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代表人诉讼制度出发谈引进集团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2017-04-02 20:43张耐
智富时代 2017年3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 200000)

【摘 要】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矛盾众多而复杂,群体性纠纷迅速增长,这些纠纷往往声势大,涉案人數多,媒体充分关注,处理有一定的难度,稍有不慎可能引起群体上访和群体闹事事件。当前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主要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然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现状并不尽如人意。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型诉讼带来的一些变化,寻找到一条解决我国群体纠纷的最佳路径,笔者在考察美国集团诉讼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谈谈引进集团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概念的界定取决于不同语境和研究者的主观选择,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界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确定的集团诉讼概念。集团诉讼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集团诉讼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集团诉讼定义为:“集团诉讼也称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一个大规模的群体与某一事实有利害关系时,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代表而不必联合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起诉或应诉的一种诉讼方式。”广义的集团诉讼是一个开放的概念, 与群体诉讼同义,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审理案件的制度。本文的探讨集团诉讼制度特指狭义的集团诉讼。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法典中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广义集团诉讼制度的一种,在解决群体事件中扮演着发挥了集团诉讼的部分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所谓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在起诉阶段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只是因人数众多不便诉讼,才实行代表人诉讼的制度。所谓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在起诉阶段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人数难以确定,而推选代表人诉讼进行诉讼的制度。

而自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以来,其适用并没有如立法者所期望的一样体现集团诉讼的功能和价值。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陷入了休眠状态,很少使用。法院在实践中惰于使用这个程序,或者明里使用,暗里将案件拆分审理。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推选出代表,或者推选出代表后又表示出不信任,致使案件一拖再拖,甚至导致原本的矛盾更加激化。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两个条文,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只规定了几个相关条款。法律规定的粗疏难免会使得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过于空泛,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现实中容易被法院冷落弃用。除此之外,代表人诉讼制度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互相冲突:任意的诉讼担当是由实体权利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人就该诉讼不得为当事人。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当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范畴,共同利益人推选出代表使其代替自身参与诉讼。在任意的诉讼担当中实体权利人将诉讼实施权授予第三人后,就不得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未作为代表人的其他权利人,仍具备当事人的身份。可见,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任意的诉讼担当的理论相冲突。

三、我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缺失

我国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法典中明确规定集团诉讼制度,仅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集团诉讼的角色。对于我国未来群体诉讼制度的未来走向,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保留代表人诉讼制度,而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未来走向,又有不同的主张,如有人认为应对此制度进行局部的修改和调整,也有人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基本上维持原状,今后的发展和应用向着更多地与实体法结合的方向发展。二是借鉴国外先进的集团诉讼制度之优点,取其精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本土特色的集团诉讼制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我国当下的法治环境中,还没有完善可行的的集团诉讼制度可以用来应对不断增加的群体案件。群体纠纷是一定时期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维和价值理念的变化,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的根本转变,导致社会组织结构,身份结构等重大变革,伴随这些变革而来的是一系列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社会问题:如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必然导致部分企业效益差甚至破产,大量职工被拖欠工资等问题。这些问题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不容小觑,声势大,涉案人数多,媒体充分关注,处理有一定的难度,稍有不慎可能引起群体上访和群体闹事事件。这些问题急需一种强有力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集团诉讼制度能对被告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同时它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和特征决定了它在现代型诉讼中势必会发挥引人注目的良性作用。

尽管现行立法中存在着代表人诉讼制度充当着集团诉讼的角色,被学界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无论是在我国法系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面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都无可挑剔。”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立法设计之初被寄予厚望,而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却远不如学者所期望的那样。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制度更多的面临是被过分搁置的命运,存在而不被采用。同时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立法仅有两个条文,立法的粗疏和滞后使得在某些领域权利受侵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制。执法不当执法不严导致许多现象的不到及时的应有的制裁,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不法现象的滋生和发展,酿成更大的侵权案件触动更多个体的权益。

四、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之借鉴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它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它的原产地演进缓慢,但在引入美国后,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848年纽约州《Field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该法典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它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Field民事诉讼法典》强调集团成员必须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且没有明确法院判决是否对所有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详细地指出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把集团诉讼引入普通法救济的领域。这虽然推动了集团诉讼的适用,但其规定仍有许多缺陷,尤其是没有将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规范化,导致了有关集团诉讼的规定和解释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上的繁杂和混乱。并由此引发了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

1966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主要是补充了“集团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团诉讼的可能性”,并详尽地规定了集团成员诉讼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使集团诉讼的立法趋于具体化,也更加利于实际操作。

虽然美国的集团诉讼在制度目的和程序设置等方面与中国的现实存在质的差别,但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对中国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将集团诉讼作为“私人检察长”来看待,集团诉讼设计之初被寄予发挥社会功能的厚望,因此美国集团诉讼很多诉讼程序多数是围绕着社会公益的保护来设置的。为了鼓励人们能够勇于纠正企业的不当行为,行使诉权,美国集团诉讼对起诉方的要求并不高,通过集团诉讼来平衡政府无法进行有效管理的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弥补政府行政的漏洞,也是改善政府缺位现象的一条可行的途径。而我国代表人诉讼更多的是站在保障個体权利的角度,节省诉讼资源解决众多当事人的赔偿问题,因此个体权利被放在第一位,而集团诉讼能够起到的社会功能和公益目的并没有被考虑。

在我国,一方面由于缺乏像集团诉讼这样强有力的威慑机制,使很多侵害方逍遥法外,继续牟取非法利益,现有的诉讼制度也因为缺乏集团诉讼而难以遏制大企业集团恶意侵权的气焰,使其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并最终阻碍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去参与国际竞争,影响力中国企业的国际形象。另一方面,我国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设计不能够毫无依据的进行,应该在借鉴美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美国一些先进的程序加以引进,在结合中国现实国情的前提下来设定我们的集团诉讼程序。

因此,引进集团诉讼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迫切性。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诉讼环境下具有可行性。

在中国,美国集团诉讼绝大多数弊端是可以避免的。美国集团诉讼在美国本土存在的问题使得很多学者对于借鉴它持谨慎态度,然而,中美两国的国情和制度存在着巨大差异,集团诉讼在美国本土出现的问题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在中国成为棘手的问题。如我国的职权主义有利于限制诉权的滥用,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由于集团诉讼可能为个别权利人和律师带来不菲的经济利益,所以往往会出现滥用诉权等问题。但在我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对当事行使诉讼权利有较多的制约,在美国出现的这一问题在中国完全有可能被克服。

作者简介:张耐(1992—),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参考文献】

[1]范愉编著的《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使用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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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章武生:“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与借鉴”,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