。不可否认上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但是上诉不加刑,如果一审判决涉及事实、证据或者程序方面、量刑畸重的问题,律师应当主张上诉;其次,如果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事后救济)。

此外,庭审中还可能存在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可能涉及加重当事人的刑罚,律师需要密切关注补充侦查获取的新材料、收集新的证据。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说明检察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侦权限,甚至可能会重复监委会调查阶段的相关工作。律师需要积极跟进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寻找新的证人和物证。

(四)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权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北京、福州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因此北京市需要同步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允许律师(委任律师或值班律师)介入到诉讼程序并积极履行辩护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于被追诉对象自愿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没有异议的,可以同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从而获得从宽处理。[10]笔者认为,监委会办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需要保障律师参与到案件中落实辩护权,从社会监督的角度考量,律师行使辩护权能够巩固监委会办案的权威性。但是这其中也涉及需要妥善衔接的程序,如:在监委会的调查阶段如何保障对被调查对象认罪认罚的程序,以及采取何种从宽措施?最高检已经认可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7]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衔接中,应当允许被调查对象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监委会也应当在权限范围内适用从宽措施,由于留置具有羁押性的特点,在调查阶段的从宽措施可以包括取消适用留置或者缩短留置期限。但是不管如何设置衔接程序,最终落脚点还是需要回归到对被调查对象的权益保障上来,因此就有必要强调被调查对象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五、结语

延展被调查对象的辩护权有助于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虽然从当前实务现状来看,在监委会的调查阶段适用辩护权还存在一定的现实障碍,但在监察体制改革中引入辩护权确有必要。从程序论的角度进行研究,可在监委会调查阶段、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延展辩护权的适用空间。再者,还要考虑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委会的调查阶段试行认罪认罚以及落实从宽措施,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运行。此外,还需要完善律师履行辩护权的保障体系:其一,构建开明的司法环境,畅通被调查对象权益维护机制,让“依法监察”经得起考验;其二,不仅仅是允许律师参与辩护,还要保障律师发挥实质作用,从而保障辩护权的积极行使。

注释:

①陈光中先生在主题为“全面从严治党与法律实施”的第六届中国法律实施论坛(2017年1月17日)上发言认为,监委会的调查权包括了侦查权,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

②《商君书·禁使》:“事同体一者,相监不可”.

③2017年8月29日,陈光中先生参加中国行为法学会法治服务中心举办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研讨会中的发言观点.

④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参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828刑初45号判决书.

⑤要想避免在审判前的有罪推定,一是在调查阶段引入有效的辩护权,二是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介入(一方面在调查阶段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审查起诉职能)。但是监委会以及检察机关同为国家机关,缺乏制衡的中立性,因此强调引入辩护权,构建中立性强的监督制衡机制.

⑥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的认定标准,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形:(1)涉嫌贿赂犯罪金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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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屈新,吕云川.监委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需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J].西华大学学报,2017(4):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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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光中.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EB/OL].http://df.cneo.com.cn/fzzx/20170830/12088.html,2017-08-30/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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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2 次会议新闻发布会[EB/OL].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406880/406882/,2016-09-03/2017-09-27.

TheApplicableSpaceofDefenseRightintheReformofStateSupervisionSystem

QuXin1,LvYunchuan1,ChenSiyu2
(1.CollegeofCriminalJustice,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 100088; 2.GuangmingCollegeofJournalismandCommunication,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 100088)

At present, the reform of state supervision system is on trial in Beijing, Shanxi and Zhejiang provinces, which does not mention the use of the right of defense, and there exist obstacles for practice. From the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procedural justice, balance the system of supervision-defense, applying the right of defense can provide solid guarantee for suspects’ licit rights. Clearly, the right of defense can apply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prosecution stage and trial stage.

the reform of state supervision system; the right of defense; application; procedure stages

2017—09—10

校级创新项目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律师作用》(2016SSCX2016039)

屈 新(1966—),男,四川广元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教授;吕云川(1991—),男,四川遂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硕士;陈思宇(1994—),女,四川广元人,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在读硕士。

D693.69

A

1008—8350(2017)04—0057—06

本文责编:赵凤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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